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执法改革最新消息: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兼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是否有独立性(杨紫烜)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4:44:48
作者:杨紫烜  阅读: 235次  日期:2006-10-25
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兼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是否有独立性
【摘要】
本文提出了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概念,并下了一个定义。笔者认为,在法律责任体系结构问题上的传统观念值得商榷。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本文提出了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想,并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法律责任形式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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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在我国,对法律责任的概念的理解还存在着意见分歧,在法律责任体系结构问题上的传统观念需要重新认识,对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的认识有待商榷,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还远未建立起来。因此,深入研究并逐步解决这些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是我们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一、法律责任与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1]
在法学界,对“法律责任”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2]。认为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或相当于法律义务,或称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3]:一是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认为,法律责任是违法者由于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三是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上述三种观点,可分别称其为“后果论”、“责任论”、“特殊义务论”。
应该说,将法律责任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法律责任欠妥。因为广义、狭义所涉及的范围宽窄不同,广义包括狭义。例如在中国,狭义上讲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上讲的法律,除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外,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4]而上述所谓广义和狭义的法律责任之间并不是从属关系,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广义和狭义的关系。因此,本文主张,今后以不再使用广义法律责任、狭义法律责任的概念为宜。同时,考虑到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都是法学的基本概念,在法学概念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涵义和各自独立的地位,也不宜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等同起来,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对“法律责任”这一概念可以下这样一个新的定义: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这里说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即不利的法律后果或否定性法律后果,而不是法定的有利后果,即有利的法律后果或肯定性法律后果。上述不利后果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这种后果的承担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后果论”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这没有错,但是太笼统。“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这不妥。因为定义不能循环,即定义概念不应该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概念。“特殊义务论”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义务”。这揭示了法律责任与一般义务的联系是有意义的。但是,将广义法律责任视为一般法律义务(第一性义务)的同义词,将狭义法律责任等同于特殊义务(第二性义务),这就实际上否定了法律责任这一基本概念在法学概念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值得商榷。还需要指出,引起法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依法约定的义务,它们都离不开法的规定,违反法律义务具有违法性。“后果论”、“责任论”认为,引起法律后果或法律上的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说“违法行为”没有错,但是未能指出违反了法律的哪一方面规定,不够明确。“特殊义务论”认为,引起“特殊义务”是因“特定法律事实”。其中,“特定”的称谓是含混的概念,而在定义概念中使用含混的概念是不符合“定义必须明确”这一定义规则的。
(二)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概念
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是由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法律责任形式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基本涵义如下:
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伟大成就,但是生产力和科技、教育还比较落后,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突出,民主法制建设方面还存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法律责任体系是由法律责任形式[5]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虽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各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们又相互关联、彼此依赖,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这样的统一整体就是法律责任体系。
组成法律责任体系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多层次的。根据法律责任形式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把法律责任形式划分为若干类。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这种划分可以进行多次。经过连续划分,必然形成多层次的法律责任形式。所以,就纵向结构而言,法律责任形式应该是层次分明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组成法律责任体系的法律责任形式是门类齐全的。这里说的“门类齐全”,要求每个层次的法律责任形式都具有各种必要的门类,以满足实践的需要。所以,就横向结构而言,法律责任形式应该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
二、在法律责任体系结构问题上的传统观念值得商榷
(一)对于法律责任体系结构的一般认识
对于法律责任,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一般认为:按照承担责任的内容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个人责任、单位责任、国家责任;按照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时心理状态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按照行为所违反的部门法即法的部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等。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按照部门法属性把法律责任划分为上述三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是一种最基本的划分方法,中国的法律责任体系结构应以上述“三大责任”为基础。这种观点对于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有很大影响。此外,部分学者认为,违宪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有的学者还认为,诉讼责任也是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
