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灵神龙工商袋: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19:52:04
【精碟】2012年广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收入确定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1:14:08  |  点击次数:118
企业收入总额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也就是无关联关系双方在独立、公平交易的情况下所能够达到的一定的价格。
一、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不征税收入”概念,这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大制度创新。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虽然免税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也不具有可税性,但它在性质上属于税收优惠,是国家基于经济效率、社会公平、政治稳定等政策性的考虑,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减除或减轻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进一步说,它是一种税式支出,即国家为达到一定的政策目标,在税法中对正常的税制结构有目的地规定一些背离条款,造成对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的税收优惠,并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以起到税收激励或照顾的作用。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别可简要归纳为:不征税收入本身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基于税收优惠政策而予以免除,这可以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理论意义所在。
二、收入不申报纳税的需要有法律依据
任何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或不申报纳税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务中,如果遇到无法明确是否应记入应税收入的情况时,把握一个原则: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征税或免税,则应作为应税收入。
确定收入时,还要注意收入确认的时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应税收入的确认进行了相当明确的规定:
(一)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的附带条件,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9、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对于商品销售收入以及提供劳务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则视情况确认收入实现: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应付账款挂账的处理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应税收入。
一般来说,税务稽查对公司的“应付账款”是必须要重点检查的项目(特别是长期有余额且金额较大的)。检查方法是抽取其中大金额的款项,弄清来龙去脉,看是否存在将应计入销售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的款项,挂在应付账款;有无将已收回的应收款不进行冲账,用收回款搞非法的账外经营或个人占用;有无调增或调减应收账款数额,多提或少提坏账准备金的问题。另外,对异常的往来单位、金额、以及账龄比较长的情况更要逐笔查清和核对。
四、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
销售收入的确认——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对于“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理解,会计上强调经济利益的流入,而税收上无论经济利益是否流入,都要在税收上确认收入。
五、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精碟】2012年广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税前扣除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1:24:08  |  点击次数:130
一、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具体说来,何谓“合法有效凭据”应由征管部门确定。
☆相关链接:发票不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
二、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抵扣。
☆ 相关链接:广州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何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收取利息方无法开具发票的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企业应以相关协议作为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
那么,如何计算可扣除的利息支出呢?
首先要计算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注:超出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准备金支出的几个问题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2)目前已明确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 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
◎ 保险公司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 证券类、期货类相关准备金支出;
◎ 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
◎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支出;
以上具体执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同时, 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即指税收余额)。
(3)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的问题
◎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实际赔款支出额应为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已支付给保户的赔款额减去当年实际收到的再保后的赔偿额的差额。
◎ 理赔费用准备金:文件中明确了包括的范围,未明确计算税前扣除限额的口径。
(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的问题
◎ 准予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不得超过其会计上实际计提数。
◎ 涉农、中小企业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以及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中的正常类贷款,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准备金额时,计提比例为1%;会计上实际计提比例低于1%的,按会计计提比例计算。
◎ 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准备金额时,区分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按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确定;会计上实际计提比例低于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比例的,按会计计提比例计算。
【精碟】2012年广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税收优惠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1:26:27  |  点击次数:112
一、关于叠加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中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另外,“定期减免税”指对企业的定期减免,目前仅指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的定期减免税。
☆相关链接:广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重叠时的税率
二、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税收优惠政策。
注:企业收到税务局退回的减免所得税,如果是因汇算清缴退回,则冲减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上年度的“所得税费用”,否则需冲减收到当年的所得税费用。
三、企业可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的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另外,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精碟】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固定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0:18:44  |  点击次数:147
一、固定资产的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①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②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虽然会计与税法对于固定资产定义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两者的实质应当是一致的。会计与税法都没有对固定资产的起点金额作出规定,给予了企业很大的职业判断权限。
二、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一)计量塬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固定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由此可见,会计和税法对于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
(二)外购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差异分析:在一般情况下,外购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税法对于外购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并无特殊规定,因此,对于会计确认为当期损益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此时企业应当记载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然后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或者处置出售固定资产时,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例1:
