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铜钱占卜用啥铜钱:妥善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维护社会稳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1 18:39:26

  妥善处理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事关纠纷与矛盾的化解,事关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涉法涉诉的诉求,本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途径解决的。但或者是因为在程序上进入不了诉讼途径,或者是因为不满意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当事人继续申诉信访,这就产生了所谓的涉法涉诉信访现象。如何认识和对策性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需要我们认真理性地研究思考。

  一、涉法涉诉纠纷信访现象反映的问题

  涉法涉诉事项,本已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但讼结事未了,当事人仍然继续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提出诉求。形成这种涉法涉诉信访的不正常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缺乏认同感。当事人对法律与政策规定的标准不认同,坚持自己的标准,法律标准和政策界限在当事人方面缺乏认同感。依法按政策已经处理的事情,由于缺乏标准认同,当事人仍然继续信访申诉。

  形成这种对法律标准和政策界限缺乏认同感的现象,既有当事人自身的个人原因,也有法律政策本身的原因。有些法律规定本身不尽合理,如补偿标准种类较多,各类补偿标准之间不一致,使当事人产生“就高不就低”的心理预期和利益愿望。另外,司法制度与实践存在一些不足,如执行不力,扣押财产期限范围不清等。

  其二,缺乏安全感。司法实践中,由于公权力机关个别人员知法犯法、司法不公,甚至违法乱纪等行为,侵害当事人利益,使得当事人对于诉诸司法的纠纷案件,没有可预期性,缺乏安全感。一旦裁判结果与个人愿望相左,当事人则申诉信访,继续寻求“安全保护”。

  其三,缺乏公信力。公权力机关和处理纠纷的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存在着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主要表现在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公开透明度,人为因素和暗箱操作,导致公权力机关及其处理、裁决行为的公信度下降。如果裁判结果符合自己的利益,则免除其怀疑;如果裁判结果不符合自己的利益,则“证实”其怀疑,于是继续申诉信访,寻求更为公正的处理程序和裁判结果。

  其四,缺乏权威性。当前,对当事人诉求处理的权威机构,出现多元化、分散化现象。处理机构的多元化和监督机构和人员的多元化,使得法律上的最终裁判事实上并未最终确定,权威后面有权威,裁决后面有裁决,使纠纷处理和案件裁决缺乏有效性。

  二、正确看待涉法涉诉信访现象

  第一,涉法涉诉信访,是整个社会矛盾与纠纷在涉法涉诉领域的表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利益失调,社会矛盾和纠纷居高不下,这些矛盾和纠纷必然会反映到涉法涉诉领域。所以,涉法涉诉信访,既有涉法涉诉信访的特殊性,又有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普遍性。

  第二,涉法涉诉信访现象,是社会转型过程中产生的特有现象。过去,我们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和社会,现在正在逐步转向以法律为主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时期。在这一巨大转型过程中,原有的理念、方式、制度等与新的理念、方式、制度等之间,存在着衔接脱节、权威模糊、新旧冲突、过程不平衡等方面问题。这些问题,既反映在其他社会管理方面,也反映在涉法涉诉信访方面。

  第三,涉法涉诉信访,是一种补救措施。它是对当前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不足的一种现实回应。纠纷很多,司法不解决,或者是解决不了,或者是解决了当事人仍然不服不信,继续申诉信访,信访就提供了一种补救方式和途径,有其积极作用的一面。

  第四,涉法涉诉信访,是一种过渡补充措施。涉法涉诉的案件,本来就是法律问题和法律程序范围之内的事情,增加信访途径和方式,应当是特殊历史时期处理大量问题的特殊对策,不具有长期性和必然性。从世界各国经验来看,一个国家、一个制度,不可能用信访的方式作为处理涉法涉诉问题的主要形式,最终还是要回归法律途径和诉讼程序中。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法制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第五,涉法涉诉信访,是一种对涉法涉诉纠纷处理的“体外循环”方式。实际上是用更高的权威去解决信访的诉求问题,使司法处理纠纷功能和作用下降。所以,必须妥善处理好涉法涉诉信访与现有法律途径和诉讼程序的关系,充分发挥而不是放弃已有法律途径和诉讼程序。否则,长此以往,在一定程度上它会影响法治的权威。例如,标准、规则与人的关系、权威等等,可能导致法外之法、权威后面更有权威等。

