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德维克之王 钉子:社区矫正:刑罚目的理论与实践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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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刑罚目的理论与实践的创新 作者: 张海光    发布时间: 2004-03-17 09:30:52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是一种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国外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它已经被广泛应用。但其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似乎还是一个新名词。本文拟从社区矫正制度的刑法理论基础分析的角度,并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对其进行理性分析,并对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模式的选择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一、社区矫正的刑法理论基础分析

    社区矫正,其涉及的刑法理论问题,就是关于刑罚的目的理论。关于刑罚的目的,长期以来存在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争论。所谓刑罚的报应主义,即指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确定刑罚及其受惩罚的程度,其追求的是罪刑的对等性;惩治犯罪是为了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也体现刑罚的伦理道义性。而所谓预防主义,即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效果,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可分为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当今刑法学界又崛起了刑罚目的的一体论,即认为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又前瞻未然的犯罪,对前者,刑罚以报应为目的,对后者,刑罚以预防为目的。

    而在刑罚目的预防主义理论或刑罚目的一体论的直接影响下,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其中社区矫正就是非刑罚化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我国的刑事司法其实早有社区矫正的实践,比如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就被广泛适用。又如我国独创的管制制度,刑法规定管制是五大主刑之一,其就是对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可以说这就是社区矫正的一种实践。因此,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说并非泊来品,而是早已有之。只不过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界中,刑法万能理念和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对社区矫正等非刑罚化运动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因此,在九七年刑法修订时对管制的存废问题发生激烈的争论就不足为怪了。比如,主张废除管制制度的学者认为,设立管制刑的历史条件(主要是对付反革命犯罪分子)已不复存在,管制刑的存在有损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亦不符合我国国情,且在司法实践中管制刑适用极少已形同虚设,等等;而主张保留管制制度的学者则认为,其是依靠广大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途径,其存在亦无损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主要原因在于司法人员的重刑思想在作祟,而且管制制度符合刑罚发展的方向,等等。尽管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但是所幸九七年修订的刑法还是保留了管制刑,从而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刑法规范依据和基础。

    社区矫正制度涉及的另一个刑法理论问题,是关于刑罚的有效性问题。对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并没有予以明确,似乎也很少有人论及。但是在我国开展“严打”却未能有效遏制犯罪的情况下,刑法的有效性问题则越来越受到刑法学者们的关注。有学者认为,考查刑罚的有效性问题,应从刑事政策思想、刑罚立法选择和刑罚实际运作三个层面去加以考虑;而刑罚目的及其有效性只有通过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环节的协调活动逐步实现。量刑只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及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在量刑阶段应侧重一般预防,而在行刑阶段则应侧重特殊预防。刑罚的适度,首先要以罪刑相当为基础,其次还得考虑努力以最小的刑罚量去获得最大的刑罚效益。基于以上理论以及当前我国以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为代表的刑罚政策所面临的并未能有效遏制犯罪的尴尬,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开始反思刑罚的有效性问题,对我国的刑罚制度改革提出了一些颇有见地的设想,比如,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有的主张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适时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有的则主张取消死刑,而有的则主张要大量增设死刑条款(当然,该观点已不为广大学者所赞同)。又比如,有的学者建议应改变我国刑法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以罚金刑等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种代替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多的自由刑,还可以设立一些开放或半开放刑罚执行方法。有的学者进而借助于经济学的理论,提出了刑罚效益理论,认为提高刑罚效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刑法的必然选择,而最佳的刑罚效益价值目标的两个基本内容就是“最经济的刑罚”(即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或成本)和产出“符合刑罚目的的积极的社会效果”(该社会效果即体现在正义的实现、威慑效应的产生、教育改造罪犯目的的达到及公民刑法意识的形成四个方面)。这些有关刑罚有效性的理论研究无疑又为我国创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刑事司法实践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此外,刑罚的个别化理论是社区矫正的又一刑法理论基础。所谓刑罚个别化,是指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即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考虑罪犯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情况与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情况,以促进刑罚执行实现刑罚目的。刑罚执行个别化有两个基本环节,其一是罪犯分类,即根据罪犯特点依照刑罚执行个别化的要求而进行罪犯归类;其二是罪犯处遇,即对罪犯的处理、“治疗”、矫正。其中,对罪犯分别归类、分别处遇的理论,应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

