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网3小邪子80任务:建筑施工结算知识讲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04:49:12

主要讲与结算、合同有关的问题。共分四节。

第一节  与结算有关的几个基本概念

一、工程项目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工期长,投资大,环节多。一个工程项目从立项规划,到施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再到到投产或销售,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投入大量的资金,经过一系列的环节。工程项目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工程造价(建造一个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具有多次计价的特点。就是说,在不同的建设阶段、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多次计算。主要是“五算”,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这样多次的计算,发生在不同的建设阶段、有不同的目的、不同的特点。

下面,结合建设阶段,讲一讲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等概念。

    一、建设阶段:分三个阶段;

    (一)项目决策阶段;过去叫立项阶段。任务是确定项目能不能建,值得不值得建?

    此阶段又分为两个小的阶段:项目建议书阶段,可行性研究阶段。相对于这两个阶段,有两次计算。都叫估算。估算的目的就是大致确定项目投资的规模大小。为什么叫估算,因为此时的项目,仅是一个初步的设想,初步的方案,所以,投资的大小只能是大致的估一估。故称为估算。

(二)项目设计阶段;任务是确定项目建成什么样?比如,多大规模,平面如何布局,建筑是什么样式、风格?

此阶段又分为两个小的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相对于这两个阶段,有两种重要的计算,分别是概算和预算。

概算对应的是初步设计。因为是初步设计,所以只能是概略的算、不能细算,所以叫概算。虽然仅是概算,但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是极其重要的。概算一经批准,就是投资的上限,不得突破。如被突破,或者另行变更审批,或被追究责任。

预算对应的是施工图设计。因为是在开工之前,依据图纸进行的计算,所以叫预算,就是提前算、预先算。

概算是建设单位自己算,目的是为了制定投资计划,筹措项目资金。而预算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招投标,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要算。建设单位作预算,是为了编制标底,或确定最高限价。施工单位预算是为了投标报价。

概算与预算比,预算是细算,概算是粗算。因为施工图设计比初步设计深度更深,更具体。因此,预算比概算更细,更准确。同时,概算比预算包括的面更宽。概算要计算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预算只计算工程的建筑安装费用。

(三)项目实施阶段;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施工阶段,二是竣工验收阶段。此阶段也包括两种算,一是结算,二是决算。

结算的目的是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指的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结是“了结”“结账”的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施工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就是结算。

决算是对整个项目的全部费用,最后一次算,最终的算,总结性的算。决算后,就不再算了。决算的目的是核定整个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就是整个项目到底值多少钱?落到公司的账上公司的固定资产到底增加了多少?同时,决算的另一个目的是与概算、预算比,什么地方节省了,什么地方浪费了,以便总结经验教训。

预算与决算比,决算包括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结算只包括一部分费用。结算只计算工程的建筑安装的费用,而决算不仅包括建安费用,还包括土地出让金、拆迁费、设备费,培训费等费用,是全部费用。预算是各单位的预算员或造价师来算,而决算是单位的财务人员、会计师来算。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 “五算”除了发生的阶段不同,目的不同外,计算的范围、内容也不同。所以不混淆。我们通常在竣工之后,要向发包方提交一个工程造价的报告。我们经常称之为决算报告。这是不准确的。应称之为竣工结算报告。所以,以上概念不可混用。

    二、审计与鉴定。

审计不同于审核。什么是审核?通常是施工单位把结算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由建设单位审结算,或送会计师事务所审结算。但无论是建设单位自己审,还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统称为审核。但是,如果该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结算往往要由审计局审。审计局可能自己审,也可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但无论审计局自己审,还是会计师事务所审,都叫审计。所以,审计与审核,关键是看谁审。审计局审,就是审计。建设单位自己审,就是审核。会计事务所审,看是谁委托的;建设单位委托,就是审核。审计局委托,就是审计。

审核与审计截然不同。审核是一种民事行为。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审计机关对经济活动进行的一种监督措施,一般针对的是与政府投资有关的项目。审核的目的是对施工单位的结算进行核实,看是不是符合合同的约定,计算是不是错误。审计的目的是检查有没有违法行为。所以,审计与审核的性质、目的等是截然不同的。

在2001年时河南省出过一个案子。基本情况是工程竣工了,双方也结算了。比如数额为3000万。后来当地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结果是工程造价2500万。结算多了500万。后来建设单位要求及施工单位退钱,施工单位不退。于是就告到了法院。法官们的意见也不统一。有的认为500万该退,有的认为不该退。最后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法院有一个电话答复,就是《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年4月2日)[2001民—-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说: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简而言之,在合同没有约定按审计结果结算的情况下,结算按审核的结果,不是按审计的结果。

