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织布手工制作小挎包:国家审判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1 04:54:36
2006-07-17 20:00:24大 中 小 国家审判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据报道:今年7月8日至9日,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案。报道形容这是“一场震动国内司法界的首例法院涉嫌单位犯罪案”,也是“不仅开了中国司法界的先例,也开了世界司法史的先例。”
     对此,尽管本人只是一个最普通的老百姓,人微言轻,但也如刺梗喉,不得不说一说自己的看法。但是,首先应该说明的是:本人决不是在为那些被老百姓痛恨的腐败行为张目,而是要搞清楚什么是“犯罪主体”。
一、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都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我国《刑法》在第四节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是这样规定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刑法这个条款的行文来看,第三十条并没有把国家审判机关包括在内(否则就应该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放在“机关”的后面)。众所周知,国家政权基本上是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组成的,统称为“国家机关”,但“国家机关”是行使政权职能的主体,如果国家机关成了“犯罪分子”,那么这个国家的存在就成了问题,这只有在发生“政权变更”的情况下才能出现。在法理上,这是说不通的。
     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是有区别的,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国家机关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参加诉讼,也可能在诉讼中败诉。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就像单位犯罪不可能将该单位的所有成员全部打入监狱服刑,只能判以罚金一样;如果把国家审判机关宣判为“犯罪单位”,这真的“也许会成为国际司法界的笑柄”。
二、“法官协会”不等于“人民法院”。
     从案情来看,“乌铁中院的诉讼代表人说,收受财物是事实,但合同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的名义签订的,收受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都进入了法官协会的账户,并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那么很清楚:行为主体是“乌铁中院法官协会”,而不是“乌铁中院”。有人会说:“乌铁中院法官协会里面都是乌铁中院的人嘛”,但是不要忘了:“协会”是社会团体,法院是“审判机关”。这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哪怕乌铁中院法官协会里面的成员一个不剩地全部进了监狱,乌铁中院也不应该是“犯罪单位”。
     当然,正如有的评论所分析的那样:“身为执法者,乌铁中院深知通过上述环节敛财的同时构成‘知法犯法’和‘执法犯法’,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于是,分成的决定由法院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分成的合同由法院的法官协会与中介机构签订”,“收受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都进入了法官协会的账户,并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既然如此,那么,令人不解的是:为什么新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还要死咬住“乌铁中院”这个审判机关不放呢?是不是他们希望由此创造一个“开世界司法史的先例”,而让我们的国家“成为国际司法界的笑柄”,表现一下我们社会的“和谐”程度和“体现法律平等原则”,“赢回司法公信力”?还是检察院的法律素质有点问题?
三、从这件事可以得到什么教训?
     有评论指出:“无论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英国,还是法人犯罪理论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国,也是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这些法治发达和法人犯罪理论完善的国家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相信这绝不是偶然的。”“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以来,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严重争议。虽然这种争议至今未能影响立法机关,导致对该条款的修改,但新刑法实施九年来,司法机关其实一直在回避对国家机关定罪量刑问题,使这一理论争议并未反映到司法实践领域,因此这一问题也没有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长期以来存在的理论争议今天终于出现在司法实践层面了,更让人感到意外的是,国家机关接受刑事审判的首例案件的被告,竟然是以行使审判权为职责的人民法院。”如本文前面所述,刑法总则里面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刑法分则第387条的规定是不相协调的。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次序  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中可以感觉到内在的立法本意);而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则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难怪法学界人士埋怨“立法技术太粗糙”。更有甚者,刑法修改稿尚未正式通过公布,有关新刑法的书籍却早已卖向各地。法律是国家的“命根”,老百姓对法律不熟悉还情有可原;但如果负责起草法律的“专家、学者、权威”这样对待立法工作,就令人难以理解了。
     “法院犯罪”的案件远没有结束,我们期待着最后的结论。不管怎么样,我们希望腐败分子能够得到严厉惩办,但是不希望人民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威信受到损伤。前一时期,网上曾经对有人提出要“取消人民法院的‘人民’二字”引起了强烈反响,表达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巨大期望和信任。但愿人民法院不会变成“犯罪分子”。         
                      劲飚    20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