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千源演技真差: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20:13:01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摘要】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欠缺可操作性。在司法保护上,现有法律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应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国际化趋势,树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构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  财产权  利益最大化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及其保护现状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①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不满18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与成年人的财产权相比,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权利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三是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分离。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
    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其财产来源主要有:一、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二、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三、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四、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五、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已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六、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七、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八、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九、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父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子女,随意处分子女财产;由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多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导致离婚案件中常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极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重视和关注,现阶段民事、经济领域内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立法保护方面。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规定得过于概括、粗糙而欠缺可操作性。民事法律领域一直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设置监护制度以弥补未成年人能力的不足,但对如何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规定,也缺乏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予以界定,但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不予明确。至于未成年人凭借其劳动、经营、发明创造等形式所获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更是没有涉及。专门立法方面,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确认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但这种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只有对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改补充,方能真正确立起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司法保护方面。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不少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一直欠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少年法庭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案件尚未达到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案件管辖、适用程序、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财产权的享有能使未成年人从社会经济交往中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对培养他们为自身利益做决断的成年理性和对他人、对社会负责任的意识至关重要。当前的保护现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滞后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现实要求。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刻不容缓。
    国际上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比较考察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督促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保障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际法义务。立法确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的监护制度,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且取消了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区分,关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体例编排上,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放于亲属法中,通过亲权和监护两项制度予以保护。其中尤以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现归纳总结如下:
    明确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范围。一般包括: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劳动、营业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服物品,以及其他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②
    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照顾。德国现行民法用“父母照顾”一词取代过去的“亲权”,以强调父母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更好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一、财产管理方面。父母须就未成年子女受遗赠或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呈交监护法院。法国法规定,由父母共同享有对子女财产的无条件的管理使用权,在单方行使管理权的情形下则须接受监护法官的监督;清点子女的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在亲权解除或终止时,父母不再享有财产的法定管理权,应将财产账目交还给子女。二、使用收益方面。法律允许父母为子女利益而使用子女的财产收入,如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出于经济原则的考虑可以进行投资。但对子女通过劳动取得,以及附禁止父母用益条件的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收益权。法国法还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或者满16岁时,父母也不再享有收益权。三、限制财产处分,并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在所有权各项权能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必须坚持“为子女利益”原则。德国法规定除尽道德义务或礼仪需要外,父母不得代子女为赠与。未经监护法院的批准(德国法)或者监护法官的许可(法国法),不得以子女名义为下列行为:开展新的经营,土地、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的处分、借贷,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国法还规定,非经监护法官允许,父母不得协议分割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父母的财产处分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同亲权相比,监护由于没有父母子女间那种天然的血缘关系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一、财产管理方面。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就要清点未成年人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有监护监督人时应与监督人共同为之;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管理情况,一般每年至少一次。法国民法还规定,监护法官可以随时要求报送财产管理账目,以及向16岁以上未成年人报送的决定。二、使用收益方面。禁止监护人受让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得将财产用于自身或监护监督人;可以将货币作有息投资,如投资于有价证券、公共储蓄机构或信贷机构;为保证财产安全,对现有营业予以维持;将无记名证券转换成记名证券或寄存。三、严格限制处分财产。未经监护法院(德国法)或亲属会议(法国法)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为下列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土地、土地上权利、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重要动产的;开展新的营业或终止现有营业;放弃受领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至于无损于未成年人利益、数额小且非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行为,无需批准。法国法还规定了监护人提起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利诉讼的内容。四、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法规定,除青少年局或社团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外,监护法院可以准许给监护人适当报酬。监护人应谨慎稳妥地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因管理失当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监督上述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规定由监护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也要接受监护法院的监督。法国民法则要求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
    上述规定,对完善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应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国际化趋势,真正树立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构起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立法的完善。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的基础屏障。家庭保护立法应当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主要领域,应增设“未成年人独立财产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对财产的形态及取得的途径予以界定。
    其次,区分亲权与监护,对这两项制度分别立法。我国民法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颇受诟病。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在亲权制度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规定更加严格的财产管理职责,并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规定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而且,父母或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失当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照顾保护职责。主要包括:一、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观念,尊重未成年人合理、适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家庭关系中,区分父母和子女各自所有的财产,父母应妥善管理和保护子女的财产。要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二、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代理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货币财产可以做合法的有息投资,对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予以维持或增值使用,由未成年人财产所得的收益归未成年人所有。非为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不能动用其个人财产,不能将子女的财产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三、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立法对此应作出细致周到的规定。比如,切实贯彻“为子女利益”的处分原则;禁止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贵金属、证券等重要财产的限制处分等等。至于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宜以处分行为的有偿与否来确认。四、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比如,可以采取概括准许的方式,个别降低年龄界限、放宽行为能力的限制。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职责,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加入: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财产目录,必要时予以公证;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财产处分上,监护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法律保护的加强。除立法贯彻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应当在与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相关的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始终,以强化司法保护的职能。笔者对此有两点建议: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和实行案例指导,来更好地指导法官谨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比如,出于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应当综合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和交易的客观因素予以判断。在离婚案件中,为保护因父母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注意区分子女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共同财产。二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需要,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提升案件审判人员的专门化程度和专业水平,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
    (作者单位:安阳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①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公约中所指的儿童(child)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是一致的。但在我国,“儿童”与父母、妇女、老年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年龄层次较小,具体界限模糊,易生歧义。至于社会学领域常用的“青少年”一词,则过于笼统,通常认为包括少年和青年两个年龄层。为避免不必要的概念之争,本文以“未成年人”这一法律概念为关键词展开论述。
    ②孟令志:“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