2008年1月1日,甲公司从乙公司购入一台需要安装的特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甲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款。该设备价款总计900万元,在2008年到2012年的5年内,每半年支付90万元,每年的付款日期分别为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设备运抵并开始安装,发生运杂费和相关税费300860元,已用银行存款付讫。2008年12月31日,设备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发生安装费97670.60元,已用银行存款付讫。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假设折现率为10%):
1、购买价款的现值为:900000×(P/A,10%,10)=5530140(元)
借:在建工程 5530140
未确认融资费用 3469860
贷:长期应付款 9000000
2、支付运杂费和相关税费
借:在建工程 300860
贷:银行存款 300860
3、2008年6月30日,根据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应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为553014元(计算过程略),设备安装期间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借:在建工程 553014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553014
4、2008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支付款项,账务处理略。
5、2008年12月31日,根据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应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为518315.40元(计算过程略),设备安装期间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借:在建工程 518315.4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518315.40
6、支付安装费
借:在建工程 97670.60
贷:银行存款 97670.60
7、2008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为:553140+300860+553014+518315.40+97670.60=7000000(元)
借:固定资产 7000000
贷:在建工程 7000000
差异分析:根据税法规定,该项固定资产的的计税成本应为9398530.60元(9000000+300860+97670.60),其与会计成本的差额2398530.60元(9398530.60-7000000),应当在今后计提折旧或者销售、处置固定资产时,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8、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设备达到预定使用状态后,剩余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额不再符合资本化条件,应当在分摊年度计入当期损益。
剩余未确认融资费用为:3469860-553014-518315.40=2398530.60(元)
借:财务费用 2398530.6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2398530.60
差异分析:因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实际已经计入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所以会计在进行分摊时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98530.60元。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1、会计与税法对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差异详见:《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借款费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2、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塬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塬已计提的折旧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明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注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仍有很大差异:
第一,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取得全额发票后,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该项规定很好地体现了税法上权责发生制的塬则。
但对该规定,仍会存在不少争议:如果12个月内取得全额发票,对计税基础进行调整时,相应地计提折旧适用追溯调整法,还是适用未来估计法;12个月内又零星取得发票,是否调整计税基础;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是否承认塬来暂估确认的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等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一,折旧调整,适用追溯调整法,第二,12个月内虽未全额取得发票,但又零星取得发票,对取得部分可以调整计税基础,第叁,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承认暂估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并继续计提折旧。
[案例]
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合同预算总造价为200万元,2010年9月投入使用,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只取得部分发票合计150万元。企业预计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年限5年,保留残值为零。
[分析]
上述案例中,固定资产由于已投入使用,并且合同预算总造价可以确定,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200万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2010年,可税前计提折旧10万元(200÷5÷12×3),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如果2011年度仍未取得剩余发票,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只能确认为取得发票部分150万。
在2011年汇算清缴的时候,首先需要对2010年计提的折旧进行调整,调增2.5万元(10-150÷5÷12×3)。如果至2011年9月份的12个月内又取得30万发票,未取得剩余20万发票,则计税基础调整为180万,调增2010年折旧1万元(10-180÷5÷12×3),之后按计税基础180万继续计提折旧。
(四)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接受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差异分析:因为会计对于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采取的是公允价值计量塬则,所以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企业会计准则》在确定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成本时,未说明相关税费的处理,但是根据会计塬理,接受固定资产投资时产生的相关税费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即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指出,企业在财产清查中盘盈的固定资产,作为前期差错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应税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
差异分析:对盘盈固定资产,会计处理时作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而税务处理时应当作为本期收入,因此,企业应当在盘盈年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为盘盈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追溯调整后的成本)与计税成本(重置完全价值)很可能存在差异,所以还需在以后提取折旧或者处置出售时,继续进行纳税调整。
(六)其他
融资租赁,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企业合并等情形形成的固定资产,其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另行讨论。
叁、存在弃置义务的固定资产
例2:
H公司经国家批准,2008年1月1日建造完成核电站核反映堆并交付使用,建造成本为2500000万元,预计使用寿命40年。该核反映堆将会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在该项设施使用期满后将其拆除,并对造成的污染进行整治,预计发生弃置费用250000万元。H公司确认固定资产成本的账务处理如下(假设折现率为10%,净残值为0):
弃置费用的现值=250000×(P/F,10%,40)=5525(万元)
借:固定资产 25055250000
贷:在建工程 25000000000
预计负债 55250000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按照现值计算确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确认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时,弃置费用不予考虑。
差异分析:H公司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为2500000万元,预计负债的计税基础为0。如果会计和税法都以直线法计提折旧,那么40年内,每年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8.125万元(5525÷40)。
例3:
接例2,H公司2008年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应确认的利息费用为1221025元。H公司账务处理如下(以后39年的账务处理及纳税调整略):
借:财务费用 1221025
贷:预计负债 1221025
差异分析:H公司因提取预计负债而发生的财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21025元,该项预计负债的计税成本为0。
例4:
接例3,40年后,H公司实际发生弃置费用240000万元,H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预计负债 2500000000
贷:银行存款 2400000000
财务费用 100000000
差异分析:H公司实际发生的弃置费用可在税前扣除,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40000万元,H公司冲回剩余的预计负债10000万元会增加利润,因此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00万元。至此,该项预计负债的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均为0,H公司因确认弃置费用而发生的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
需要说明的是,《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但是税法对于提取数如何在税前扣除尚未有明确规定。假设本例税法允许企业按直线法提取弃置费用在税前扣除,那么40年内,每年应当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250万元(250000÷40)。
四、固定资产的折旧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叁)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企业所得税法》第叁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塬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
