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园酒楼展览路地址:持股员工退股纠纷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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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威诉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退还股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上海市水城南路55号明珠大楼。
负责人单关新,会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许新根,均系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水城南路55号明珠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玉山,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文,许新根,均系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威,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密云路444弄1号楼1311室。
委托代理人王建铁,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古北持股会)、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古北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北工会)因退还股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2月12日,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发批复,同意将上海古北新区联合发展公司改制,组建“古北集团”。1994年3月,“古北集团”成立古北持股会,该会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古北集团”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古北持股会出资2500万元。1995年9月,“古北集团”增加注册资本总计为人民币1.3亿元,古北持股会持股3250万元。1996年“古北集团”增加注册资本总计为人民币20930万元,古北持股会持股5232.5万元。被上诉人王建威系“古北集团”职工,1993年至1994年间王建威共交纳给“古北集团”人民币9.9万元,王建威为古北持股会成员,其股权证为0091号。经多次送股至1997年4月,王建威共持有“古北集团”公司股权计221.007股,分得红利78994.9元。
原审另查明,古北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其股权在内部协商转让或由古北持股会根据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确定的价格收购。1998年10月23日,古北持股会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其中规定会员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可办理退会手续,其股权在内部协商转让或由古北持股会按古北持股会确定的价格收购,古北持股会每年确定一次价格,其价格确定依据是参照上年度每股所含净资产值以及内部协商价。古北持股会向会员共发出修改章程的表决票283张,回收258张,回收率94.808%,其中有效票为93.814%,废票为0.994%,有效表决票中同意为93.794%,反对为0.02%。古北持股会1996年收购退会会员曹某等5人185.7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28,1997年收购退会会员钱某等13人887.672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308,1998年收购退会会员郑某等6人781.9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258,1999年收购退会会员林某等2人395.211股,收购价格平均是面值的1∶1.1。1998年初,“古北集团”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古北集团”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证明所有者权益421729528.48元,1998年4月,“古北集团”向税务部门及“古北集团”股东上海古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古北集团”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证明所有者权益376486407.76元。1998年11月,王建威向“古北集团”提出辞职,该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同意其辞职并发出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同月12日,王建威向古北持股会提出退会申请,嗣后双方因退股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王建威遂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古北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在与其代表的会员发生纠纷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古北持股会虽然在机构设立、审批等方面存在问题,但具有职工持股会的主要特征,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古北集团”,有自己支配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考虑到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古北持股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上诉人古北工会也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持股会的章程修改必须经过持股会会员大会2/3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古北持股会的章程修改没有以大会表决的形式进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得到2/3以上会员的同意,应视为修改有效。1998年的古北持股会章程第12条规定,会员办理退会手续,其股权在内部无法协商转让时,由古北持股会参照上年度每股所含净资产值以及内部协商价确定收购。按面值1∶1.1的价格收购退会职工的股权,不仅违反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逐步完善和规范本市职工持股会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总工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规定的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的规定,也低于同期古北持股会收购平均面值的1∶1.258的价格。虽然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在古北持股会成立之后施行,且法律效力较低,但在没有更早、更高级别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古北持股会应当认真执行。据此,对古北持股会作出按面值1∶1.1的收购价格的决定予以认可。
 “古北集团”向税务部门提交的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之后,应视为对之前文件的修正,且该报表也向股东上海古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开,故古北持股会应当按照“古北集团”交给税务部门的97年度资产负债表所确定的公司净资产值计算的比例和王建威持有的股权,收购王建威的股权。鉴于古北持股会没有按照《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规定提取持股会资金总额5%的周转金,对此王建威多分得部分应当予以退出。由于古北持股会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股权管理等方面也存在问题。对此,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古北工会没有切实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职工持股会是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即职工持股会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工会承担,故古北工会对古北持股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古北持股会收购王建威的股权,给付王建威人民币397544.82元,王建威向古北持股会提交收购股权所需的材料,退回古北持股会多分的红利人民币11050.35元,古北工会对古北持股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9.9元,由王建威负担人民币882.48元,由古北工会和古北持股会共同负担人民币8307.42元。
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既无溯及力,又无强制力,故对本案并不适用;古北持股会已于1999年确定了每股1.10元的收购价格,原审法院判决中的收购价格不符合古北持股会章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有关提取5%周转金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古北工会并未对古北持股会进行过管理,且没有自身经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北持股会系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对其具有约束力,虽然上述意见和管理办法颁布于古北持股会成立之后,但既已颁布,古北持股会就应按照其规定进行民事活动,本案所涉退还股权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意见和管理办法颁布之后,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按照《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会员退会时,在无人受让的情况下,持股会应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收购比例亦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规定古北持股会应提取古北持股会资金总额的5%作为周转金,仅是以此确定王建威退还给古北持股会多分的红利金额,故亦无不当;上诉人古北持股会作为上诉人古北工会的下属单位,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性质又是工会下属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故上诉人古北工会应对古北持股会所负担的民事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9.9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岑佳欣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成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网】评析
本案在持股员工退股纠纷案中确属比较典型的案例,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古北持股会和古北工会以内部确定的价格回购离职员工的股份的做法是否合法;
二是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对于古北持股会和古北工会以内部确定的价格回购离职员工股份的做法的合法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分不同的情况加以分析,情况不同则结论也不相同。下面我们就区分不同的情况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持股员工接受了内部确定的价格回购股份并签署了相关的退股协议。
若持股员工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署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那么,古北持股会和古北工会以内部确定的价格回购离职员工股份的行为并不违法。
这缘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比照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古北持股会和古北工会若已与持股员工签订了以内部确定的价格回购股份的合同,且持股员工也已经签字认可,则该合同从内容上与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存在冲突,但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合同内容与之冲突也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持股员工因具备了退股条件而退股,但不认可工会或员工持股会以内部确定的价格回购其股份,并拒绝签署该退股协议。
此种情况就属于本案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结果则与第一中情况有所不同,虽然持股会在章程中规定了可以以内部确定的价格收购退股员工持有的股份,但章程规定并不具有强制力,也就是说工会或持股会与员工签订的退股协议中,该条款不是必须执行的。如何执行要看该规定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冲突,若存在冲突,则应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此处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只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各级政府、部门颁布的规章、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古北工会和古北持股会关于内部确定价格收购股份的章程条款与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是冲突的,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属于地方部门指定的规章,但其相对于古北工会和古北持股会的章程规定,显然具有更高效力,正如二审判决书中所言:“虽然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在古北持股会成立之后施行,且法律效力较低,但在没有更早、更高级别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古北持股会应当认真执行。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古北工会和古北持股会按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向退股员工支付股权收购价款。
对于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上海市总工会的若干意见和管理办法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我们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该规定作为上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持股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在保护持股会和持股员工的意思自由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即在公司持股会的在某些事项上有关规定与该规定冲突,持股会与持股员工又对有关事项存在分歧,此时一般要适用该规定,从效力层级上讲,该规定法律效力虽然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但还是高于公司部门指定的规定,这也是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宗旨和原则的。
 
综上分析,广大的持股员工应该认识到,股权回购价格关系其切身利益,如何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每个持股员工都要考虑的现实问题,退股协议的签订一定要慎重,一旦合同签订再寻求救济,则难度很大。因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网】建议,请持股员工在签订退股协议时,尽可能的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以避免因对相关政策法规的不了解损害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