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相嫡女评论:完善我国煤炭税收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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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20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然而,经济高速增长的背后是大量资源的投入与消耗,我国仍未摆脱“高增长,高投入”的发展模式。其中煤炭资源更是我国能源安全的基石。税收政策是政府对煤炭行业进行干预的一种重要手段,一个稳定的、有吸引力的煤炭税制,是煤炭业得以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然而。目前我国的税收制度没有合理体现国家对资源的所有权益,也未能引导煤炭企业合理的开采、利用煤炭资源。资源浪费与环境破坏问题严重。因此,煤炭税收制度亟需改革。 
  一、我国煤炭税收制度概述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经济实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资源税,按应税产品的产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征;(2)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3)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使用费,按采矿区或勘探区块面积逐年缴纳。征收的其它税还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等。其中只有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额度较小。争议不大,资源税、资源补偿费与增值税等都存在较大争议。
  1.资源税。煤炭资源税目前征收力度过低。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日益扩大,尤其是2003年以来。煤炭供求不平衡导致煤价一路上扬。调查显示:1999年全国煤炭价格平均为77.44元/吨,2003年上升到138.89元,吨。而最近两年更是上升到300元/吨以上。与之对应的是我国煤炭资源税,自1984年以来,整整20年没有变动,采取从量定额的征收方式,平均税额仅为0.5元,吨。虽然2005年5月,我国上调了八省区的煤炭资源税税率,上调幅度在每吨2元到4元不等,但是仅占当前价格不到1%.目前我国资源税征收方法是从量征收,固定税额,而未能与煤炭资源的可采储量挂钩。企业不必为未被开采的煤炭负责,而以实际开采量征税。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煤炭资源开采率极低,资源浪费严重。按规定。煤矿回采率最低不应小于75%,然而据调查,我国国有煤矿的资源回采率为45%左右,乡镇和个体煤矿在15%-20%.在中国人均煤炭可采储量为世界平均水平55.4%的情况下。建国以来至2003年,中国累计产煤350亿吨,但煤炭资源消耗量却超过1000亿吨,被浪费的煤够我国使38年。
  2.资源补偿费。我国资源补偿费根据销售收人征收。由于1994年颁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之前,已经开征了增值税和资源税,煤炭企业税负已经过重,导致资源补偿费仅为销售收人的1.18%,而国外矿业发达国家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权利金一般在8%一lO%.这样低的税率,无法体现国家对煤炭资源的所有权。相对于其他税种反而显得无足轻重,甚至被认为是重复收税、乱收费。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用途不同,前者目的主要在于“级差调节”。使各煤炭企业能公平竞争,后者目的在于体现国家对煤炭资源的所有权益,主要用于补偿勘探投资。但是由于两者都是普遍征收,且税额都不是很高,资源税级差调节的效果也不明显。容易让企业认为是重复征税,引发不满。
  3.增值税。主要有三点:(1)我国自1994年起颁布了新的税制改革,增值税率从原来的3%提高到现在的13%,这相当于把煤炭业视作一般的制造业,无法体现煤炭作为耗竭性资源的本质;(2)目前煤炭企业普遍抱怨税负过重。这主要由增值税引起的。(3)采掘业是高风险高投入的行业,具有很强的规模经济效应,然而大多数小煤矿实行包税制,现行税制对其影响不大,大型煤矿相对小煤矿税负高很多。国家应该从政策上适当扶持大型煤炭企业。
  4.税收分配。目前地方政府通过允许集体或者其他性质的小企业采矿的形式,以税收和管理费来获得利益。但中小煤矿开采代价往往是环境破坏严重、事故频发、回采率极低。地方政府为了保证财政收入、体现政绩经常“睁只眼闭只眼”。此外,地方和中央在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的税率设定及用途方面还存在争议:地方政府对当地情况最为熟悉,但是若由其设定税率无法确保国家的利益;而税收的分配问题也会影响到地方政府对征收及监督工作的积极性。
  5.国有资产流失。以石油为例,近几年油价飙升,石油企业利润纷纷大幅提高,国外政府通过征收资源暴利税,分享了超额利润中的70%一80%;而在中国,三大石油集团的利润从1998年的100多亿元飙升至现在的1000多亿元,三大石油集团被海外投资者控股10%左右,相当于大量国有资产流人海外投资者手中。最近煤炭价格也不断上扬。从1998年100多元/吨上升到目前300多元,吨,国家对煤炭行业制定相关的有效措施刻不容缓。