差异分析:会计根据职业判断来确定折旧年限,而税法限制了最低折旧年限,同时规定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的情形,因此,会计与税法很可能存在差异。假设会计与税法都按直线法计提折旧,并且折旧额全部计入损益:①如果会计确定的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那么企业应当在会计确定的折旧年限内,每年就会计折旧大于税法允许的最大折旧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会计折旧年限结束后,企业应当在税法规定的剩余折旧年限内,就税法允许计提的折旧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②如果会计确定的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可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企业也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或更长年限)计算税前扣除的折旧,即企业应当在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或更长年限)内,每年就会计折旧小于税法折旧的差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税法折旧年限结束后,企业应当在会计确定的剩余折旧年限内,就会计实际计提的折旧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叁十二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塬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差异分析:会计对于折旧方法的选择,给予了企业较宽的职业判断权,而税法限制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①在会计实行加速折旧而税法规定必须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时,如果起初会计计提的折旧大于税法允许计提的最大折旧,其差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后会计计提的折旧小于税法允许计提的最大折旧时,再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②在会计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而税法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方法时,可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企业也可向主管税务申请,按税法规定计算折旧在税前扣除,即企业可先调应纳税所得额,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叁)固定资产残值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塬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差异分析:对于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会计与税法都给予了企业较大的职业判断权。但会计规定预计净残值是可以调整的,而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因此,如果会计调整了固定资产残值,由此多提或者少提的折旧,应当相应调增或者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纳税调整的同时,企业应当记载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异,并在处置或者对外销售固定资产时,相应转回前期发生的差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会计确定的残值明显不合理,并且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四)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叁)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差异分析:税法规定的第(二)、(叁)、(四)、(六)项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与会计规定是一致的。但税法规定的第(一)、(五)项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与会计规定是不一致的。对于“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如果会计处理时通过增加成本费用计提了折旧,那么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企业应记载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待以后投入使用允许计提折旧时或者处置报废时,再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会计计提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以后出售“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时,再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五)更新改造期间固定资产的折旧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在开始更新改造时,应当转入在建工程,在更新改造期间不再计提折旧,而税法是否允许计提折旧不明确,我们认为,对于税法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按照会计规定执行。
五、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
(一)自有未提足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①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在固定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完工并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重新确定固定资产塬价、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计提折旧。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叁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外,改建的固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差异分析:税法规定的资本化条件是“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和“、延长使用年限”,而会计处理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自有未提足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如果会计与税法都符合资本化条件,那么税法与会计一般不存在差异。如果会计处理时将改建支出计入当期损益,而税务处理时必须资本化,那么应当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先就会计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记载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在以后计提折旧或者处置出售时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改建过程中被替换部分账面价值的处理,以及改建后折旧的处理,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二) 自有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同(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叁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准予扣除。
差异分析:虽然会计与税法的表述不一致,但实际处理结果在一般情况下是相同的,即会计与税法一般不存在差异(会计将改建支出记入当期损益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税法规定的摊销方法,默认为按直线法摊销。
(叁)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企业会计准应用指南指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合理进行摊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叁条以及《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准予扣除。
差异分析: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但是如果会计与税法确定的摊销期限不一致(例如租入固定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短于剩余租赁期限,会计按尚可使用年限进行摊销,税法按剩余租赁期限摊销),则应当相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同(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差异分析:对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会计与税法均有资本化和费用化两种可能。因为当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两个条件时,会计处理费用化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会计与税法出现差异的可能性较小。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项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会计处理时已经资本化,而税务处理时可以费用化,那么可以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企业也可以先申请纳税调减(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费用化),同时记载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然后在会计提取折旧时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是,税法规定,无论固定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大于还是小于尚可使用年限,大修理支出均须按“尚可使用年限”,用“直线法”进行摊销。而会计规定“应重新确定固定资产塬价、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因此,税法与会计对于大修理支出的摊销年限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
六、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例5:2007年12月,甲公司购进一台生产设备,价值1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为不短于5年),预计净残值为5万元,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2009年末,公司发现该设备发生减值,预计可收回金额为35万元,应计提减值准备27万元,剩余使用年限为2年,残值不变。甲公司作如下账务处理:
①:购进设备
借:固定资产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②:2008年和2009年每年应提取折旧19万元[(100-5)÷5]
借:制造费用 190000
贷:累计折旧 190000
③:2009年末计提减值准备
借:资产减值损失——固定资产减值损失 270000(100-19×2-35)
贷: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70000
④:2010和2011年每年应提取折旧15万元[(35-5)÷2]。
借:制造费用 150000
