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待黎明好看吗:泰州地税2010年度12366热点问题汇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5:44:34

一、营业税

1、我想将我的房子送给儿子,请问要不要缴纳营业税?

答:从2009年1月1日起,个人将住房赠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也要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下列赠与行为暂免征收营业税:(1)离婚财产分割;(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我去年自己建了一个房子,现在想卖了,请问要不要缴纳营业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在销售时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但如果房屋是由本人(含家庭成员)建造的应在销售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3、我去年刚买了房子想卖了,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注:该政策自2011年1月27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4、4S汽车店在汽车销售中提供贷款、保险、上牌等“一条龙”服务取得收入,应该交什么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相关规定,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5、问:专门从事空调移机业务的单位,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因此,空调移机应按“建筑业—安装业”征收营业税。

6、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1月其中卖了一套房收取首付款260万,5月因客户原因按揭办不下来,客户退房,我公扣留10万违约金,退还客户250万元。请问:5月我公司营业税应冲抵13万(260*5%)还是12.5万(250*5%)?也就是说这10万算不算未履行合同违约金?要不要交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客户退房,实质上您公司并没有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因此原来按照预收款260万缴纳的营业税13万元应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申请退税或抵税。

7、问:电梯维护收取的维护费,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90号)规定,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

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8、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因故延期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现法院裁定发包方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和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请问施工方收到利息款后,应按照哪种税目开具营业税发票?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施工方收取的延期支付利息属于营业税的价外费用,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按建筑业税目开具发票。

9、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返租怎么计算营业税?

答: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采取优惠方式要求购房者无偿或低价将不动产交给开发公司使用若干年。这一经营方式名义上是开发商让利给购房者,实质上是优先取得了购房者的不动产的使用权,即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此方式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10、问:移动公司营业厅在销售移动充值卡的同时赠送色拉油,移动公司赠送色拉油的行为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的规定,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移动公司赠送色拉油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1、我们公司主要从事建筑物的清洗及修补作业,请问我公司应按照3%还是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答: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清洗、洗刷使之美观、洁净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修缮等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上述公司如果是兼营营业税不同应税项目,应当分别核算,如果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从高适用营业税税率。

12、问:合同价款一年分两次支付的,营业税该如何缴纳?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此,营业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缴纳营业税,提前收取价款的,按应税行为发生时缴纳营业税。

13、问: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交通工具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所发生的费用能否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答: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实质上是自己从事运输劳务,不属于委托其他单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作为旅行社的经营成本支出,不能作为交通费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14、问:旅游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上的费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如何确定营业额?

答: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目前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暂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在以后取得发票时再作扣除)。

15、问:旅游业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如何确定?

答:新《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6、问:个人开发软件缴纳增值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权,是指转让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第四款规定:“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转让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使用权但并未转让其所有权的行为应该征收增值税,而对转让其所有权的行为应征收营业税。

17、问:合伙企业,主要从事股票买卖,赚取差价,请问该合伙企业的股票转让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同样个人独资企业的股票转让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它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鉴于营业税纳税人的定义为“单位和个人”,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个人的范畴,应属于单位的范畴,不符合免征营业税的条件,应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个人为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

18、问:我公司的外国母公司派一员工到我公司进行业务管理一周,我公司负担住宿费以及来回的机票费,母公司不向我公司收取任何费用。是否要代扣代缴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您公司的外国母公司派人对您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虽然母公司不向您公司收取任何费用,但您公司负担的住宿、交通费用支出应视为母公司提供此项应税劳务收取的款项,应按规定代扣代缴母公司的营业税。

19、问:向境外人员支付佣金或借款给境外个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规定,你公司作为境内纳税人向境外人员支付佣金或提供资金借贷服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您公司向境外人员支付劳务佣金的行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对您公司将资金借给境外人员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20、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2%的手续费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因此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1、问:银行办理海外代付业务,支付给海外代付行(境外银行或国内银行海外分行)的利息,是否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由于进口商在中国境内并承担了融资费用,则这项金融保险业劳务为境内应税劳务。由于海外代付行收取了利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银行在支付利息时应当扣缴相应利息的营业税款。

22、问:我公司的境外关联单位委托我公司为他们在中国区销售的机器(全进口机器)提供售后维修、和新销售的进口机器提供安装服务,我公司向境外单位收取此类业务的外汇收入。是否免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文件附件规定的范围并不包括对进口机器的售后维修与安装服务,因此不可以免征营业税。

23、问:网络培训应交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第五条文化体育业第一款规定,培训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文化业税项,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

24、问:非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是否应纳入金融产品计征营业税?应纳税所得额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上述非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购买理财商品,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中的其他金融商品买卖,除了个人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外,单位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上述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买卖金融商品的营业税税率为5%。

