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农村党员党课材料: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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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2008-01-04 17:03:51)  

 
   <1>法学-卓泽渊法理学论点要览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从整体意义上看,权利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尺度共同执行着阶级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二者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权利和义务在职能上又有一定的分工,各自发挥作用的方式、方向和范围有所不同。
    权利和义务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变异形态。权利有权力、特权、豁免权等变异形态,义务有责任、无权、无资格等变异形态。相应地,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四种类型: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权力与责任对应型、特权与无权对应型、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职权分工也不尽相同。
    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
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权力赋予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分立型法律关系。
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法律关系,是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和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的片面结合。
--谢鹏程:《权利义务四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1-2页。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对于权利主体来讲,它有一定的限度,行使权利不能无限制;对于义务主体来讲,应当作为或不应当作为的界限是确定的,不能无限制地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其性质中。
     义务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与权利具有最大的相关性。即义务规则应是针对某一权利并为保证这种权利实现而设定。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行为与权利没有相关性,法律就不能强行为之设定义务。其次,权利与义务是互补的、相应的。在一些情形下,所承担的义务,必然在另一些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均等。只要权利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类型,那么两者就有主次之分。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75页。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把它们限定在法律关系的范围内考察,权利和义务之间就显示出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所谓对立,是指两者有着严格区别,各有不同的含义和质的规定性;所谓统一,是说两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相辅相成。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一般而言,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是对立统一的,在功能上是互补互促的。
    (1)结构上的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作为法这一事物中两个既相互分离、排斥又相互依存、贯通的因素,体现了对立统一关系。
    (2)功能上的互补互促。由于权利义务在结构上的相互贯通,也就决定了两者在功能上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197页。

    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某人具有了某种主观权利,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某人产生了法律义务,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产生了主观权利,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共同说明一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
--王勇飞、张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互相关联即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3-504页。

     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
     从“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给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来看,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则是义务。因此,一方有什么权利,他方便有什么义务;一方有什么义务,他方便有什么权利。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不言而喻,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他能够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使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也能够不履行所负的一些义务而使所履行的义务小于所负有的义务。不难看出,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至多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等于或小于而不应该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
--孙英:《权利义务新探》,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第37-38页。

     从法理学的角度,可以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概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三)功能发挥中的互动关系
     (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

     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固然不可混淆,但又不可分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主体往往同时也是义务主体,法律的精神是需要义务的对应或对等……然而,权利与义务的必须对应和对等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二元化。从本原上看,它们是一元的,即都是以利益为基础,以权利为单元,义务不过是权利的对象化,是特殊形态的权利。
     但是一般说来,人们比较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区别,以及相辅相成的这种联系,而较少注意它们之间这种更深一层的同一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这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入的法哲学思考才能把握。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它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枝,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矛盾,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仅既互相区别和联系(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相辅相成),而且还有谁决定谁、谁派生谁、谁根源于谁的问题。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2-553页。

     逻辑关联学说断言,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权利拥有者自身必须拥有义务在逻辑上绝不是一个必然命题。至少可以想象的是,一个人对x拥有权利,但他却没有提供和尊重任何别人对x也有权利的相关义务。即使赋予这种特殊权益的法规在道德上可能是令人反感的,然而在概念上却是圆融的。
     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学说并不断言,个人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他本人的义务为条件,而只是说,他的权利必须与别人的应尽的义务相关联。这不仅是一种似乎很有道理的学说,而且,对某些各类的权利和义务来说,它在逻辑上也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正像我们所看到的,法定要求权是根据他人应尽的义务来加以界定的。一种把逻辑相关学说更进一步推广的观点却遇到了严重困难,这里我指的是这样一个论点: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
--[美]J·范伯格著:《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王守昌、戴栩译,吴福监、陈维政校,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7-89页。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2>论现代社会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物权法要出台了。之所以要搞这个法,据说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既然如此,当然是谁的财产多,得到的保护就多。有钱人家要装防盗门,在养狼狗,要要雇保安,因为他有财产要保护。穷人家就不需要这么麻烦了,因为他家的财产不值得如此保护。

我们知道,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的。没有不享受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承担义的权利。物权法既然保护了财产权利,财产所有人当然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财产越多,义务也就越多。只讲权利而不讲义务,很容易引起误解,以为有了物权法,就可以“我的财产我做主”,想干嘛就干嘛了。