(二)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定义的评析
在法学界,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概念,分别下了一些有代表性的定义。[6]例如,关于民事责任的定义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的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民事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关于行政责任的定义有: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以及部分不当行政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是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有: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非难;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在以上定义中,有些定义肯定了上述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引起这些后果是由于违反了相关法或相关法的义务。有些定义持类似观点。因此,在以上定义中,有些是科学的,有些是基本可取的。但是,也有若干定义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一是把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公民或法人”欠妥。因为非公民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也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二是有的定义说:“犯罪主体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这不合适。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前并不是犯罪主体。三是有些定义说,上述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这没有错,但是未指出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太笼统。四是有些定义把引起民法、行政法规定的不利后果,分别说成是“由于违反民事法律”和“因违反行政法律”。这不可取。因为民法不是民事法律的总称,行政法也不是行政法律的总称,“违反民事法律”和“违反行政法律”,不能分别等同于违反民法和违反行政法,也不能分别等同于违反民法义务和违反行政法义务。五是有些定义使用了“部分”,这样的概念。这违反了“定义项中不得使用含混的概念”这一定义规则。
(三)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需要重新认识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的部门的独立性决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民法、行政法、刑法的独立性,分别决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这就提出了两个问题:
首先,如果法的部门的独立性决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的话,那么,独立的法的部门与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就应该数量相等,并且一一对应。而事实果真如此吗?不是。
在中国,究竟存在哪些法的部门?法学界的观点还很不一致[7]。请见附表一。
附表1
上述附表和有关论著表明了以下三点值得注意:一是对法的部门的数量和内容意见不一。不仅有的主张有7个、8个法的部门,有的主张有10个甚至12个法的部门,而且即使主张法的部门数量相同,但其内容又有很大差别。例如:有的认为,婚姻法、组织法是法的部门,科教文卫法、军事法、资源环保法不是法的部门;有的主张,婚姻法、组织法不是法的部门,而科教文卫法、军事法、资源环保法是法的部门。显然,对于不同的观点,不能认为都是正确的。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只要观点一致就一定是正确的。二是混淆了法的不同层次。法学和逻辑学告诉我们,对于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划分,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这种划分可以进行多次。例如:法可以划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定法与非制定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等;实体法又可以划分为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程序法又可以划分为诉讼法、非诉讼程序法;诉讼法还可以划分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把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与程序法视为并列的法的部门,是违反“划分的层次必须清楚”这一划分的规则的。三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混乱。有一定法学和逻辑学知识的人都会发现,不论将法划分为7个、8个还是更多法的部门,他们并不是都根据调整对象这一个标准进行划分的,因为被他们划出来的某些所谓法的部门,虽然长期以来被人们认为是重要的法的部门,但它们调整的几乎是各种社会关系,根本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怎么能称其为独立的法的部门呢?当然,不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不重要。他们是不是都以调整方法作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呢?也不是。因为他们自己也不认为每一个法的部门都有特定的调整方法。那么,他们是根据什么标准划分出各自主张的那些法的部门的呢?他们不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先确定标准,后划分法的部门,而是按照传统的说法先确定法的部门,后寻找划分的标准。于是采取了“多标准交叉划分”的办法。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必须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不能在同一次划分终了以前改变划分的标准。如果在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时交叉地使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不同的标准,就会使划分出来的各个法的部门的外延互相交叉,界限不清。这样做不能使我们通过划分法的部门达到明确法这个概念的外延的目的。[8]笔者认为,凡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可见,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9]总之,在中国法学界,由于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是混乱的,因此划分出的法的部门并不都是可靠的。中国究竟有哪些法的部门,是一个还没有解决的法学基本理论问题。
退一步说,就算上述一些权威论著所断言的存在7个、8个甚至10个以上法的部门没有多大问题的话,那么,当他们按照部门法属性划分法律责任时,也就应该有7种、8种甚至10种以上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为什么他们却认为只有3种或4种、5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呢?反之,当他们认为只有3种或4种、5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时,为什么同时又主张决定法律责任的法的部门却有7个、8个甚至10个以上,而不去否认3个或4个、5个法的部门以外的其他法的部门的存在呢?显然,这些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这是因为法的部门与法律责任形式本来就不存在什么一一对应的关系。
