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跃函数:瑕疵股东与虚假股东的区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12:40:32
冯旭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6-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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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践中,出资者虚假出资但同时具有股东名义的现象普遍存在。对此种出资者的资格认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虚假出资现象涉及复杂的公司法基本原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虚假出资者区分为瑕疵股东和虚假股东,确认其不同的地位和法律责任,消除司法歧见,公平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甲与乙于1996年4月共同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甲、乙,工商登记乙以100平方米二层楼房折价55万元作为投资,甲投资45万元。但实际乙投入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亦无任何文件证明房产的价值与投资情况;甲实际投入3万元。乙未对A公司进行管理,也未从A公司分红、履行股东义务。1996年4月至1997年6月底止,乙实际向A公司收取该二层楼房房租12万元。1997年6月该房屋被乙拆除。1999年9月10日甲与丙签订协议,称:乙55万元投入占55%的股份已经消失,原属乙的股份由丙承担。甲、丙补足注册资金,变更了工商登记。2001年2月乙对A公司、甲、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甲与丙所签协议无效。
审判中,一、二审均认为即使乙的投资没有到位,亦不影响乙享有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判决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再审认为,本案实质问题在于乙是否系该公司股东。由于A公司成立时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A公司成立后向乙向A公司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乙并于1997年6月将该房屋拆除;乙不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应认定乙不是A公司股东,甲与丙所签协议只是确认了这一事实,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乙是否系A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则即使乙出资存在瑕疵,其仍应享有股东权利;如果否,则其为A公司的虚假股东,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应有效。具体问题包括:第一、何为虚假股东,虚假股东与瑕疵股东有何区别,虚假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对外责任?第二、区分虚假股东和瑕疵股东的原则是什么?第三、应当依据什么原则,采信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等等。
二、瑕疵股东和虚假股东的概念及其地位
对虚假出资者,有学者统称为空股股东,并认为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9]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