    二、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有效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特别是1983年开展全国的范围的集中“严打”活动以来,刑法的工具化理论和实践中重刑化倾向,并没有为我国社会治安的好转带来任何好处。而且,从罪犯改造的角度说,我国基本上处于监禁刑罚制度阶段。因为监管资源紧张,不但狱方无力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进行针对性改造,监狱环境的交叉感染又极易造成一些青少年和轻刑犯罪人员入狱后进一步强化了犯罪恶习;因为长期监禁,刑释人员回到社会后相容性和适应力差,社会歧视明显,生活就业困难,容易积淀为新的社会消极因素,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况且,社会治安是一个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系统工程,仅靠关押犯罪人剥夺其人身自由或处以死刑彻底根除其重新犯罪的能力,显然是不能一蹴而就的。实践表明,通过为期一年、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表面上看社会治安秩序会有一定的好转。然而,无论一次集中“严打”整治的时间有多长,总要告一段落,“严打”结束之后,关键还在于要切实建立起长效机制,要提高广泛社会民众的法制观念,使人们都能知法、懂法并且守法,要发挥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在社会的各个层面建立起打防结合的机制,从根本上实现社会治安的良性发展。

    所幸,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界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不仅在理论上进行了一些深层次的探索,而且在实践上开展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比如,在2003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一份立法议案,呼吁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加快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创新。2003年6月,北京市决定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首次大范围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拟对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通过在社区参加公益劳动的方式来服刑。 其中由专家学者、社区居委会和大学生等组成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弥补由司法人员及监狱警察组成的专业人员的不足。又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暂缓判决”的做法,即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先予以定罪而暂缓判处刑罚,规定一定的暂缓时间,在法庭的指导下依靠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改造,而后视改造情况给予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这些都应说是一种发挥社会力量改造罪犯从而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有益尝试。

    但是,笔者认为,北京市的上述做法也只能算是初具社区矫正的模型而已。因为其对可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对象仅限于北京户口的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及剥夺政治权利犯,其罪犯分类的范围显然不能与世界上其他实行该制度的国家相提并论。而上海市的暂缓宣判做法也显然有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理期限规定的嫌疑,因该做法的合法性存在瘕疵,故其生命力就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限制。

    而从当前世界的发展趋势看,刑罚制度向两极化发展,即对社会危害极大的重刑犯罪严格控制假释,实行长期关押;而对青少年犯罪和初犯、偶犯以及轻犯,则尽可能放在社会上改造,事实上,社区矫正制度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因此,为了真正实现刑罚的报应特别是预防的目的,使刑罚的效益得到罪大恶极地发挥,从而削减刑罚成本、降低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使社会实现长治久安,笔者认为,中国立法机关应该尽快采纳前述的那位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制订出台一部《社区矫正法》,对中国社区矫正问题予以立法上的规范,以促进中国刑罚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而这部《社区矫正法》至少应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界定,二是对矫正手段或称为处遇手段的具体明确。

    首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类罪犯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第一类是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及剥夺政治权利犯,第二类是罪行较轻的经济犯罪分子(按照我国司法统计的惯例,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为重刑,因此,这里所说的“罪行较轻”可以界定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罪犯),第三类是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犯(如上,亦可界定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当然,司法实践中,对罪犯如何分类,则要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罪犯的年龄、性别、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及其人格因素、婚姻家庭状况、职业记录、犯罪记录,等等,进行综合判断。然而,可能有人会对此质疑,认为这样一来法官的权利太大可能会产生新的司法腐败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给予法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本质要求,只要监督手段得到有效发挥,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其次,对矫正手段或称为处遇手段的具体明确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并结合中国刑事司法的实际予以实施。比如,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中规定的社区刑罚种类主要有:保护观察令、社区服务令、宵禁令、护理中心令、行动计划令等。所谓保护观察令,适用期限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期间保护观察官员可以要求犯人参加一定的活动,在某一时间参加保护观察中心安排的方案。所谓社区服务令,是指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从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区工作即“社区服务”。所谓宵禁令,可以要求犯人在宵禁期间不得进入某一特定的场所,或要求其在晚间或周末留在家中不得外出。所谓护理中心令,即要求犯人在某一段时间参加某一具体护理中心的活动。所谓行动计划令则适用于17岁以下的青少年犯人,要求其从适用之日起即遵守监管人员的指示。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刚刚在探索起步的阶段,对适用社区矫正人犯的具体管制手段还是很幼稚或几乎没有经验的情况下,国外这些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管制方法,倒是可以大胆地借鉴应用。

    三、结语

    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说是我国刑罚目的理论和实践的一种创新。把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放到社区中,发挥社会的力量进行矫正,不仅可以集中有限的监管资源对犯罪分子进行针对性改造,也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罪犯和轻刑犯罪人员的转化效果,更好地降低重新犯罪率。然而,社区矫正需要组织由专业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相配合的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矫正人员,形成全社会参与社区矫正的良好氛围;社区矫正需要形成一套规范化、科学化的工作制度和矫正方法,帮助矫正对象解决生活、学习中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当然,最关键的还是,在试点取得成效的基础上,要通过立法及时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白,让社区矫正逐渐成为改造罪犯的最有效的方法,从而实现社会真正的长治久安。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