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客建站官网:文化综合行政执法主体及依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08:35:03
行政执法主体及法定依据
一、        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鼓楼区文化局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6、《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7、《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
8、《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9、《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0、《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五条
1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7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7条
15、《出版管理条例》第6条
16、《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条
17、《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条
1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
19、《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6条
20、《出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5条
2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12条
2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4条
2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5条
2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63条
25、《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4条
26、《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
27、《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5条
28、《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条
29、《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3条
30、《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条
31、《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
32、《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3条
3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3条
3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8条
3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3条
36、《江苏省文物管理条例》第3条
37、《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4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8条
39、《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5条
40、《博物馆管理办法》第6条
文化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6.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6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7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8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8.2
9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2.1
10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4.12
11 《出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12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13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1
14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1
15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1998. 1.1
16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3.9.1
17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2003.9.1
18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2005.5.30
19 《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8.5.30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6.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6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7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8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8.2
9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2.1
10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4.12
11
《出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12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1998.1.1
13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1
14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1
15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1998. 1.1
16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3.9.1
17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2003.9.1
18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2005.5.30
19
《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8.5.30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7.1
2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95号
2000.11.5
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29号
1993.10.5
4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7号
1992.6.17
5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1994.2.3
6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1994.2.3
7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3号
2002.4.30
8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4号
2002.9.22
9
《广播电视电视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7号
2004.1.1
10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0号
1996.12.9
11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7号
2004.8.1
12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23号
2004.8.1
13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
2004.8.1
14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6号
2004.8.1
15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2号
2004.8.10
16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2004.8.10.
17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
2004.8.20
18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
2004.8.10
19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6号
2004.9.10
20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
2004.9.20
21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
2004.10.10
22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2号
2004.10.23
23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4号
2004.11、28
24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
2004.12.15
25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6号
2005.1.10
26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7号
2005.3.1
27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8号
2005.3.25
28
《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规范性文件
1999. 11.9
29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规范性文件
1999.12.2
30
《广播电视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5号
2001.5.9
31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1999.5.13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许可12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设立及更名等的审批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
2、《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条  ……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
二、文艺表演团体的设立的审批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审批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五、娱乐场所的设立、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舞零售业务的设立及更名等的审批
法律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舞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政府新闻出版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舞发行单位 ,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
七、在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八、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等,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九、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区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审核
法律依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十一、在区级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设置生产用火的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2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3项。
十二、区级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准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65项。
行政备案事项17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备案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2、《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购进音像制品清单备案
法律依据:《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电影放映单位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备案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四、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备案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五、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的备案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
第八条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
六、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注册登记的备案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条第二款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
七、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注册登记的备案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八、艺术考级机构在区县设置考级场地的备案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其他城市的,报当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县内的,报当地县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负责对艺术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九、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容备案
法律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备案
法律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建设工程对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十二、区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十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及管理制度的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3、《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十四、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设立、变更的核准
法律依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核准事项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五、在区内利用珍贵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举办大型活动的备案
法律依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利用珍贵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展览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接受文物部门、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指导。
十六、在市区设立博物馆的初审
法律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由馆址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十七、博物馆设在区的年度工作报告备案
法律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文化行政处罚91项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
四、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五、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六、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电影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九、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放映决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十、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十四、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十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十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十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十八、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十九、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二十、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二十一、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二十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二十三、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二十四、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
二十五、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
二十六、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
二十七、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二十八、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三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禁止经营的和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三十二、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禁止经营的美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四、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含进出口)的经营单位,或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三十五、未建立健全美术品经营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
三十六、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
三十七、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
三十八、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三十九、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
四十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四十二、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四十三、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四十四、艺术考级机构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
四十五、艺术考级机构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四十六、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
四十七、艺术考级机构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十八、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
四十九、艺术考级机构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
五十、艺术考级机构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
五十一、艺术考级机构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
五十二、艺术考级机构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
五十三、艺术考级机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
五十四、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十七、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表演团队、个人以及节目主持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辞退被聘用者,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利用提供陪舞、陪唱和陪酒等方式招徕顾客,严禁用色情方式服务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十九、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和赌博、封建迷信的活动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十、举办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演出、比赛、文化艺术展览和展销,以及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其他营业性活动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十一、播放非经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或者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音像制品,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灯光、音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租借和出售有关证照。文化娱乐场所转包经营,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营业性游戏机室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十六、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十八、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
六十九、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
七十、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
七十一、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七十二、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十三、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
七十四、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七十五、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器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列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七十六、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器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七十七、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
处罚种类:
取缔、没收器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七十八、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种类:停止演出、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撤消许可证、批准文件、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更、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制止的,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
处罚种类: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员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十一、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推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再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推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有本条例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四)款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标”等字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标”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八十三、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遗言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八十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八十七、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十八、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等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务,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游艺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