其次,如果民法、行政法、刑法的独立性分别决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的话,那么,民法与民事责任、行政法与行政责任、刑法与刑事责任就应该具有对应关系。可是,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表明,违反民法义务,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民法义务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扣留。该法第110条还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这就是说,违反民法义务的当事人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以根据其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依法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8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假冒他人专利这种违反民法义务的侵权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以视其危害性的大小,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这样的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行政法义务,不仅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法义务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行政责任。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的同时,对“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赔偿”作出了规定。该法第58条第1款、第60条和第62条还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义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58条第2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法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上述人员的行为都是违反行政法义务的。那么,是给予行政处分还是追究刑事责任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决定于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义务“情节轻微”还是“情节严重”。又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73条和第81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可能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即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之所以会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是否违反了行政法义务,而是因为其违反行政法义务的危害性不同。
违反刑法义务,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违反刑法义务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33、34、35条分别规定了主刑、附加刑和驱逐出境。与此同时,第37条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违反刑法义务,一般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也可能免予刑事处罚而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三点结论:一是违反民法义务,不仅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只是违反民法义务的责任;民法与民事责任不具有对应关系。二是违反行政法义务,不仅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不只是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责任;行政法与行政责任不具有对应关系。三是违反刑法义务,不仅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只是违反刑法义务的责任;刑法与刑事责任不具有对应关系。
总之,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分别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这种传统观念的正确性,需要重新认识。笔者认为,任何法都有必要对法律责任形式作出规定。但是,法的部门与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存在对应关系:独立的法的部门并不要求具有与其对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能否定有关的法的部门的独立存在。
三、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
(一)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的概念
1、经济法责任的概念[11]
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人们使用了多个不同的语词[12],如“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关系中的责任”、“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等。笔者认为,以使用“经济法责任”这一语词为好。因为“经济法责任”这一语词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它不易使人对其思想内容产生误解:与“经济责任”比较,“经济法责任”不易被人误解为违反经济法义务只是承担财产责任;与“经济法律责任”比较,“经济法责任”不易被人误将经济法律等同于经济法;与“经济关系中的责任”比较,“经济法责任”不易被人同经济责任制相混淆。此外,与“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比较,“经济法责任”更为简明和准确。
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概念,在经济法学界,所下的有代表性的定义[13]如下:一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的代价;三是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或未能完成经济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四是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法律规定的某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以上定义,可分别简称其为“后果论”、“代价论”、“责任论”、“义务论”。
笔者认为,对“经济法责任”这一概念可以下这样一个新的定义: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简言之,经济法责任即经济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经济责任。这里说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以各类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上述后果的种类和内容是由经济法规范规定的,经济法责任具有法定性。这种后果的承担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经济法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经济法学界的“后果论”认为,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这没有错,但是太笼统,没有指出它是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代价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应付的代价”。这比笼统地说“法律后果”要好。但“代价”一词似乎不是法律用语。“责任论”认为,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这不妥。因为定义不能循环。“义务论”认为,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某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这里,把法律责任说成“法律义务”欠妥;说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好像还存在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值得商榷;在定义概念中使用“某种”这一含混的概念,不符合定义规则。还需要指出,引起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违反经济法义务”具有违法性。“后果论”认为,引起法律后果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在这里,如果把“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权利”删去就好了。因为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是违反不作为的经济法义务的。而违反经济法义务,理应包括违反作为的经济法义务和违反不作为的经济法义务。“代价论”认为,引起应付的代价是由于“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这是正确的。“责任论”认为,引起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是由于“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或未能完成经济法义务”。使用“未能完成”的语词,对于“不作为”的经济法义务并不恰当。“义务论”认为,引起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是由于“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需要指出,经济法不是经济法律法规的总称,“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同违反经济法是有区别的。
