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平台查询功能:史啸虎:中国的土地制度面临破局之4--------6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21:29:22
史啸虎:中国的土地制度面临破局之四:政府土地政策的谨慎和务实化
标签:土地制度
● 史啸虎 (进入专栏)
如前所述,我国自实行农地集体所有制度以来,所谓“三农”问题就开始出现了。由于这个制度并没有随着人民公社的消失而被废除,10来年后兴起的城市化又将这个制度的弊端暴露无遗。还由于这个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人自始至终难以明确,或者勉强明确后的所有权行使人本身又不是一个法人或自然人,这种法律上的刻意模糊处理则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早已成为一块谁都想吃、但除了农民自己几乎谁都可以吃到的唐僧肉。而集体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农民却成为政府主导的土地交易中权益受到剥夺和损害的最大的被伤害者了。为此,人们一直在问,中国为什么不能废除这个对于农民而言并无多少好处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呢?或者说,我国的农村土地为什么不能废止文革极左时期的1975年宪法、回归朝气蓬勃的1954年的宪法,实行农民个人所有制,或者说把土地还给农民呢? ( http://www.tecn.cn )
近来,政学两界虽然大多承认土地集体所有制存有谬误,需要改革,但总是有人鼓吹不能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他们有的说,人口众多、人均土地较少的国家土地私有化后必然会出现土地兼并会导致中国社会拉美化或印度化;[1] 有的则则要求将土地全部收归国有,搞永佃制。[2]现在竟然还有人闭着眼睛说“农村土地何以成了问题?”[3]还有的人可能是因为代表了政府的观点,对现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存在的问题不作任何解释,只是说我国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中国宪法所规定的”,所以“不存在土地私有化问题”。[4] ( http://www.tecn.cn )
第一种说法似是而非,因为人们要问,拉美国家和印度即使是像这些人说得那样贫富悬殊(其实大多还没有我国的基尼系数高),但那是土地私有化的结果吗?为何那些法治较好的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化,尽管有的国家(如日本、韩国、德国等)人口也很众多,人均土地也很少,但它们却没有什么危言耸听的土地兼并,没有出现某些学者所渲染的所谓拉美化或印度化呢?而且不仅如此,这些人均土地很少又实行土地私有化的国家的土地在法治条件下始终稳步而有序地集中到占人口极少数但农业生产和经营效率非常高的个体农民手里,创造了非常高的农业生产效率。(比如,日本上世纪九十年代人均耕地面积仅0.65亩,仅为我国同期人均耕地面积的一半也不到,但其农业生产效率却是中国的10 多倍。[5])显然,这第一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 http://www.tecn.cn )
第二种意见也存在很大的缺陷。这种观点所依据的理由主要还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清、权属不明确、主体地位虚置等土地集体所有制本身存在的法律缺陷无法克服而已。由此可见,在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几十年来屡遭侵犯、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提出土地私有,即实行农村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表面上又会与现行法律框架发生冲突,于是干脆提出将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国家对农民实行土地永佃制的观点,其实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是这个选择是一种政治妥协,不仅不能伸张农民的权益,相反是在更深的层次上在损害农民的土地权益。你想,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还起码形式上还表明农民对自己的土地还有着一点集体所有权,也还保留了一些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而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不再属于作为一个集体的农民他们自己,而是属于了国家时,那些法律上代表国家、但这十多年来一直在漠视和剥夺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级政府,在没有所有权约束它们的征地行为的情况下,又将会以怎样的方式去进一步漠视和剥夺租赁它们土地的农民的权益啊! ( http://www.tecn.cn )
在中国历史上的永佃制是由来已久的,但主要分两个时期。一是东周前期(春秋)以前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井田制时期。井田制是一种国有土地制度,但这个国家是属于奴隶制国家的君主的,因此,从实际上说井田制也是一种土地私有制。当时耕种这些国有土地的农人也就是国有土地的所谓“永佃户”。他们作为“永佃户”,不仅经济上受到君主的盘剥,而且政治上也不得不依附在他们所租佃的土地上。这样的农人也叫作农奴。另一个时期是明清时期。这个时期的所谓永佃制主要存在于人多地少的江浙地区。土地所有权属于地主所有,土地则交由农民作为永佃户去耕作并向地主按约交纳田租。这种永佃权可以继承,法律上也可以转让,但由于实际上农村地缘、血缘和宗族关系的制约,田面(永佃土地面积)随着时间推移总是越来越小。到本世纪初,无锡、常熟一带佃户的户均田面只有2-3亩了。[6]这表明永佃制是土地私有制并非是土地公有制的产物,也是不利于土地规模集中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 ( http://www.tecn.cn )
第三种意见的口吻实在是太轻佻了。从这句话中让人感到,亿万农民的土地权益在某些人看来几乎是一文不值的。本文觉得对此不值一驳。第四种意见认为,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宪法规定了的,因而没有改革的法律依据。这种观点总让人感到,即便是我国政府,现在也知道这个农地集体所有制不是个好东西了。但可能由于觉得这个制度是马克思说过的,也是此前自己一直宣传了近五十年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大基本形式之一,怎么能轻易改革并废止掉呢?但如果不改,这个衰败的“三农”现状,这个每年数万起的此起彼伏的因征地导致的群体性抗争现状,这个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来就是国家强制从土改后拥有土地的农民手里征收来的铁一般的历史事实等等历史与现实问题我们又将如何解决呢?估计我们所有有关的政府官员。包括说这句话的人在内,一想到这些问题可能都会头疼。因为他们自己其实也不知道该怎么对付这个在现代中国几十年的历史中一直扮演着“麻烦制造者”角色的农地集体所有制了。结果呢?他们就只能将责任推给我们的宪法,说这个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宪法规定的。言下之意,不言而喻。 ( http://www.tecn.cn )
我国的宪法是根本大法,但宪法并非是不可以修订的。何况这些年宪法在我国的近三十年的改革进程中至少修订了四次。例如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部分条文的修改;还有重新改写形式,即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一遍。 ( http://www.tecn.cn )
既然在我国根据需要对宪法进行修订甚至改写本来就是个常态,既然文革期间的修宪者可以否定1954年的宪法,那为何在发现这个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存在根本缺陷之后不去想办法修订或改写文革期间的宪法确定的相关条款以为我们今天废除这个土地所有制铺平法律上的道路呢?我们不正处于一个以人为本的改革的时代吗?为了彻底解决“三农”问题,为了建设新农村,为了亿万农民的根本利益,为了郑重履行我们全盘否定文革的诺言,像以前那七八次那样修订或改写一下1975年宪法确定的条文又算多大难度的事呢? ( http://www.tecn.cn )