贷:累计折旧 150000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差异分析:2008年和2009年,会计每年提取折旧18万元,与税法规定无差异。甲公司在2009年末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应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万元,此时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35万元,而计税成本为62万元[100-(19×2)]。2010年至2012年叁年内,甲公司按税法规定每年可在税前提取折旧19万元,而2010年至2011年甲公司实际每年提取折旧为15万元,因此应当每年申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万元(19-15),2012年会计实际提取的折旧为0,因此应当申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9万元。至此,甲公司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发生的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27-4×2-19=0)。
七、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使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能够反映其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符合持有待售条件时,该项固定资产的塬账面价值,塬账面价值高于预计净残值的差额,应作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及期实施条例未对持有待售资产作特殊规定。
差异分析:会计对确认为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在出售前不确认收益,也不再提取折旧,因此对税法允许提取的折旧可作纳税调减处理。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对折旧和减值准备作纳税调整的同时,应记载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待处置、出售固定资产时再转回差异。
【精碟】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借款费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0:32:46  |  点击次数:100
一、基本概念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借款利息,是指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发行公司债券发生的利息,以及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发生的带息债务所承担的利息等。
折价或者溢价,是指发行债券等所发生的折价或者溢价,发行债券中的折价或者溢价,其实质是对债券票面利息的调整(即将债券票面利率调整为实际利率),属于借款费用的范畴。辅助费用,是指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手续费、佣金等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因安排借款而发生的,也属于借入资金所付出的代价,是借款费用的构成部分。
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是指由于汇率变动对外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记账本位币金额所产生的影响金额。由于汇率的变化往往与利率的变化相联动,它是企业外币借款所需承担的风险。因此,因外币借款相关汇率变化所导致的汇兑差额属于借款费用的组成部分。
企业借款分为专门借款与一般借款。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一般借款,是指除专门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
二、借款费用的资本化确认与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
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销售;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企业借款购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企业(房地产开发)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企业制造的用于对外出售的大型机械设备等。这类存货通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建造或者生产过程,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其中“相当长时间”,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1年以上(含1年)。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其他借款费用不予资本化。另外,购置、建造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但如果中断是使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按照长期待摊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三、借款费用的费用化确认与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予以资本化,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借款费用应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在为使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工作中断期间可能发生的借款费用,属于持有部分完工资产发生的费用,可以不资本化直接扣除。在使相关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很必要的工作实际完成时,应停止借款费用资本化。如果相关资产的各部分是分别完工的,每部分在其他部分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该部分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准备工作实际上已完成,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停止。如果资产的任何一部分都必须在所有组成部分全部完工后才能交付使用,应在整个资产全部交付使用时,停止借款费用资本化。
四、借款费用的计量与税前扣除标准
在会计处理上,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第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第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第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第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精碟】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职工薪酬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0:49:49  |  点击次数:103
一、职工薪酬的范围
会计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如劳务用工合同人员。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提供的全部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等,也属于职工薪酬。
职工薪酬包括:(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二)职工福利费。(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也属于职工薪酬。(四)住房公积金。(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六)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将企业拥有的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为职工无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等。(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使用职工薪酬的概念,但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所得税法是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人身安全保险费、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的。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二、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税前扣除的一般原则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除此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包括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下称“辞退福利”)除外。
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大于预计金额的,应当补提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小于预计金额的,应当冲回多提的应付职工薪酬。
对于在职工提供服务的会计期末以后1年以上到期的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应付职工薪酬折现后的金额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应付职工薪酬金额与其折现后金额相差不大的,也可按照未折现金额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在税前扣除;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资本化后分期扣除。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属于当期的实际发生的金额,仅计提的应付工资支出不发放给职工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二,工资薪金支出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即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雇员的主要收入或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所谓连续性服务并不排除临时工的使用,临时工可能是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需要雇佣的,虽然对某些临时工的使用是一次性的,但从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体需要看又具有周期性,服务的连续性应足以对提供劳动的人确定计时或计件工资,应足以与个人劳务支出相区别。
第三,与任职或雇佣有关的全部支出,包括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全部报酬。
第四,工资薪金支出应是合理性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第五、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专项费用
在会计处理上,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比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准则的规定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企业为全体职工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向社保经办部门(一般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税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属于国家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且国家有明文规定的,税收上应给予支持,可以据实扣除。
