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家娘家第二部歌曲:全面规范审查证据 助推构建诚信社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05:39:08
全面规范审查证据 助推构建诚信社会——江苏省镇江市中院关于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明的调研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证明,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达到有利于己方(或一方)获得非法权益、加重对方义务的目的,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对于这类问题,如何寻求有效对策成为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构建诚信社会的要务之一。

  一、涉诉虚假证明现状

  1.涉诉虚假证明基本情况。本次调研共在全市法院范围内发放调查问卷300份,有效回收271份。调查的范围包括审判人员及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和法官助理)。在回收的271份调研问卷中,49.44%的受调查人员表示在民商事审判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32.71%的人表示在审判中不是经常遇到虚假证明,而选择从未在审判中遇到虚假证明的人员仅占17.84%。与此同时,对于目前涉诉虚假证明的发展态势,40.22%的受调查人员表示呈现增加趋势,仅有4%的人员认为呈减少趋势,所占比率最小,但也有49.04%的人员选择了不好判断。目前民商事诉讼中虚假证明,尤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领域,涉诉虚假证明的情况比较严重。

  2.虚假证明涉及的案件类型。在交通事故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明的比例最高,其次为婚姻家庭类纠纷,再次为公司股权、债权债务类纠纷,比例最低的为与房屋、土地征收相关案件。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虚假证明的类别据其证明对象不同也有区别。如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多为出具虚假身份关系证明;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多为虚假的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多为出具虚假的经常居住地证明。

  3.出具虚假证明主体情况。在民商事诉讼中,出具虚假证明的主体较为广泛。整体来看,除42人选择从未遇到过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况外,有关出具主体的选择项上,比例最高的是用工单位,比例最小的是行政机关类,在所列举4个最为常见的行政机关中,选择婚姻登记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的为零。据不完全统计,丹阳法院近三年的涉及虚假证明的22例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例中,由用工单位出具的虚假证明有20份,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为2份,内容均指向用工、收入或者外出打工等影响赔偿额的事项。

  通过上述分析,出具虚假证明的主体在比例上之所以存在高低与两个因素相关:一是所涉民商事案件类型及所需证明的对象、目的;二是单位内部管理的规范性。以调查中比例最高的用工单位为例,其出具虚假证明所占比例约占四分之一强,这与交通事故类案件中出现虚假证明的比例约占整个案件类型的三分之一是相对应的。一般企业多倾向于帮助受害职工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受害人获得较高的赔偿额度。47.70%的受调查人员认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与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着业务关系、亲朋关系等。

  4.提供虚假证明的主体情况。在涉及虚假证明的案件中,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案件比例为60.48%,有公民代理的比例为27.36%,也即存在代理人的案件总数比例为87.84%,而没有代理人的案件比例仅为12.16%,在没有代理人的案件中,32.42%的受调查人员明显感觉到提供虚假证明是有其他人在出谋划策。

  5.涉诉虚假证明的处理情况。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对于审理中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虚假证明,57.74%的受调查人员表示不会不直接认定该证明为虚假的,仅仅是不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25.18%的受调查人员表示会发出司法建议,另有10.32%、6.12%的受调查人员分别表示应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当事人、出具证明的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但经了解,镇江市法院采取向出具虚假证明单位发司法建议的目前仅有1件。丹阳法院受理的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2011)句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赵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供了由江苏茅山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明,但经审查均属伪证,故就此事向该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另外,镇江市法院目前尚未有对提供证明的当事人和出具虚假证明的负责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出现虚假证明现象的原因