(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7)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8)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八十九、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法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在限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法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         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九十、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薄、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薄、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九十一、2年类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行为、2年类被2次责令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类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法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类被2次责令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文物行政处罚共35项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七、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八、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九、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十、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十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十二、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十三、违反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十四、违反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十五、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十七、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十八、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施工单位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3、《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二、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拆迁实施人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文物保护工程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五、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2、《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
(八)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共74项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报纸、期刊的;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3、《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期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3、《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三、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3、《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相关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的;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相关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的;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相关法规缴送报纸样本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五、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相关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的;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相关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的; 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相关法规缴送样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六、出版单位或非《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七、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八、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九、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十、记者站擅自设立分站机构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者站擅自设立分站机构的,由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十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单位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十四、违反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物版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违法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
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4、《江苏省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版
物的。”
4、《江苏省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4、《江苏省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十九、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二十、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二十一、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
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二十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2.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十三、 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二十四、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2.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传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 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二十六、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二十七、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
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二十八、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
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二十九、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
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2、《江苏省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十一、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三十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2、《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传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十三、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
物销售前,未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的;
2、《江苏省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的;
三十五、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未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三十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
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
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
物的。
三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
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
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十一、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四十二、对违反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处罚种类: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十三、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四十四、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的单位、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四十五、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
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四十六、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办理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5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十七、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5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
可证的。
四十八、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条 禁止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6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7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五十、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7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五十一、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7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十二、印刷业经营者未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7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十三、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十四、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五十五、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五十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十七、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五十八、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五十九、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六十、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9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六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9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六十二、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9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六十三、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9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六十四、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验证有关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0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验证有关证明的。
六十五、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0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
印刷的。
六十六、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0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六十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0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十八、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0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十九、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0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0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七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2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七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2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七十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查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查处
法律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电行政处罚共 72项
一、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查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设备、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节目,收缴其节目载体,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广播电视广告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九、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款:“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款:“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一、教育电视台违反规定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款“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技术参数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随意切换原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播放广告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款:“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传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款:“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2、《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的设备,可以并处以有线广播电视现用户安装费3倍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条二十二条第三款:“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挖沙、取土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条二十二条第四款:“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种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条二十二条第五款:“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未经同意,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未经同意,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未经同意,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广播电视器材设备产品质量明显下降、擅自修改产品设计、工艺、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不落实销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三十二、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的认定证书的单位,广播电视器材设备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赔偿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赔偿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入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三十五、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象、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未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单位,由县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四十三、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目的、内容、方式和收视对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单位,由县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四十四、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擅自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收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四十五、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县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四十六、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含县级)广行政部门播电视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十七、违规作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广行政部门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擅自终止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违反《著作权法》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信息网络传播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39号)第二十六条第7款:“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利用信息网络传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款:“利用信息网络传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七、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款:“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便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便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违规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违规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未按本办法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视频点播机构发生重要事项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款:“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视频点播机构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制系统联网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播出前未按照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制系统联网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六十六、在规定的时段内,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六十七、违反国家有关控制酒类广告控制播出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六十八、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十、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未按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未按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十二、未按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强制共9项
一、强制拆除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强制种类:强制收缴罚款、没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1号令)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强制种类:财产强制(责令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强制检查
强制种类:强制检查(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娱乐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强制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五、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强制种类:追缴文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六、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强制种类:追缴文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七、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
强制种类: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
强制种类: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
强制种类:追缴出土文物
法律依据:《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行政行为
(共5项)
一、广播电视节目舆论导向管理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接收境外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审核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三、《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初审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审核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五、《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初审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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