  6.环境破坏。据专家估计,如果将煤炭开采过程中造成的资源、环境成本纳入煤炭成本,那么每吨煤炭成本将增加50元。廉价的资源不但导致滥挖滥采、开采浪费。还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如焦炭出口量占世界贸易量比例很高,由于国家对焦炭资源只征收极低的资源补偿费,还不考虑环境成本,使生产成本很低,实际上补贴了那些焦炭使用国,他们低价买到焦炭,却把污染和事故留给了我国。
二、国外煤炭税收制度简介
  国外通常把采矿业作为一个独立产业来对待,通过财政税收政策实现对产业的宏观调控,并各自形成一套有效、稳定的矿业税收制度。充分考虑采掘业的特殊性与环境多样性,既体现了国家对可耗竭资源的所有权,也对采矿业初期的巨大投入及风险进行一定鼓励性补偿。
  各国征收的矿业税收主要有所得税、财产税、权利金、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环境补贴、资源暴利税、耗竭补贴等。
  所得税是以收入减去成本再扣除允许抵扣的部分费用作为税基,乘以所得税税率得到的。所有盈利企业都必须缴纳。
  财产税是世界许多国家(如美国)税制中的辅助税种,划入地方税,税基为财产评估价值,一般有三种方式:售价比较法,由多个类似财产进行售价比较得出的评估价值;收入法,由产生收入财产所有未来收益的折现值的评估法;成本法,适用于新建和特殊目的的财产。
  权利金是矿业特有的税种,开采人向资源所有人支付一定费用以获得开采其不可再生资源的权利。征收方式主要有:按产量或销售量计算。或者按所开采的矿产储量计算。征收税率各不相同。一般由政府设定统一标准。
  矿业权使用费是企业按年度、面积向国家缴纳的矿业出让金。企业遵守一系列规定后,有偿获得指定区域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若矿产地为国家出资勘探形成。则还需要额外补偿国家投资的勘探费用。各矿业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此法。
  环境补贴在美国等国实行,是针对某些矿山征收的税种,用于补贴开采矿产对当地环境带来的外部成本,一般针对规模较大或环境破坏比较严重的矿山。某些地区还针对水资源或其他环境资源征收专门税种。
  资源暴利税目前仅在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推行。若资源价格大幅上升,可能会使矿业企业获得远高于其它行业的超额利润。该利润主要是由于资源本身稀缺性所导致。而非企业自身管理或运营出色,因此,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通过征收资源超额利润税分享这部分超额利润。
  耗竭补贴在美国等国实行。国家在征税时返还一部分税款以补贴企业用于寻找替代能源或开发新矿以替代日益耗竭的旧矿。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成本耗竭补贴法,用单位成本乘以日销售量得出成本耗竭;百分比耗竭补贴,不同矿产品采用不同

 

作用,但2000年始已暂停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比例极低,200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为137.33亿元,仅占税收总收入的0.44%,而且该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又有许多免税规定,因此对城镇节约土地资源和合理使用土地基本上没有刺激作用,只不过是补充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个小税种。耕地占用税也由于覆盖范围太窄(只涉及耕地占用,没有包括林地、草场等);税率明显偏低(目前执行的税率仍为1 987年开征时确定的税率);优惠政策把关不严,偷逃税款严重:分成比例不合理。地方上解中央比例高达80%,导致征收不力,无法有效保护环境。
(三)在其他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政策数量较少且形式比较单一
  在增值税方面,自1999年10月起,对企业使用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享受免税优惠:自2001年起对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即征即退;自2001年起,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等实行减半征收;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予以免税;对部分有利于环境的产品,如暖气、煤气等实行13%的低税率。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为处理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列举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1年企业所得税;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简称《目录》)中的设备、产品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盈亏的分厂、车间,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批准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对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线的企业取得的赠款免税……在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外商提供节约能源和防治污染方面专有技术而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给予免税。另外,在其他税种中还有一些优惠手段。但总体上看,主要局限于减税和免税,受益面比较窄,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同时,大多属于事后鼓励,对治理污染的效果并不明显。