所以,这种认为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宪法规定的而“不存在私有化的问题”的说法其实代表了官方在土地集体所有制问题上的意见。最近两年,鉴于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所呈现出来的种种弊端以及许多政学两界人士发出的要求改革现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央政府在如何改革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问题上也越来越持谨慎的态度了。这在2007年4月发布的《2006-2007年中国农村经济形式分析与预测》,即《绿皮书》中表露得淋漓尽致。 ( http://www.tecn.cn )
比如,这个《绿皮书》呼吁,“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必须改革”。这个结论的确汇聚了学界和政府的共同心声。但是在怎样改革以及往哪个方向改革的问题上,该绿皮书仍然没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它的建议是:在农村实施积极的城市化政策,通过土地制度改革,实行土地交易(包括国家征用)的市场化,提高农民的失地补偿,实现“以农村土地换取城市生活保障”,使相当一部分失地农民买得起较低标准的城市住房。[7] ( http://www.tecn.cn )
仔细分析这个建议,发现它其实从根本上回避了如何改革土地所有制的棘手问题。在这个建议里,改革的目的非常明确,那就是要实行土地交易的市场化,以使失去土地的农民能够得到比较合理的失地补偿,从而改善农民的绝对贫困的状态。但是在如何达到这一目的的最重要的前提,即如何改革土地制度问题上,却采取了一种回避的态度。该报告所说的“通过土地制度改革”是一句意义非常重要,但含义也是非常模糊的话语。这也表明官方学界在土地制度改革问题上所遇到的困惑和困境。 ( http://www.tecn.cn )
在学界观点多出、思想混乱之际,中央政府的政策举措则显得更加谨慎和持重了。比如,2006年4月17日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发布了《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中央政府提出要“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推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继续探索农户间转包、转让、互换等土地流转方式。加强对承包土地流转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强迫流转案件的督查力度。进一步研究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进一步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从这里可以看出,该《意见》多次强调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问题,而且还要求对农地集体所有权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不过,这个《意见》的很多地方都使用了“探索”和“研究”之类的修辞,其勉强、迟疑和谨慎之态跃然纸上。[8] ( http://www.tecn.cn )
过了一年不到,即2007年2月下旬,中共中央又发布了其于2006年底制订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这个《若干意见》洋洋万文,但遍查全文,竟然发现该《若干意见》只字未提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事情,甚至对国务院大半年前的《意见》中一再提及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连字样也没有出现,更没有出现“切实保障”这类表示重视的措辞。 ( http://www.tecn.cn )
这份文件就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问题一共提出了8个大类32个意见,仅有关“制度改革”问题就提到了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征地和户籍制度、合作医疗制度以及村务公开和民主议事制度一直到粮食流通制度、农村义务教育管理制度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制度等等不下十多种制度的改革,甚至还提到了“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这类小的不能再小的农村相关制度的改革。但令人纳闷的是,对于建设新农村最为重要的这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问题,中央政府竟然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一个字也没有提。[9] ( http://www.tecn.cn )
不过,平心而论,中央政府的这个态度是慎重的,从而也是负责任的,是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也是对的。因为现有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改革的确是现有制度中牵涉面最广、涉及人口最多、难度也可能是最大的一项制度改革。这个改革必然牵一发而动全身。我们不能不谨慎行事。因此,在保持谨慎态度的同时,中央政府则通过今年的一号文件要求各地政府制订相应政策,加大对土地的保护力度和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力度。紧接着,国务院最近又相继出台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等一系列向被征地农民倾斜的亲民政策,力图将前些年由于不合理的土地制度所造成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缓解和平息下来,为今后可能实施更为彻底的土地制度改革创造一种主动积极改革的社会氛围。 ( http://www.tecn.cn )
然而,与中央政府在土地制度改革问题上的日益谨慎态度不同,我国的相关法律则期望通过相关法律条文的颁行为我国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改革尝试一条新路子。比如,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则试图在目前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情况下用法律形式来增进农地使用权,也即土地承包权的流动性,以期打破目前的制度僵局。可以说,在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上《物权法》比《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都有所改进。但实践结果如何仍有待观察和检验。 ( http://www.tecn.cn )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很明显,该法试图绕过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根本改革,拟通过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达到促使土地资产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中流动起来,同时尽可能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的目的。[10] ( http://www.tecn.cn )
