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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与行政许可理论研讨会 发表时间:2008-12-22 17:20:00 阅读次数:631     所属分类:学林漫步

矿业权与行政许可理论研讨会 
 

转自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网站  

发布时间:2008-12-17    

http://gate.cupl.edu.cn/eapdomain/ViewNote?nid=34622&pid=3448&ptid=2&unchecked=true
      

2008年12月14日,经过紧密筹备的“矿业权与行政许可理论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李显东教授主持。参加会议的有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前司长、现任国土资源部专家委员会委员曹树培,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原司长、现任中联煤层气公司法律顾问李昕,国土资源部开发管理司原司长、现任国土资源部《两法》修改办公室顾问傅鸣珂,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副处长、诉讼法学博士卫跃宁,浙江大学民商法教授张谷,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族春,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副教授王天华,哈尔滨工业大学副教授、访问学者冯秋燕,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副教授陈铃和进行矿业权与行政许可理论课题研究的研究生:(按发言先后顺序)孙莉、刘志强、于敏、杜蓉、薄燕娜、纪晓娟、马吉亮、扶晴晴、李平、吴蓓、刘臻、代朝霞、赵芬、赵珉婧等。会议围绕“矿业权与行政许可”这一主题,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三个方向,就矿业权的属性、探矿权的客体、矿业行政许可、矿业权资本运作与矿政管理、矿产税费、矿法中的行政许可与登记的关系、矿业权市场中的自律和他律、矿业权有偿取得中的利益分配、矿业用地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矿业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矿业权的救济、外商投资我国矿业的现状及政策、物权法背景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实现形式等问题进行汇报和讨论。与会领导,学者纷纷建言献策,褒扬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指出研究中存在的不足,对未来的研究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最后,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李显东教授做总结陈辞,他首先感谢莅临指导的各位领导和专家学者,同时感谢各位研究生对课题研究的辛勤工作,认为这次的研讨会开得很成功,取得良好的交流效果,“矿业权与行政许可”研究将会沿着正确的方向继续发展。

研讨会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研究成果汇报;第二部分是领导和专家学者发言、点评,并就重点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在会议开始之前,李显冬教授对“矿业权与行政许可”研究情况作了总体概括,分别介绍了课题项目开始的时间、内容和目的;课题研究中存在的优势,即中国政法大学有着丰富的人力资源和法学研究成果和劣势,即文献资料有限,研究条件有限等;现已取得的研究成果和发展进程。会议中,卫跃宁首先对已取得的研究成果表示祝贺,然后向各位与会领导和专家学者介绍了我校科研情况,包括科研机构设置、科研立项、科研经费等,最后对本科研项目寄予祝福和希望,认为此课题的研究会对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方针政策的实施、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汇报发言的主要内容是:

首先,孙莉博士从宏观角度介绍了 “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权的关系”,对研究问题做了总括介绍,对研究思路做了简要介绍。其内容包括:

一、《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修改历程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

1986年《矿法》的颁布是我国矿业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开始走上了法制轨道,1996年对《矿法》进行了修改。《矿法》是在自然资源法群中与《土地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平行的一个单行法律,既有对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内容的规范,又有对资源利用进行行政管理和宏观调控的规范,具有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三重属性,具有“综合法律调整”的特点,具有私法兼公法性质。

二、矿业权的性质。

矿业权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属用益物权范畴,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形式。

三、矿业权制度。

包括矿业权的有偿取得,矿业权的主体地位平等,矿业权的依法流转,矿业权登记制度和矿业权的民事救济。

四、行政许可权力的规制。

矿业权取得的程序性条件——行政许可。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在《矿法》中规定行政许可具有必要性,行政许可是矿业权产生的一个构成要件,但并没有改变矿业权的私权性质。行政许可在矿业权存续的整个过程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行政许可实施后还要进行持续监督。

五、结论。

《矿法》的修改应该适应不断深化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体制改革的需要。矿业权的准用益物权性质是《矿法》性质的具体体现,矿业权在《矿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矿业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又决定了矿业权存续期间公权力介入的必要性,而与此最密切相关的就是行政许可制度。

 

其次,在总括介绍后,其他发言人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向,阐述各个具体的问题。

刘志强就矿业权的属性进行汇报发言:

一、矿业权的私权属性。

矿业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矿业立法中应准用《物权法》的一般原则来构建矿业权市场,物权绝对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都应予贯彻。

二、矿业权的特殊性。

这主要体现在:建立在抽象的国家所有权之上;客体的特殊性;公法规制的必要性。

于敏就探矿权的客体问题进行发言:

一、目前学术界关于探矿权客体的各种学说及其缺陷。

包括矿产资源说,组合说,地下构成物说,演变说,智力成果说,以上学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抽象的)权利。

二、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理论依据。

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在我国已有明文法律依据,权利客体的表现形态本身是一个不断丰富的过程。

