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宿夫妇全集bilibili:新华社:吴英案标本意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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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标本意义分析




2012年02月07日 07:15 新华网


  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二审被判死刑后,引发海内外舆论广泛关注,网民们对社会公平、死刑改革、民间资本出路、金融垄断、价值观标准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一场罕见讨论,一个普通案件迅速演变为一起法治事件。


吴英因集资诈骗二审被判死刑


  一宗普通案件为何成为法治事件——“吴英案”标本意义分析

  新华社杭州2月6日电(“中国网事”记者章苒、裘立华、余靖静)

  新华社中国网事新媒体创意策划中心独家专访了八位长期关注此案的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企业家。专家学者用历史的眼光,辩证的观点,从司法导向、死刑改革、以人为本的理念等多个角度,纵论“吴英案”背后法治、金融和经济领域的制度纠结。

  (一)“亿万富姐”被处极刑引发社会争论

  1981年出生于浙江东阳农村家庭的吴英,2003年8月用2万元开办美容院起家,2005年3月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同年4月开办理发休闲屋,同年10月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2006年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后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包括洗衣业、连锁酒店等在内的七家企业,崛起的速度不可谓不快。

  此时的吴英,已经成为媒体关注对象,地方一家媒体对这位“亿万富姐”神乎其神的报道让其一夜成名,义乌、东阳等地民间资金争先恐后流入本色集团,甚至远在温州的银行也抢着为其贷款。这一年,吴英迅速登上福布斯富豪榜,排名第六,成为中国最年轻的女富豪。

        但极少有媒体注意到,本色集团成立之前,吴英已负债1400多万元,此后短短半年的时间内吴英先后注册了众多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7.7亿元,至案发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鉴于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英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吴英办千足堂、汽车租赁等店时,注册资金仅14万元,已经向俞亚素、徐玉兰等人以每万元每天30到50元为回报大量借款,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吴英所成立的公司均无法在短期内产生效益,个别经营活动赢利极少,大多数是处于亏损的状况。在明知自己没有投资和经营能力,盲目投标江北地块,造成定金1400万元被没收,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购买法拉利、宝马等豪车40多辆近2000万元,用集资款买的价值一个多亿的珠宝,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付给他人130万元。

  《判决书》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仅有林卫平等十一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吴英是通过虚假宣传、支付高额利息,误导社会公众通过林卫平等十一人把钱投给她自己。吴英明知林卫平等人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也是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

  “从公开的材料看,集资诈骗的罪名是成立的。”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学专家表示。“我的一位朋友借给了吴英1.9个亿,现在血本无归,吴英如果不判死刑,那么今后的集资诈骗分子都不会被判死刑,这样做太不公平了!”杭州一位民营企业家对记者说。

  但是舆论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看法。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集资诈骗罪裁定死刑后,短短半个月间,该案已经演变成一起法治事件,一个名叫“吴英案舆论汇总”的微博,每日高密度更新相关评论;北大、清华、浙江大学等高校学者和一些知名律师致信最高院为其求情;有的网站开设的“吴英该不该死”投票显示,绝大部分投票者认为吴英罪不致死。

  一起案件的法律裁定和社会舆论如此背离,实属罕见。

  社会学者冯钢说,普通老百姓在网上的发言,都是从民间常识的角度来看司法判决。中国老百姓一直以来认同的是“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现在是没杀人也要偿命,但是欠的债没法还,两头不搭,不符合民间逻辑,所以老百姓不能理解,法、理、情三者出现了严重的冲突。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对案件本身如何定性和量刑,具体的裁判是否定性准确、量刑公允,作为围观者,从证据和程序等方面、并不适合发表意见,因为没有办案。没有办案就意味着没有全面审查过它整个事件真实的、全部的情况,也没审查过这些证据。“真正应该关注的是,从司法政策导向来看,对于吴英的犯罪行为,到底应该用什么样的手段去调整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到底应该把握什么样的原则,才能最大程度地确保社会公平和秩序?”
        (二)吴英案与金融制度

