看到老师黑色胸罩: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18:31:53

批了,税务机关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一旦有批文,企业的税

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问题,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

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

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你符合规定,就可以

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

就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

那么如何应对这一变化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呢,笔者认为有两点。

一是从内部做起,建立较好的内控制度。25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

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

关检查。企业有内控制度,就能提供证据,减少税务风险。二是

从外部转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报告。对于把握不

准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

报告进行申报,这样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问题,企业也可以向税

务师事务所索赔,就可以转嫁一部分涉税风险。

同样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在加大。以前税务师事务

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实质上只是一个报备材料,最终还是要看税

务机关的批文。但25号文下发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责任就

比较大了,因为报告与税务机关检查不一致导致企业被罚,企业可以

依照民事合同进行索赔。

25号公告将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

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有5项,除此之外,都要进行

专项申报。

  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到无形资产。这一点笔者理解应

该是草拟文件时候的一个失误。因为在财税[2009]57号文件中提到

了存货、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生物性资产等,惟独没有提到

无形资产。之后发布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提到无形资产

的税前扣除问题。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就有三种理解:一是税务机关认

为,既然税收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就不允许税前扣

除;二是既然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那么就意

味着不用报批,可以直接进行自行计算扣除。三是现有文件虽然没有

提到,但还是应该进行审批扣除。

此次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围,解决了这一疑问,

使得操作中税企双方的争议减少。公告第三十八条还特别明确了无形

资产报损的资料及相关标准。

  准确把握25号公告所列资产损失的含义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

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

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

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

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字样。不再强调资产损失与取得收入相关,

但要与经营管理相关。

在预付款项中,除了应收票据外,还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

往来款项。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

以前对于企业收不回来的垫资、往来款项是否可以扣除是有争议的,

特别是涉及关联企业的此类款项扣除问题。25号公告将这些争议款项

加进来后,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应该就可以扣除。

  注意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

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

《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

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

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

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这也就是说,实际资产损失只有转让了才会发生损失,并在

转让年度进行扣除。而法定资产损失必须要提供证明资料,且会计

上已做处理才能扣除。

二者扣除的时间上是有差别的,这个差别尤其会体现在以前年度

发生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

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

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

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

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

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

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

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

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上述规定中,追补确认5年的限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9]772号)是有很大区别的。

国税函[2009]772号对于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允许追补确认在

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是没有追补确认期限的。笔者认为

这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对于那些多年前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现在

再申报扣除,很多证据都已经缺失了,申报也很难证明是合理的资

产损失,因此,给一个追补确认期还是比较合适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要延长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期,25

号公告将审批权直接上升到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机关没有权利

再审批了。

此外,企业应注意把握对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

扣除。的理解。比如,某企业在2年前因合作方资不抵债等原因

发生了应收账款的损失,当时会计上已计提坏账准备,但并未向

税务机关报损。2010年发现该企业破产倒闭,那么,这笔坏账损

失,企业什么时候申报,什么时候扣除,但前提条件是会计上已

进行了处理。

25号公告第六条同时提到了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

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税款后造成亏损的,只允许抵扣,不能再退税。

这里需要提醒企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会涉及到这一规定,法

定资产损失不存在这一情况。

  关联方借款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且范围较宽

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

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

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

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以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扣除是不

明确的,税务机关一般的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已失效的《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比较苛刻,该文件明确,关联企业

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

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

在税前扣除。

对比上述规定,25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是放宽了。主要体现在两个

方面:一是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要求经法院判

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二是放宽了适

用企业的范围,原来规定,只有金融企业发生的借贷行为才可以扣除,而

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

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上述规定对于关联企业而言是一个利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

今后税务机关一定会加大对该项业务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各种借

口逃避或悬空企业债权的形式进行避税。比如,A、B为关联企业,

A账面有很大的盈利,B准备关闭停产,停产前,A向B注入大量资

金,并通过其他方式将该款项转移出去,然后将B企业申请破产注

销,形成大额的坏账损失,从而进行避税。这应该是税务机关今

后重点关注的内容。

方面:一是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要求经法院判

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二是放宽了适

用企业的范围,原来规定,只有金融企业发生的借贷行为才可以扣除,而

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

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上述规定对于关联企业而言是一个利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

今后税务机关一定会加大对该项业务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各种借

口逃避或悬空企业债权的形式进行避税。比如,A、B为关联企业,

A账面有很大的盈利,B准备关闭停产,停产前,A向B注入大量资

金,并通过其他方式将该款项转移出去,然后将B企业申请破产注

销,形成大额的坏账损失,从而进行避税。这应该是税务机关今

后重点关注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