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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19:36:50
 

也谈“吴英案”

作者:中寒潮2012-01-2222:04:27发布于:博客中国
 

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非法集资诈骗案的一审死刑判决,驳回上诉,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二审判决结果公布后,网上各种声音响起,并形成某种共识,即对剥夺吴英生命持高度慎重态度。

吴英是被冤枉的好人吗?

她以高息为诱饵,编造事实,非法向非特定对象集资,金额达7.7亿元人民币,至案发时无法偿还金额高达3.8亿元。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似乎人们并没有多少异议。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吴英的集资行为至少已经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显然她受到法律制裁是咎由自取。

至于法院一审判决的罪名“非法集资诈骗罪”,有不同意见称,吴英非法集资不等于构成诈骗罪,如果仅仅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而不构成“金融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76条不应判处死刑,而只能处以最高10年有期徒刑,也不应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只能并处不超过50万元的罚金。

对此笔者以为,要判定吴英非法集资是否同时构成诈骗,关键要看她对募集资金是否有窃为己有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后果。

而要判定这一点,关键要看资金的流向和用途是否是供其个人挥霍,是否与借款时双方的约定相符。

比如,以投资房地产为由高息借贷,不论是以本色集团名义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只要实际上钱被某些人赌博花光了,就不能以无法还款而冒险一搏为理由,否定其非法占有的动机,进而逃避诈骗罪责;如果钱是被用于本色集团或某些个人炒股票、玩期货而损失殆尽,同样也无法以任何理由逃避诈骗的罪责。因为,钱的使用与借贷时的约定使用方向不符,即构成对贷款人的欺诈。

从目前揭示的案情看,吴英确实存在虚构事实高息借贷的问题,即已经涉嫌对贷款者的诈骗;而且客观上造成了巨额资金无法归还的后果,因此一审以“诈骗罪”起诉并判决并无明显不妥。至于判处吴英死刑是否妥当,不妨根据刑法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作进一步判断。

对于金融诈骗罪适用死刑情况,刑法在第199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可见,刑法对金融诈骗罪适用死刑是有极为严格的限制的。

诈骗金额必须是巨大的。 除了诈骗金额巨大外,同时还必须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吴英非法集资的金额当然属于特别巨大,但我们必须注意,即便吴英的犯罪事实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非法集资金额并不一定等于其诈骗金额,诈骗金额仅限于被非法占用并挥霍的部分,而不包括符合借贷约定的资金用途部分。

比如,截至案发时,吴英非法集资7.7亿元人民币,无法归还金额3.8亿人民币,两者相抵扣的3.9亿人民币,是其非法集资的一部分,但却不能算作诈骗金额。

另外,对无法归还的金额,也应该做进一步判断,先期给付的高利息部分,是否能算做诈骗金额?我觉得也不能算入,这部分是“非法”履约金额,并未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用,且客观上减少了诈骗的最终危害性。

因此,只有在详细计算出吴英到底非法占用、挥霍了多少集资款,才能判断其诈骗的金额是否算是“特别巨大”,并由此推断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个人”造成的损失是否“特别重大”。

从判决书看,法院并未详细计算出吴英涉嫌诈骗的金额,且有混淆集资金额与诈骗金额概念之嫌,故处其最严厉刑罚也就难免被网友广泛质疑了。

此外,被告及其家属,在庭审期间也多次放风,称其案件另有隐情,明指或暗示当地有为数众多的“贵人”涉入此案,或借贷给吴英及本色集团,或充当中间人谋取巨额差价,或兼而有之。

客观而言,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并不能直接影响吴英一案的判决结果,但却会干扰案件判决结果的公信力,导致公众不必要的猜测。特别是此案拘押、一审、上诉、二审,从时间上看存在大大超过法律规定时限的瑕疵,这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此案二审判决公正性的质疑。

也许,我们永远无法弄清楚一审、二审法官的“心证”过程,也不应完全相信被告方的一面之词;只是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能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慎重一些、再慎重一些。

吴英现在被关在看守所里是不可能逃脱法律制裁的,晚几天杀掉绝不是生不如死的当事人之福。但如果事实能弄得更清楚,一旦确实存在一些“隐情”就将其置于光天化日之下,对其中涉嫌犯罪者绳之以法,真正做到违法必究,这样做的社会意义是不可小觑的,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巨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