企业除了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外,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基 本社会保险以外的补充保险,如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除了需要支付基本社会保险外,对有些特定工作,特别是高危行业,对职工的生命人身安全危害较大,为有效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这些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实质上也是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必要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而有些其他商业保险,是一种个人费用,不应在企业成本费用中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10年7月1日前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仍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四、非货币性福利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将企业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每期应付的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难以认定受益对象的非货币性福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和应付职工薪酬。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应当视同销售,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货物收入;同时,按该价值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
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要受税法规定标准的限制。将企业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否则确认的应付职工薪酬会形成重复扣除。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的,每期应付的租金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应作纳税调整,否则确认的应付职工薪酬会形成重复扣除。
五、辞退福利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损益:(一)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二)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辞退福利包括: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不论职工本人是否愿意,企业决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职工有权选择继续在职或接受补偿离职。辞退福利通常采取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补偿的方式,也有通过提高退休后养老金或其他离职后福利的标准,或者将职工工资支付至辞退后未来某一期间的方式。
满足准则确认条件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自愿裁减建议的辞退福利应当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正式的辞退计划或建议应当经过批准。辞退工作一般应当在一年内实施完毕,但因付款程序等原因使部分款项推迟至一年后支付的,视为符合应付职工薪酬的确认条件。
企业应当根据准则的规定,严格按照辞退计划条款的规定,合理预计并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
对于职工没有选择权的辞退计划,应当根据辞退计划条款规定的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数量、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标准等,计提应付职工薪酬。
企业对于自愿接受裁减的建议,应当预计将会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根据预计的职工数量和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标准等,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计提应付职工薪酬。
符合准则规定的应付职工薪酬确认条件、实质性辞退工作在一年内完成、但付款时间超过一年的辞退福利,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付职工薪酬。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而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不应计入当期损益,当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在实际发生时才允许在税前扣除。
【精碟】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性差异与暂时性差异的比较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0:45:57  |  点击次数:90
《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准则》”)从《国际会计准则》中引入了“暂时性差异”的概念,并要求“按照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目前大多数人仍然习惯于按照时间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对暂时性差异还很陌生。我们认为,只要理解了时间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的内在联系和区别,就不难掌握暂时性差异。
一、时间性差异与暂时性差异的联系
时间性差异是指因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负债表内某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按照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从两者的概念可以看出,时间性差异是从损益表的角度进行定义的,而暂时性差异是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进行定义的,两者的内在联系是: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税法与会计确认某项收入或支出的时间不同,则必然产生一项时间性差异,同时也会使一项(或几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差额,即产生一项暂时性差异。
(一)时间性差异与资产计税基础
例1:2007年12月,甲公司购入一项办公设备,入账价值为150万元。该公司确定该设备的折旧年限为5年,按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为0.税法规定该设备的折旧年限为不短于5年,按直线法计提折旧。因税法与会计扣除折旧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如下表(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
单位:万元
项目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会计计提折旧额
0
50
40
30
20
10
税前扣除折旧额
0
30
30
30
30
30
本年纳税调整额
0
20
10
0
-10
-20
累计纳税调整额
0
20
30
30
20
0
年末设备会计成本
150
100
60
30
10
0
年末设备计税成本
150
120
90
60
30
0
递延税款发生额
0
借方5
借方2.5
0
贷方2.5
贷方5
注:《所得税准则》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税利润时能够抵扣应税经济利益的金额。”因此,年末设备计税基础=设备初始价值-税前扣除的累计折旧额=上年末设备计税基础-本年税前扣除折旧额。
从损益表的角度分析:税法与会计扣除折旧的差异属于时间性差异。甲公司在2008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50-30),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万元(20×25%);2009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40-30),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10×25%);2010年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2011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20-30),并冲减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10×25%);2012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10-30),并冲减递延所得税资产5万元(20×25%)。
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分析:《所得税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应税暂时性差异计算的未来期间应交的所得税金额,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企业应当将由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前期转入的未抵扣亏损和前期转入的尚可抵减的税款抵扣等,导致可抵扣未来期间所得税金额,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在本例中,因为税法与会计扣除折旧的时间不同,造成了该设备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了暂时性差异。2008年末,该设备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为20万元(120-100),因为该差额可在未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万元(20×25%);2009年末,该设备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为30万元(90-60),比上年末增加了10万元(30-20),因此应当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10×25%);2010年末,该设备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差额未发生变化,仍为30万元(60-30);2011年末,该设备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为20万元(30-10),比上年末减少了10万元(20-30),因此应当冲减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10×25%);2012年末,该设备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为0,比上年末减少了20万元(0-20),因此应当冲减递延所得税资产5万元(20×25%)。
(二) 时间性差异与负债计税基础
例2:2008年,乙公司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一项金额为100万元的预计负债,2009年该预计负债全部转回。其账务处理如下:
2008年: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00
贷:预计负债  1000000
2009年:
借:预计负债  1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0000
从损益表的角度分析:税前扣除的支出必须具备确定性,因此,乙公司应当在2008年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100×25%);2009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并冲减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
