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鸿金色柏林业主群:回归帮教与社区矫正比较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3:16:43

回归帮教与社区矫正比较分析

  

[摘要随着和谐社会建设不断推进, “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作为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举措,已日益引起社会各方面高度关注,要求对“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进行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并出现了“百家争鸣、众说纷纭”的局面。有的人主张将 “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分别单独立法;有的人则主张将二者合并立法,并建议取名为“回归社会人员保护法”。笔者认为“回归帮教”与“社区矫正”是两项不同的工作,二者既相联系又相区别,不可混同。对二者既可单独立法,也可合并立法,但不能将其法律名称统称为“回归社会人员保护法。”

 

 

 

[主题词回归帮教   社区矫正   比较分析   立法建议

 

 

 

、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的概念

 

所谓“回归帮教”,简言之就是指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监督和管理,使刑释解教人员巩固改造成果,继续加强思想意识改造和行为矫正,努力适应新的社会环境,真正走向遵纪守法、自食其力、安居乐业的社会生活轨道,不再违法犯罪和危害社会。我国对回归帮教表述比较完整的是在19942月中央综治委等6部委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安置、帮教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安置、帮教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3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人员。”并指出安置、帮教的目的是“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

 

在国外,一般认为,出狱人保护工作源于1776年美国宾州的怀斯特(Richard Wister)所创办的“费城出狱人保护会”(Philadelphia Society for  distressed  prisoners)对出狱人所实施的善举。二百多年后,出狱人保护思想在宗教救赎的基础上吸收、融入了犯罪预防、社会救助的观念,从而使出狱人保护观念不仅体现人道主义、功利主义,而且反映了二十世纪,特别是二战后社会福利主义的思想,因而,出狱人保护工作一直呈发展态,成为当代国际社会体现人道主义、福利思想的重要社会景观,成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由于社会文化基础不同,出狱人保护的实践有所不同。在个体主义文化影响较深的社会,非政府组织(NGOs)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在加拿大,不仅“犯罪人援助和释放后关心协会”(After Care and  Prisoners Aid Societies)对出狱人进行救助工作,而且诸如“救世军”(The Salvation  Army)、“加拿大约翰霍华德协会”(The John  Howerd Society of  Canada)等组织也向出狱人提供寻找工作服务、居住服务等。在英国,诸如“罪犯关心与重新定居全国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Care and Resettlement  Offenders)这样的非政府组织在出狱人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群体主义文化影响较深的国家,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德国,对出狱人的救助属于社会福利救济的范畴。在罪犯出狱后,社会福利机构要向出狱人提供经济帮助,以便其重新定居,过渡到正常生活。1977年以来出狱人被纳入国家失业救济计划范围。 在日本,出狱人保护工作基本被纳入“更生保护”制度中。根据紧急更生保护法,在出狱人得不到亲友援助情况下,或者对其的帮助不力时,国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实施救助。(摘自翟中东《出狱人保护事业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前景》。

 

所谓社区矫正,简言之就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比如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试工、试农、试学等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矫正机构对其进行惩罚、教育和改造。其目的是为了加速罪犯再社会化进程,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我国对社区矫正表述比较完整的是在2003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并明确指出了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类罪犯。”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和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对社区矫正都作了较明确、较详细的规定。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缓期执行保护观察法》、《更生保护事业法》和《保护司法》则主要侧重于“为帮助犯罪者的改善及更生,以促进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增进个人及公共福利为其使命。”

 

二、回归帮教与社区矫正的主要区别

 

1、对象不同。回归帮教的主要对象是刑释解教人员,是不再具有“罪犯”身份的公民。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仍在服刑改造的“罪犯”。

 

2、性质不同。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执行工作,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回归帮教不是刑罚执行工作,不具有惩罚性,是地方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带有明显的社会公共福利性。

 

3、工作侧重不同。回归帮教侧重于预防过去的犯罪者重新犯罪,社区矫正侧重于惩罚犯罪和改造现行的“罪犯”。

 

4、工作期限不同。回归帮教没有具体期限(有的人认为回归帮教有一个具体的期限,笔者认为没有具体期限,详细论述见后),从刑释解教人员刑释解教日开始就要对其进行回归帮教,一直到刑释解教人员生命终止,无论其进步如何,始终不能对他们放松思想帮助和教育,表现相当不错的除外。因此,回归帮教具有长期性。社区矫正有具体的工作期限,从符合条件的“罪犯”进入社区矫正开始,至其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而刑释解教或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而取消社区矫正为止。因此,具有短期性。

 

5、工作方式不同。回归帮教采取完全自由和完全开放式的帮教。这是因为帮教对象享有一个正常公民充分享受的自由,除回归登记、思想帮教等具有强制性外,其他均由帮教对象自己选择。回归帮教组织和人员只能采用跟踪式的监督和服务,而不能采用限制式的管理。社区矫正采取不完全自由和相对开放式的管理。这是因为社区矫正仍是一种执行刑罚的活动,仅相对监禁矫正来说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为了惩罚犯罪和罪犯,社区矫正绝不能采用完全自由和完全开放式的管理,必须对矫正对象给予适当的限制。