  当然,我国还有一部分环境管理的收费制度,如排污收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区使用费等,但这些收费制度除了普遍存在刚性不足、征收范围偏窄、收费标准偏低、不能体现地区差异等问题外。还各有不同的缺陷。
  三、国外环境保护税收政策的启示
  (一)环境税改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完善的市场体系是环境税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只有健全的市场,才能使税收的变化通过价格波动及时将信息传递给经济个体,然后经济个体再根据价格的变化调整经济决策,从而使政府能够利用税收实现对经济的调控。反之,如果市场不健全,传导机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会使政府的调控意图落空。发达国家的环境税较之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税更有成效,市场机制的作用功不可没。
  2.循序渐进是环境税改革成功的基本前提。一方面是指税种引入的顺序问题。每一税种实施的条件各具特色,推进的程度也各不相同。例如污染税中的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前者的执行成本低,公众也比较容易接受,其对降低硫的排放量成效也较显著。而二氧化碳税要求的条件相对较高,要想有效就要制定较高的税率,但会削弱企业的竞争力。此外必须考虑污染的跨国性,需要国际协作。所以推行一般先从前者开始。另一方面是指税率的逐步提高。多数情况下,要取得显著的环境保护效果,税率必须确定在较高的水平上。但倘若让税率一步到位,公众可能会接受不了,还可能大大降低本国企业的竞争力,甚至影响整个经济的发展,形成政治上的危机。因此正确的策略应该是先选择低税率,然后随着治污技术的进步逐步提高,直至最佳水平。
  3.从实际出发是环境税有效作用的根本前提。虽然许多国家都建立环境税收体系并将其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大多数国家的税收规定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国的环境税在不同地区也有区别。例如同样对氮氧化物征税,瑞典的税率是意大利的43倍,法国的200倍。美国各州虽然都开征了汽油税,但各州的税率却是大相径庭。这说明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人们对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忍受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生态税收政策,才能既符合效率原则又起到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4.保持税收中性是环境税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般的税收水平己经较高,推行一个新的税种,尤其是在公平和竞争力影响上有争议的环境税,可能遇到较多政治和社会阻力。所以,许多国家推行环境税时,都注意采取一些税收中性措施,使纳税人获得与其所支付环境税等值的利益,以保证不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的总体水平,也使环境税的实施能顺利推进。常见的措施有直接返还给纳税人、返还于相关领域或减少收入税、劳动力税、资本税和消费税等其他税收。这一点,在我国将来整体推进的环境税改革中也应予以注意。
  (二)环境税税制设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税收措施的多样性。从环境税的定义看,环境税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从各国环境税的实施看,环境税也包括了多样性的税收措施。就税种而言,当前应以对破坏环境的行为的征税(也可称为直接税)为主,而非以对产品的征税(也可称为间接税)为主,这是因为不是所有污染物的投入都能被征税,而且也不适用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就税式支出而言,应综合运用直接税收优惠、加速折旧待遇、环保产业研发的税收优惠政策、投资税收抵免等方式,不同的税式支出方能对特定目标的环境问题起到有效作用。
  2.税率的次优性。理论上说,为了使全社会成本内在化,环境税税率应该确定在污染削减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交界点上。实际操作中,政府不宜按“全成本”定价把税率定得太高,而应结合具体的目标影响和地区差异来定。因为税率定得太高,有可能造成生产抑制,导致社会为了实现“过分”清洁而付出过高代价。从对具体产品的控制目标出发也应设计差别税率,如普遍实行的对含铅汽油的较高税率和对无铅汽油的较低税率。同时,税率设计不必追求全国各地的高度统一,应该允许各地区从自身对环境质量的不同要求出发进行微调,形成一定的税率差异。
  (三)环境税实施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环境税收入的使用。征收环境税的收入,一般来说有两个使用方式:一是指定用于特定的环境保护活动,即专款专用,二是纳入一般预算收入使用。前者的优点在于:首先,它具有较高的可接受性。告知纳税人所纳税款被全部用于与改善环境有关的活动,或运用到那些受新税种影响最大的群体身上,有助于新税种获得支持。其次,在环境税还处于起步阶段、税率较低、结果无法达到较为理想的环境目标的情况下,专款专用制度有利于改善环境。而纳入一般预算的环境税收一般用来制定补偿计划,以抵消环境税可能带有的累退性,实现公平。丹麦、瑞典、挪威等OECD国家的税收改革采用的就是这种做法,如征收二氧化碳税奉行税收中性的原则,收

 