石家庄市今年出台了一个文件:《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利用其他国有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市级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都要进行审计。没有例外。而且规定审计结果是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具体规定是: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以后承揽此类工程时,应当注意这个规定。

鉴定:指的是对建设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在对结算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般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活动。鉴定的目的是向法院提交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审结算,就是鉴定。

所以,同样是会计师事务所审结算,但有时是审核,有时是审计,而有是鉴定。要区分清楚。

 

第二节  签订违法(问题)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一、“四证不全”的合同

 [四证不全]“四证不全”说明建设程序违法,也说明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将是一个违法建筑。“四证”指的是什么?

按河北省或石家庄市的最新规定,房地产开发分四个程序:

1、供地阶段:开发商取得《土地证》;

2、规划审批阶段;从规划局取得两证:

一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许可阶段;取得《施工许可证》

4、竣工验收阶段;取得《备案证明书》。

四证中少一个证,建设行为都是违法的。签这样的问题合同一定要慎重。因为这种合同风险很大。

 [风险]风险包括:

1、合同无效。因为合同违法,所以无效。而无效的合同,不能履行。所以,合同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标准再高,违约责任再好也没有用。

2、执行难。因为这是一个非法建筑,不是合法财产,所以无法执行。大家知道,合法的财产可以保全。法院判决后可以拍卖。如果违法建筑,就不能办保全,也不能拍卖。所以无法执行。这样的教训,不用多说,大家都清楚。

[建议]:三条建议

1、不签合同,不承揽这样的工程是原则,承揽是例外;

2、不要垫资。应作为纪律。不得违反。同时将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好。施工中,坚决执行合同。进度款不到位,停止施工。不可心慈手软。

3、担保。可以要求甲方找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一旦不能付款,由担保单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

二、黑白合同(纪律:中标备案的合同一定规范签订,结算款不得降低。)

(一)什么是黑白合同?甲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往往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合同,二是通过招投标的签订的合同,三是招投标制后签订的补充合同。招投标之前或之后签订的合同,往往是黑合同。意思是这样的合同是违法的合同,放不到桌面上,不能见阳光。二是白合同,就是根据中标结果依法签订的合同。

(二)区分黑白合同的意义是什么?意义在于,在结算时效力不同。大家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解释2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简而言之,白合同是结算的依据,黑合同不是结算的依据。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是什么?在施工实践中,黑合同屡见不鲜,几乎每个工程都存在。如何避免黑白合同带来的风险?问题不在黑合同上,而发生在白合同上。解释如下:

这三个合同往往对工程款的结算作出不同的约定。一种常见的情况是,白合同的结算数额高,黑合同低。这很容易理解。因为开发商利用优势地位,欺压施工单位,不得已答应开发商的要求。一种是白合同低,黑合同高。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开发商说低是为了少交规费,结算时按补充协议,也就是黑合同执行。分析如下:

第一种清况:如果开发商按黑合同履行,虽然低,但是我们自愿接受,吃不了大亏。如果不履行,一旦诉讼,结算将按白合同执行,更加有利。因此,处于有利地位。所以无论友好协商处理,还是通过打官司,风险不大。

第二种情况:如果开发商按黑合同履行,自然也是相安无事,皆大欢喜。但是,如果开发商变了心、翻了脸,麻烦就大了。因为一旦诉讼,结算按白合同执行。等于我们是受骗了,或者说被愚弄了。而且,打掉牙自己咽。这就叫出好心,办坏事。所以,一定要记住:中标备案的合同一定规范签订,结算款不得降低。即使白合同是假合同,黑合同是真合同,白合同也要当成真合同去签。千万不要听信开发商的甜言蜜语。。

(四)要正确理解黑白合同的规定。一定不要认为黑合同不能签,补充协议不能签。签了就无效。这就错了。就走极端了。所谓无效,是针对实质性变更部分。如果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没有实质性变更,此类协议是允许的,也是有效的。比如,关于管辖的约定。如金庆公司案 。

一般的备案合同往往选择仲裁。仲裁在案件争议不大时,也可以。但如果争议大,就很麻烦。我个人认为,仲裁最大的问题就是结果不确定性更大,无法控制。所以,签合同本人推荐选择法院,不推荐仲裁。备案合同选择的仲裁,再签合同时可改为法院。

(五)案例:

