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罗兰桃红色口红:法律到底是干什么用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1 00:06:20

法律到底是干什么用的     劲飚

 

再过不到24小时,孙伟铭被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一案,将于明日上午830分在四川省高院第三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宣判。

从去年5月起,被告人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去年1214日,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17时许,孙伟铭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伟铭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大大超过行驶路段60kmh的限速;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要上诉。此次四川省高院的宣判,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将是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此前,在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处理中,受害人三家共向孙伟铭的父亲孙林(癌症患者)提出180万元的赔偿要求,在几次谈判以后降到了100万,以换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只要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受害人,能够取得受害人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孙林表示,他们(受害人家属)的心情我知道,我真是没有脸让他们再少了,儿子的行为给三个家庭带去了巨大的损失和伤痛,就应该进行赔偿,只是实在不知道该去哪里借剩下的10多万元钱。据悉,孙家现在每月的收入就是孙林夫妇每月2000元的退休金。孙林表示,愿意在维持基本生计情况下,把每月的工资全部给受害者家属。他低声地对记者说:“我知道这个数目已经很低了,不是我不愿意赔,关键是我害怕借不到钱了啊。我已经拿出了所有的积蓄,每天跑去亲戚家请求他们能再借我点钱,救儿子一命……”说到这,一滴滴眼泪从这位快60岁的父亲眼中夺眶而出。而受害人一方中的某些人,却一方面尽量要从孙林(请注意:不是罪犯孙伟铭,而是他的老夫妇俩每月只有2000元退休金的父母亲)那里榨出更多的钱;另外一方面却在拿到前期赔偿款以后表示“一旦改判就会申诉”。难怪有人评论说:“赤裸裸的目的和已经没有充分理由的坚持,让……难以博得更多人的同情和好感”。

这里,我想说一说“我国的刑法到底是干什么的”这个问题。刑法第二条明确地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也就说明了:除了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外,为什么刑事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不是由被害人提起诉讼;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也只是“附带”的。因为这个诉讼的本质,是具有国家公诉权的国家机构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要求法院按照法律予以确认(定罪)并且依法处罚(量刑)。犯罪行为所侵害的首先是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然后才是该案中具体的受害人。有的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受害人表示了“宽恕与谅解”,案件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这是很不正确的认识。要知道,我们的国家与社会早就抛弃了“株连”的法律,讲究明确“刑事责任”,“一人做事一人当”。孙伟铭身患癌症的父亲是没有责任去“求”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因为罪犯是孙伟铭而不是孙林。那么,把不是罪犯、没有犯罪行为而且身患绝症的孙林逼得走投无路的是谁呢?从这里,我们看到了这把“双刃剑”的影子。

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有“只要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受害人,能够取得受害人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的相关司法解释,但那是出于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民事赔偿的良好愿望,并不是“化钱就能换刑罚”的意思。古代法律有“赎当”一说,可我们现在已经是社会主义法律了,不是吗?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孙伟铭依照法律罪当该死,难道由于这100万就可以免死?而如果他的罪行虽然严重,但还不至于“必死”,那么,又为什么非要置他于死地?孙伟铭该不该死,到底是法律说了算,还是某些人说了算?

孙林应当“求”的,不是受害人家属,而应该是法律(或者说握有“司法裁量权”者),可是他们又对他说:“你是‘被告人一方’,依法你应当去取得受害人谅解,我们才能考虑。”至此我已经不知道到底是孙林(或者说那些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还是罪犯孙伟铭的罪行取得了法律的“谅解”了。

我有一个不解之处,希望哪位“专家”指教一下:我查了2009228日最新修订的刑法文本,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三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即使是数罪并罚,按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那么,判处孙伟铭死刑的法律依据到底在哪里?因为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人认为:虽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里有“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确实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先不说这两条的规定是受该两条的主要内容限制的,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由于第一百三十三条已经对交通运输肇事方面的犯罪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就不应当再拿到其它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内容的法条里去适用(或者由立法机关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量刑幅度修改提高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社会现象千姿百态、五花八门,法律的制定永远是滞后于现实生活的,为了尽量弥补法律的“空白”,“其他”一词本来是具有“补遗”作用的,但绝对不应滥用,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成了一个极其可怕的“筐”,想怎么装就可以往里面装,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须反对和防止的。

最后我想表示的态度是:本人认为:不给“酒驾、醉驾”下重药,就是对人民、社会的渎职。我们要的不是醉驾者的“命”,而是要我们老百姓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是社会的长治久安。

200997日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