25、问:某快递公司向加盟商出售快运面单(贴在货物上的快递单),面单价格是1元,包括面单的成本以及加入该快递公司的品牌加盟费。请问,销售面单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应缴纳哪种税,由快递公司签订合同的性质来决定。如果是单独销售面单,则销售作为单独一项业务,快递公司需要缴纳增值税,即属于兼营的性质。如果提供加盟服务及网络服务并销售面单,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所以,快递公司销售面单的业务需要并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26、问:跨国电信业务,是否可以享受营业税免征的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短信互通服务、国际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7、问:个体诊所的药品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个体诊所销售的药品收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但对个体诊所单独设立柜台或门面从事药品零售的,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28、问:A市某绿化工程企业在B市承接了一项绿化养护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企业将在B市为客户栽种1.5万株水杉树苗,并在工程完工后1年内提供树苗日常养护,保证成活率在85%以上。合同明确约定了绿化工程价款和养护费收费标准。该企业应当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的规定,对绿化工程按照“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项目征收营业税。而纳税人提供的苗木养护劳务属于服务业范畴,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绿化工程与养护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缴纳营业税。其中,绿化工程劳务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B市缴纳营业税,苗木养护劳务应在机构所在地A市缴纳营业税。

29、问:我公司为境外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规定,2010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30、问:营利性医疗机构能否免征营业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31、问: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如何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32、问:劳务派遣公司缴纳营业税时,如何确定计税依据?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者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工资和劳动力办理保险后的余额为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

33、问:个人将林地使用权转让,取得的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34、问:KTV内设的小超市卖零食给客人,账上已分开核算,零售收入如何纳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KTV内设的超市如果是非独立纳税人,即使能分开核算,其销售收入也应并入娱乐业项目营业额计缴营业税。

35、问:境内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自何时起免征营业税?在此之前已缴纳的营业税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36、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中提到的国际运输劳务,是否包含国际快递运输服务?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是对营业税交通运输业税目中,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3〕16号)的相关规定,国际快递运输劳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因此,国际快递不属于财税〔2010〕8号文件规定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免税范围。

37、问:收取客户1800元商标注册款,国家商标局收官费1000元,我们代理费为800元,以多少作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第四条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0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凭以下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营业额减除项目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因此应当开具1800元的代理业发票给客户,在申报纳税时提供国家商标局收费的相关凭据,以差额作为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38、问:企业订购一批房产,因出让方违约造成合同未履行,从出让方取得的违约金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因此,该企业收取的违约金是在未发生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缴纳营业税。

39、问:企业出租房屋给个人,租金是预收,同时收取一定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是否要一并征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预收的保证金也作为预收收入先交营业税如到期时返还保证金则退此部分已缴营业税。

40、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拟分立新设一家酒店管理公司,并将公司旗下某一已开发完成的商业地产项目全部划入新设的酒店公司,请问此行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有关规定,对企业在分立过程中所产生的资产转移不征收营业税。

41、问: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按差额缴纳营业税,正负差可否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42、问:纳税人从事快餐(盒饭)制作、销售(外卖)及配送,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一条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并入营业税的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规定,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因此,对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纳税人,发生快餐(盒饭)制作、销售(外卖)及配送,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取得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提供饮食场所,专门从事快餐(盒饭)制作、销售及配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43、问: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是否已经免征营业税,具体包括哪些业务?

答:根据《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44、问:国内企业出口业务付给外国企业的佣金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内企业出口业务付给外国企业的佣金属于新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劳务,应征收营业税,并由国内企业代扣代缴。

同时,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该外国企业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国内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45、问:残疾人从事物流业能否享受税收减免?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具体说必须是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对残疾人雇佣其他人提供劳务不适用免税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物流业涉及的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内的劳务,可以免征营业税。

46、问:向本单位内部职工提供住房并收取租金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125号)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因此,您单位将自有住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住宿并向职工收取一定租金,暂免缴纳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

1、问: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问: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3、问:个人转让基金所得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问:个人转让限售股,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答: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5、问:如果无法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该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答: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6、问:个人转让限售股后,是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还是证券机构直接代扣税款?

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现阶段是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方式征收。

7、问:个人持有限售股的资金账户在南京的证券机构开户,但是个人现在外地工作生活,转让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应向何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办理清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证券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预扣的税款,个人向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办理清算事宜。

8、问:现阶段证券机构如何预扣预缴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

答: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新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15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9、问:证券机构代扣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后,个人如何进行清算?

答:个人按照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退(补)税。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10、问:个人办理清算时,应提供哪些资料?

个人办理清算时,按照当月取得的全部转让所得,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附送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个人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的,代理人在申报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并附送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11、问: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转让股票取得所得后,如何确认是属于征税的限售股转让所得还是免税的股票转让所得?

答: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2、问: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是否要进行年所得12万元自行纳税申报?

答: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减除股票原值和转让过程中的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入个人年度各项所得,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的个人,需要在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13、请问个人转让房屋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转让房屋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4问:我单位于2005年6月成立,一直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请问,现在能否申请支付自2005年7月至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手续费?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第六条第四项关于手续费支付管理规定,因“三代”单位和个人自己的原因,3年不到税务机关领取“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因此,只能申请退还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比例为税款的2%。

15、问:职工福利费范围内列支的费用,是否都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

答:税收法律、法规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人计征个人所得税:(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根据上述规定,福利费中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项目只限于文件中规定内容,不是福利费中所有项目都免征个人所得税。

16问:2010年5月,某单位职工王某取得单位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1000元、通讯补贴2000元,该职工当月取得工资3000元。当地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请问王某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多少元?

答: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由于我省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因此对职工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补贴就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该企业当月应申报扣缴王某的个人所得税(1000+2000+3000-2000)×15%-125=475(元)。

17、问:个人取得高温补助是否需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故个人取得高温补助需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8问:我是2010年6月卖了一套住房,2010年10月又重新买了一套。请问,我之前卖房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能否申请退还?