[案情]2003年10月乙建筑公司在甲公司宾馆酒店项目施工招标中中标。乙公司中标为4673万余元,但双方签约时,甲宾馆要求乙公司前期垫资2000万元施工,乙公司考虑到这是一个大合同,能拿到手不容易,于是就同意了甲宾馆的要求。2003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宾馆提供前期工程垫资2000万元,该款项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约定考虑到乙公司承受的垫资压力,甲宾馆同意将工程价款增加150万元(4673+150),增加的该笔工程款在甲方向乙方偿还2000万元垫资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之后,施工合同报送当地建委进行了备案,但补充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2004年10 月11日工程按期竣工,但甲宾馆对乙公司的2000万元垫资款和在补充协议中增加的150万元工程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付。2005年3月23日乙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甲宾馆支付垫资工程款2000万元和增加的工程价款150万元,并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请求支付相应利息216万余元。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乙公司要求甲宾馆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的主张,并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判决甲宾馆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90余万元。但150万呢?法院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没有备案,因此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为由,驳回了乙公司要求甲宾馆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150万元。同时,法院还以甲乙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垫资利息为由,判决驳回了乙公司要求甲宾馆对2000万元垫资款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而上诉,后经咨询律师意见,又主动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三、转包合同

(一)什么是转包合同?无须多言。转包是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也都清楚。也无须多言。但是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往往无法避免。这是一个现实问题。

一般情况下,风险不大。因为转包是隐蔽的行为,也不与建设单位发生关系,而施工单位与转包人往往比较熟悉,有人情关系,所以一般纠纷不多。但其风险也是经常发生,不容忽视。

    (二)存在的风险主要有:

1、遗留债务;包工头拖欠了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但我们不知道,给他们结清了工程款,他一走了之。结果我们被农民工、被混凝土公司、被租赁站起诉,成了被告。通常情况下,包工头是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而且,材料、模版等是用在了工地上,构成表见代理,按法律包工头欠的上述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也不一定承担。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况也有。比如,献县的案子。桥西的案子。因为这其中有证据的问题、也有诉讼时效的问题。很复杂。取得胜诉也很难。

2、工伤事故赔偿;工地农民工死了,按工伤处理。肯定是公司要赔偿。弄不好,安监局还要找麻烦。

3、包工头直接向建设单位请求工程款;司法解释有规定。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建设单位请求工程款。

(三)建议

第二、三种风险基于法律规定,无法避免。对于第一种风险,控制的办法就是加强管理。就是严格项目部的章的管理和合同的管理

章一定不能交给包工头随意使用。凡是使用项目部的章签订的合同,项目部一定要留备份。尤其是大宗材料比如钢筋,水泥的购买合同,以及租赁钢管模版的租赁合同,一定要知道包工头供货的渠道,知道供货的单位。在向包工头结算时,一定要向合同的相对方询问账目是否结清。如果没有结清,不能与包工头结算。

    四、分包合同

   (一)什么是“指定分包”

分包有多种形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建设单位直接分包。在招投标时,建设单位一方面将土建部分承包给施工单位,一方面将专业工程另行分包给专业公司。也就是总包加平行分包。2、施工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进行分包。3、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就是建设单位直接确定分包人,将总包合同范围内的一部分工程交给指定分包人,分包价款由建设单位与指定分包人确定,但是,由施工单位即总承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以上三类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也是各不相同。

建设单位直接分包。此类合同,施工单位可向建设单位收取配合费,不能收取管理费。相应的,只负责向分包人提供现场设施,不负责管理,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不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依法分包。施工单位可向分包人收取管理配合费,但应当就分包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指定分包。对于此类合同,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管理费,向分包人收取配合费。同时,施工单位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比较复杂。

    1质量缺陷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意见,发包人在指定分包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与以往的规定不同。按照以往的法律规定,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时,总承包人和分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一般是不用承担责任的。

那么,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可以免责。如果施工单位有过错,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同样要承担过错责任。因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在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纠纷中,施工单位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举证很难。因此,即使是建设单位指定分包,也不能认为与自己无关,袖手旁观。

2、工期延误。与质量缺陷一样,施工单位不能或者难以免责。因为你收了人家的管理费,享受了权利,就要承担义务。

3、付款。如果没有约定,那么,一方面即使建设单位没有拨付分包工程款,施工单位也有支付的义务。这对施工单位是一个风险。另一方面,不经施工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人,并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所负的债务。对建设单位也有风险。工贸公司案例。不当得利纠纷。

    (三)建议:指定分包的法律风险的防范

    1、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要特别注意,一定说明该分包人是经发包人指定。声明此一点,至少可以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让建设单位承担过错责任,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如果不写明,是否能认定是指定分包,都会有问题。