  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学专家、金融学家、社会学家普遍认为,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市场经济仍有待发育完善的特定历史时期,一个民间金融功罪交集的时代,一个经济快速发展推动的对资本的渴求和现行资金供给体制之间的冲突已经尖锐化和公开化的时期。这是吴英案成为法治事件的经济背景。

  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两个市场的长期并存是不争的事实。1986年,浙江的民间金融规模已经十分庞大,时至今日,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的统计,但是估计仅浙江一个省的民间流动资金大约在一万亿到两万亿之间,民资汹涌,行至浙江的许多小县城,可以看到满街俱是打着当铺、一分利寄卖店、投资资询公司旗号的民间借贷中介。

  浙江省政协常委、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院长钱水土说,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年了,但金融业总体上来说还是个相对垄断性、高度管制的行业,金融市场还没有完全开放,利率还没有完全市场化,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可以说没有民间金融就没有民营企业今天的贡献。

  “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民间融资必然存在。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就锁定了,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的资金。但是拿不到资金不等于不发展、不做生意、不投资。”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

  浙江省2011年底对2835家企业进行问卷调查,在“贵企业从银行贷款曾经遭遇”选项中,15%被拒绝贷款或者贷款额度被压缩,13%被要求拉存款,民企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比较大。

  在“从银行获得贷款需要接受何种条件”选项中,16%表示需要购买保险等理财产品,25%表示有较大幅度利率上浮,12%表示需要支付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26%表示所抵押的资产需要接受指定单位的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等费用,仅有不到14%的企业表示不需要接受附加条件。这些额外支付的费用造成企业成本上升。

  融资难、融资贵,促使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求助于民间借贷。那么民间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依赖度有多大?同样对这2835家民营企业进行的调查显示,9%的企业表示“经常从民间高息借款应对资金周转”,47%的企业称“偶尔为之”。半数以上的企业涉足过高利贷。

  这样的结果是,一方面许多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

  专家们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吴英案”也不会受到如此众多的关注。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把吴英判死刑,似乎难以有助于这个矛盾的解决。

  “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民间金融急速膨胀,而监管追赶不及的时代。这是吴英案成为法治事件的制度背景。”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说,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但对于民间融资行为,目前相关法律对民间融资的管理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针对民间融资而设立的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

  “当民间金融正常运行时,相关部门默许它存在;当出现问题时又严厉制裁,这个恶性循环应该到了进行反思的时候了。”李有星说,“企业亏损或者资金链紧张是经营中的常事,这个时候我们的金融体系是不是应该为企业提供保障?这是制度建设中需要严肃对待的课题。”

  据了解,在正常年份,民间借贷一般维持在15-25%的年利率,银根缩紧的情况下,则高达60%甚至更多,而这也是资金链断裂、非法集资案件爆发的前兆。

  根据《浙江省非金融机构借贷报告》,2008年-2011年3月,金华市法院接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51件,集资诈骗罪案件数为14件;共中2009年情况最为严重,全市涉案7件8人,其中上千万规模案件4件5人。

  2010年全年,浙江全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206起,2011年以来,由于国内外经济形势再度紧张,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进入一个新高潮。
       
(三)集资者和出资者的是是非非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回顾历史,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盛行“抬会”,抬的是普通老百姓的钱,这些老百姓对金融的东西知之甚少,有一个高额利息的吸引,大家就把钱交出去了。如果这钱拿不回来,是会波及到全家,甚至养命的钱都没有了,直接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当时对非法集资打击非常严厉,也是这个罪名要定死刑的重要背景。

  姜丛华说:“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年后,在浙江民资富裕的地区,现在参与非法集资的出资人都是谁呢?都是掌握资本、有判断盈亏能力、控制风险能力的人或者企业。他们往往套取银行贷款或者其他资金来获得高利,那这种逐利的风险投资能不能定为是被骗?如果是被骗,是不是说他这种利益需要保护?这里就涉及到我们的司法导向,是保护哪些群体的利益。”