答:根据财税[2010]94号文件精神: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但在2009年10月1日(含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含9月30日)已经出售住房且目前尚未购置住房,并自出售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仍可享受原优惠政策。所以,你可以携带以下证明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1、原房产证复印件、卖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2、有效购房及售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现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4、已购房住房产权证明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及复印件;5、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原件(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6、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9、问:我是高港人,我想在泰州海陵区买一套住房,请问,我应该怎么办唯一住房证明。

答:户籍在高港,应该到户籍所在地高港房管局出具家庭所有人员无住房证明。然后,到海陵区和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出具家庭所有人员均无住房的证明。

20、我单位某职工月工资250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合计260元。另我单位实行年金制度,个人每月缴费100元、企业缴入个人帐户400元,请问该职工应缴个人所得税多少元?

答: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主要由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年金收益三部分组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100元的个人缴费不得作为保险在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帐户的400元与当月工资、薪金分开,单独视为一个月工资,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应缴税款。该职工应缴个人所得税:(2500-260-2000)*5%+400*5%=32元。

21、张某2010年12月工资2200元,其中养老保险400元。另外取得年终奖金15000元,请问张某12月份应交个人所得税多少元?

答:2010年12月张某工资扣除400元养老保险后,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张某取得的年终奖,应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税法规定: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因此张某12月份应交个人所得税应这样计算:1、该笔年终奖金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15000-[2000-(2200-400)]}÷12≈1233.33元,根据工资、薪金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的规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25元。2、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5000-[2000-(2200-400)]}*10%-25=14600*10%-25=1455元。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22、问:我公司员工2010年度7月到我公司任职,年终奖是除以实际工作月份6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因此,该员工取得年终奖应除以12找适用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23问:企业发放以前拖欠的工资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一次性补发数月的拖欠工资,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分月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会计账簿中有按月计提工资的记录,但确实没有发放工资;2、发放时有分月的工资签收单。如通过银行发放的,在银行划拨凭证上应注明工资的所属月份;3、按月计提的工资与实发工资完全一致。

如不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应合并作为一个月的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

24问: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500元,是否要缴个人所得税?

答:据财税[2007]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为促进有奖发票的使用和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具发票,规范发票管理,现就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5问:总公司在苏州,在泰州办理分支机构,工资在苏州发放,请问个人所得税应在何地交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第60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统一,现将认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26、问: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的规定,自2005年6月13日,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7、问:单位通过旅行社组织员工到温泉酒店开年终总结会,所花费的费用需要平摊到员工上,是否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单位通过旅行社组织员工到酒店开年终总结会所发生的会议费用属于企业费用,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个人费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8、问:员工偶尔的聚餐费是否要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物形式,包括实物、货币、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员工聚餐费用、红包、月饼属于员工获得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应当纳入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9、问:公司给生病和生育的员工发的慰问金是否要并入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规定:“生活补助费是指由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因此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因生病或生育发放给员工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慰问金,可以作为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

30、问:企业为部分员工报销的上下班交通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员工上下班交通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包含在2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中,因此,上下班交通费用不允许计算时税前扣除。

31、问:个人将拥有的价值8万元的土地投资到企业中,该土地评估增值12万元,请问该个人是否需要就评估增值的12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的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因此,该个人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就这评估增值的12万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2、问:企业给员工报销子女的托儿所学费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94]89号)的规定,托儿补助费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因此,国家规定标准的托儿补助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外的以托儿补助费名义报销的费用不属于不征税范围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3、问:夫妻赡养一孤寡老人,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老人将其名下的一套住房赠与给该夫妻,此房产赠与环节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赡养双方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34、问:残疾人取得房屋租赁收入能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项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于减征照顾的范围。因此,残疾人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不能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35、问:个人取得保期内因未出险而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规定,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因此,个人取得因保期内未出险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收入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36、问:因公用私人身份证购买的汽车,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7、问:自然人投资人从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财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自然人投资从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财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8、问:某董事同时再AB公司取得董事津贴,但不任职,请问此董事取得的津贴是否应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因此对于不在公司任职的董事津贴,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9、问:省公安厅给予2000元的安保奖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省公安厅对于今年国庆安安保做的好的单位个人给予2000元的资金,不符合免税规定。第一,省公安厅虽然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但不是省级政府;第二,所发奖金不属于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

40、问: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规定,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41、问:个人开办医院、诊所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42、问:企业为员工出差购买的保险是否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因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43、问:我企业有一中方人员到日本研修,总计50多天,跨三个月。如9月份在中国工作20天,发2000人民币;在日本工作10天,每日折人民币300/天,9月份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应将该纳税人取得的境内所得与境外所得合并后分别扣减费用(2000元或48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再按境内、外所得占当月总收入比例计算境内、外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9月份税款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所得应纳税款:{〔(2000+300×100)-20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30

境外所得应纳税款:{〔(2000+300×100)-4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0/30

9月份应纳税款=境内所得应纳税款+境外所得应纳税款

44、问:按照规定企业发放的托保费和独生子女补贴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那么是否有具体的标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职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取得的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补助费不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职工取得的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补助费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因此,不论按月取得还是年末一次性取得,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5问: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金是否免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租浅海滩涂使用权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个人转租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您公司支付农民的土地承包金应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农业(含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农民取得的承包金免征营业税。