  三、涉法涉诉信访的对策方向

  和谐稳定的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纠纷的社会,但是,和谐稳定的社会却应当是一个能够不断化解纠纷的社会。要化解纠纷,首先必须将纠纷纳入纠纷解决机制,使各类纠纷在纠纷解决的法律程序这个“体内”得到解决。在法律制度整体设计上,不应当留有法律调整不到的“空白”,应当逐步纠正法律程序以外处理纠纷的“体外循环”现象。

  其一,机制体系思考。坚持社会主义法治,重树法律、法制权威。用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解决涉法涉诉问题,始终应当是我们长期的制度安排和选择。涉法涉诉纠纷的信访,最终还是应当在法律途径内解决,而不是在法律之外另外搞一套机制和规则标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集中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尤其是历史遗留和涉及法律之外的问题等,但不能产生新的诉求,更不应当以此作为与法律途径“并驾齐驱”的双轨体制和权威。

  其二,法律制度思考。在立法、政策和决策方面,必须坚持平衡各方利益,合理调整利益,实现实质法治。尤其是在应当注意,在立法和决策中贯彻民主、科学立法和决策,让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和决策,使得立法和决策能够反映各种利益需求,提高立法和决策的质量,使法律和政策能够得到广大群众的支持和认同。

  其三,非司法途径处理纠纷矛盾与扩大司法处理纠纷范围相结合。司法是处理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但在司法处理之前还完全应当设立更多的非司法纠纷化解“防线”。如,民间调处方式,行政机关简便易行裁决方式,党的基层组织、工会组织、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等。大量的矛盾纠纷,应当通过这些非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协商、协调方式,应当发挥其积极作用。真正进入司法途径的,只应当是极少数纠纷矛盾。同时,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上,继续扩大法院纠纷解决的范围,减少制度限制和障碍,使司法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得到强化。

  其四,诉讼制度思考。完善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使司法制度和实践更具有“务实”性,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实质矛盾和纠纷。在这个方面,主要有程序简化,降低诉讼成本,附带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进,使得很多相关纠纷能够“并案”处理。例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等。真正做到讼了事结,多元化手段在司法中的运用,应当增强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五,司法公正思考。必须非常重视司法公信力的重构,加大制度创新和制度设计,高度重视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法治观念。增加司法机构独立性建设,减少和避免非法干预;进一步完善案件监督制度和监督程序,使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检察机关和上级法院的监督,标准统一化和程序有序化;进一步细化司法的举证与认证规则,压缩司法人员的裁量权空间,在程序上与结果上对司法人员进行严密监控;进一步增强司法程序的公开度;推动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使公正不仅是内心的,更重要的是充分表现和表达出来的。

  其六,增强对不作为的监督和强化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纠纷大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内,大多数与主管行政机关有关。强化行政机关的作为责任,在法律上采用有效手段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责任,解决社会纠纷和自身问题,是有效解决纠纷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所以,应当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扩大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救济范围,降低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和履行职责的“门槛”,使对不作为的监督救济程序启动更为容易和方便。另外,增加监督机关、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的监督手段,使监督者拥有足够的手段,能够直接决定纠纷事项、解决问题,赋予监督者有效的法律手段,促使不作为机关履行职责。

  其七,慎重推行改革措施,建立纠纷预测和反馈机制。党的六中全会提出,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这是一个非常深刻和务实的思想。改革和发展是一个过程,须慎重推行,要考虑到社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

  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和措施的制定,要把稳定和纠纷解决作为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需要对制度变革和利益调整引发的纠纷同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这些配套措施必须在制定改革发展政策和措施时就一并制定,不能只顾事业的发展和改革而不顾人的利益需求。

  建立纠纷的动态跟踪评估机制,对改革发展措施实施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跟踪调查,随时反映纠纷情况,分析纠纷形成的原因,及时调整和完善改革发展措施本身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作者系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