《物权法》的上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允许流转的约定的确与前面所述的土地永佃权的流转相类似。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央政府已经准备采纳将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实行所谓土地永佃制了呢?谁也不能下结论。但是,在今年《物权法》还没有生效时,重庆市就借所谓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东风适时推出了有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规定。比如,重庆市工商局2007年7月初正式出台《深入贯彻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统筹城乡发展的实施意见》,就重庆实施城乡统筹改革出台五十条具体措施,并从即日起施行。其中推出了支持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模式这一项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政策。 ( http://www.tecn.cn )
该《意见》称,支持当地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模式。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 http://www.tecn.cn )
重庆市的统筹城乡改革是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开展起来的,由此可见,尽管这里还存在许多法律风险问题,中央政府在暂不改变现有集体土地制度的情况下逐步地将农村土地推向市场进行适当流转的意图和苦心却是许多人可以体会到的。 ( http://www.tecn.cn )
但是,在土地的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到底能流转到什么地步,或者说,这种流转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呢?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实践问题,而且也是一个理论和法律的问题。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的发展权和生存权一样,只是土地所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它只有依附于土地所有权才具有其真正的价值。期望脱离了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无限流转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而且这种流转在土地所有权人缺乏话语权的情况下是否真的能够维护土地使用者——农民的权益,这也是令人怀疑的。然而我们不得不说,暂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只是增加对土地使用权及其流转的维护力度的法律规定似乎也是一个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因为,在我国土地乱局愈演愈烈、而学界与政府在土地制度改革上仍没有找到一个一致认为是正确的方向的时候,转而把治理重点暂时放到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放活和维护上,也只能是一种唯一可行的、但却是无奈的选择。 ( http://www.tecn.cn )
综上所述,我国的土地制度改革的的确确已经走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十字路口。是按照目前的方向不明的路数继续探索和研究下去,再根据若干年后的社会实践的结果决定走向,还是现在就大胆地另辟蹊径,一劳永逸地彻底改革现有的土地制度,把土地还给农民,实行耕者有其田,使土地真正恢复其市场经济下土地资产要素的本来意义,的确是摆在我国学界和政府面前的一个重大考验。由于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当初在设计上就存在重大的缺陷,且与市场经济的生产要素必须法人化和自然人化配置的要求无法对接,因此,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我们继续在这个先天不足的土地制度上上修修补补下去,无疑要承担极大的政治和社会风险,甚至会阻碍和迟滞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进步伐。 ( http://www.tecn.cn )
————
[1] 温铁军《“三农”问题的本土化思路》,原载《凤凰周刊》2005年09期(总178期,《学术中国》2005年4月26日期转载 ( http://www.tecn.cn )
[2] 朱晔《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反思》,《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1月期
[3]贺雪峰《农村土地何以成了问题》价值中国网2008年7月18日期
网址:http://www.chinavalue.net/Article/Archive/2008/7/18/124516_5.html
[4] 引自陈锡文今年1月30日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中国政府网当日直播,网址:www.gov.cn/wszb/zhibo1/ ( http://www.tecn.cn )
[5] 杨玉莉《对我国“三农”问题的几点思考》,《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一期
[6] 赵冈《永佃制与过密型生产》,《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3期
[7]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司《2006年中国农村经济形式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http://www.tecn.cn )
[8]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新华网2005年4月17日期
[9]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5年12月31日颁发,2007年2月21日新华网授权播发 ( http://www.tecn.cn )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新华网2007年3月19日授权播发
进入史啸虎 的专栏
史啸虎:中国的土地制度面临破局之五:土地所有权的决定性
标签:土地制度
● 史啸虎 (进入专栏)
与其它资产的所有权一样,土地的所有权也是与土地有关的占有权、管理权、享用权、排他权和处置权(包括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等权利的总和。也就是说,拥有了土地的所有权就等于拥有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与有关土地的权利。 ( http://www.tecn.cn )
如果要进行交易的话,土地及其附着其上的建筑物还有一种权利,叫它项权利,也就是指土地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土地的典当权、抵押权和租赁权。但是与其它资产不同的是,土地的所有权还包含有另外三种权利,即土地的使用权、发展权和生存权。土地资产的这一特性是其独有的,任何疏忽土地这一特性的理论、政策和制度都肯定是错误的。 ( http://www.tecn.cn )
我们一直以来实行的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制就是由农民的所谓“劳动群众集体”[1]拥有了土地的所有权,而农民的个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却被剥夺掉了。由于所谓劳动群众集体这个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上始终没有明确,即使在废除人民公社并实行所谓大包干条件下,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的我国农民个体也只拥有土地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即土地的使用权,或叫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项下的其它权利,包括土地的发展权和生存权以及所有它项权利则一律与农民,包括农民个体和农民集体在内,都没有任何关系了。 ( http://www.tecn.cn )