2、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的概念
这里首先需要谈谈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怎么认识的问题。应该说,这是一些约定俗成的语词,人们普遍认为应予继续使用,不是没有道理的。有的学者甚至建议,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应称为“经济责任”。其理由是,这不仅在实质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并列,而且在语词的使用上与前几种责任形式相一致。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认为,是否一定要继续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是可以讨论的;使用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是否更好一些是可以考虑的。这是因为:
第一,关于语词与规定法律责任的法的一致性问题。
我们知道,民事责任不等于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不等于行政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不等于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称为民法责任;行政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称为行政法责任;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称为刑法责任。这样,语词与规定法律责任的法才具有一致性。
第二,关于不同语词之间的统一性问题。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在一起使用时,使人产生很不统一的感觉。但是,又不宜将行政责任改为“行事责任”。要是采纳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这些词语之间也就有了统一性。
第三,关于语词反映其实际涵义的科学性问题。
关于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反映其实际涵义的科学性问题。严格来讲,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科学性还值得推敲。因为民事法不同于民法、刑事法不同于刑法,民事法、刑事法还分别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在内[14],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本来并不分别包括民事诉讼法责任、刑事诉讼法责任。如果采用民法责任、刑法责任,语词反映其实际涵义的科学性就将得以提升。
第四,关于语词表达概念的准确性问题。
如前所述,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如果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几个语词还不是很好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的话,那么,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则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这样,在语词表达概念的准确性上就将得到改善。
至于对民法责任、行政法责、刑法责任这几个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应该怎么下定义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先明确以下两点:一是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民法责任是一种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行政法责任是一种行政规范法规定的不利后果;刑法责任是一种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二是任何法定的不利后果都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行政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违反刑法义务[15]而引起的。因此,对上述三个概念,可以分别下三个定义。民法责任是由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简言之,民法责任即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法责任是由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行政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简言之,行政法责任即行政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行政责任。刑法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刑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简言之,刑法责任即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它不同于刑事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
要明确这个问题,涉及到对以下两种观点的评析:
首先,如前所述,认为法的部门的独立性决定法律责任独立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它既不适用于用来分析民法与民事责任、行政法与行政责任、刑法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也不适用于用来分析经济法与经济法责任、民法与民法责任、行政法与行政法责任、刑法与行政法责任的关系。
以经济法与经济法责任的关系来说,在中国经济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决定于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只有确立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才能真正确立经济法部门的独立地位。应该说,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是一个早就解决了的问题;为了维护经济法部门的独立地位而强调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愿望是好的。但是,善良的愿望不一定是科学的。立法实践表明,在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中,包括多种法律责任,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其他责任。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又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8条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并不存与经济法相对应的“独立的”经济法责任。
再从民法与民法责任、行政法与行政法责任、刑法与刑法责任的关系来看,前面已经讲到,在违反民法义务、行政法义务、刑法义务而引起的民法、行政法、刑法规范分别规定的不利后果中,也各自包括多种法律责任,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其他责任。可见,在我国同样不存在分别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
总之,各种法为了使其规定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都同时规定了由于违反该法义务而引起的多种形式的不利后果。事实上,为了法的实施,实践需要规定什么法律责任形式,立法者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规定什么法律责任形式。所以,无论根据经济法规范的规定,还是根据民法、行政法、刑法规范的规定,违反了其义务,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或者综合的。经济法与经济法责任、民法与民法责任、行政法与行政法责任、刑法与刑法责任没有对应关系,不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其次,认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各有特征,因而都是独立的法律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大家知道,这几种法律责任各自包括了多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在这些不同法的具体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形式、实质都相同,如经济法责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与行政法责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形式、实质都不同,如民法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和刑法责任中的有期徒刑;三是形式不同,实质相同,如经济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中的罚款与刑法责任中的罚金。可以说,上述4种法律责任各有自己的特征,但是有特征并不等于就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因为只有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的概念的外延之间完全不重合,它们才是并列关系,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而事实上,它们之间都有部分外延是互相重合的,它们是交叉关系,因而都不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
