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农村党员党课材料: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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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2008-01-04 17:03:51)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从整体意义上看,权利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尺度共同执行着阶级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二者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权利和义务在职能上又有一定的分工,各自发挥作用的方式、方向和范围有所不同。
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权力赋予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法律关系,是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和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的片面结合。
--谢鹏程:《权利义务四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1-2页。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75页。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197页。
--王勇飞、张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3-504页。
--孙英:《权利义务新探》,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第37-38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2-553页。
--[美]J·范伯格著:《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王守昌、戴栩译,吴福监、陈维政校,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7-89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物权法要出台了。之所以要搞这个法,据说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既然如此,当然是谁的财产多,得到的保护就多。有钱人家要装防盗门,在养狼狗,要要雇保安,因为他有财产要保护。穷人家就不需要这么麻烦了,因为他家的财产不值得如此保护。
我们知道,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的。没有不享受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承担义的权利。物权法既然保护了财产权利,财产所有人当然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财产越多,义务也就越多。只讲权利而不讲义务,很容易引起误解,以为有了物权法,就可以“我的财产我做主”,想干嘛就干嘛了。
物权法毕竟只是民事法律,它不能代替刑法,也不能对抗行政法。物权法不能保证今后你的财产就不会被偷被抢被骗,也不能保证你不装防盗门不请保安了就可以放心睡大觉,如果你被偷被抢被骗,也不是通物权法来解决,而是要通过刑法来保护。因为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只能调整民事法律行为,而没有处理犯罪行为的功能。当然,如果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你有权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同时,你也必须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
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这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因为财产多了就可例外。正相反,财产越多,享受的权利越多的同时,承担的义务也就越多。例如你必须按章纳税,财产越多纳税也就越多,这是没办法的事。我没有私家汽车,关于汽车的管理与我就没有关系。但是你有私家汽车,就必须服从国家对汽车的管理,要去上牌,要年检,要上保险,喝了酒还不能开车,警察一招手你就得乖乖的停下来,就得要接受盘问检查,弄不好还要把你的车给扣了,给拖走了,根本不能“我的财产我做主”,行政法规要做你的主。
如果是私人老板,财产更多了,那麻烦不也更多了吗?工商,税务,环保,劳动,卫生,安全,物价,市容,城管,交通,各个部门都有一套行政管理法规,你还就得有义务服从。私营矿山老板把大门一关,不让安全机关进去检查,行吗?把“风能进,雨能进,皇帝不能进”的理论抬出来,行吗?对不起,不行。我是你二大爷,来串门,你可以不让进。可人家是国家公务人员,头上顶着国徽的,是来执行公务的,你能不让进?民事法律不能对抗行政法律。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和你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他的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公务行为。你对抗就会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就触犯刑法了。
私人老板能随意涨价吗?同样不行,国家有物价法,有物价局,对物价实行管理,有的物价可以放开,有的物价就是要强制限制,你不服也不行。
救火车可以不受红绿灯限制,你开的是宝马也得给他让路,因为他和你不是平等主体而且是在执行公务,你能要求和他平等吗?
财产越多,就越想不受管束,千方百计逃避监管,能“我的财产我做主”该多好!这种小农经济的无政府主义思想在现代社会是行不通的。小农经济时代,自耕农可以想干就干,不想干就可以不干,没有人管你。但是在现代社会,管理无处不在,有权利就有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剥夺你的权利,而且还要给予处罚。在美国,你的钱存在银行超过半年不动,就要扣税。所谓的“自由天堂”,还不是处处有限制吗?以为有了物权法,私企老板就可以不接受行政管理,就可以为所欲为,那不过是痴人说梦!如果物权法可以对抗行政管,让私有财产成为社会的主宰,那肯定是吃错了药,不想活了。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权利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二、关系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
1.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
2. 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3.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
4.权利和义务全面的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5.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
1、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2、公民想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
3、履行义务是成为公民的必要条件,权利是保障公民继续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
4、国家资源保护公民的权利,需要公民为国家创造资源,也就是履行义务。
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是与建国前乃至于与1982年宪法以前公民权的规范程度比较而言的。
它表现在:
二、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现实性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切实可行性,有两方面的表现:
第一,实事求是,以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为基础,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容。具体说,就是:
第二,规定法律和物质保障。宪法在确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来保障它们的实现。在法律保障方面,如在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申诉控告权等方面的权利上,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对侵犯公民权利的国家机关行为有赔偿的义务。在物质保障方面,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宪法又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权利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不是机械地在每项权利下都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而是按照必要性原则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的物质保障多数只限于对那些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就难以切实享有的权利,如对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残废军人、烈军属等的权利的实现,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这也体现了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享受的现实性特点。
三、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法律权利的享有和法律义务的履行,在本质上应当是平等的。这在各国宪法权利义务的规定上,都是一个不变的原则。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是在实质上的平等。具体表现在:
第一,公民在权利的享有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
第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以恰当的法律程序处理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以同样的法律标准给予同样的裁判。
四、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个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的效果达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利益间的平衡。因为人是社会的人,公民是特定国家的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都要求每个公民的共同努力,全社会合力的结果就表现为整体上的权利义务的一致。这种平衡或一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这种限制不是说国家可以随时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或内容,而是表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必须与多数人的利益相平衡。也就是说,行使权利就负有义务,社会的个人永远处于社会利益之下。这种义务是与权利的享有相一致的,根本上就是遵守国家法律,这是公民最基本的义务。
需要指出,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不表明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表明享有权利就必须义务。一致性只表明宪法权利义务规范在达到权利保障和国家建设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在整体上是相辅相成的。
人权是人生而就有且普遍享有权利。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和封建特权过程中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用以争取人民的支持和在思想上证明封建统治的不合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就用政治纲领或法律的形式把人权确定下来,作为衡量政体形式的一个标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联合国的成立,人权概念及人权保护逐渐进入国际法领域,并为各国所普遍承认和接受。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这份宪法性文件中提出了人权保护的主张。建国以后,由于左的影响,除外交文件外,国内的政治法律文件中以及学术著作中很少提及人权问题,主要以批判的态度来看待人权。对“文革”中侵犯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反思,导致了人权思想的复苏。邓小平同志在1985年《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讲话中,最先论述了我们对人权的看法,首次明确表示了中国也承认人权的观点。 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阐述了中国政府对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以后,每年至少发表一份人权白皮书,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人权保护的发展,反驳外国敌对势力对中国的攻击。1997年和1998年,我国政府分别在两份主要的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是:
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基本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具体而言,首先,现代宪政民主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基础来自于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相反;人民为了更美好的生活而成立政府,用宪法来确定政府的权力范围,同时规定宪法的基本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因此,与过去的封建专制时代相反,现代国家不掌握着公民的权利,既不能赋予,也不能随意取缔;最后,按照人权理论,特定公民享有的特定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有的,所以,宪法不是赋予本国公民以宪法权利,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人权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可以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经国家立法确认的基本人权。不过,权利的保护则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不能自己主张“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