我国最近十多年来实行的城市化和基础设施建设征用了农村至少5000万亩耕地,如果加上所征用的农村的其它非农业用土地,征用的土地加起来起码也有上亿亩。与此同时,这么大规模的征地也造成了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严重伤害,甚至形成了数千万“三无”农民这么一个庞大的新的贫民队伍。可以认为,之所以在我国会造成上述问题,除了政府的相关三农和城市化政策失误的原因之外,我们在土地所有权的内涵,也即土地所有权所衍生出来的土地的发展权和生存权的理论分析上有所欠缺也是重要原因。 ( http://www.tecn.cn )
土地使用功能的改变能产生并发展出巨大的经济效益。土地发展权衍生于土地的所有权,最初可能是在人们将采矿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出售和交易的过程中而逐步形成的。在国外,土地的发展权不仅是一种理论,而且早已通过法律上对土地使用功能的改变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权属的约定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制度,即土地发展权制度。 ( http://www.tecn.cn )
比如,英国在1948年根据之前的一份有关城市开发补偿金土地问题研究的著名的《尤斯瓦特报告》(Uthwatt Report)制订了似乎同样著名的《城乡规划法》,规定将《尤斯瓦特报告》中研究发现的土地的发展权收归国有。规定“任何私有土地只能保持原有使用类别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变更土地使用类别之权为国家所有,实行土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土地发展权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土地发展权归国家。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如想变更土地使用类别,在实行开发之前,必须先向国家或政府购买土地发展权。”[2] 但是,英国政府很快就发现这么做既缺乏法理上的依据,也遭到了国民的广泛的诟病和抵制,于是便于1952年又修改了这部《城乡规划法》,将土地的发展权还给土地的所有者了。 ( http://www.tecn.cn )
与英国不同,美国则自始至终都将土地的发展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美国的做法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土地发展权流转( 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TDR) ;另一种是土地发展权收购( Purchase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PDR) 。土地发展权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发展权出卖给受让人,土地发展权受让人因此而获得土地发展权并支付对价的行为。 ( http://www.tecn.cn )
而土地发展权收购,则是由美国联邦及其它地方政府出资,用公共资金从土地所有者手中购买土地发展权,从而将开发该土地的权利掌握在政府手里的收购行为。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发展权出卖给政府后,在这块土地没有改变用途时仍然可以保留这块土地或继续耕种或继续进行其它农牧业活动,但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不能在原土地上修建楼房、开设工厂、开辟商店等。[2] ( http://www.tecn.cn )
根据国外土地发展权的理论研究与制度经验,我们至少得出了如下两个结论:首先,土地的发展权其实是土地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土地权益,也是包含于土地所有权之中的自然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其次,作为一种衍生权益,土地的发展权是与土地的所有权息息相关的。也就是说,土地的发展权的收益应该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购买者。因此,虽然在现代社会土地权利的使用有时可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作为一种财产权,土地的发展权及其受益人还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 ( http://www.tecn.cn )
比如,迄今为止政府在征用农民的土地时只是按照这块地多少年(现在是30年)收成效益的一定比例补偿所谓青苗费或其他补偿费。这里补偿的所谓青苗费只不过是土地所有权中所包含的土地的经营权在市场价值上的体现(如果这块农地是用于养殖业或经济林业,其补偿费也是其经营权的价值体现)。我们从来没有就农民的被征用土地的发展权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市场价值向土地的所有权人——所谓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支付过对价。 ( http://www.tecn.cn )
在我国,土地发展权在市场价值上的体现就是土地转变用途后的增殖溢价。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实行土地流转时这个增殖溢价是全部收归国有的。那些年里,在各级地方政府开始品尝到城市化、经营土地的甜头之后,土地的发展权的价值就成了城乡政府和开发商等利益集团嘴里的肥肉,而农民只能在农地掠夺日益严重、民怨沸腾情况下从政府和开发商处得到一点儿安慰性补偿。据一项权威调查显示,那些年里农民从土地增殖溢价中只能分享5-10%的分额,其余部分都按照不同比例被城乡政府和开发商以及各色中介机构和各级贪官污吏瓜分掉了。[3] ( http://www.tecn.cn )
最近几年,在不断遭到农民对征地的抵制和抗争的情况下,政府似乎也逐步认识到土地发展权的权益并不完全属于集体土地的征用人(即政府自己),而土地所有权人——即所谓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当然也包括这个集体内的所有人也都应该有权分享。所以在2004年国土资源部专门下文说,“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4] ( http://www.tecn.cn )
这里,虽然只是一句话,虽然并没有明确表明被征用土地溢价收入是否属于被征地农民或其集体,但却破天荒地承诺从所谓“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分出一块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必要性了。这又是一个法律上必要模糊的规定。被征用土地变成“国有土地”后,再被政府拿去通过“招拍挂”“有偿使用”获得收益。这个收益是属于政府的,政府给被征地农民是“补贴”,不是“还给”。这表明土地的发展权的收益还是政府所有的,并没有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民集体。认识到问题与从法律上解决问题还不是一回事。对此,政府需要拿出必要的勇气和决心来。 ( http://www.tecn.cn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国原来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如果按照这个标准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两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 http://www.tecn.cn )
按照这一标准,一块土地如种植粮食,平均每亩可收获1000斤,每斤粮食收购价为0.5元,每亩年产值约为500元人民币计,农民从这块地上最多只能获得1.5万元人民币的征地补偿。但如果这块地被征用作为房地产开发,由城市政府拿到自己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上去“招拍挂”,每亩地价卖到150万元,甚至500万元,也不是什么稀罕的事情。 ( http://www.tecn.cn )