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分析:《所得税准则》规定:“负债的计税基础,指各项负债账面价值减去其在未来期间计算应税利润时可予抵扣的金额。”2008年,乙公司计提的预计负债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或转回时,可全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该预计负债的计税基础为0(100-100),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为-100万元(0-100),乙公司应当根据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100×25%);2009年,该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为0(0-0),因此应当冲减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
例1和例2分别从资产和负债的角度分析了时间性差异与暂时性差异之间的联系,从分析结果可以看出,在大多数情况下,一项时间性差异都能对应一项(或几项)暂时性差异,虽然两者确认递延所得税的方法和角度不同,但确认结果是相同的。
二、暂时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的区别
(一)暂时性差异的特殊情形
一般而言,损益表项目的变化,无论是收益的取得,还是支出的发生,都与资产负债表项目直接相关,但是,有时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变化却并不涉及损益表项目。因此,某些从损益表角度判断为永久性差异的项目,如果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判断,也可能是暂时性差异。
例3:丙公司原为国有企业。2008年12月,丙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资产评估增值3000万元。丙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相关资产 30000000
贷:资本公积 30000000
差异分析:《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在本例中,当评估增值发生时,会计与税法都不确认收益(会计作为资本公积,税法不要求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对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提取折旧时,会计作为支出而税法不作为支出(会计减少当期利润,税法要求等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从损益表的角度分析,丙公司发生的是永久性差异。但是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分析,丙公司资产的评估增值不影响其计税基础,评估后资产的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多3000万元,因此丙公司发生的是暂时性差异。
从例3可以看出,暂时性差异包括时间性差异和其他暂时性差异。其他暂时性差异主要出现在改组改制、关联交易等少数活动中。
(二)时间性差异的特殊情形
目前大多数人都认为,所有时间性差异都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暂时性差异,即暂时性差异包括所有时间性差异。但是我们发现,因为个别时间性差异的纳税调整方法比较特殊,所以这些时间性差异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暂时性差异。
例4:丁公司2008年度发生广告费500万元,当年允许税前列支100万元,其余400万元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企业的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费用 5000000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5000000
从损益表的角度分析,广告费的扣除差异属于时间性差异,超支的广告费在当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以后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分析,与营业费用相对应的资产(或负债)是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因为该资产(或负债)在以后年度使用(或偿还)时,并不直接产生纳税调整额(以后年度的纳税调减与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的变动无关),所以与营业费用相对应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是相等的,没有产生暂时性差异。
笔者认为,个别特殊时间性差异的存在与《所得税准则》并不矛盾。《所得税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将由于前期转入的未抵扣亏损和前期转入的尚可抵减的税款抵扣等,导致可抵扣未来期间所得税金额,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因此,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费用可视为“尚可抵减的税款抵扣”,并据此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从以上举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除个别特殊情形外,一项时间性差异都存在一项(或几项)对应的暂时性差异。
2、暂时性差异包括时间性差异和其他暂时性差异。因为存在其他暂时性差异,所以按暂时性差异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不一定配比。
3、如果一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大于账面价值,则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反之则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如果一项负债的计税基础大于账面价值,则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反之则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4、时间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在理论上都应当可以转回。如果时间性差异在某种情形下不能转回或不能全部转回,那么与其相对应的暂时性差异也不能转回或不能全部转回。
【精碟】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0:40:54  |  点击次数:71
一、基本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认定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的交换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通常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差异分析:税法不需要区分货币性资产交换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即无论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的比例是多少,税法均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购进两笔业务进行处理。如果会计处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未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则应当相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会计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例1:2008年5月,甲公司以其一处门面房换入乙公司生产的一批原材料。甲公司门面房的账面原价为50万元,已提折旧20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交换时的公允价值为117万元,交换过程中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40万元。甲公司换入原材料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不含税),账面成本为80万元,原材料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假设上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交换过程中不涉及其他税费。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进一步明确:“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借:固定资产清理 300000
累计折旧 200000
贷:固定资产 500000
②借:固定资产清理 400000
贷:应交税费 400000
③借:原材料 10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700000
营业外收入 470000
乙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④借:固定资产 1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⑤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差异分析:对于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为会计已经采用了公允价值计量原则,所以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会计处理时,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包括换出资产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包括换入资产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会计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此处“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仅指与换入资产有关的契税、运杂费、安装费等等,而不包括换出资产产生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以及清理费用。甲公司固定资产清理环节缴纳的40万元税费,会计与税法都应作为支出处理,不应计入换入原材料成本,否则将违背公允价值计量原则。
三、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例2:假设在例1中,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以双方判断上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都不能可靠地计量,则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②与例1账务处理相同。
③借:原材料 53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700000
差异分析:上述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购进两笔业务进行处理,即税务处理与例1相同。甲公司应当确认销售固定资产所得,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7万元(117-20-40)。换入原材料的会计成本为53万元,计税成本为100万元(53+47),甲公司以后领用或者出售原材料时,应当相应转回差异,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乙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④借:固定资产 97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差异分析:乙公司换出库存商品应当视同销售,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100-80)。换入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97万元,计税成本为117万元(97+20),乙公司以后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或者处置、出售固定资产时,应当相应转回差异,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例3:2008年6月,丙公司拥有一台专有设备,账面原价450万元,已提折旧330万元。丁公司拥有一幢古建筑,账面原价300万元,已计提折旧210万元。以上两项资产均未计提减值准备,并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丙公司以专有设备与丁公司古建筑交换,丁公司另支付补价20万元(补价所占比例低于25%),假设交换过程中不涉及相关税费。