2、争取签订包括发包人、指定分包人在内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应付给指定分包人的资金(工程款)必须先进入总包帐户之后再付给指定分包人,力戒发包人直接付款给指定分包人。好处是便于对分包人进行管理,收取相关费用,如管理费。

同时明确约定,总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工程款应以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该部分工程款为前提条件。防止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反而承担付款义务

3、关于费用(总包服务费、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的种类要明确约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如果是建设单位直接分包。可向建设单位收取配合费,不能收取管理费。如果是施工单位依法分包。施工单位可向分包人收取管理费和配合费。如果是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管理费,向分包人收取配合费。

*总承包服务费:按清单计价规范定义,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的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

*管理费:由对分包人进行统一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并在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方面承担相应的总包责任。

    *配合费:分包方在施工现场需使用总承包方提供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按有偿服务的原则,总包向分包收取总包服务费,其标准可按分包总造价(不含设备费)的2%,由总分包双方协商议定。}

*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为两个概念。分包方式不同、支付主体不同、承担的责任亦不同。

分包方式

管理费

配合费

 

建设分包

1、不向建设单位不收取;

2、不对分包质量与工期承担责任;

2、比例定额。

1、向分包单位收取; 2、比例定额;

施工分包

1、与分包单位协商。

2、对分包工程质量与工期承担连带责任。

1、向分包单位收取;

 

指定分包

1、向建设单位收取。

2、对分包工程质量与工期承担过错责任。

3、比例定额。

1、向分包单位收取;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要清楚,到底应当收取那一种费用。应向谁收取,收取后我们应承但的责任。该收管理费时,仅收配合费,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因为是基于法律规定。该收配合费时,误写成管理费,可能发生责任承担方面的纠纷。所以,一定要讲两种费用区分清楚,不能混淆。

    (四)案例:指定分包引发三角债,仲裁裁决支持总包人

   1、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施工过程中,总包工程已完工了。但是,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于是,A公司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包括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

    2、争议焦点

    本案的原告A公司认为,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所以要求B公司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建设单位认为只是一个指定分包合同。而总承包单位B公司则认为,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是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B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施工单位认为,这是一个建设单位直接分包合同。显然,这是一个建设单位直接分包合同,还是指定分包合同纠纷。

3、分析: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或者说B公司收取费用的性质是什么?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这是一个建设单位直接分包合同,不是指定分包合同。合同上的约定名为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案例也提示我们,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关键是看:施工单位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或者说是否属于你的总承包范围?若属于,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则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若不属于,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

第三节  签订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应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价、计价方式与合同价的方式

  合同价:施工合同上有一条款:合同价款。在这个条款上填写的数额,比如500万或1000万。该数额就是合同价。合同价往往就是中标价。

    计价方式:合同价500万或1000万是如何算出来的?计算的这个方式或方法就是计价方式。计价方式就是计算价格的方式。这个都清楚。计价方式有两种:

一是工料单价法。又称定额计价法。河北省制定的计价方法至今有三套:98定额、03定额、08定额。套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就是工料单价法。

二是综合单价法。又称清单计价法。04年制定的规范,现正在推广之中。政府投资的工程必须采用该计价方法进行招投标。

合同价方式:合同价允许不允许调整,或者如何调整。就是合同价的方式。合同价方式简而言之,就是合同价的调整方式。合同价的方式,通常有三种: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固定价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合同价方式不同,调整的原则也不同。

    1、固定总价,量不能调整,价也不能调整。总价就是完成整个工程的价格,全包括了。固定就是不能调整。也称一口价、包死价。简而言之,合同价就是结算价。

2、固定单价合同。顾名思义,就是单价固定,不能调整。量不固定可以调整。

3、可调价:实际上是一个暂定价。量价均可调整。

同时,合同价方式也是风险分配的的方式。一般认为:

固定总价合同,风险全部分配给施工单位一方。因为量价都不许调整,因此,量与加变化的风险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对此方式,在签订合同时限制使用,谨慎使用。

固定单价合同,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施工单位承担,工程量变动的风险由建设单位承担。因为工程量允许变动,价格不允许变动。一般认为,这是比较公平的风险分配方式,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合同价方式,也是现在我国提倡的一种合同价方式。

可调价:量价均可变动,所以,合同风险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而施工单位风险最小。对施工单位最有利。签订这样的合同,承包方不会亏损。如果亏损,是管理不善问题。

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结合工程的不同情况,选择最合适的和对我们最有利的合同方式。这也是谈判的重点。