然而即便如此,有些地方在执行这个补偿标准时往往就低不就高,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有些地方虽然执行了30倍的最高补偿标准,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有些地方财政吃紧,就干脆压低补偿安置标准,甚至拖欠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据官方披露,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全国清理出拖欠、截留、挪用农民征地补偿费高达150亿元。[5] 可见,在土地的集体所有权的权属不明确而土地所有权中包含的土地发展权的市场价值长期遭到或有意遭到忽视的情况下,农民的土地权益是不可能得到保障的。 ( http://www.tecn.cn )
至于土地所有权中包含的农民的生存权及其价值,可以说,与所谓土地的发展权相比更是遭到经济理论界和政府的忽视和遗忘,也是长期处于被忘却当然也是被剥夺的状态了。 ( http://www.tecn.cn )
生存权是第二代人权,属于社会权的一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都将生存权写入宪法。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也规定了“社会福利受领权”,而其第25条则更是明文确定要保障“生存权”。[6] ]1966年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生存权的保障。在我国,由于宪法没有对生存权作出具体规定,生存权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政治上的用语。但在学界,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生存权”,认为其属于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的一部分,具有具体的权利范畴,也具有法的性质。[7]也有学者将生存权与发展权并列,合称为“生存和发展权”,认为生存权是公民的一项基础性的权利,而发展权在于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在发展带来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8] ( http://www.tecn.cn )
生存权的具体化是很重要的,它将在很多方面和场合体现它本身的价值来。但是,所谓土地的生存权却是我国所独有的。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不是土地私有制,而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样,被征用的土地即征用的对象就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可是,与土地私人所有权制度相比,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不完整的。这不仅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载体不明确,而且还在于其在收益和处分方面受到有关法律的严格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就规定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向非农用地者提供土地使用权须经人民政府审批等。[9] 因此,历史上形成的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这种权益不完整性直接导致了我国土地征用中财产权补偿的不完全。即土地征用补偿的仅仅是国家所承认的集体及其成员所享有的土地的那部分权益,而并非排他性的所有权权益。[10] ( http://www.tecn.cn )
在这种情况下,再加上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对农民的排斥作用,农民便始终被排除在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所以,我国农民还必须依靠自己,也就是依靠自己,也就是所谓劳动群众集体拥有的土地中所包含的生存权的价值来进行养老。因此,我国政府征用集体土地时所依据的那种不完全的补偿机制致使土地所有权中所包含的生存权也就更加突出和更显重要了。 ( http://www.tecn.cn )
如果征用土地时不对依靠或将要依靠这块土地养老的农民的生存权所体现出来的权益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中不包括对农民丧失劳动能力后养老金的补偿,那么就可以说这种补偿机制是忽视了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所包含的生存权了。严酷的事实是,长期以来,我们恰恰在征地补偿政策上忽视了土地所有权中所包含的这个土地生存权及其价值,从而给本来因为土地的经营权和发展权受到损害而贫弱不堪的农民身上雪上加霜,使之更加贫困无助。可以说,那数千万所谓“三无”失地农民就是由于他们被征用土地中所包含的土地生存权遭到忽视而产生的。 ( http://www.tecn.cn )
在分析和承认了我们的土地所有权中所包含有其它三种权益,即经营权、发展权和生存权之后,我们对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弊端就更加一目了然了: ( http://www.tecn.cn )
根据以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原则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可以随时出于国家利益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制类的土地而无须征得农民个人的许可。加上集体所有制的载体在法律上模糊不清,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其实就变成了土地的基层政权所有制,即土地买卖实际上大多是在乡村行政组织与征地城市政府这两类不同的行政机构之间进行的土地交易行为。而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农民却因为在土地集体所有制中的成员权因为没有相关法律保障,在这类土地流转和交易中是根本没有发言权的。 ( http://www.tecn.cn )
这些年,许多地方政府即使是商业用地(即国家商业利益,而非国家公共利益)也都喜欢打着国家公共利益的旗号来低价征用的,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在征地过程中获取更多的自身利益。因此人们可以认为,在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制面前,个体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即经营权)和发展权,以及依靠土地养老的生存权等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其它所有应得的权益,都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 http://www.tecn.cn )
2003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这个法规在许多地方与《土地承包法》想抵触,加上农民个体没有土地所有权,结果不仅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和土地的生存权得不到必要的保障,而且即便是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也因此而经常受到侵犯而无法得到保护。今年各级地方法院不再受理农地征用侵权案件就是一个明证。因为按照《土地承包法》,就必然要纠葛《土地管理法》,但是前者只是约定所谓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而后者则是约定土地所有权,尤其是约定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那种维护所谓“国家公共利益”所需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且前者的管理者主要由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而后者的管理者则是由国务院领衔的各省市政府。所以,农民为了保护自身的土地使用权,只要打官司,结果肯定是农民输。因为各级法院既无法也无权与各级政府过不去,结果又只好关上门装聋作哑。这是中国法律在三农问题,特别是不合理的土地制度问题上的所遭遇的不折不扣的困境和尴尬。 ( http://www.tecn.cn )