取的税款通过降低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税金额、资助企业进行污染治理或安装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返还给企业。但这主要源于这些高收入国家的总体税负较重,因此强调“收入中性”。而我国的国情与这些国家大相径庭,财政收入形式尚不规范,总体税负并未过重,因此这种收入中性化的做法在长远时期应予以考虑,短期内还应采用专款专用制度。
  2.环境税管理的级次。环境问题既包括地区性问题,也包括跨区域、全国性的问题,甚至还有国际性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中央与地方两个层次上进行设计。从中央角度看,应制定各地环境条件的评价规则,以及对应于不同环境状况分别设置的差别税率,应将国内跨区域环境问题的治理纳入中央的管理范围,对于涉及国际合作的问题,采取多种多样的共同措施。同时,应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征税自主权,但必须严格管理。明确限定范围。
  3.环境税与其他环境政策的配合。不同的调控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而宏观调控作为一个整体,需要不同调控手段的有机配合。如税收手段与管制手段的配合:管制手段为环境税收手段的刺激作用提供了基本的“支撑”(如规定了排放标准、技术标准等),税收手段又成为命令控制制度的有益的必要补充。又如税收手段与收费手段的配合:西方各国的环境税中普遍包括了与环境有关的各种专项收费和使用费,其原因是“费”的简便易行和灵活。随着污染程度的变化需要不断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时,更宜采用收费形式

 

百分比,以矿产的毛收入为基数扣减。
  三、煤炭税收制度改革建议
  1.设立权利金。我国应该取消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而采取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权利金制度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最好的办法是以储量征税,并将赋税与资源回采率挂钩,实行分级征收。资源回采率越低,税率越高。如果能够使我国资源回采率从平均水平的30%左右提高至国际一般水平的75%,以全国2006年煤炭总产量约23.8亿吨计算,可以避免浪费52.4亿吨煤,以全国2006年原中央财政煤炭企业商品煤平均售价301.55元计算,相当于节约15801.22亿元。提高税率至国际上的平均水平为8%一10%,同时采取浮动税率,并和资源价格绑定,可以避免因价格疯涨而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
  2.降低增值税。我国目前把煤炭业看作一般的产业,征收税率为13%的增值税。无法体现煤炭作为耗竭性资源的本质,也使煤炭行业实际税负高于一般加工和制造业。国外矿业发达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都没有将增值税作为煤炭征税的主要手段。因此,应该将增值税作为权利金的补充,在征收权利金的基础上。视具体情况确定增值税税率使得煤炭行业税负达到国内一般行业水平。并且加大对高新技术设备等的抵扣。以鼓励煤炭企业更新技术。降低对资源的浪费。
  3.设立资源暴利税。借鉴某些矿业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立资源暴利税。将资源价格大幅上升而产生的大部分超额收益纳为国有。实际操作上以销量为基数乘以具体税额,税额的设定应主要参照资源的市场价格,适当参照国内其他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资源暴利税标准应每过几年重新核准一次,但是除非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应确保该标准的稳定性,不断变化的制度会给投资者不好的印象。
  4.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总的指导思想为前期优惠、鼓励技术革新、鼓励寻找替代能源、鼓励产业集中。在前期勘查及开发阶段应适当鼓励,对勘查和开发支出的税收实行优惠处理(加速折旧、扣减、资本化、当期摊销等);对可以提高生产技术的设备引进等也实行上述优惠以鼓励技术革新;实行耗竭补贴,在每个纳税年度中从净利润中扣除一部分给衰老煤矿,用于寻找新矿体,减轻煤炭结构调整和衰老矿区转产的负担;采取措施整顿行业,提高产业集中度,通过税收减免等措施扶持那些表现优秀的大型企业。
  5.设立环境税。目前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征收环境税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刻不容缓,应至少开征水资源税、森林草场资源税和土地资源税。还可开征空气污染等税目。计税依据应以实际生产、使用或排放量为基数,从量定额课税。税率总的原则应该从高,但不宜太复杂,对不同地区、不同企业采取差别税率。为了鼓励保护环境,可以每年从环境税中返回部分给表现突出的企业。
  6.理顺地方与中央关系。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利金、红利及资源暴利税。应归中央所有,统一划入财政收入,再对各个相关部门进行分配;体现采矿外部成本的环境税则应归地方,并将各地权利金按一定比例再返回给地方以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地方政府需要有效监督各矿山的计税额度即资源储量,并和国家部门一起制定税额标准。同时赋予地方政府一定权力,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