 

6、工作者的身份不同。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工作,因此,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具有刑罚执行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其他社会人员和民间力量仅仅是刑罚执行主体所吸收为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人员和力量。回归帮教不是刑罚执行工作,因此,从事回归帮教的主体不一定是刑罚执行主体。国家、党派、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都可成为回归帮教的主体。不过,能够用具有刑罚执行者身份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回归帮教工作则更有利。因为,从理性上讲,刑罚执行者更具有教育改造不良习气的心理的素质和专业素养,更容易发现和掌握回归人员的不良心理和习气,更容易判别回归人员不良行为发生的前兆,更有利于对回归人员加强帮教工作。当然,利用具有刑罚执行者身份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回归帮教工作也存在其缺陷,容易使回归人员产生逆反心理。

 

7、工作难易程度不同。首先,回归帮教采取的是完全自由和开放式的工作方式,因此,较采取不完全自由和相对开放式工作方式的社区矫正难度大。其次,社区矫正有监狱监禁作坚强后盾,对不服从社区矫正管理的“罪犯”随时都可以及时收监改造,这对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强大的威慑性和制约性。而回归帮教完全靠的是法律和政策的正面引导。因此,回归帮教工作者较社区矫正工作者更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责任心,更要付出艰辛的劳动。

 

三、回归帮教与社区矫正的相同点和主要联系

 

1、工作内容上具有相同点。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都要求对其对象给予思想意识教育、法纪观念和道德规范教育、心理测验和不良心理及行为矫治、妥善安置生活和就业、提供法律援助、帮助维护合法权益、预防重新犯罪等等。这就是它们工作内容上的相同点。

 

2、工作对象具有相同点。众所周知,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具有“违法犯罪恶习和不健康心理”等“心病”的人。那么,回归帮教对象是否也具有“心病”呢?笔者分析是肯定的。回归帮教对象是刑释解教人员,其过去具有违法犯罪行为和心理,经过教育改造后,其恶习、不良行为和心理是否得到了矫正和转变,还有待于刑释解教后社会实践检验。因此,从理论上讲,应该将回归帮教对象视为仍然存在恶习和不良心理等“心病”的人,这样才有利于对其进行回归帮教和继续改造。从刑罚执行实践来看,由于我国量刑的原则是罪刑相当、以罪量刑,而不是以其恶习程度来量刑。因此,往往会出现罪刑相当,但刑期与其恶习程度不一定相当等现象。也就是说,这必然会出现罪犯刑期已满,而其主观恶习不一定完全得以矫正等现象。况且,恶习和不良心理这些“心病”就像一些具有传染性的“身病”一样,具有较难治性和易复发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回归帮教对象视为与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同样“心病”的人员。

 

3、工作方式上具有相同点。首先,在工作交接和工作登记等信息管理上都要具有强制性。无论是刑释解教人员还是社区矫正对象,放归社会后,都是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为了做到底子清、情况明、有备无患,都必须采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交、接单位依法办理交接手续,强制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不遗余漏、及时地做好回归帮教对象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各相关信息登记和管理。其次,在工作落实上,都必须强制设立和实施“监护人”制度。千条丝,万根线,都必须系于一针才能发挥作用。由于回归帮教对象和社区矫正对象都具有一定的“心病”,为了不让“心病”复发和彻底治疗“心病”,都必须象监护“精神病人”一样强行设立“监护人”制度,明确具体的责任人。“监护人”可由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监护能力的亲人或朋友担任,也可由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主体机构指定人员担任。无论是回归帮教对象的“监护人”,还是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其设置和职责都必须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才能有利于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再次,为了强化回归帮教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都必须有专门的主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此外,为了减少工作成本,提高帮教和矫正质量,都可以也应该吸收和积极引导社会各界人士和力量参与工作。

 

4、工作目的具有相同点。回归帮教是为了使刑释解教人员很好地再社会化,使其真正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社区矫正是为了加速服刑人员再社会化进程,提高服刑人员改造质量,使其较快地成为遵纪守法、有益于社会的人。因此,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具有相同的工作最终目的,那就是改造人,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造福人类社会。

 

5、工作保障上具有相同点。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都是造福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公益事业,并且是预防、惩罚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特殊事业。这就决定了二者在保障上具有相同点,即不仅要求国家立法予以保障实施,而且要求国家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和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同时,要号召广大人民群众和其他社会力量积极支持和参与这两项事业,构成强大的国家、人民群众和其他社会力量保障网。

 

6、主要联系。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有许多相同的地方,这也就是它们相通和相互联系的地方。比如,在工作方式上,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均有心理测验和心理矫治等方式,彼此之间就可以互通有无,加强联系,甚至可以合二为一、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减少浪费。再如,社区矫正的对象最终要进入回归帮教之列,彼此之间的工作交接也就是彼此之间的联系。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彼此加强联系,相互交流工作经验,加强沟通,有利于相互促进。

 

四、立法时需要统一的几个观点

 