  法学专家认为,在《刑法》中,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时候,一般应该给予被告减轻或者从轻处理。在吴英案中,11名借钱给吴英的被害人实际上职业高利贷放贷者,案发后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判刑,其中仅林卫平一人,就先后借给吴英4.7亿元。

  “吴英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与其他诈骗案的对象可能是一些社会底层人士不同,吴英案中的被害人员很多是公务人员或者是长期从事民间融资的准专业人士,这些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仍在求高回报的投机心理下参与集资,他们的过错性得到极大强化。”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高艳东说,“这个案件确实是非理性的经营者和不理智的投资者促成的,但是在这两种不理智之间,刑法应当保持最大的理性和冷静,在选择极刑的时候应当慎之又慎,考虑到吴英的道德谴责性,又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性,更考虑到被害人本身的投机性。”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高艳东认为,当不得不用刑法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时,必须要贯彻精细司法的原则。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在起草《浙江省民间融资问题研究报告》时曾经研究过许多非法集资案,“在很多案件中,被告非法集资来的钱的用途会比较复杂,有些钱可能用于经营投资,有些钱可能用于个人挥霍,如果用于个人目的的消费,那么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如果用于投资经营,最多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所有款项必须一笔笔精细化认定,最后再根据罪罚相当的原则公正审判。”
        (四)“吴英案”议论背后是对制度改革的期盼

  牛太升、钱水土、李有星等法学专家、经济学家认为,对“吴英案”议论的理性民意集中体现在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期盼。

  --法律规定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的犯罪,界限十分模糊,需要进一步厘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胡铭说:“比如说是否将借来的钱用于挥霍,是法律规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我们发现,几乎在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背后都有这样那样、或多或少的挥霍的身影,在温州或者浙江其他一些地方,高息借贷以后,相关资金用于包装、摆阔等与经营的策略常常有一定的关系。”

  李有星等法学家建议,要创设一个民间融资的安全港制度,让法律明确告知在什么情况下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越过这个界限就是违法的,便于公众自我判断。同时建立小额融资的刑事豁免制度,对小额的民间融资只追究欠债还钱的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金融体制,破除金融市场的垄断性,建立多元化的资金供给体系,出台民间融资管理的综合措施。例如出台民间融资管理办法、确立民间融资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制度、信息监测统计体系、市场预警机制、规范民间融资组织和广告等等。

  --需要治疗整个社会急功近利、一夜暴富、不劳而获的心态,让自食其力、有付出才有回报的价值观成为社会主流。《判决书》中写道,吴英承诺给放贷人的是高额回报,“而吴英从事的那些行业,明显不可能有这样的丰厚回报”,但是不仅放贷人相信,另外160多名集资者也深信不疑。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义乌和东阳当地,集资者为了把钱送到吴英手中,还要开后门、托关系,这也是众多集资诈骗中司空见惯的情节。浙江省委党校副教育长吴锦良教授说:“象病毒般蔓延的急功近利、一夜暴富的心态是吴英式悲剧的社会土壤,不能忽视也无法回避。假如整个社会不回到现实中来,假如实体经济至上还不能成为共识,吴英式的悲剧还会一再上演。”(完)
       

 

