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子与()并称():有权必有责 用权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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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必有责 用权当负责
文章来源: 《前线》2011年第12期 [作者:王君琦] 发布时间:11-12-22 16:02:20 9
  近年来,领导干部“问责风暴”此起彼伏,一些官员因工作不力去职。无数惨痛的教训和案例,充分印证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当负责”这个责任政府的真谛。
     
  行政问责走过之路
     
  行政问责制来源于责任政府理论。所谓责任政府是指政府要对社会公众的需求作出积极的回应,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公正、有效率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中观层面,责任政府则是指政府要履行其法定职责,完成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问责即是对那些未能妥善履行其法定职能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的责任追究。
  
  在当代,问责制是建立善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善治”,是指政府与市场、民间组织和公民一起合作管理公共事务,促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管理过程。善治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其基本要素是合法、透明、责任、法治、回应、有效和参与。这个要素同时也是推进政府问责制的基本准则。
  
  实行问责制有助于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积极履行承诺,恪尽职守和依法行政。从2001年4月问责制正式实施以来,迄今已有十年。十年来,我国行政问责制不断向纵深推进,由中央向地方辐射,由个案走向常态,问责方式由上级问责向制度问责转化,问责对象从追究违法违纪官员向不作为的公务员转化。行政问责范围由安全生产领域向其他领域延伸,极大地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今年年初,北京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党委领导首度被列入问责范围。这是问责制实施以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大进步。
  
  但总的来说,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仍处于初期,相关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设计及运行机制都还不够成熟,问责实践还处于行政问责的阶段,在实际的运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行政问责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行政问责,仍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责权不清,问责不明。实施行政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基础,就是对每一个行政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有明确的界定,拥有清晰的责、权、利范围和边界。但在我国当前权力体制下,党委与政府之间的权力边界不够清晰、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职责不清、政府部门之间权力范围不明、正副职之间的责任模糊、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难以区分,导致问题发生后责任难定、处理模糊。如目前很多地方出台的问责制度,侧重的往往是对行政官员进行问责,而对作为决策者的党委领导干部却很少问责。这在现代政策决策的责任分配中,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对问责制度而言,不能不说是一种缺失。
  
  异体问责比较薄弱。行政问责既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同体问责,也包括由行政机关之外的立法部门、监督部门乃至社会公众的异体问责。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的问责在问责主体上,主要表现为同体问责,其中又特别是集中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行政机关之外的异体问责还很罕见。这样的问责制度显然难以实现责任政府的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行政问责向实质性深化。
  
  问责内容不明确。目前,我国行政问责的制度依据主要是党的文件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问责标准弹性较大,随意性和选择性较强,内容和范围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哪些方面、哪种行为应当问责不够明确清楚。如有的地方政府把“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工作态度生硬”等作为问责事由,执行中难以把握。
  
  问责程序不健全,方式比较单一。目前我国很多问责事件没有明确的问责启动程序,问责机制如何启动往往取决于行政领导的意志,问责的处理程序不健全。各地有关行政问责的规定中,虽然都对问责的方式作了规定,包括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引咎辞职、给予行政处分、法律处分等形式,但实际执行中仍然以被问责人的引咎辞职为主,这使得问责仅限于事后的责任追究而不是事前事中的监督防范,实施中多局限于执行而少问责决策和监督环节。
  
  问责官员重新任用的机制缺乏。多数情况下,被问责官员大多在一年后“复起”,重新就任新职。从已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的典型案例来看,被“问责”的官员情况复杂,但多数情况是由官员自身政治责任心缺乏,道德责任和行政责任心缺失所致,因此,对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要慎之又慎,既要考虑到官员的政治生命,又要充分考虑其复出的不良社会影响。由于目前缺乏责任官员“复起”的标准与程序,往往引来众议。
  
  行政问责的相关救济制度尚属空白。一个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应当包括被问责人的申诉、复议等必要内容,但目前这在我国行政问责乃至整个行政救济制度中尚处于十分薄弱的状态。

  行政问责深化之路
  
  逐渐扩大问责主体的范围。在我国,可以进行异体问责的主体包括人大、民主党派、法院等,一些地方还将新闻媒体、民意等纳入了行政问责的信息源头。完善我国问责制度,可在总结行政同体问责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逐步增强人大、司法部门在问责制的作用,推动行政问责制进一步走向透明和开放,也可把行政问责制与行政监察、审计结合起来,做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
  
  明确行政责任的范围和边界。要按照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的要求,健全行政机关内部的岗位责任制,使每一项职能、任务,每一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从而为问责制的精确瞄准提供制度条件。
  
  引入行政问责救济的相关规定。如扩大行政复议范围,逐渐允许被问责人通过行政复议进行申诉和说明,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人员的救济纳入相关的制度规定之中等等。

  建立健全问责官员的重新任用机制。对问责官员既不能“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也不能“一棍子打死”,在引入行政救济的同时,要制定并严格执行重新任用的相关组织规定,并做到程序严明、信息公开,客观公正。

  与当前重大政府管理改革措施齐头并进。行政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建设责任政府也不可能单兵推进,孤军深入,而必须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相协调,与我国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尤其是政府绩效管理改革相统一。完善问责制度,可将之与政府绩效管理、政务公开结合起来,与依法行政结合起来,协同推进。

  必须说明,在加强行政问责制度建设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因为真正的问责,既来源于制度的硬性规定,也来自社会公众与舆论的软压力,更有来自官员自身的道德自觉,以及更为深远的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氛围。只有多管齐下,协调联动,方可收到整体效益最大化之功,推动实现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现代政府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