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罗庚小时候的故事200: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7 11:05:25
原实施细则 修订后实施细则 简要解读
(黑体字部分是主要被修改的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主要修改的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表述变化,无实质性调整。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表述变化,无实质性调整。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不作为细则附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调整后确定。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含)以下的,按照乙类卷烟税率征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表述变化,无实质性调整。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的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表述变化,特别是对有偿的解释。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表述进行了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新增条款,明确了如受托加工方为个人,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即该情况不适用原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的规定。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增加了“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的处理。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 1吨=988升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汽油 1吨=13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柴油 1吨=1176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按现行政策规定增加。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表述变化,目的与增值税规定统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表述进行了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有变化,目的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与原规定有变化,特别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处理。目的是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黑体部分是对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情况进行解释,以避免出现概念理解偏差。无实质性变化。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它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卷烟和白酒按现行规定进行表述。增加了小汽车由国税总局核价的规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对税务机关的表述按现行机构设置情况进行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原条款删除。
第二十三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当前税务部门设立情况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增条款,明确了如受托加工方为个人,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即该情况不适用原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的规定。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新增条款,明确了进口报关人。与原消费税条例规定相同(新条例未作明确)。无实质性变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原条款删除。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体字部分是主要被修改的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主要修改的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表述变化,无实质性调整。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表述变化,无实质性调整。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不作为细则附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调整后确定。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含)以下的,按照乙类卷烟税率征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表述变化,无实质性调整。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的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表述变化,特别是对有偿的解释。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表述进行了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新增条款,明确了如受托加工方为个人,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即该情况不适用原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的规定。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增加了“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的处理。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 1吨=988升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汽油 1吨=13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柴油 1吨=1176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按现行政策规定增加。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表述变化,目的与增值税规定统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表述进行了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有变化,目的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与原规定有变化,特别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处理。目的是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黑体部分是对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情况进行解释,以避免出现概念理解偏差。无实质性变化。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它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卷烟和白酒按现行规定进行表述。增加了小汽车由国税总局核价的规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对税务机关的表述按现行机构设置情况进行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原条款删除。
第二十三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当前税务部门设立情况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增条款,明确了如受托加工方为个人,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即该情况不适用原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的规定。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新增条款,明确了进口报关人。与原消费税条例规定相同(新条例未作明确)。无实质性变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原条款删除。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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