所以,计价方式与合同价的方式是不同的。有人认为,清单报价就是固定单价,定额计价就是可调价。是不正确的。采用清单计价,可以采用包括固定价在内的任何一种合同价方式。采用定额计价,可以采用包括可调价在内的任何一种合同价方式。所以不得混淆。但是,采用清单计价,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方式,采用定额基价多采用可调价方式。

注:在无相反约定时;如下:

调价因素

总价合同

单价合同

可调价合同

工程量变化

误差、漏项

不调整

清单可调整

定额存疑

清单可调整

定额存疑

变更

可调整

可调整

可调整

价格变化

计算错误

总价不调整

单价不调整

总价可调整

可调整

漏报

不调整

不调整

可调整

市场变化

不调整

不调整

可调整

    二、如何约定合同价方式:[合同分析:依国家示范文本为例]

(一)固定总价:

1、其特点是:如果在专用条款没有特别约定,只有工程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合同价款。而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不论出现其他任何变化,比如材料价格上涨100%,也不能调整。所以,风险很大。具体讲,有以下风险:

其一、工程量计算错误。不论是清单报价,还是定额报价,计价时出现漏项,或者误差,是不允许调整的。

清单是建设单位提供的,按清单规范的规定,清单错误可以据实调整。但是,如果选择了固定总价,清单只是参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持相同观点。发生争议,不允许鉴定。所以,当清单工程量与施工图显示的工程量有较大误差时,损失会很大。

    其二、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变动不调整。无论幅度高低,即使上涨一倍,也不能调整。这个风险尤其大,而且,很容易发生。经常出现。一旦发生,甚至不仅不赚,还要倒赔钱。最高人民法院有指导意见,此种情况,可以按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但是,很难实现。

    其三、调价文件不能执行。有时地方政府的定额站出台文件,要求即使是固定总价也要按文件规定调整。但是,这些文件效力太低,除非建设单位有同情心,自愿执行,否则,调件文件就是白纸一张。

    那么,如何签定固定价合同?建议如下:

就是一定要按照示范文本23、2条的提示:在专用条款中对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外的调整方法进行特别的约定。如何约定,参照各地的经验,建议如下:

1、关于量的风险。记住两句话是:风险范围。要约定清楚。调整的方法,可以不约定。

常见的风险主要是计算误差、漏项。对于计算误差、漏项一般不允许调整。所以,谈判难度较大。但也不一定。如果能争取到调整,

一是可以通过排除法,将此种风险排除掉。比如约定:发包方提供的工作量表、工程量清单错误,不在风险范围内。不在风险范围内,就是允许调整。

二是限定法,就是明确固定总价所对应的是:清单或工作量表显示的工程量。而不要与施工图显示的工程内容对应。

施工工程中工程变更致工程量变化,可以不约定,结算时应可以根据现场签证,变更通知,予以调整。

至于工程量调整的方法,可以不约定。因为有法定,和通用条款的约定。一是工程量的计算、工程量的确认有一套明确的规则,全国统一。因此,不必约定。量变化之后所对应的价如何确定,也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可参见

通用条款31.1条。合同中有适用价格的、有类似价格的、没有相应价格的,分别按照采用、参照、重新提出执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0条。

2、关于价的风险。应当尽量争取允许调整。尤其是材料价格的变化,应当允许调整。不允许调整,原则上合同不签。但调整不会据实调整,肯定会有所限制。

首先是风险范围: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确定可调整的材料种类;比如钢筋、混凝土等主材。

二是按市场价变化的幅度进行调整;比较可行的是,对主材的价格变化,比如约定,钢筋、水泥价格变化超过8%以上的,以上部分予以调整合同价。

其次是调整方法。材料价格的调整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实际调差法,适用于主材,主材范围往往有规定。一是系数法,适用于辅材。固定价格主要就是价差如何调整。复杂之处在于基期价格与现行价格的确定。如无约定,结算时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石建办[2008]53号(只适用于清单计价);规定:

基期价格以基准日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为准。基准日指投标截至日前20日。现行价格以施工当月市造价站发布的价格为准。

基期价格与现行价格比较,可计算出材料价格变化的幅度,也可计算出价差。

其三、按公布的调价文件执行。因在材料大起大落,对建筑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影响时,往往出台调价文件,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显失公平。比如:

2008年5月6日《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

2008年4月16日《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通知》(只适用于清单计价)石建办[2008]53号;

2008年5月6日《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妥善处理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波动问题的指导意见》冀建质[2008]279号。不得迫使投标人承担无限度的风险。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

