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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厅直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 广东省民政厅监察室  时间: 2009-03-30 10: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厅直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和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树立“为民、务实、效率、廉洁”的民政新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厅机关处(室、局)和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其行为和行政事项的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规范、工作质量、社会效益等实施检查、调查,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实行行政问责,进行纠正、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预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重难点、重调查、重证据、重整改。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四条  厅直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监察室负责,在厅党组、厅纪检组的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厅监察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厅直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订、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及建设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厅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三)对厅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落实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和全面检查;

(四)组织对厅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进行评议考核;

(五)对厅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六)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三章  主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厅党组的工作部署、重大任务贯彻落实情况;

(二)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公开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三)对民政专项资金跟踪检查的情况;

(四)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五)应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办理行政或非行政审批项目而不办理,规避监督的;

(六)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影响较坏,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七) 服务意识差,工作作风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或者利用管理和审核审批职权“吃、拿、卡、要”而影响行政效能的;

(九)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措施不力,造成群访事件以及其他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行政行为,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处理、报告的;

(十一)其他需要行政效能监察的问题。

第四章  工作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一)监察室根据工作计划、工作需要或投诉电话和信箱、来信来访、厅信息网、民声热线网、电子监察系统、执法监察和党风廉政考核与评议,确定效能监察项目、对象、内容和目的。对需要监察的事项报厅领导批准,填写《行政效能监察立项表》正式立项。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包括初查、立项、检查或调查结项。厅监察室负责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受理、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等工作。

(三)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室应当制订监

察方案,组织实施。

(四)在进行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

的单位发出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五)在效能监察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监察项目结束后,须向厅党组、厅纪检组作出书面报告。

(七)监察室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视情况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处(室、局)或直属单位办理。特别重大的报厅领导审查批准后办理。

    (八)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

(九)行政监察工作人员可依法对监察或调查事项涉及的人员进行询问;要求被监察或调查对象提供与监察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要求被监察或调查对象限期就监察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十)厅监察室在监察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监察或调查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责令被监察或调查对象停止该行为。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经分管厅领导批准。

(十一)厅监察室依法对被监察或调查对象落实行政问责、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结果,可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

决策、决定的,要求其纠正;

(二)管理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的,要求其改进、完善;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十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要求其限期改正外,可给予被监察单位通报批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接受行政效能监察,拒绝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

(四)阻挠、抗拒行政效能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对行政效能监察人员或者协助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人员进行诬陷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人员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部门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

(二)泄漏党和国家秘密;

(三)对监督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或使损失增大的;

(四)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

(五)其它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对于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勤政高效、成绩突出的,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送人事教育处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自行提出申请,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不服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请,厅经复查后认定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