46问:我公司举办员工培训班,聘请部分内部管理人员授课,请问对于该部分人员领取的讲课费,如何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九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因此,您单位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47、问:我单位把前几年购置的住房出售给单位职工,假如购入价为1000/平方,现按1500/平方出售给职工(目前的市场价假如是1800/平方),此业务是否涉及职工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因为您公司出售价格高于购置价格,不涉及职工个人所得税问题。

48、问:员工午餐费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答:工作日由公司向员工提供午餐,费用由公司承担,如果可以确认员工每月的午餐所得,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以外,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职工的补助、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9、问:我公司招几个大学生做兼职,他们的工资可以并到工资总额里吗?还是劳务费用?在个税系统是按劳务报酬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6〕526号)文件精神,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应同时符合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因此,如果你单位招聘大学生做兼职,不符合上述标准,应按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50、问:公司为外籍员工支付的境外保险费,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的规定: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如果能,则如何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限制条件是企业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这里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相关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它必须经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2、企业未使用的固定资产能否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

答:房屋、建筑物未投入使用,可以提取折旧并在税前扣除,除此以外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3、企业投资资产的成本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投资资产主要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4、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这种权益性投资收益如果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要不要先还原成含税收益,再弥补亏损?

答:不要,可直接用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弥补亏损。

5、问:房地产企业尚未竣工验收,因各种原因提前交付,所得税是否以交付面积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的三个标志分别为:(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因此房地产企业虽未竣工验收,但是已经交付使用,意味着该项开发产品已经符合完工标准。要注意的是,即使仅是部分交付,作为交付开发产品同一成本对象的全部均视为已经完工。

如果已经完工,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针对不同的销售方式确认收入实现的时点和金额,而不是以实际交付面积来确认销售收入。

对于完工开发产品,如果未签合同仅交付定金的,不符合销售收入实现的条件,预收的定金不需结转为完工产品销售收入。

6、企业从科技部门取得的拨款补贴是否要并入缴企业所得税?

答: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否则,要征企业所得税。

7、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佣金支出如何扣除?

答: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需要注意: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8、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是否作为捐赠视同销售?

答:不属于捐赠,不视同销售。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9、增值税相关文件规定,企业生产销售的符合条件的商品锻件可享受增值税35%的退还优惠,这部分退还的增值税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

答:财税[2006]151号文件明确了该退税是经国务院同意,同时对文件所列的锻压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明确了专门用途,因此,符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10、请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税收优惠从何时开始享受?

答: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1、企业自建厂房,先行并入固定资产帐,投入使用后半年后进行装修,该装修费是应并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还是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规定进行摊销?

答:企业固定资产应予资本化的后续支出,可分为改建支出和大修理支出。对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的支出,应作为改建支出;其它的应予资本化的后续支出(即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作为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税前摊销扣除。

未到折旧年限的自建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对确定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装修支出,应按照房屋用途、企业经营行业等确定使用摊销年限。

12问: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后,没有销售收入,请问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在所得税清缴时如何扣除?

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仍在结转期内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结转时间仍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件执行,结转期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结转至2008年以后的,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计算。

2008年以后新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不适用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一律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

13、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按照上年度是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来确定预缴时是否享受小微企业优惠。如上年度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完整年度,是否按照配比原则换算应纳税所得额,以判定本年度预缴是否享受小微政策?在汇算清缴中如果发现预缴时按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企业实际上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怎么办?

答: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上年度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不再进行换算。如果在汇缴中发现企业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一律按一般企业的规定进行汇缴,税款多退少补,且下年度不得按小型微利企业待遇进行预缴税款。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对非营利性组织取得的一定收入进行免税,没有明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同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又是一个公益性组织,对税收政策非常敏感,目前如何进行把握?学校也存在类似问题。

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学校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按照新税法规定执行,以前凡涉及政策的文件一律取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学校符合新法关于非营利组织规定的,可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反之,则依法征收。

15、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水电分割单等凭证,可否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答: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的,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以及经双方确认的水电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16、问: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地安置拆迁户,按政府拆迁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内的面积部分不需缴纳房款,超过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房款,这种情况下,我们公司的收入应如何确认?成本应如何计算扣除?

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房地产企业在进行拆迁安置时,如果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项支出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中;如果被拆迁户选择就地安置房屋补偿方式,需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按照31号文件规定确认视同销售所得,对补偿的房屋按照公允价值或参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同时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确认拆迁安置房屋的视同销售成本。另一方面,需要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因为房屋补偿方式相当于房地产企业向被拆迁户支付货币补偿资金,然后被拆迁户再用这笔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因此应按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中。

17、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将开发的部分房产经营酒店,并成立了独立的法人单位,请问酒店是做销售还是做直接转资?

答:如果酒店的所有权由房地产公司转为酒店管理公司所有,无论是赠与还是作为投资,均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如果没有改变酒店的所有权,房地产企业将酒店转为本企业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给酒店管理公司使用的,则该项固定资产属于与本企业收入无关的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税务机关可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18、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对应成本如何确认?

