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f刺客永恒9搬砖视频:立法明确矿业权出资的法律要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23:00:31
□薄燕娜

 

 

 

  据《瞭望东方周刊》2005年 6月 16日报道,几家民营公司出资参与山西省沁水县国有骨干煤炭企业“三矿一站”改制。在改制后成立的沁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股权结构中,代表“三矿一站”持股的县国资局由 33%的控股降至 18.75%。在整个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两个资源型企业最核心的资产都没有评估。山西省沁水县“三矿一站”吸引外来资本实现资本运作的实践,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然而在矿山企业市场化运作过程中,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也日渐凸显。在诸如此类的事件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益无从体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矿业权资本价值的无视。因此,在组建股份公司时,矿业权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往往得不到充分重视,不进行评估作价以致被无偿占用并不罕见。这种现状的存在归根结底是制度缺失所造成的,矿业权可以作价出资在我国公司立法乃至矿业立法的规定中都有所缺漏。

  矿业权出资,是探矿权和采矿权折价,注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者由此取得作为对价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一方面,矿业权出资作为一种矿业权市场运作的流转方式需要在矿业立法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矿业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用于出资必须被公司立法所允许。

  我国现行《公司法》只列举了五种出资标的物,成了影响矿业权出资的法律障碍,但是随着公司信用理论的发展和公司立法理念的变革,立法将吸纳更多的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来充实出资。国务院关于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4次会议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议案》中“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出资”的规定使得股东以矿业权出资将不再遭遇现行公司立法既有限制的束缚。我国现行矿业立法的现状是:《矿产资源法》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尽管已经为矿业权的市场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矿业权出资在其中只有“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内容。在诸多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对于矿业权出资以“作价出资”的字眼有相对更为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是鉴于出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出资程序要件的不清晰,有必要对中国矿业立法中矿业权出资的法律要件进行理论分析和立法构建。

  实质性要件

  主体: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在矿业权交易的一级市场中,国家可以作为出资人,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国家以此为对价行使股东权益。在由谁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上可参照土地立法的相关规定,同样确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中有“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规定,这种转增国家资本金所出现的情形之一是“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其立法意旨是将矿业权出资入股时,该矿业权若是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都将视为国家资本金,由此确定了国家作为矿业权出资人的地位。尽管此种情形中的出资人表现出的是企业,但是因为它们是国有或国家控股的性质,使得出资主体地位不得不归属为国家。

  客体:探矿权与采矿权在出资中应该处于同样地位。我国矿业立法中有关探矿权与采矿权流转的表述不尽相同。在《矿产资源法》中,对于探矿权,只要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探矿权可以转让他人;而对于采矿权,出现了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在诸多允许矿业权出资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探矿权与采矿权都可以出售、招标、拍卖、作价出资,但只有采矿权才可以出租、抵押。采矿权与探矿权客体的不同是影响两者流转方式的重要因素。

  但是不管采矿权与探矿权客体有何具体的差别,两者都可以评估作价,作为有价值的财产用于出资是合理的。采矿权所附属的矿产是已经明确的具有开发价值的资源,用采矿权出资不会产生争议;而探矿权虽然有较长的勘查过程,但是随着勘查阶段的深入,探矿权的价值也是能够确定的。两者可否用于出资,不应该由立法作出是或否的判断,毕竟将矿业权用于出资或者接受该出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至于双方对采矿权或探矿权价值的估计完全是私权领域的事情,国家立法没有必要干预和限制。因此,探矿权与采矿权能够作价出资应得到立法同等程度的认可。

  矿业权人将矿业权出资需要有实质的开发行为。矿业权出资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矿业立法和实务中,都是以“转让”对此笼统称谓的。因此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符合法律对矿业权转让的要求。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自颁布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且需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转让采矿权,应当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年。依据法规的规定,矿业权人将其所持有的矿业权用于出资时,同样需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年,表明以矿业权出资时需要完成实质的开发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矿业权人不从事矿产资源的开发,单纯利用权利的享有进行投机牟利,从而获取不当得利现象的发生。在国外立法中,为防止投机行为的产生,也有类似规定。

  程序性要件

  矿业权权利瑕疵担保。以矿业权出资,矿业权人通过让渡矿业权而享有股东权益,受让人则成为矿业权的所有权人。因此为了实现利益的均衡,立法必须保障受让人所受让的矿业权上无受让人所不知悉的权利负担。对此,立法的要求应当是:探矿权与采矿权必须已经充分地为矿业权人所享有。表现为矿业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矿业权的权属无争议。将有权利负担的矿业权用于出资时,出资人有义务告知受让人真正的权利状况;出资人与受让人的约定受矿业权许可证约定期限的限制等,除此之外,出资人必须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矿业权人时的所有义务,如最低投入、环境恢复等。

  主管机关审批。经主管机关审批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防范矿业权市场运作中违规行为的出现。因此,以矿业权出资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其中重要的有表明出资份额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出资人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等。

  作价评估。既然是否接受矿业权的出资是出资人与受让人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对于双方谈判所涉及的矿业权的评估作价自然不会危及到社会公益,因此双方是否对矿业权进行评估作价以及作价金额的多少完全是意思自由的选择。但若出资主体是国家,作价评估过低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评估是必须也是必要的。

  办理登记。鉴于矿业权所依附的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为了确保国家资源的确定性,避免国有财产被无端侵犯,国家能够随时掌握矿业权的设置和转让情况,依靠登记实现管理也着实有必要。以矿业权出资最终实现矿业权的移转,登记对于矿业权出资发生着生效要件的作用。此外,《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以非现金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