物权法毕竟只是民事法律,它不能代替刑法,也不能对抗行政法。物权法不能保证今后你的财产就不会被偷被抢被骗,也不能保证你不装防盗门不请保安了就可以放心睡大觉,如果你被偷被抢被骗,也不是通物权法来解决,而是要通过刑法来保护。因为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只能调整民事法律行为,而没有处理犯罪行为的功能。当然,如果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你有权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同时,你也必须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

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这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因为财产多了就可例外。正相反,财产越多,享受的权利越多的同时,承担的义务也就越多。例如你必须按章纳税,财产越多纳税也就越多,这是没办法的事。我没有私家汽车,关于汽车的管理与我就没有关系。但是你有私家汽车,就必须服从国家对汽车的管理,要去上牌,要年检,要上保险,喝了酒还不能开车,警察一招手你就得乖乖的停下来,就得要接受盘问检查,弄不好还要把你的车给扣了,给拖走了,根本不能“我的财产我做主”,行政法规要做你的主。

如果是私人老板,财产更多了,那麻烦不也更多了吗?工商,税务,环保,劳动,卫生,安全,物价,市容,城管,交通,各个部门都有一套行政管理法规,你还就得有义务服从。私营矿山老板把大门一关,不让安全机关进去检查,行吗?把“风能进,雨能进,皇帝不能进”的理论抬出来,行吗?对不起,不行。我是你二大爷,来串门,你可以不让进。可人家是国家公务人员,头上顶着国徽的,是来执行公务的,你能不让进?民事法律不能对抗行政法律。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和你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他的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公务行为。你对抗就会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就触犯刑法了。

私人老板能随意涨价吗?同样不行,国家有物价法,有物价局,对物价实行管理,有的物价可以放开,有的物价就是要强制限制,你不服也不行。

救火车可以不受红绿灯限制,你开的是宝马也得给他让路,因为他和你不是平等主体而且是在执行公务,你能要求和他平等吗?

财产越多,就越想不受管束,千方百计逃避监管,能“我的财产我做主”该多好!这种小农经济的无政府主义思想在现代社会是行不通的。小农经济时代,自耕农可以想干就干,不想干就可以不干,没有人管你。但是在现代社会,管理无处不在,有权利就有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剥夺你的权利,而且还要给予处罚。在美国,你的钱存在银行超过半年不动,就要扣税。所谓的“自由天堂”,还不是处处有限制吗?以为有了物权法,私企老板就可以不接受行政管理,就可以为所欲为,那不过是痴人说梦!如果物权法可以对抗行政管,让私有财产成为社会的主宰,那肯定是吃错了药,不想活了。
   <3>法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一、释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权利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二、关系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

1.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

2. 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3.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

4.权利和义务全面的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5.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
     <4>辨析一下
1、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2、公民想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
3、履行义务是成为公民的必要条件,权利是保障公民继续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
4、国家资源保护公民的权利,需要公民为国家创造资源,也就是履行义务。
      《5》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各个国家都根据自己的传统和需要规定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反映出特定社会生活环境的要求。这样就形成了本国宪法权利与他国宪法权利在规范意义上和实践意义上的差别,我们称这种差别为特点。特点主要应从前面谈到的国家性质方面、从人民的国家这一角度来理解,认识到我国公民权利实质上是人民的权利,圆拍芄痪弑刚庋奶氐恪?br> 

    特点
 
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是与建国前乃至于与1982年宪法以前公民权的规范程度比较而言的。

  它表现在:
 

 第一,享受权利的主体十分广泛。与旧中国多数人民实际上无权的情况相比较,在社会主义中国,我国是绝大多数人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的国家。这种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我国享有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而且,随着国家实力的不断加强和政权的巩固,权利主体的范围也会随之不断扩大。另外,与前几部宪法比较,在现阶段,我国的权利主体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以及其他服从国家法律的人和政治同盟者;甚至海外爱国华侨等关心祖国命运的人,都可以成为我国宪法权利的享有者。即使对那些极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来说,他们仍然享有与基身份相适应的公民权利。

 第二,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十分广泛。1982年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比以前几部宪法的规定都要多;并且,除宪法第二章列举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外,在“总纲”和“国家机构”两章中还确认了公民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如总纲中所确认的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民主管理权,以及国家机构一章中规定的选民对人民代表的罢免权、民族区域自治权和司法上的一些诉讼权利等。 
 

 
 
二、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现实性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切实可行性,有两方面的表现:

  第一,实事求是,以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为基础,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容。具体说,就是:
 
 

 ⑴客观上的确需要、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写进宪法。例如,针对过去左的错误造成的对公民人身和精神的侵犯,宪法新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8条);对宗教信仰自由增加规定了“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等内容。

