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毒美人心3完整版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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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就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一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根据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一九八九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对本协定中所使用的某些用语作出如下界定: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系指位于中蒙边界两侧、用于办理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手续的特定地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系指仅允许中蒙双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系指允许中蒙双方人员、第三国(地区)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以上两种口岸均可分为常年开放口岸和季节开放口岸。   (二)“边境地区”,系指毗邻中蒙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三)“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双方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条   一、双方商定在中蒙边境地区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蒙古国方面   (一)红山嘴-------------------------------大洋   (二)塔克什肯-----------------------------布尔干   (三)乌拉斯台-----------------------------北塔格   (四)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五)策克---------------------------------西伯库伦   (六)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七)满都拉-------------------------------杭吉   (八)二连浩特(铁路) ----------------------扎门乌德(铁路)   (九)二连浩特(公路) ----------------------扎门乌德(公路)   (十)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十一)阿尔山-----------------------------松贝尔   (十二)额布都格---------------------------巴彦呼舒   (十三)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三条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必须按照证件上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并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批准的边境地区活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口岸边防检查机关同意,可从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正在开放的其他边境口岸出入境。   双方公民也可根据两国各自国内的法律及法规、双方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可出入境的合法有效证件从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国际性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双方与有关国家签有专门协议的则按协议规定执行;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双边性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二、“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双方主管部门颁发,颁发范围为:   (一)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边民(包括其雇佣的司机、工人等);   (二)前往另一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民;   (三)应邀参加其他边境地区活动的边民;   (四)双方边界工作人员(除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人员);   (五)双方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   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分为一年多次有效和三个月一次有效两种。中方通行证用中文、蒙文、英文三种文字对照写成,蒙方通行证用蒙文、中文、英文三种文字对照写成(证件式样及其说明见附件二、附件三)。   三、持“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的双方人员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偕行子女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并贴有本人近期证件照片。   偕行子女不应超过两人。   四、持“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的双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的停留期限每次不超过三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另一方停留超过三十天,则须向另一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续签手续。续签仅限一次,期限不超过三十天。   五、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所持的“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应立即向另一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四)。   六、双方确定了中蒙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称(见附件五)。一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   七、一方的边境贸易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双方确定的标志(标志式样见附件六)。   八、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检查检验机关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边境口岸的有关检查检验部门之间可进行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   三、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闭关。双方法定节日如下:   中方:一月一日、春节(初一至初三)、五月一日至三日、十月一日至三日。   蒙方:一月一日、春节(初一、初二)、三月八日、六月一日、七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路口岸按双方有关协议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不受上述节假日和口岸工作时间的限制。   四、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赋予的权力与义务,可以在闭关或者非口岸工作时间(除本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况外),通过口岸会谈会晤通道。   第五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现有边境口岸,或改变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一致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边境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改变口岸种类时,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并为双方检查检验机关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后开放。   二、双方有关部门就边境口岸的设计和建设方案进行协商时,应考虑到双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货物流量的发展前景。   第七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开放口岸开放时间之外,如遇特殊情况需临时开放、关闭或推迟开放上述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五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   二、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与动植物疫情并有传播的危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推迟开放边境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须提前五天,紧急情况下不迟于采取行动前二十四小时,将此情况通知另一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边境口岸,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八条   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法规。   第九条   双方有关部门在就边境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十一条   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四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鲁·额尔登楚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