四、关于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想
(一)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需要
1、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创制和实施好法
我国《宪法》序言和第5条分别规定: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治国家”。“依法治国”,表明法治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设国家的一个重要战略目标;而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就要求创制好法,实施好法。创制好法是实施好法的前提;实施好法是创制好法的目的。
2、创制和实施好法必须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
如何对待法律责任制度,是影响立法进程和立法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增强法治观念。法治“治”谁?答案有三:“治”官;“治”民;既“治”官又“治”民。笔者赞同第三种答案。就宏观调控领域而言,应该以“治”官、特别是高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为主,因为宏观调控权“集中在中央”[16]。可是,现在一些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常常采取这样的态度:制定法律是为了管老百姓的,管下级部门的,而不是管自己的,因此,往往想通过立法把自己的权力规定得越大越好,自己的义务规定得越少越好,自己的责任规定得越轻越好;如果制定的法律要使自己的行为处处受到约束,违反了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样的法律以不制定为好。这种错误的态度表明,有些人虽然口头上也在喊“依法治国”,实际上,他们的法治观念接近于零。这正是我国有些法律、特别是关于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之所以长期出不了台,甚至列入国家立法规划也很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这也是严重影响我国立法质量的原因之一。我们知道,法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包括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规范性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可是,在我国制定的法律中,有些法律没有对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与一般政策性文件并无实质性区别;有些法律虽然对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得不明确、不全面,不符合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总体要求。这就致使上述法律缺乏规范性或者规范性很差,法律的质量成了问题。
是否规定和怎样规定法律责任,是影响法的实施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法的实施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相当严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犯法、违法办案等恶劣行为也屡有发生。这种状况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败坏了国家的声誉,对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法的实施之所以存在不少问题,重要原因之一是,有些法律只是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而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按照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总体要求明确地、全面地规定行使权利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的实施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严重地影响了上述法律的实施效果。
(二)关于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的建议
1、划分法律责任的标准的选择
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要摆脱传统法学观念的影响。按照不同标准,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划分,这是必要的。但是,按照所谓“部门法属性”,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不可取。因为这种传统观念犯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逻辑学告诉我们,子项的外延必须互不相容,是划分的规则之一。而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金,虽然使用的语词各异,但实质相同;再看行政责任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与刑事责任中的没收财产,也是语词不同,实质一样。这样,由于划分出的上述子项之间即种概念之间是相容关系,就达不到通过划分以明确法律责任这个属概念外延的目的。
法律责任体系也不宜以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作为其结构。如上所述,本文认为,使用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这些概念是可以的。因为这些法的规范都各自规定了其法律责任,而且确有必要。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责任之间也明显地存在着相容关系,因此将它们作为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同样是不合适的。
笔者主张,应该按照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的不同,对法律责任进行连续划分,以建立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这样,一是可以做到各子项的外延之间互不相容;二是可以吸取我国长期以来在法制建设的实践中,关于法律责任具体形式所作出的大量规定中所积累的经验;三是符合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实际需要。
2、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
对于法律责任,按照其是否直接具有物质利益的内容,可以把它划分为虽有密切联系、但有本质区别的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这是第一次划分。然后,还可以继续进行划分。这样,连续划分的结果,就会形成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现在,先以列表的方式说明该法律责任体系结构的框架,然后再作进一步论述。
附表2
经济责任即财产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物质利益上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经济责任,又可以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