 ⑵能够做到的,或者经努力可以逐步实现的,就根据能够做到的程度,作出实事求是的规定。如关于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就既规定了这项权利,又在总纲中规定了国家举办各种学校的国家责任,同时还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依法学。
 

 ⑶从实际条件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做到的,宪法就不予以确认。如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城市建设水平亦较低,为使人口不过分集中于城市而造成生产与生活质量下降的后果,1982年宪法就没有写入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条款。

  第二,规定法律和物质保障。宪法在确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来保障它们的实现。在法律保障方面,如在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申诉控告权等方面的权利上,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对侵犯公民权利的国家机关行为有赔偿的义务。在物质保障方面,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宪法又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权利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不是机械地在每项权利下都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而是按照必要性原则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的物质保障多数只限于对那些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就难以切实享有的权利,如对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残废军人、烈军属等的权利的实现,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这也体现了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享受的现实性特点。


 
 

 
 
三、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法律权利的享有和法律义务的履行,在本质上应当是平等的。这在各国宪法权利义务的规定上,都是一个不变的原则。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是在实质上的平等。具体表现在:

  第一,公民在权利的享有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 

 ⑴公民不分民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⑵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对待和平等的服务。

 ⑶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以恰当的法律程序处理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以同样的法律标准给予同样的裁判。
 

 
 
四、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个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的效果达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利益间的平衡。因为人是社会的人,公民是特定国家的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都要求每个公民的共同努力,全社会合力的结果就表现为整体上的权利义务的一致。这种平衡或一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某些公民只享受权利,而另一些公民只履行义务。

 第二,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第三,权利和义务在整体上是相互促进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本质上反映了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公民本身又是集体和国家的主人。因此,宪法和法律必须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同时国家又通过政治和经济改革发展各项经济和文化事业,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越来越多的物质保障。权利和自由保障程度的不断提高,就越有利于激发公民的主动性、创造力和积极性,更加促进他们履行应尽义务的自觉性;公民履行义务自觉性的提高,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获得了根本的推动力,从而使权利享有和保障获得更大的社会和物质基础。

 第四,权利享有上附有限制条件,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
 

  这种限制不是说国家可以随时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或内容,而是表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必须与多数人的利益相平衡。也就是说,行使权利就负有义务,社会的个人永远处于社会利益之下。这种义务是与权利的享有相一致的,根本上就是遵守国家法律,这是公民最基本的义务。
需要指出,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不表明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表明享有权利就必须义务。一致性只表明宪法权利义务规范在达到权利保障和国家建设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在整体上是相辅相成的。

  《6〉》人权及宪法权利
   上述有关宪法对公民权利规定的扩充,是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形式上的发展。宪法权利的实质性发展,在于宪法学上对人权问题的新认识。
  人权是人生而就有且普遍享有权利。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和封建特权过程中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用以争取人民的支持和在思想上证明封建统治的不合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就用政治纲领或法律的形式把人权确定下来,作为衡量政体形式的一个标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联合国的成立,人权概念及人权保护逐渐进入国际法领域,并为各国所普遍承认和接受。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这份宪法性文件中提出了人权保护的主张。建国以后,由于左的影响,除外交文件外,国内的政治法律文件中以及学术著作中很少提及人权问题,主要以批判的态度来看待人权。对“文革”中侵犯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反思,导致了人权思想的复苏。邓小平同志在1985年《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讲话中,最先论述了我们对人权的看法,首次明确表示了中国也承认人权的观点。 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阐述了中国政府对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以后,每年至少发表一份人权白皮书,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人权保护的发展,反驳外国敌对势力对中国的攻击。1997年和1998年,我国政府分别在两份主要的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是:

 

 ⑴人权是人类普遍享有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本国公民的人权;

 ⑵基本人权范围的确定和保护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受外部的干涉;

 ⑶只有在一国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或他国人民人权时,国际社会才应当起来制止,但必须慎重,尽可能不使用武力;

 ⑷中国政府尊重并保护本国公民的人权,积极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

 ⑸集合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人权,同时也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
 
 

  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基本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具体而言,首先,现代宪政民主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基础来自于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相反;人民为了更美好的生活而成立政府,用宪法来确定政府的权力范围,同时规定宪法的基本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因此,与过去的封建专制时代相反,现代国家不掌握着公民的权利,既不能赋予,也不能随意取缔;最后,按照人权理论,特定公民享有的特定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有的,所以,宪法不是赋予本国公民以宪法权利,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人权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可以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经国家立法确认的基本人权。不过,权利的保护则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不能自己主张“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