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企业在会计核算中,除企业单独建造、单独核算的车库外,对于利用地下设施建造的地下车位,以及利用地面道路等划定的车位,均已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了开发成本中,因此无论开发企业以何种方式取得有关车库、车位的转让收入,均应作为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不得再重复扣除成本。对于采用长期出租一次性收取租金方式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租金收入,提前收取的在实际收取租金当期确认租金收入。

19、房地产开发公司样板房工程的装修费在会计处理时应作为开发成本还是作为营业费用进行核算?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无论房地产企业的会计账务如何处理,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开发间接费用”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因此,样板房的装修费应计入开发成本。

20我们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使用一段时间后出售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1我公司为查账征收纳税人,由于达不到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到地税局代开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可否抵减应纳税额,如何才能抵减应纳税额?还是代开部分的收入不参加汇算清缴,成本费用按配比也调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088号)规定:

“四、关于货运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规定:现将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问题通知如下: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一)项中“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同时废止。”

根据上述规定,查账征收的企业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参与汇算清缴进行清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22、我公司按照应发工资总额的13%计提住房公积金,在交纳个人所得税前扣掉,然后又以现金的形式将这笔住房公积金发给职工,这种形式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税前计提但并未实际缴存,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并且贵公司按应发工资总额的13%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也超过了12%的标准,即使上述计提并实际缴存,超过比例的部分也不应从个人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23、问:未取得发票的工程款可以计入计税成本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据此,2009年开发产品完工后,你公司应于年度汇算清缴前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在该终止日之前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凭据的支出,可以计入计税成本,并按规定结转销售成本。

24问:企业安置外地残疾人员就业,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上述条件并没有对安置残疾人是否为本地人进行规定,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无论是否是本地人,只要符合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均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25问:职工防暑降温费能否一次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职工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范围内准予扣除。

26、问:《企业所得税法》要求职工福利费按实际发生额记账,请问在发生福利费事项时,是否必须凭合法发票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合理性原则,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合理性”的解释,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对具体事项具体对待。如职工困难补助费,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的人员工资、补贴无法取得发票的,有关收据、凭证就可以作为合法凭据,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发生对外的相关费用应取得合法发票。

27、问:企业为员工承担的本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在税前列支?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因此,企业为员工承担的按规定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不能在税前列支,要进行纳税调整。

28、问:房地产开发费用中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规定?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三)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一)的规定,如果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单独扣除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即如果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条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企业不能自行选择,应该按所达到条件去执行对应的扣除比例。

29、问:关于购建固定资产借款利息资本化的税务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论资产购建时间是否超过一年,也不区分专门借款或一般借款,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30、问:我公司是股份制生产企业,刚刚投入生产经营。请问在生产经营之前发生的筹办费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31、问:企业发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不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所发生的费用可否一次性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因此,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其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必须同时具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价值标准和时间标准两个条件。如不同时具备,则应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32、问:发票遗失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单位支付的费用,应凭能够证明相关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法凭据,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不能提供真实、合法凭据,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3、问:2009年12月开出的发票10万。2010年6月份才取得发票并入帐,请问在计算2010年所得税时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合理划分费用的所属年度,属于2009年度的费用,不能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4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该怎样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5问:我公司购买了一批字画等古董,用来提升本企业形象。请问,是否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相关性原则是判定支出项目能否在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除一些特殊的文化企业外,一般生产性企业、商贸企业购买的非经营性的字画等古董,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不符合相关性原则,也不具有固定资产确认的特征,所发生的折旧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36单位组织员工旅游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职工福利费的内容中并未列举到员工旅游费用,另外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因此,单位组织员工旅游的费用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

37、请问,税法中规定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如何理解?

答: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和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38、增值税进项税额在抵免所得税时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39、问:“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代缴房产税在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扣除?

答:只要能取得合法凭证,证明由本企业负担的房产税,可以在税前扣除。

40、问:我公司具有林木养护3级资质,为客户从事林木修剪、施肥、防虫、灌溉等服务,是否免企业所得税?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灌溉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修剪、施肥、防虫等林木养护服务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应单独计算灌溉项目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1、问: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土地闲置费属于其中的一项,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2、问: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是按固定资产销售的金额,还是经清理后按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的金额确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上针对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最终计算得出“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此处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纯粹的收入概念,况且企业应是在能够准确核算相关成本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得出会计上“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而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来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企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需要注意的是,从2009年1月1日,上述“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因此,问题中提及的按收入乘以核定利润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来说,本身就是无法准确核算企业成本费用的前提下才会核算征收,一般不可能准确得出“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且参照上述规定,故应按照资产的销售金额,即“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的公式来计算企业所得税。

43、问: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44、问:企业同时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小型微利企业两个优惠政策的条件,享受了加计扣除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备案资料享受上述两项优惠政策。

45、问:某企业4月1日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AB两个项目建设(A项目200万,B项目300万),借款期限1年。当年向银行支付了3个季度的借款利息22.5万元。A项目于10月31日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11月和12月A项目借款支付利息如何处理?是计入成本还是作为财务费用?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46、问:企业厂区内修建的道路,已列作固定资产管理,现在发生损毁,能否作为固定资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

“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公司可以按照以上规定处置固定资产清理损失。

47、问:单位所属职工贪污挪用公款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犯罪嫌疑人在逃3年以上,目前仍未归案,所造成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一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因此,企业如能提交上述规定的判决、结案证明等资料,可以提交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经审批通过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48、问:公司根据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其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能否当成工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能否作为计算三项经费税前扣除数的基数?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要看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是否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因此,企业对受雇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相应产生的工资费用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劳务派遣接收企业支付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给劳务派遣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没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相应产生的工资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计算三项经费税前扣除数的基数。

49、问:企业集团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应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如下:

(1)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2)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3)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4)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50、问: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享受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亏损企业可以享受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51、问:某境内居民企业支付一笔不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技术服务费给一家外国企业,这家外国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请问,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该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答:如果上述外国企业未派员来中国境内提供技术服务,该项技术服务属境外劳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国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外国企业派员来中国境内提供技术服务,即使其未设立实体性机构、场所,也应把派员提供服务的场所作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由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支持技术服务费的境内居民企业从其支付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属于上述后一种情形,外国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52、问:我单位有一个劳务合同,收入于8月已结算但是在10月份发现一笔费用是为完成此劳务合同发生的,请问可以将此笔费用转入此项劳务的成本中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你单位应按配比原则计算该项劳务的应纳税所得额,如10月份发现的费用属于该项已结算劳务的成本,凭能够证明该项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可在其应配比的当期申报扣除。

53、问: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股东将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该股东最初是以港币投资,中间用分得的税后利润增加了投资,现在转让股权时如何确定其股权转让所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54、问:向境外支付款项时,如果双方约定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扣缴义务人承担,应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因此向境外支付款项时,如果双方约定,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扣缴义务人承担,只需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55、问:工会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公司账目中报销吗?

答:根据税法规定,你公司因变更工会主席发生的工本费,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否属于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建议向市总工会相关部门进行咨询。

56、问:软件生产企业每年外聘专业单位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期间发生的职工培训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有限制?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57、问:我公司因为厂房搬迁,变更了主管的税务机关,原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否继续弥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该法规定发生的年度亏损予以结转,主要是基于纳税主体的持续经营。因为厂房搬迁,变更了主管的税务机关,属于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后,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变更后的纳税人承继,包括之前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规定的限期内继续弥补。

58、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已办理入住手续,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完工备案手续且未办理会计决算手续,此种情况是否视为已完工产品进行计税成本的结转?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59、问: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第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60、问:企业去年亏损,今年体现为盈利,但扣除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和免税的投资收益后,仍为亏损。请问,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国债利息和投资收益是否需弥补今年和去年的亏损额?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以前年度亏损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用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企业发生的亏损额,可以按照规定往后转移。

因此,对国债利息和符合条件的免税投资收益,不可弥补今年和去年的亏损额。

61、问:公司在开办(筹建)期间没有取得任何销售(营业)收入,发生的业务应酬费、广告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企业在筹建期未取得收入的,所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归集,待企业生产经营后,按规定扣除。业务招待费则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4、问:公司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取得财政发放的补贴,是否需要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明确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你公司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取得财政发放的补贴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但其对应的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不符合,则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65、问:我公司有一笔借款无法收回,债务人公司想通过以资产抵债或者债转股的方式抵消债务,请问这两种抵债方式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何不同?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为: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为: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1、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主要有:1985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1986年开始实施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2、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对象有何变化?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的规定,对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

3哪些外资企业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对外资企业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境外企业和个人在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但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扣缴义务人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税范围是?

答: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5、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有哪些规定?

答: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的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51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后,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按国税机关正常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确定,申报缴纳期限为国税部门审核批准的次月10日(含10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

6、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规定,关于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对以下两种情况,可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扣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7、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是如何规定的?

教育费附加目前统一按3%的比率征收。

8、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哪些减免税规定?

答: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减同免。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的规定,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9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有何规定?

答: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原则上与“三税”规定相一致。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10、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有何规定?

答: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契税、耕地占用税

1、问:房屋购置时间是以什么标准设定的?

答:房屋购置时间按购房人交纳契税时间或房屋产权证注册时间确定。如两者注明时间不一致,按“孰先”原则确定。

2、请问家庭财产分割的情况是否要缴纳契税?

答:家庭财产分割中涉及房地产的分割,是指由于分家而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分立行为。家庭财产分割是否征税,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享有家庭财产共有权的成员,承受被分割家庭财产,不征收契税;对不享有家庭财产共有权的成员,承受被分割家庭财产,应按赠与征收契税。

3、问:对与房产一起销售的附属物,例如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是否征收契税?

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有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因此只要发生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就要征收契税。

4、问:法定继承土地和房屋权属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5、问: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没有成交价格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征收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6、问:以市场竞价方式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7、问:将个人房地产投入我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征收契税?

答:以自有房地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征收契税。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无限责任的企业,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财产不可分割。因此,将房地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未发生变更,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仅需办理更名手续,不征收契税。

8、问: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契税计税依据是否相应扣除?

答:不能扣除。减免土地出让金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政府减免应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减免土地出让金并不等于减免契税,其计税依据不应扣除。

9、问:契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3)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6)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馆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7)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10、问:货币化拆迁房屋,以补偿款买房如何计征契税?

答:依据《契税条例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币化拆迁后,以补偿款购买房屋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目前,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对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实行免抵税。因此,以拆迁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的,免征契税;如所购房屋价款超出拆迁补偿款的,其超价部分应征收契税。

11、问:我家庭现有一套住宅,准备再购买一套120平米的住房,请问我如何交纳契税?

答:根据财税【2010】94号文件规定,应按购房价3%交纳契税。

12、问:我家庭目前无任何住房,准备购一套80平米二手住宅,契税如何交纳?