这样一来,我国各级政府便不再有什么法律和制度能够约束它在城市化过程中的所作所为了。于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甚至越俎代庖,肆意圈地,征用农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大搞开发区招商引资,或拍卖土地开发房地产,便成为过去几年里各级政府经营土地,搞城市化的不二法门。然后,即便是集体所有制土地给农民留下的唯一一个承包经营权也在一年又一年的需要保护的呼吁声中被无情地剥夺掉了。最后,我们给农民剩下的除了贫困,还是贫困。 ( http://www.tecn.cn )
所以人们可以说,在土地资产所体现的所有权利中,可以衍生出使用权、发展权和生存权的土地所有权是最重要的,也是具有决定性的权利。这几十年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实践也已证明了,在农民个体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时,他们的土地的经营权、发展权以及生存权都是很难得到保障的。那种试图在不改变土地的所谓集体所有权条件下在土地的诸种它项权利上做文章,允许将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入股、买断兑现等土地流转的方式,虽然可以暂时缓解因承包30年不变法律导致的土地不能流转局面,但从根本上来说,这种做法也是很难持久下去的。从法律上说,任何背离了所有权的使用权都是不可能无限制交易和“流转”下去的,除非这两种土地的权益不再分离。 ( http://www.tecn.cn )
————
[1]
[2] 刘国臻《房地产老板之暴富与土地发展权研究》,《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3]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2005年农村经济绿皮书》,中国农业信息网2005年4月14日转载 ( http://www.tecn.cn )
[4]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2004年11月3日,国发(2004)28号文“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第二款 ( http://www.tecn.cn )
[5] 张晓松《国土资源部:征地补偿标准“30倍上限”有所突破》,新华网2004年11月13日期
[6]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 http://www.tecn.cn )
[7]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221页。
[8] 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71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10] 凌维慈《我国土地征用中的生存权补偿——以Z村为研究对象》,《行政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222页( http://www.tecn.cn )
进入史啸虎 的专栏
本文责编:frank
文章来源:作者授权天益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tecn.cn)。
史啸虎:中国的土地制度面临破局之六:将土地还给农民
标签:土地制度
● 史啸虎 (进入专栏)
最近几年,学界和理论界在谈及与农民权益有关的理论时总是能出现这样的句子,即“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将土地权利还给农民”、“将土地管理权还给农民”、“将土地的收益还给农民”以及笔者一再提出的“将土地还给农民”。人们会问:这些句子为何在提到农民的土地权益时非要使用“还给”这么一个比较特殊的词语呢?难道在这些学者们看来,这些与土地有关的权益本来都是属于农民的不成?不过,事实的确如此。 ( http://www.tecn.cn )
众所周知,建国初期经过土地改革,按照1950年6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的“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将没收和征收来的土地分配给了我国的广大农民(包括土地被没收的地主在内)都分到了按人口面积基本均等的土地。不仅如此,《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 ( http://www.tecn.cn )
土地改革具有怎么说也不为过的伟大的意义:首先它彻底废除了两千多年来的封建土地制度,从生产资料占有形式上消灭了地主阶级;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是,它实现了中国农民企盼已久的“耕者有其田”的理想,让广大缺地、少地和无地的农民从依附于地主土地的佃农变成为一份足以让自己和自己的家庭体面生活的土地资产的所有权人,即自己土地的主人。拥有了土地资产的所有权也让农民拥有了与其相应的政治和经济地位。 ( http://www.tecn.cn )
从经济上说,土地改革使得占中国人口最大多数的农民获得了解放,从而解放了农业生产力,促使农业生产迅速发展。土地改革还使整个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粮食产量1952年比1949年增长40%,超过了解放前最高产量年份的18%。这一成就源于土地所有者与劳动者关系的根本性改变,使劳动者焕出空前的劳动激情。[2]从政治上说,土地改革运动的胜利,摧毁了帝国主义和蒋介石国民党集团在中国大陆上的社会基础,进一步巩固了当时初创的百废待兴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并为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没有土地改革(包括1947年颁行《中国土地法大纲》,在解放区实行的土地改革),就没有新中国。 ( http://www.tecn.cn )
可是这种情况没过多久就发生变化了。中央于1953年3月公布了其于1951年9月讨论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开始“稳步推进”农村合作化运动。这时的互助合作只是在农用设施、工具和农业生产劳动方面进行合作,土地仍然属于农民个人所有。接着又于当年12月16日,也就是在公布了有关互助合作决议后9个月不到,又公布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在土地问题上,农业生产合作社还只是实行所谓“土地入股,统一经营”,但这个决议已经明确提出今后要实行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就是集体农庄)。”[3] 从这个决议也 反映出当时的决策者在推行土地集体所有制问题上的急于求成和贪多图大的思想。此后,农业合作社从试办进入发展时期。 ( http://www.tecn.cn )
1955年10月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七届六中全会,根据毛泽东当年7月在中央召开的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所做的、严厉批评了邓子恢等人的“右倾”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对党的农业合作化的理论和政策作了系统阐述,并对合作化的速度提出新的要求。要求对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实现完全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完成了由农民个体所有制到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转变。 ( http://www.tecn.cn )