补偿性经济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在物质利益上承担弥补、赔偿损失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经济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以货币形式承担的补偿性经济责任和以实物形式承担的补偿性经济责任。前者,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支付赔偿金,折价赔偿,支付赔偿性违约金,责令支付工资,强制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追缴税款(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或拒缴的税款,追缴骗取的退税款),追缴滞纳金,追缴应当上缴的国库库款,责令上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责令缴纳费用(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抚养费、土地复垦费、水资源费等);责令退还货款、服务费,责令退还所募资金,责令退还或追回国库库款,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税款、费用、资金、集资款,责令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等等。后者,即以实物形式承担的补偿性经济责任,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补足商品数量,责令退还超过规定数量索取的样品,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强制迁出房屋等。此外,在立法实践中,法律往往只就补偿性经济责任作出规定,而不具体区分是以何种形式承担这种责任。例如,法律对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所作的规定:赔偿损失,返还财产,责令退还违法所得,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惩罚性经济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在物质利益上被惩戒、处罚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经济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以货币形式承担的惩罚性经济责任和以实物形式承担的惩罚性经济责任。前者,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罚款[17],停止向政府采购人支付资金,降低工资,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没收广告费,没收盗伐的林木的变卖所得,没收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责令重新交纳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等。后者,即以实物形式承担的惩罚性经济责任,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非法持有的物品,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没收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证件、文件,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没收盗伐的林木,没收或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此外,在立法实践中,还常常有这样的情形:法律仅就惩罚性经济责任作出规定,而不具体区分以何种形式承担这种责任,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对于经济责任的研究中,还应注意这样三个问题:一是要全面地认识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可以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但在立法实践中,有时是将这两者结合在一起作出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全面认识该规定既有补偿性的一面,又有惩罚性的一面。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里,如果只是责令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数返还定金,则是承担补偿性经济责任。现在,不是如数返还定金,而是“双倍”返还定金,其中超出原定金数的那部分金额,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经济责任。又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这里,如果只是责令违反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支付债务利息,则是承担补偿性经济责任。现在,是必须“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这就使承担的经济责任不仅具有了补偿性,而且具有了惩罚性。二是不能混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界限。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补偿是经济法责任的重要形式。其法律根据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18]。应该指出,上述所谓“经济补偿”,不是法律责任而是法律义务,具体包括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以及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义务,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的义务。这两个法律有没有对违反以上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呢?没有。这是立法上的缺陷。但是,这两个法律并没有混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界限。而有的学者看到上述法律中出现了“补偿”二字,就误认为是补偿性经济责任了。这不妥。此外,需要明确,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补偿性经济责任,不仅是经济法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是整个法律责任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三是不能混淆经济责任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界限。有些学者在谈到经济法责任时,使用了“惩罚性赔偿”、“加倍赔偿”、“超额赔偿”等语词。他们还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19]作为其法律根据。笔者认为,使用这些语词值得商榷。因为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赔偿额应与损失额相当。而所谓“加倍赔偿”、“超额赔偿”中“加倍”、“超额”的部分,具有所谓“惩罚性赔偿”中的“惩罚性”,已不是“赔偿”。应该指出,责令违反法律义务的经营者向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支付与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相等的金额,在性质上是“赔偿”,这部分金额可以称为赔偿金;责令违反法律义务的经营者向受到损失的消费者另行支付相当于上述金额一倍或数倍的金额,在性质上是“惩罚”,这部分金额可以称为罚款[20]。而《消费者权权益保护法》却把增加支付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额称为增加“赔偿”,这就混淆了经济责任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界限。
下面,再来谈谈非经济责任的一些问题:
非经济责任即非财产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非物质利益上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非经济责任,又可以划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费任和人身责任。
行为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必须为或者禁止为规定行为的法定不利后果。对于这种责任,还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具体行为责任。这又有必须为规定行为的责任和禁止为规定行为的责任之分。必须为规定行为的责任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令实际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召回产品,责令限期登记,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责令转让部分营业,解割大企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重新安装使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防污染设施,限期治理,责令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判令变更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等。禁止为规定行为的责任包括下列具体责任形式:停止侵害,责令停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责令停止执业,消除地区封锁行为,终止违法的政府采购活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撤销违法的管理行为,撤销非规范性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等。此外,在立法实践中,有时法律只就具体行为责任作出规定,而不区分是必须为规定行为的责任还是禁止为规定行为的责任。例如:责令改正,既包括责令改正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这时,就是承担必须为规定行为的责任;又包括责令改正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这时,就是承担禁止为规定行为的责任。二是抽象行为责任。它包括下列责任形式:改变或者撤销法律?
供稿: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