但应注意,适用的文件是签订合同后发布的文件,而不是之前存在的文件。

    (二)单价合同:

1、关于量的变化,应是据实调整的。风险分配在建设单位一方不大。施工单位风险不大。

第一、工程量的误差、漏项能否调整?如果是清单报价,没有问题。如是定额报价,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不能调整。理由有两个:一是定额报价时,工程量是施工单位自己计算的。出现错误,应当自行承担。二是如果允许调整,可能会诱发一些不正当的投标行为。比如,故意误差或漏项,使报价降低,进而低价中标。中标后,结算时,再通过纠正误差或漏项,抬高结算价。所以,工程量的误差、漏项能否调整,应当是不能。

第二、关于工程变更允许调整。毫无疑义。但注意两个问题:

(1)工程量的确认:按相关规定和通用条款的约定,结算工程量的计算原则是:一是合同工程量+签证(变更)工程量;二是按竣工时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按清单解释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应按第一种方法结算,不是按第二种方法。我认为,定额亦同。理由是刚才提到的两个原因。

按第一种方法要注意。第一种方法需签证。就是按通用条款第31条的规定进行签证,完成签证。如果没有及时签证,就会给以后的结算造成麻烦。同时由变更带来的价格调整,也要及时提出。否则,按通用条款31。2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变更,合同价款不调整。这是一个“失权”的规定。尤其要引起特别的注意。多了签证,多了建设单位的确认,就多一道手续,也就多一道风险。

所以,只要有可能,最好按第二种方法约定。这样还有一个好处:即使投标时有误差、漏项,也能借此机会进行调整。

2、关于价的调整。如无特别约定,是不允许调整的。如果是清单报价,建议参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60条:“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内容进行约定。具体如下:

(1)[工程变更]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超过±10%时,增加10%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

(2)[工程量误差]数量偏差在±5%内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数量偏差率超过±5%时,增加5%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

(3)[重新计价]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依据现行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现行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要求投标人自主确定的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费率等按承包人投标时的数值;没有可参照的数值时,按当时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信息、计价方法确定。

(4)[单价调整]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变动在±3%内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不变;变动超过±3%时,超过部分用差价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

(5)[价差的确定]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的基期价格以基准日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现行价格以当月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为准。

(6)[调整时间]价款调整以月为时间单元。

以上约定应是比较严密的,可资借鉴。

 

调整因素

风险范围(变化幅度 )

 

调整范围

 

调整方法

 

工程量变化

计算误差、漏项

  10%

1、综合单价

2、措施项目费

施工单位重新计价。投标时有价格的,按投标价;投标时没有价格的,按信息价。

变更

  5%

 

 

价格变化

 

人工

 

 

 

 

 

3%

1、价差确定;也就是基期价格和现行价格的确定。这两个价格确定了,变化幅度、价差就可以确定了。

2、调整时间。是一月一调,还是多长时间,也应约定清楚。

 

材料

 

机械

(三)可调价;

是量价均可调整的合同。但要注意,即使是可调价合同,量的变化并不一定必然调整。要想调整,一是做好签证工作,二是约定好按竣工时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具体可参照固定单价合同,不在重复。

关于价的调整。全国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关于调整因素规定了四个方面。是说在出现以上四种情况时,合同价可以调整。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此因素出现时,按相关规定执行即可。主要是税法、汇率的规定。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此应是政府指导价,按规定执行即可。比如2008年5月6日《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 2008年4月16日《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通知》(只适用于清单计价)石建办[2008]53号;

该项调价因素应是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而不是发布的信息价。

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需有签证。按签证调整。

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价格波动也绝不是当然调整。关于市场价格变动的调整,多在专用条款第28条中约定。如果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意味着市场价格变动不调整。大家要注意。

如何在专用条款中将“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具体化,,通常有以下几种约定:

1、信息价为准,调整价差。没有争议,而且价格较高,因此也最有利、最好。当然是首选。不用多解释。据笔者调查本市建材市场行情,大部分材料的信息价高于实际供应价的16-30%,还有个别材料信息价幅高达100%。另笔者专门考察分析了钢材、水泥、地板砖、木材等上十种主要建材近三年的信息价格,高于市场实际价的幅度分别为16.2%;22.6%;18.5%。个别产品如铝合金消防箱,自1997年定价的1210元/只,五年来未调整过一分,而目前市场实际供应价仅为600元左右一只,即使按最高档次的部件组合,在市场上也难以寻到如此价高的产品。

2、按实际购买价调整价差。也就是发票价调整。但是同时,往往会规定在购买时,要经过建设单位和监理认质认价。具体程序是:

施工单位提供多家(一般为三家以上)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价格等情况,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在考察后签证认证。再由施工单位购买。这也是经常被采用的方法。是建设单位控制造价的一个手段,无可厚非。但是,往往在执行中出现问题是:建设单位不予认证,或拖延认证。有时施工单位没有提请认证。而一旦到了结算时,有了纠纷,更不可能认证。那么,如果没有认证怎么办?如何确定购买价格?