  1.主体原因。一是诉讼当事人。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博弈,而证据则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当事人寻求利益最大化的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行为的方向。有些当事人怀有侥幸心理,认为法院不一定能或者不一定会发现证明有虚假。在新区法院受理的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雇员吴某起诉称其在雇主陶某开办的散热器厂打工,被电锯割断右手,请求法院判令雇主陶某承担医疗费用。诉讼中,雇主陶某否认其为吴某的雇主,并提供了由村委会出具的其处于无业状态的证明。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根据相关证据最终认定陶某是吴某的雇主,应对吴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有少部分当事人认为,只要提供证明,法院就会认可其主张的事实。丹阳法院受理的吴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2011)丹民初字第204号),受害者吴某向法院提供由丹阳市云阳镇华顺酒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看店面工作,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而未领取报酬,但吴某为年近八旬的老妇,显然无法从事看店面的工作,故法院认定吴某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二是诉讼代理人。从调查的结果来看,绝大部分涉及虚假证明的案件都有代理人,包括律师、法律工作者和一般公民三类。但各诉讼代理人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职业道德水平有高有低,不能排除代理人有误导当事人的可能,特别是在风险代理案件中。在丹阳法院受理的三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2011)丹民初字第1961、1964、2194号),第1961号和第1964号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三原告起诉时均未提交误工证明,但在诉讼中被告却主动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此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后三位原告分别向法院提交误工证明,但这些证明并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收等其他证据辅助证实,且单位负责人不愿在证明上签字作实,法院认为这些证明属虚假证明的可能性较大,后三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三是出具人。出具人为涉诉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制作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出具人内部管理混乱,经审查,多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代理人)提供收入证明的文件,单位均盖章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予以认可,但出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二是出具人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朋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如在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2011)丹民初字第76号),张某提交了一份由丹阳市埤城镇旅游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上班的证明,但经调查,该超市由张某的妻子开设,且张某并不具备上岗资质。因此,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

  2.客体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或司法政策的模糊。例如在虚假证明问题比较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因主要有: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城市和农村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受害人或其家属意图通过用工证明,以按照城市标准获得赔偿;虽然采取的是城市赔偿标准,但为了谋求较高的赔偿数额,由单位出具虚高的收入证明。二是法律处置虚假证明的措施欠缺。一方面,缺乏强制性的手段。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予以了规制,但处罚的较少。主要原因在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证明难以界定为“重要证据”,无法适用强制措施。另一方面,配套措施不力。对于出具人制作虚假证明的,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等措施建议该单位规范内部管理。

  三、扼制虚假证明现象的举措

  1.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证据审查程序。首先是真正落实庭审的质证程序。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出具的由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通知该单位到庭接受质证。因此,审判人员应运用这种诉讼活动,利用“一质一证,一证一辩”的方法,进而判断证据的可取性。其次,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责任人应到庭并建立宣誓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之前必须要对法庭宣誓,就其所陈述的事实保证必须真实,若故意虚假陈述,可按照“藐视法庭罪”予以制裁。因此,建议在案件开庭前,当事人向法庭宣誓保证如实陈述案情,否则愿意接受法庭的处罚。

  2.成立虚假证明专门调查制裁机构或专职人员。当前对虚假证明制裁不力虽然有诸多的客观原因,但与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关系。笔者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虚假证明调查制裁专门机构,规范和授权其调查应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同时,提醒审判人员法官对虚假证明的制止视为分内职责。法官通过庭审调查或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现一方当事人有提供虚假证明嫌疑的,可将相关材料移送专职机构或人员,对嫌疑证据展开调查,并主动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能够认定的虚假证明进行制裁。

  3.全面落实惩罚措施。对出具证明的单位而言,若发现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除了不予认定该证据外,还应按相关规定落实惩罚措施,对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罚。对于当事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亦明确规定,民事证据规则将伪造证据的范围放宽至全部证据,并不局限于伪造重要证据。因此,一旦查实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也可以依据规定对其处罚。另外,笔者建议增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两种制裁形式,用于处理较轻的虚假证明行为。有人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将虚假证明罪限定于“刑事诉讼”范围内。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此规定并不限于刑事诉讼案件中。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于单位帮助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

  4.建立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黑名单”。法院可利用审判职能,定期对相关案件及曾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分类归档,对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单位建立诚信档案,并可借鉴执行案件做法,加强与公安、银行等部门的工作联动,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查证属实的单位,定期在报纸、网络上予以公布,促使相关单位自觉贯彻诚信原则。在对上述不诚信单位的身份信息和关联案件等登记的基础上,对于后期受理的案件中出具证明的同样单位或个人,可通过已登记的信息进行核查,从而丰富信息甄别的渠道,构建防范虚假证明的网络。

  (课题组成员:李 丹 娄正前 张传军 唐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