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骨和脆骨哪个好:如何实施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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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施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执行?

http://www.pharmacy.hc360.com2011年11月02日09:12医药经济报作者:庄栋凯

    【慧聪制药工业网】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主要有执行罚和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两种。前者属于间接强制执行,后者属于直接强制执行。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最初制度设计,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项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权由《行政处罚法》直接授予各个依法具有罚款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药监部门也不例外。第二项拍卖划拨的强制方式设置了前提条件——必须有专门法律明确规定。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药监部门可以实施该项强制方式,《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后,药监部门获得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强制执行权。除了上述强制执行权外,药监部门没有法律的专门授权,欲采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均应按照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创新规定须遵守

    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方式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说是间接强制,是因为它本身并不能实现处罚决定的履行,仅是对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起到督促作用,被处罚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履行加处罚款决定的,药监部门仍不能直接强制处分被处罚人的金钱完成罚款处罚的履行,仍需要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加处罚款强制执行决定的前提是被处罚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期限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此期间届满后仍未缴纳罚款的,药监部门有权作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除此之外,《行政强制法》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一些创新规定,药监部门在加处罚款时应当遵守:

    (1)加处罚款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标准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药监部门应当将这个标准在加处罚款决定中一并告知。由于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属于间接强制,不需要再履行事先催告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不按期缴纳罚款将受到的间接强制及其标准。     (2)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规定的最大的亮点。由于原先按日计算的加处罚款没有期限限制,很容易出现“天价罚款”的情况,即加处的罚款远远超过原罚款的数额,如此,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面对巨额罚款有可能怠于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采取其他强制手段执行处罚决定(比如恶意拖延时间以申请法院强制一并执行高额加处罚款),使行政效率下降,间接强制作用没得到应有发挥反被用来谋取不当利益使用。因此,《行政强制法》设定了加处罚款的上限,被处罚人超期缴纳罚款时间再长,加处罚款按日计算到与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数额相等时,就应停止计算(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在第34天时已不能足额计算),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该考虑采用拍卖财物抵缴罚款的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式。
直接强制应谨慎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强制执行方式,是《行政强制法》对具有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而没有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普遍授予的一项直接强制执行权,在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决定的履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药监部门在行使该权力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等到被处罚人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之后。

    (2)在作出直接强制决定前必须对被处罚人履行催告程序,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不需再实施直接强制,这明显体现了采取直接强制比采取间接强制应更为谨慎的原则。催告程序应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制发催告书,告知被处罚人履行义务的期限、金额、给付方式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药监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被处罚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药监部门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并非所有被查封扣押物品都可以被拍卖抵缴罚款,如假劣药品本身属于不合格商品,不能通过拍卖再进入流通市场,必须及时进行销毁处理。

    (4)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药监部门委托拍卖之前,必须保证药品无假冒伪劣等不得再次流通的情形。

    特殊情形需留意

    此外,由于药监部门依法享有直接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对直接强制执行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也会对药监部门工作起到一定的影响。

    (1)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如果出现某些新的特殊情况,则需要依法中止、终结强制执行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药监部门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和间接强制决定,法院执行中遇到上述情形也会裁定中止、终结执行,因此,药监部门如果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遇到上述正当理由下不可执行之情形,应有权选择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

    (2)执行错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3)执行协议。这是《行政强制法》的又一大亮点。执行不是目的,而是保障处罚决定尽快完全履行的手段。只要能促进被处罚人尽快履行义务,执行方式可以在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内灵活调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通过确立执行和解制度对上述理念进行了肯定。行政机关可以和被执行人就两种内容达成执行协议:一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二是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协商减免加处的罚款。当然,协议合法有效还需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协议经双方依约履行后,行政强制执行不再实施,如果被处罚人不履行协议,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