这个决议将农业合作化运动看成是一次“新的革命阶段的斗争“,并认为“这个斗争的内容,就是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或发展资本主义的两条道路的斗争,要解决的问题是新的农民问题即农业合作化的问题。”在这种两条道路斗争的视野里,仍然保留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权就等于是走资本主义道路,而将农民的土地归合作社集体所有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道路。[4]在这种思想指导和各级政府的强力推动下,经过一场轰轰烈烈但为时仅3个月的短暂的合作化运动,受到刚刚颁行没有多久的1954年宪法保护的的农民对土地的个人所有权便自然地遵循所谓“自愿互利原则”被转变为所谓集体所有制了。[5] ( http://www.tecn.cn )
从理论上说,土地的所有权制度必然会影响土地的产出。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制度必然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土地的投入和管理,也影响到耕种土地的农民的劳动积极性和劳动效率。那么,在农民的土地被强行并入合作社实行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制后,是否真的促进了当时的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了呢? ( http://www.tecn.cn )
最近,山东大学几位学者(黄少安、孙圣民、宫明波)通过实证分析专门对土地的产权制度对农业经济增长的影响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他们在题为《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对农业经济增长的影响》一文中将文革前的中国农业经济发展分为1949-1952,1953-1958,1959-1962,1963-1978等四个阶段,用比较详尽的数据作为依据对这些阶段分别加以分析,最后得出这样的结论: ( http://www.tecn.cn )
1949-1952年阶段,农业总产值出现迅猛增长,年平均增长率达到13.81%.土地投入、化肥施用量和农业动力投入有较大幅度提高,年平均增长率分别达到工4.94%、183.33%和27.46%.但劳动投入却下降了2173万人,年均下降4.06%。 ( http://www.tecn.cn )
1953-1958年阶段,农业总产值和各生产要素投入均稳定增长,农业总产值年平均增长率达1.36%.劳动、土地、化肥年均增长2.03%、1.11%、89.20%。 ( http://www.tecn.cn )
1959-1962年阶段,农业总产值锐减,分别比上年下降12.19%和5.80%,1961年虽有好转,但只是比1958年稍有提高(另外一种说法是农业总产值在1959、1960年和1961年分别下降了14%、12% 和2.5%)。劳动力平均比1958年减少2%,农业产出年均下降5.6%。 ( http://www.tecn.cn )
1963-1978年阶段,农业总产值和要素投入增长相对平稳。农业总产值年均增长7.03%,化肥、农业动力和财政支持的年增长率分别为49.84%、17.1%和16.45%。[6] ( http://www.tecn.cn )
综观这四个阶段可以发现,在实行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时期,农业处于一个迅猛发展阶段。而当推行合作化、将农民土地所有权剥夺并开始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时期,农业经济发展显然出现了停滞。1958年开始的人民公社运动意味着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全面战胜了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制,甚至还准备向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即土地国有制过渡。这时,农业经济也开始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与上述数据并行的是成百上千万农村人口的非正常饥饿性死亡。至于1963年到1978年,国家在土地所有制上虽然还没有向农民让步,而且某些时期或某些地区也出现了较大的反复,但也普遍在很大程度上允许农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畜。这是该阶段能够维持农业经济水平较低,农民极度贫穷但还不至于饿死人状况的主要原因。另外,有一点很明确:农业机械和化肥投入数倍的增长,远远没有换取农业产值应有的增长,至少可以说,这些投入在当时的产权制度下利用率其实是很低的。 ( http://www.tecn.cn )
从法理上说,一国宪法规定的制度是神圣不可侵犯和亵渎的。但是我们在农村土地所有制问题上的做法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宪法的精神。比如,1954年宪法第八条明文规定要保护,“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7] 但是几乎从第二年起政府的政策就不再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了。不仅如此,政府还通过强制的政策措施强力推行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违宪。 ( http://www.tecn.cn )
另外,随着土地和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四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中的后两种也不复存在了。[8]而且,即便是该宪法规定的第二种所有制形式——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也由于1958年推行了具有“一大二公”更高所有制形式的人民公社导致了合作社的消亡而消失于无踪了。该宪法的有效期一直延续到1975年1月17日重新改写后取消了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并改写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提法的第二部宪法颁行为止。这样便使得这部宪法所规定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长期处于法律空置或虚置的状态。这在国际宪法史上估计也是空前绝后的,而且这一法律上如此长时期的尴尬在我们国家整整存在了20年。 ( http://www.tecn.cn )
根据1978年改写后的宪法,虽然它在第五条说到了实行所谓“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在其第七条则仍然明确规定了“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里是自1958年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将所谓人民公社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最重要载体加以规定以来最后一次的法律规定。这就是说,这个所谓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从1958年到1978年这么一个漫长的时期内一直是将人民公社作为其唯一的载体而存在的。因为就像前苏联正是所谓集体农庄才让它的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成为现实一样,也正是人民公社的成立才最终固化了我国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据此我们可以说,没有人民公社就不可能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个道理是谁都明白的。 ( http://www.tecn.cn )