同时,更糟糕的问题是,有时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不仅规定了严格的认质认价的程序,并且规定了没有认质认价,擅自购买的后果。如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石家庄市工程造价站规定的允许据实调整的所有材料在采购前,均需就质量、价格征得甲方及监理的同意。这是关于程序的规定。关于后果的规定有:

不经同意,不得采购;或不得使用;或结算时不认可价格。自行采购,不作为结算依据。

所以,没有按约定及时认证,就会在结算时造成麻烦,留下后遗症。没有认证,只能结算时协商。该争取的争取,该让步的让步。诉讼时,我的意见是,与信息价格比较,就低不就高处理。

认质认价中的价是什么价?价格构成:材料价格一般由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材料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组成。上述四项构成材料基价,此外在计价时,材料费中还应包括单独列项计算的检验试验费。此认价中的 “价”是原价,还是包括其他各项费用,或者不包括哪些费用。如果没有约定清楚,实践中如何处理,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协商解决。或者交由鉴定机构处理。

3、据实调整。实既包括材料的量,也包括价。实是什么价?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按什么价执行?

一是合同法对价格争议的的规定。第62条: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执行。信息价关于采集、编制、公布的规定可见,是市场价、参考价。所以,按合同法无法确定。

二是结合通用条款31.1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0条的约定和规定,出现争议时,价应当理解为使信息价。但有风险。如果被法院认为是约定不明,那么,该约定不成立。亦即视为没有约定。 5、建设单位指定厂家和价格,施工单位购买。在大合同中,一般不会出现此类规定。因为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写上去不好看。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往往出现。这是典型的霸王做法。但往往难以避免。从建筑法的角度讲,此做法违法。见建筑法第25条之规定。从民法上讲,不公平。因为剥夺了施工单位自主选择材料的权利。从合同法上讲,是单方变更合同。也是不允许的。那么,遇到这种情况,能抗争就抗争,抗争不过就照办。如果我们没有在建设单位指定厂家和价格的文件上签字,又能保留实际购买的发票,诉讼时,可以按我们的发票价去认定。

另外,关于调整方法也需要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按有关规定执行。比如,那些材料价格采用调差法,那些系数法,都有规定。

约定不规范。如:98定额丁三类取费。这是一种计价方法,不是调整的方法。如果与招投标的规定不一致,应属无效。我尚不清楚这样约定的实际意义。

可调价与固定价的区别不是能不能调整的区别。固定价也不是什么也不调整,可调价也不是什么也调整。关键看如何约定。大家一定要记住:合同自由,合同优先的原则。合同自由要求我们要积极谈判,据理力争,签订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不要怕这怕那,只要能说服对方,就可以签。签一份好的合同,盈利赚钱就有了保证。有时一字千金、一字万金。要敢于争取。合同优先是说,合同约定的效力往往高于法律,高于法定。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才按法律执行,才按通用条款执行。所以,约定是第一位的,法律规定、通用条款是第二位的。

第四节  竣工结算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程序

    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程序,国家法律法规、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有明确的和详细的规定。作为行业内的人员,一定要了解和掌握。一是对于时间、期限、天数要了解和掌握。要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应当完成的工作。这也很重要。二是了解掌握不按规定程序进行,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往往产生法律后果。有的后果严重。后果包括民事的和行政的。比如,民事的后果,如违约责任,视为默认,等等。行政的后果,如行政罚款等等。

    程序与期限如下:    

     阶段

期限

拖延的后果

一、竣工

合同约定

逾期竣工的责任

 

 

二、

验收

 

提请验收

及时

 

 

 

组织验收

1、组织验收期28天。

2、认可或提出意见期14天

 

1、视为认可。未验收或未提修改意见,竣工报告已被认可。 [第32。3条]

2、风险转移。[32。5条]

 

三、

结算

提请结算

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

1、留置的权利丧失。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应当交付;

 

审核结算

收到结算文件后28天内

2、视为认可。有约定的。不答复视为认可。[示范文本无此约定,应另行约定]

四、支付工程款

甲方确认结算报告后28天内

1、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56天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交付工程

乙方收到工程款后14天内。

 

二、重要的程序与应注意的问题

(一)竣工的标志或条件

竣工的标志,不仅仅是活干完,工程完工;而且资料要整理齐全。工程完工与资料齐全,缺一不可。至于有那些资料,有规定,不能缺少。同时,还应注意要送达。如果没有送达,拖延验收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拖延结算审核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交付不能完成。交付不仅仅是交钥匙,也包括交付完整的资料。

(二)建设单位拖延验收怎么办?