别让吴英成为金融垄断的殉葬品   《投资者报》评论员 王慧    尽管舆论一再呼吁“刀下留人”,但浙江“亿万富姐”吴英似乎仍旧难逃一死。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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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天后,吴英对外发布《上诉材料》及《控告信》辩称,“我借钱只是想经营企业,做自己的事业,做自己想做的事。虽然我有错,错不至于犯法,更不至于被判死罪。”   吴英的死刑判决引发广泛质疑,多位企业界、学界知名人士认为死刑判决“过重”,呼吁最高法在死刑复核时“刀下留人”。比如,万科董事长王石在其微博上表示,“吴英的行为是违法的——非法集资,但判死刑为哪般?以重刑乃至死刑维护‘垄断下高腐败低效率的金融(体)制’?呼吁法院枪下留人!”   知名学者易中天也撰文称,“我不懂金融,也不懂法律,对吴英案更知之甚少。但我知道两点:一,经济犯罪不判死刑,已经成为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二,本案事实部分不清,法律适用部分存在巨大争议。在此前提下,还要立即对吴英执行死刑吗?心智健全,并稍有恻隐之心的人都会说:不!”
 吴英没有“集资诈骗”

  正如易中天教授所言,吴英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吴英在2007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拘,又因集资诈骗罪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维持死刑原判。吴英的行为果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吗?

  我国《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有两个特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比如发放贷款等。

  对于向公众吸收资金,所谓“公众”,即意指不特定的、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而据目前已调查出来的结果显示,吴英从林卫平、杨志昂、杨卫陵、杨卫江、龚益峰等人处借贷款项,均为一对一的定向借款,双方以契约为依据约定借还款的细则。专门从事民间拆借的林卫平等人或许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吴英显然不是。

  关于“发放贷款”,不同于林卫平等吸收存款后放贷赚取息差的行为,吴英的借款多用来发展实业。吴英2006年筹得款项后,购买房产(多为沿街商铺)、创办连锁酒店,打造“本色”一条街,并没有用借来的钱发放贷款,谈不上扰乱金融秩序。

  同样,吴英的行为也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了“诈骗的方法”。

  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然而吴英是将集资款用于实业经营和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并没有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并不构成“诈骗”。

  由此可见,吴英只是从事了正常的“民间借贷”而已,既不构成“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

  知名律师张思之近日在致函最高人民法院一级大法官张军时也这样表示,“其(吴英)集资对象都是本地亲友及放贷人,并非社会不确定公众;查其资金去向,也大多流入当地实业领域,属合法经营范畴。换句话说,吴英未利用信息不对称,虚构投资项目诈骗债权人。其投资眼光或可质疑批驳,其经营手段和目的不仅合情且未违法。” 
       民间融资不应该有原罪

  种种迹象表明,吴英正在成为金融垄断的殉葬品。在中国长期的金融管制下,国有银行不愿意给缺乏抵押的中小企业贷款,使得中小企业融资越来越困难,而民间借贷由于其熟人社会的信用,正好弥补了这一部分融资缺口,却一直游走在“罪与非罪”的边缘。

  事实上,和已经被取消的“投机倒把罪”一样,所谓“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都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与政府对于经济、金融领域的垄断息息相关,早就有有识之士呼吁废除。

  从我国金融实务来看,目前,拥有合法地位的国有银行,出于金融机构的自利本性和对风险的控制,主要为大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服务,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和个人,很难从银行贷到款。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张承惠曾表示,2009年中国中小企业贷款占全部金融机构贷款比重只有10%左右,而且几乎都是一年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国有金融机构“歧视”民营企业,而民间借贷的发展又受到政策限制,中小企业长期面临资金饥渴,中国现行的金融垄断已经严重阻碍经济的发展。

  在民营企业强烈的资金需求驱动之下,江浙等地诞生了蓬勃的民间借贷市场,并已经拥有了比较成熟的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像吴英这样建立在传统的熟人社会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在江浙一带相当普遍。

  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发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可以这么说,民间借贷不应该有原罪,吴英也不应该成为金融垄断的殉葬品。如果吴英的正常“民间借贷”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江浙众多民间借贷参与者都有罪。

  诚如张思之律师所言,此案的最终结果,将对数以千亿计的民间金融产生示范效应。面对日趋复杂的情势,如何判处,可能需要高度的法律智慧。“(最高法)倘能明辨慎思,力避失误,则法制幸甚;受其益者当决非吴英个案,国家甚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