然而,我们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推行的大包干运动最终彻底瓦解了人民公社这个一直载荷着土地集体所有制命运的政社合一的组织,但是令人不解的是人民公社的瓦解和消亡并没有给国人带来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废止和消亡。相反,大包干初期岌岌可危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却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姓社还是姓资的争拗中日见巩固下来。而这时,仅仅是将土地的使用权还给农民的农村大包干(初期叫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红火了5-6年之后,其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也日见减弱。在因政治需要而坚持下来的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下,中国的“三农”(农村、农民和农业)又开始了为期近20年的大衰退过程。 ( http://www.tecn.cn )
据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 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由中央政策研究室和农业部发布的
《“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披露:由于农村生产关系改革的滞后,“九五”期间,全国农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速度比“八五”期间下降了6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出现了持续增幅减缓的趋势。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也表明,1997~2000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连年下降,按不变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4.3、0.3、0.5、1.7个百分点。其主要原因是,农户家庭经营纯收入增幅下降,而农民外出务工得到的工资、从经营中得到的其他收入,成为“九五”期间农户家庭纯收入增加的主体,家庭经营纯收入、外出务工收入和其他纯收入的贡献份额分别是-27%、95%和32%,后两者比重2000年分别为23.6%和16.5%。.2000年农村居民的收入基尼系数已达到0.43,超过了国际上公认的0.40警戒线之上,比1995年高出0.04.“九五”期间农村居民的不平等程度扩大了大约10%.。[9] ( http://www.tecn.cn )
中国“三农”状况不断恶化的趋势一直延续到新世纪的2005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六大五中全会。在这次会议上,中共中央为了彻底扭转中国“三农”的全面颓势再一次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口号。此时,中国的城乡差别和贫富悬殊也已经发展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数千万失地后沦入无地可种、无业可谋、无社保可享的所谓“三无”境地的农民以及每年数以好几万起因征地造成的农村群体性抗争事件的大量涌现都表明中国的“三农”问题已经危机到了难以为继的地步,不能再这么继续下去了。 ( http://www.tecn.cn )
2007年重庆和成都两市低调推行的所谓城乡统筹改革开始在集体所有制土地流转上做起了文章,允许农民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入股、抵押,甚至出让,以试图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基础上打破集体土地不能交易、流转和集中的死水微谰的局面。这种出发点很好,但究其实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只是土地所有权的一个部分,而且其价值也只是土地价值的一个部分。只要土地的所有权不还给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农民的土地的发展权和生存权的归属问题。农村的集体土地上的所谓小产权房始终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其合法性也始终不能得到认可,其根本原因也就在这里。 ( http://www.tecn.cn )
而且从法理上说,土地的使用权也是不可能永远与土地的所有权分离下去的,或者说,脱离了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可能无限制地流转下去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我们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最终会在将来产生相当大的法律上的冲突,也将会给我们未来法律体系的修订和重建提出更为难解的法律纠葛。因此,我期望重庆和成都两市在集体土地流转改革中能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胆地解放思想,冲破所谓社会主义必须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神话对我们思想观念的束缚,不要再在土地使用权这个螺丝壳做什么更多的道场,而是将改革的利刃对准已经滞后数十年的陈旧的农村生产关系,即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问题进行无情的剖析,扫除政策障碍,修订法律体系,制订管理制度,并在此基础上重建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制。 ( http://www.tecn.cn )
为此,我借此文再次呼吁:把土地还给农民吧!
————
[1] 摘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28日颁行)第十条、第三十条
[2] 老北《划时代的改革——全面取消农业税,农业生产经营新模式呼之欲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网址:http://www.mof.gov.cn/news/20060314_2264_13782.htm ( http://www.tecn.cn )
[3] 摘引自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1953年12月16日通过,原载1954年1月9日《人民日报》 ( http://www.tecn.cn )
[4] 摘引自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1955年10月11日根据毛泽东同志1955年7月31日在省委、市委和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报告通过) ( http://www.tecn.cn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八条说,“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 http://www.tecn.cn )
[6] 黄少安、孙圣民、宫明波《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对农业经济增长的影响》,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 http://www.tecn.cn )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八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五条
[9] 摘引自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 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由中央政策研究室和农业部撰写的《“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 http://www.tecn.cn )
进入史啸虎 的专栏
本文责编:frank
文章来源:作者授权天益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tecn.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