三、探矿权是以权利为其客体的准物权。

目前有关探矿权客体的学说大都没有将权利客体与权利作用的对象区别开来,探矿权实质是在土地上下探矿的权利。

杜蓉从行政法许可方面进行研究:矿业行政许可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说,就是设定、变更、撤销矿业权的一种行政权力行使方式。目前矿业行政许可中的行政权力存在扩张、越位和滥用现象,随意中止、撤销行政许可现象严重,程序法治存有欠缺。

薄燕娜就矿业资本运作与矿政管理进行汇报发言:在矿业权流转市场我国矿业立法与实践中所出现的重大变革就是建立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矿业权人可以通过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置所取得的矿业权从而获得对价,也可将矿业权作为资本要素,将其作价出资入股进行矿业权资本运作。

纪晓娟从经济法税费方面切入: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涉及所有权人、土地权利人、劳工、社会大众等多方利益。

马吉亮的发言主题是物权法背景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实现形式。

扶晴晴对矿法中的行政许可与登记的关系进行发言。

李平从公权、私权,公法、私法方面探讨矿业权市场中的自律和他律。

吴蓓就矿业权有偿取得中利益分配的制度、形式、依据进行发言。

刘臻发言的主题是矿业用地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代朝霞就矿业环境保护法律问题进行阐述,认为应该加强矿山环境的保护、治理。

赵芬和赵珉婧分别就矿业权的救济和外商投资现状进行汇报发言。

第一部分研究汇报发言结束后,冯秋燕副教授做了题为《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与行政许可权之关系总结》的发言。她从四个方面进行总结:一是二者的共同本源——矿业权的国家所有权;二是用益物权是矿业权的本质属性;三是行政许可是用益物权取得的途径;四是行政许可机关的管理权与矿业权人用益物权的界定。

随后吴族春律师结合律师实务对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阐述。实践中,行政许可是项目转让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他建议对行政许可进行分类。吴律师还谈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和矿业用地问题。关注矿山真实性、合法性,主要是两部分:行政许可上的合法和民法上的合法。探矿权和采矿权,特别是采矿权,归谁所有,法律有缺失。

 

针对以上发言,领导和专家学者各自做出有针对性的点评。

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原司长,现任中联煤层气公司法律顾问李昕首先做了点评。她赞扬了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在条件有限、时间紧迫的条件下拿出这么多的理论成果。并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和立法经验指出存在的问题:1.希望能对矿产资源法的改进提出建议,针对每一条,列出改进的理由、政策、法律依据、国外经验。2.在课题基础上对现实有所了解,客服困难,走访企业。3.对论文中提出的分级设置存有疑义,认为侵权问题一定要解决。4.对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应有不同的税费标准,不要一刀切。5.在《矿法》中定义矿业权很有必要,仅停留在对权利出让、流转进行规定的层面是不够的。6.对外合作中,不同矿种经营方式不同,需要解决。同时她提出三点注意:1.对资源的开发、利用,政府应制定何种政策,采取何种措施使其落到实处。2.矿法究竟规定几级管理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国家利益。3 建议矿法与配套法同时修改。

国土资源部开发管理司原司长、现任国土资源部《两法》修改办公室顾问傅鸣珂对现在取得的理论成果表示满意,认为已经形成矿业权完整体系,接近国外通例。他又回顾了30年立法历史,提出现在修改法律的原因。最后提出他的几点看法:1.他同意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但认为应注意其流转过程中的利益保护。2.国家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中国家的身份应理清。3.他对以竞争方式取得矿业权存在疑问。4 对探矿权的客体界定正确,理由不充分。傅司长还就研究论文逐页进行点评,既提出褒扬,也指出存在的不足。

随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副教授陈铃,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副教授王天华分别就矿业权的税费问题,吊销行政许可证与物权的保护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

浙江大学民商法教授张谷首先对财产进行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他认为财产形态上没区别,但用途上有区别,矿藏专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取得,实际上是没有这种权利能力。社会主义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包括公产、公业、国有自然资源。矿法涉及行政法、财产法的问题。其次,从民法角度讲,又分为有体和无体的财产,所有权与所有不是一个概念。物权法上,不动产和“土地”是具有登记能力,有经纬界线的,而矿产资源有所不同。矿产品与矿藏是母子关系,是孳息。享有采矿权并经过开采行为取得相应矿产品,在德国是一种先占权,我国物权法原则上要求是有体的,用取得权的概念比较好。张教授还就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作了详细的论述。

最后,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前司长、现任国土资源部专家委员会委员曹树培做了总结点评。曹司长一直从事国土资源实务工作,他阅览了21篇研究论文,听取了这次会议的15个发言稿,总结出十个方面的问题,一一进行深入的解析,条分缕析,细致到位。最后他希望能在此基础上再继续深入的研究,并将理论结合实际,形成最终的成果,帮助矿法的修改,推动我国矿业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