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0
累计折旧 3300000
贷:固定资产——专有设备 4500000
借:固定资产——建筑物 1000000
银行存款 2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0
差异分析:甲公司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购进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在该专有设备和建筑物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应当合理核定其公允价值,并报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假设税务机关认可的专有设备公允价值为200万元,那么甲公司应当确认固定资产转让所得80万元(200-120)。换入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100万元,计税成本应为180万元(100+80),此后甲公司对换入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或者处置、出售时,应当相应转回差异,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乙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 900000
累计折旧 2100000
贷:固定资产 3000000
借:固定资产——专有设备 11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900000
银行存款 200000
差异分析:假设税务机关认可的建筑物公允价值为180万元,那么乙公司应当确认固定资产转让所得90万元(180-90)。换入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110万元,计税成本应为200万元(110+90),此后乙公司对换入固定资产提取折旧或者处置、出售时,应当相应转回差异,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精碟】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存货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0:37:52  |  点击次数:81
一、存货的范围
存货的范围与确认企业的存货通常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存货的定义建立在会计规定的基础上。因为新会计准则确认固定资产的标准与《实施条例》相同,所以会计与税法确认存货的范围基本相同。
二、存货的初始计量
(一)一般情形
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处理上,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实施条例》:存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差异分析:会计与税法对于存货的初始计量基本上没有差异。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应用指南指出,商品流通企业采购商品的进货费用金额较小的,可以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因为《实施条例》没有规定进货费用可以直接进入当期损益,这种情形下,存货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是否形成差异,需要税法进一步明确。对于非货币性交易形成的存货(参见本博2011年所得税算专题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企业重组形成的存货其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之间的差异,本博另行讨论。
(二)盘盈的存货
盘盈的存货按重置完全成本作为入账价值,会计处理上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税务处理上要作为其他收入计入应税收入。虽然会计与税法的处理方式不同,但是会计与税法都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会计与税法实质上不存在差异。
(三)接受投资的存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如果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应按公允价值确定。因为会计对接受投资的存货采用了公允价值计量原则,所以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三、存货的后续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目前会计与税法均取消了后进先出法,因此两者对于存货发出的成本结转方法基本一致。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税法确认销售收入的标准与会计不一致,那么根据配比原则,会计确认的销售成本也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此时相关存货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将产生差异。
四、存货的期末计量
例1:2008年12月31日,A公司某项存货的账面价值为300万元,由于市场价格下跌,该项存货的预计可变现净值为200万元,应计提存货跌价准备100万元。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资产减值损失——存货减值损失 1000000
贷:存货跌价准备 1000000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实施条例》同时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差异分析:A公司发生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该项存货会计成本为200万元,计税成本仍为300万元。
例2:接例1,2009年6月30日,该项存货的市场价值有所上升,使其可变现净值上升为260万元,应转回存货跌价准备60万元(260-200)。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存货跌价准备 600000
贷:资产减值损失——存货减值损失 600000
差异分析:A公司转回存货跌价准备会增加利润,因此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该项存货的会计成本变为260万元,而计税成本仍为300万元。
例3:接例2,2009年9月2日,A 公司将该项存货全部出售,取得不含税收入290万元。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3393000[2900000×(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29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93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600000
存货跌价准备 400000
贷:库存商品 3000000
差异分析:A公司转销减值准则会增加利润,因此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0000元。至此,A公司因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发生的暂时性差异已经全部转回。(100-60-40=0)。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企业可能对多项存货计提跌价准备,如果就单项存货进行纳税调整会比较麻烦。因此,企业可按以下简易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如果存货跌价准备的年末余额大于年初余额,则应当就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存货跌价准备的年末余额小于年初余额,则应当就其差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增提存货跌价准备会减少利润,但应当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减提存货跌价准备会增加利润,但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增提、转回或者转销存货跌价准备,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均不产生影响。
五、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企业的财产损失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在税前扣除。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不同意在税前扣除,或者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小于企业会计确认的损失,那么会计与税法将形成永久性差异。
【精碟】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
发布人:精碟财税  |  来自:广州精碟工商财税  |  发布时间:2011-12-31 10:30:17  |  点击次数:80
一、无形资产的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差异分析:对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确认,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商誉和投资性房地产。会计规定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而税法规定的无形资产包括商誉。会计可将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而税法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即对于会计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税法仍然按无形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二、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
1、一般情形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差异分析:对于外购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一般情况下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2、特殊情形
例1:2008年1月1日,A公司从B公司购买一项专利权,专利权总价为1000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项,每年末付款200万元,5年内付清。假设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5%,该项无形资产的现值为865.9万元,未确认融资费用为134.1万元(按实际利率法,第1年至第5年分别摊销432900元、354500元、272300元、185900元、95200元)。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购买时:
借:无形资产——专利权 8659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1341000
贷:长期应付款 10000000
②2008年底付款时:
借:长期应付款 200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00
借:财务费用 43290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432900
③2009年至2012年付款的账务处理(略)
