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吸毒成瘾认定办法》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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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

2011-07-25    来源:公安部   作者:辛闻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