犯罪,是与和谐社会不相符的音符。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创建和谐社会应有的工作。作为预防和减少犯罪重要工作举措的回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其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得到了广泛论述,并基本上形成了共识。理论界对其立法问题也正在深入开展探讨,对立法的重要性和可行性的认识基本统一。但对立法的名称和立法的有关内容争论比较激烈,出现了“百家争鸣、众说纷纭”的局面。有的认为应该将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分别立法,回归帮教立法名称《回归安置帮教法》,社区矫正立法名称为《社区矫正法》;有的主张将二者合并立法,立法名称为《回归社会人员保护法》;有的认为回归帮教工作仍是刑罚工作的延伸;有的认为安置、帮教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3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人员”;有的认为回归帮教是非强制性的工作;有的认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社区,等等。笔者通过对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在对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立法时,必须对上述观点进行认真分析,并统一如下几个观点。

 

1、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是两个不同的工作项目,不能混为一谈。如果将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混为一谈,那就会出现两种不良后果。一是会弱化对置于社区改造的服刑人员的惩罚功能,不利于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不利于对犯罪的惩罚和震慑。二是会使刑释解教人员产生逆反心理,不利于他们接受再社会化。在此,尤其是要纠正将回归帮教说成仍是刑罚工作延伸的错误观点。回归帮教是改造的继续,但绝不是刑罚的延伸。

 

2、立法名称要符合明朗、便于理解和接受等要求。法律名称相对该部法律来说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它必须符合明朗、便于理解和接受等要求。对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既可以单独立法,其法律名称可以分别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帮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法》。也可以根据二者的相互联系合并立法,其法律名称可以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和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帮教法》。这样的名称让人一看就能明白、理解和接受。如果将该法律取名为“回归社会人员保护法”,那就不太明朗,不便于理解和接受。一方面将刑释解教人员和置于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统称为“回归人员”,就容易抹杀刑释解教人员与正在服刑人员的区别,就容易混淆回归帮教与社区矫正的差别。另一方面将“保护”二字置于该法律最显眼的位置,会带来“鼓励犯罪”等错误认识和导向。尽管我们要将刑释解教人员和服刑人员视为“弱势群体”,要对其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但是,对他们过去的违法犯罪行为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永远要给予谴责。讲究是非分明,是中华民族的优良品质。因此,不宜将“保护”二字置于该法律名称这最显眼的位置。此外,有的人在表述时往往在“帮教”前加上“安置”二字,叫做“安置帮教”。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有两个方面的不当。一是重复表述。“帮教”中就包含了“安置”,对生活和就业有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给予妥善的安置,就是给予其帮教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帮教”前再加上“安置”二字,实际上是表述上的重复。二是与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就业市场化不相符。“安置”是计划经济的主流,市场经济强调自主择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安置”,则会导致刑释解教人员对“安置”的依赖。因此,笔者认为直接表述为“回归帮教”比较简洁和妥当。

 

3、立法的内容要紧切我国实际,要具有中国特色。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共产党执政体制更有利于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因此,在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立法上,不仅要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做法,更要将其内容紧切我国的实际,要具有中国特色。比如,关于回归帮教采用强制性方式好,还是采用非强制性方式好等问题,就可根据我国实际,赋予中国特色探讨。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就是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和谐的因素都有责任强制消除。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帮教,极容易走向重新犯罪、危害社会之歧途。改革开放前,我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回归帮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重新犯罪率不是很高。改革开放后,我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回归帮教工作有所松懈,因此,重新犯罪率在不断攀升,并且全国许多大案要案的骨干成员就是刑释解教人员,给社会和谐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对回归帮教工作采取强制性方式比较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如何实施强制性,笔者认为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努力。第一,要建立专门的国家机构强制推行回归帮教工作,也就是建立以“官办型”为主的回归帮教机构,将回归帮教工作作为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由国家强制实施。第二,要将所有的刑释解教人员终身纳入回归帮教之列。如果回归帮教是短期的和有选择性的,就会出现该帮教的而未帮教、不该帮教的而帮教了等不良现象,就会削弱强制性,就会导致帮教不落实,就会削弱帮教的作用。第三,要强制设立“监护人”制度,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具有非常明确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强制设立“监护人”制度,是落实回归帮教责任制,解决过去回归帮教工作“软而不硬、帮而不力、华而不实”等问题的重要举措。在建立和实施“监护人”制度方面,可以结合我国共产党员的职责,采取就近原则,由共产党员担任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帮教人”,则更具中国特色,更有利于促进回归帮教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再如,关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方面,要充分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特色,设立专门的、具有刑罚执行能力和职责的机构,配备专业的、具有刑罚执行法律责任的人员,主导社区矫正工作。这样更有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更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更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如果能将回归帮教和社区矫正国家主导机构合二为一,则更符合精间、高效的机构设置原则。

 

 

 

主要参考资料:

 

1、湖南省监狱学会编《调研文摘》第037期,

 

2、中国监狱学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五);

 

3、翟中东《出狱人保护事业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前景》;

 

4、中国监狱学会编印《在新世纪新阶段的起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