差异分析:《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税法对于此类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并无特殊规定,仍应按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因此,本例A公司应确认专利权的计税成本为1000万元,会计每年确认为财务费用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为专利权的计税成本大于会计成本,所以应当在无形资产摊销或者处置出售时,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自行研究开发的无形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一定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无形资产满足确认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差异分析:税法对于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计税成本的确认规定,显然是以《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为基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无形资产研究阶段发生的支出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因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开发支出一般作为技术开发费处理,所以老税法强制规定无形资产开发支出必须资本化并无实际意义。《实施条例》的规定相对于过去是一种改进,而不是放宽扣除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应当确认无形资产而不确认,或者故意少确认无形资产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例2:2008年1月开始,C公司研究开发一项新产品专利技术,当年发生开发费用1000万元,其中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支出3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该专利技术达到预定用途。C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发生研发支出: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7000000
——资本化支出 3000000
贷:银行存款等 10000000
②年底达到预定用途:
借:管理费用 7000000
无形资产 30000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7000000
——资本化支出 3000000
差异分析:《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因此,C公司发生的费用化支出,当年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50万元(700×50%)。此外,C公司在进行无形资产摊销时,也应当同时调减税法允许扣除的摊销额的50%。
(三) 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实施条例》六十六条规定:通过接受投资、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差异分析:会计对于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实际采取公允价值计量,因此会计与税法无差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会计未对接受投资环节支付的相关税费作出规定,但是从会计原理来看,相关税费应当计入接受投资无形资产的成本。
(四)其他
通过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其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另行讨论。
三、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一)摊销期限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来源于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应超过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的期限;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在到期时因续约等延续、且有证据表明企业续约不需要付出大额成本的,续约期应当计入使用寿命。合同或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寿命的,企业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判断,以确定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期限。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差异分析:①一项无形资产(假设会计与税法均按直线法摊销,下同),如果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那么会计与税法确定的摊销期限无差异。②如果无形资产使用年限没有法律和合同约束,企业确定的使用年限长于10年的,可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企业也可申请按10年摊销在税前扣除,即在前10年每年就税法允许的税前摊销额与会计实际摊销额的差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在会计的剩余摊销期限内,就会计实际摊销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③如果无形资产使用年限没有法律和合同约束,企业确定的使用年限短于10年的,企业应当先在会计确定的摊销期限内,每年就会计实际摊销额与税法允许的税前摊销额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在税法规定的剩余摊销期限内,就税法允许税扣除的摊销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④会计认定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不进行摊销的,可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企业也可申请按10年摊销在税前扣除,即在前10年每年就税法允许的税前摊销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记载无形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在以后转让、处置无形资产时,相应转回差异。
(二)摊销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差异分析:会计可选择的摊销方法包括直线法以及类似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而税法只能采用直线法摊销。会计实行加速摊销的,应当就会计实际摊销额大于税法允许的最大摊销额的差额,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等会计实际摊销额小于税法允许的最大摊销额时,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残值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无形资产不确认残值,即残值一律为0。
差异分析:会计确认残值,与延长摊销期限相类似,因此可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如果会计实际摊销额小于税法允许的最大摊销额,也可申请先调减,后调增。
例3:2008年1月1日,D公司从外单位购入一项实用专利技术,实际支付100万元。D公司预计5年后转让给第三方,根据目前活跃市场得到的信息,该实用专利技术预计残值为10万元。企业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摊销期限为5年。2011年底,市场发生变化,经重新复核,该项实用专利预计残值为30万元。2013年1月1日,D公司将该实用专利技术出售,取得收入32万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D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①购入无形资产:
借:无形资产——专利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②2008年、2009年、2010、2011年分别摊销18万元[(100-10)÷5]
借:制造费用 180000
贷:累计摊销 180000
③2011年底,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8万元(100-18×4),小于预计残值,因此,2012年不再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④出售无形资产:
借:银行存款 320000
累计摊销 720000
贷:无形资产 1000000
营业外收入 40000
差异分析:2008年至2011年4年内,会计每年实际发生的摊销额为18万元,而税法允许的最大摊销额为10万元(100÷10),因此每年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18-10)。2012年会计实际摊销额为0,因此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2012年末,该项无形资产的会计成本为28万元,计税成本为50万元(100-10×5)。2013年转让该无形资产时,会计应确认收益4万元(32-28),税法应确认损失18万元(50-32),因此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2万元(18+4)。至此,该项无形资产因会计与税法确定的摊销额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8×4-10-22=0)
(四)不允许摊销的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差异分析: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税法可以按10年摊销;已在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其计税成本为0,会计摊销额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自创商誉,会计与税法都不予确认,因此都不存在摊销问题;会计如果对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其摊销额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例5:2008年1月1日,E公司购进一项非专利技术,支付价款200万元,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为10年,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2009年末,公司发现该设备发生减值,预计可收回金额为120万元,应计提减值准备40万元,剩余使用年限不变。E公司作如下账务处理:
①购进无形资产:
借:无形资产——非专利技术 200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00
②2008年和2009年每年应摊销20万元(200÷10) 。
借:制造费用 200000
贷:累计摊销 200000
③:2009年末计提减值准备:
借:资产减值损失——无形资产减值损失 400000(200-20×2-120)
贷: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70000
④:2010和2017年每年应摊销15万元(120÷8)。
借:制造费用 150000
贷:累计摊销 150000
差异分析:2008年和2009年,会计每年摊销20万元,与税法规定无差异。E公司在2009年末提取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时,应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此时无形资产的会计成本为120万元,而计税成本为160万元[200-(20×2)]。2010年至2017年8年内,E公司每年会计实际摊销额为15万元,而按税法规定每年可在税前摊销20万元,因此每年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20-15),至2017年末,E公司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发生的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40-5×8=0)。如果E公司在2017年前转让该非专利技术,则应当在确认转让损益时,全部转回尚未转回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