通用条款中第   条,有视为认可的约定。要好好利用。如何利用?

1、及时提交、有效送达竣工验收报告。

首先的一点是,在竣工后,及时提出竣工报告。好不迟疑、毫不迟延的提出竣工报告。这是第一点。

2、发出视为认可的通知。不要发催告通知。

同时,只要超过28天,再发一个通知,告诉甲方,按合同约定,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且风险包括意外损害和灭失由甲方承担。

在递交报告时,可能会,或者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甲方不接收。或实际上受到了,但过后不认了,不承认受到了。怎么办?

就要作到“有效送达”;何谓有效送达?就是不但送了,而且要留下送达了的证据。具体送达办法有以下三种:

(1)直接送达。所有提交给发包方、监理方的法律文书均一式两份,一份交送达对方,另一份要求对方的有权签认人签字后留己方保存;

(2)如果对方不愿意签字,可以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在备注中写清楚邮寄资料的名称,并摘要说明文件的主要内容;

(3)邮寄不能送达时或者比较重要的文件可以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

    大家一定要注意,凡是属于重要文件,一定作到“有效送达”。即保留有送达的证据。一旦合作的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主张权利的障碍。送达是尤其重要的细节。没有有效的送达就没有充分的权利,有效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成为施工管理的重要内容。重要的送达有两次。其二是结算报告。同样要求有效送达。   

(三)拖延结算审核怎么办?

[司法解释]:视为认可。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以上司法解释中视为认可的规定,要好好利用。如何利用?

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没有此类约定。如果在专用条款中不进行特别约定,那么,等于示范文本没有约定。

    建设部[2001]107号文第16条、财政部、建设部[2004]369号文第16条。但效力太低,不能做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那么,如何才能更好的利用司法解释。运用时注意以下几点:

1、甲乙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首要的是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就无从谈起。但是,能让建设单位签订此条款,谈何容易?如果在招投标,签订合同时不能进行约定,那么就要在施工过程中寻找机会。比如说,在关键时刻,在我们有利有据的情况下停工。比如,合同上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没有全部到位。必须能拿住他的时候,才能逼他就范。一旦将工程完工,并且交给了建设单位,那么,我们的主动权就丧失了。到家还价的余地就没有了。所以,要想签订多我们有利的协议,包括还款协议等,一定要在工程交付前,不能等到工程交付后。

    采用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没有此类约定。因此,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果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按照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处理。

    2、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完整齐全、有效送达;包括:

(1)按时:

(2)完整齐全:

其一是工程结算报告。应加盖编制单位的公章、以及预算员的签章。其二是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计算工程结算款所需的全部资料,一份也不能缺少。如果缺少,甲方的审核工作无法进行,审核期限无法开始计算。

(3)有效送达:有三种方式,刚才讲了不再重复。

    直接送达,由建设单位签收。而且必须是有签收资格的人签收。签名或加盖公章。

    特快专递送达:如果发包人拒绝签收,可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

    公证送达:为更保险,可采用特快专递和公证相结合的方法。即,事先和邮政公司以及公证处联系好,把所有的资料都先行公证,并在公证人员公证下用特快专递寄至发包人单位。

    3、发出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住宅公司统一格式:

    审核期限届满,立即发出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发函时,注意两点;

    (1)发出的是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因此,不应在催促发包人尽快完成结算审核,更不应再给其宽限期。如果发出了这样内容的函件,则前功尽弃,以前的约定就失去了效力。如:根据双方约定,贵公司应在30天内完成审核。现已超过30天,贵公司仍未审核结束。故再次函告贵公司,请接函后20天内给与答复,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有贵公司承担。而应写明:现已超过30天,贵公司仍未审核结束。根据双方的约定,本工程造价应依我公司送审的     万为准。

    (2)同时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如写: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   万元,上前我公司       万元,请接函后立即支付。

    如果以上几点都做到了,以送审价为准就不会存在问题。

   所以,对于在竣工验收结算阶段出现的两个拖延,规定了两个 “视为认可”,要好好的加以利用,以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