答:根据财税【2010】94号文件,只需按购房价1%交纳契税,但必须以下证明材料:(1)家庭所有成员(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住房实有套数为0的书面诚信保证。(2)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所有成员均无住房的证明。

个人在户籍所在地购房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所有成员均无住房的证明;个人在非户籍所在地购房的,应提供购房地和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所有成员均无住房的证明;

13、问:我2010年9月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没有开发票,契税新政策对我有影响吗?

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仍然按原契税政策执行:(1)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间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2)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契约鉴证或登记的时间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不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无论是一手房还是二手房,均严格执行财税【2010】94号文件。

14、问:我将本人名下的一处门面房投资于某公司,请问投资行为是否应当征收契税?

答: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公司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但是对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5、问:租赁其他单位的厂房,租期为十五年,请问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答: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16、问:我公司吸收兼并了另一家小企业,取得另一家企业的房屋和土地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企业仅指公司制企业,有一方为非公司制企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17、问: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及申请减免税所需资料?

答:纳税申报所需资料:

(1)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的文件

(2)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书

(3)发改委批准的立项文书

(4)征、占用耕地协议书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减免税所需资料:

(1)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文件

(2)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书

(3)有关权威部门出具的纳税单位性质证明

(4)单位地址、联系方式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8、问:耕地占用税的纳税环节及纳税期限?

答:纳税环节: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下达后,发放征(占)土地批准证书前。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

纳税期限: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缴纳;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应当在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

19、问:上月取得了一块耕地,未取得正式的批准文书,请问是否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答: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20、问:农民占用耕地建住房,是否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要交,应该如何交?

答: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土地增值税

1、公司前年开发的楼盘大部分已经销售,还有部分没有售完,请问是否可以等到全部销售完毕再进行清算?企业在什么情况下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答:(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2有两间购置于98年的门面房准备转让,因为购房发票遗失,请问该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泰地税函【2007】110号),对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80%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3、问:房地产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开票的房产应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4、问:以不动产、土地投资入股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5、问:对纳税人转让旧房的,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2005年10月购买的房产在2010年6月出售,在加计扣除时应按几年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对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可以视同为1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2005年10月购置2010年6月出售的房产,可按5年计算加计扣除。

6、问:我公司开发一小区,小区中有临街一、二层为商业用房,二层以上为住宅用房,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尽管立项时是一个项目,但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需要分为两个项目进行清算,收入及相应税金完全可以分开计算,至于相关成本如何扣除,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7、问:甲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偿转让一幢商品房给乙企业,乙企业又将此房产转让,乙企业除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外,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乙企业将房产再次转让,也应当按照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8、问:企业是否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鉴证?税款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六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规定,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因此,企业可以委托给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工作,但是税务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纳税人最后在主管税务机关汇缴税款。

9、问: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扣留的建筑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是否允许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0、问:房地产公司没有发生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也可以按取得土地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进行扣除?

答: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七、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问:通过融资租赁的房产是否要交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2、问:单位将自有住房出租房屋给职工居住,象征性收取很低的租金,单位是否要交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的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因此,单位如是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自有住房给职工居住使用,暂免征收房产税。

3、问:在同一栋房产中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如何计算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确定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第五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在同一栋房产中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4、问:如何确定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税的起止时间?

答:(1)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应为土地使用权实际转移时间的次月,即开发产品实现销售的次月。在实际操作时,土地使用权实际转移时间以销售开发产品最终开具正式销售发票的时间为准。

5、问:房屋的中央空调设备是否计入房产原值?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6、问:违章建筑是否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应税房产的违章建筑,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产权未确定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7、问: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销售的商品房是否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8、问:纳税单位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屋办公,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9、问: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计入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凡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该计入房产原价的,需计征房产税。

10、问:房屋出租方(产权人)将房屋交由承租方进行装修后无偿使用一定时间,问无偿使用期间房产税应如何缴纳?

答:依据房产税相关规定,房屋承租方将租用的房产进行装修,在一定期限内无租使用,其实质是承租方以房屋装修费抵顶租金,属于房屋出租。因此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即出租方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11、问:通过融资租赁的房产是否要交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12、问:未取得土地证,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不论是否取得土地证,若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则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此可知,是否办理土地证并不是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必要前提,只要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座落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用地,就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3、问:我公司租用政府土地用于农业,免纳土地使用税,现这块土地租给别人也是用于农业,土地使用税的应税方是我公司还是承租方,仍免纳土地使用税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此规定如果你单位出租土地是直接用于农业,则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问: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何不同?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是否还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不同之处在于,耕地占用税是在全国范围内,就改变耕地用途的行为在土地取得环节一次性征收的税种,目的是保护耕地。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在土地的持有和使用环节征收的一种税,目的是引导企业集约、节约土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是在不同环节征收的税种,因此,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以后,在土地持有和使用过程中仍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在占用耕地的当年,考虑到纳税人已经支付了较高的补偿费、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设置为批准征用耕地的1年以后,从而保证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合理衔接。

八、其他小税种

1、问:两个工业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答:不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税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两个工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2、问:企业购买房产后因为其他原因需要退房,能否退回已缴纳的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的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3、问: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上述行为的认定,由投资人按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通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4、问:一次性签订多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因此,一次性签订多年的租赁合同,应按租金一次性缴纳印花税。比如,一次性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按照三年租金一次性缴纳印花税。

5、问:我公司注册资本是以美元计,分三次汇入,每次的汇率都不一样,请问我们应按照哪个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申报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6、问: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是否需要贴花?

答:土地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区别,它不是印花税应税凭证。《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也就是说,印花税的征收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没有列举的凭证,不需要贴花。由于在印花税税目表的财产租赁合同税目中没有列举土地租赁合同,因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不需要贴花。

7、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实收资本300万。分次注资。那么,印花税按1000万征还是300万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薄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5号)文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可见资金帐薄印花税是按年征收的,因此应当就当年年初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与去年年初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增加数贴花。如你公司当年实收资本只增加300万,则只就300万元贴花,而不是按注册资本1000万贴花。

8、问:无购销合同的购销行为要交印花税吗

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财税字〔1988〕第255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0〕第994号)第二条的规定:“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第155号)规定:“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因此,只要具有合同性质的购销往来凭证,要素虽不完全但明确了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就应按规定贴花。

9、问: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是否要交注册资金印花税?

答: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根据现行印花税法规规定,新注册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应在帐薄启用时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贴花。

10、问: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必贴花。

11、问:无租赁期限使用房产合同如何贴花?

答: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8〕025号)第四条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因此,无租使用房产合同可在签订时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12、问:跨省市的建筑安装项目,其印花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只是规定了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贴花。因为印花税是以粘贴印花税票的形式来完税,而印花税票是全国统一的,所以印花税无需也无法规定纳税地点,只要在凭证书立或领受时完税即可。

13、问:企业购买房产后因为其他原因需要退房,能否退回已缴纳的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七条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的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14、问:个人汽车被盗后是否还需缴纳车船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15、问: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是否需要向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再缴纳车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因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九、征管问题

1、问:请问如何申请网上扣款凭证打印?

答:1、正常网上申报纳税人网上申报扣款成功后,使用CA证书打印扣款凭证的正确路径为:登陆江苏网上办税服务厅(http://wsbs.js-l-tax.gov.cn/)——点击纳税申报标签下——缴款凭证开具,点击进入即可。2、仅交纳社保费的单位,打印路径一致,只须关闭提示窗口即可。

2、问:网上扣款无法打印该怎么办?

答:目前,网上扣款凭证无法打印的因素有两个:一是由于CA证书过期(查看方法:请打开浏览器选择“工具”→“Internet选项”→“内容”→“证书”→双击“单位名称”→查看“有效起始日期”),解决方法:联系泰州炬成科技有限公司(86859888);二是由于没有将申报网站(http://wsbs.js-l-tax.gov.cn/wksbLogin.do)设为可信任站点,解决方法:选择“工具”→“弹出窗口阻止程序”→“总是允许来自此站点的弹出窗口”→“是”。

3、问:我是一家小企业的法人,我企业的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但我们企业一直诚信纳税,按时缴纳各项税费,也没有被处罚过,请问,我单位能申请A级纳税人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92号)规定:“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不能被评定为A级企业,您单位是核定征收企业,故不能申请A级纳税人。

4、问:纳税人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主要包括:(1)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2)改变住所、经营地点(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3)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4)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5)改变产权关系;(6)改变注册资金等。

5、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适用此文件。

 

十、综合问题

1、请问:这次房产新政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这次的新政主要内容是:(1)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房,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2)对个人购买90平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房,按1。5%税率征收契税。(3)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属于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一律按3%税率征收契税。(4)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2、请问证明家庭“唯一”住房需要提供哪些手续?

答:“家庭唯一住房”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家庭所有成员(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住房实有套数为0的书面诚信保证。

(2)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所有成员均无住房的证明。

个人在户籍所在地购房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所有成员均无住房的证明;个人在非户籍所在地购房的,应提供购房地和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所有成员均无住房的证明;

3、我是2010年6月卖了一套住房,2010年9月又重新买了一套。请问,我之前卖房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能否申请退还?我新买的住房契税是否可以按1%缴纳契税?

答:根据此次新政的精神: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但在2009年10月1日(含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含9月30日)已经出售住房且目前尚未购置住房,并自出售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仍可享受原优惠政策。所以,你之前卖房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申请退还。你新买的住房买卖契约签订时间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只要你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已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契约鉴证或登记,可以按按契税政策执行,缴纳1%的契税。

4、问:个人开发农作物新品种使用权转让如何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税率为万分之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个人将研究培育的粮食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企业,则企业应当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代扣代缴转让者的个人所得

5、问:大学生创业有何优惠税收政策?

答:(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文规定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2)对符合《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持注明就业困难对象类别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证享受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6、问:个人转让住房主要涉及到哪些税种?

答:个人转让住房主要涉及营业税金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十一、发票

1、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和统一式样后,被简并或取消的票种今年还可以使用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48号)规定,简并取消的票种可使用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使用新版统一通用发票。

2、问:集团内非应税行为如何开具票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你集团内部发生的业务往来如不属于涉税业务,则可以按会计法中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关的会计凭证,如属于涉税业务,则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或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3、问:建安工程发包方因故延期支付工程款给施工方,现法院裁定发包方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和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施工方收到利息款应开具什么发票?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施工方收取的延期支付利息属于营业税的价外费用,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按建筑业税目开具发票。

4、问: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出具何种发票?

答: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172号)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联运代理业务,应开具服务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或申请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

5、问:发票丢失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答:根据税法规定,单位发票丢失应按发票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单位支付的费用,应凭能够证明相关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不能提供真实、合规凭据,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