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望先锋模型细节设置:上海“钓鱼式”行政执法之法律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21:39:57
         
     内容摘要:近年来发生的“钓鱼式”行政执法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强烈质疑。本文先将“钓鱼式”行政执法与诱惑侦查比较,然后探讨其性质并认为其为违法,最后分析 “钓鱼”执法事件的成因及反思其后果。
关键字  诱惑侦查  “钓鱼”执法   违法行政

     近几年,上海市曾不和谐地发生过两起引发世人强烈关注的行政执法事件。[1]其一被称作“张军事件”,其二被称作“孙中界事件”。[2] 这两起事件揭开了暗藏在上海交通行政执法中的黑幕,人们把“钓鱼”执法的称谓给了此类并不鲜见的执法行为。
      一、“钓鱼式”行政执法之概念
    (一)“钓鱼式”行政执法概念界定
   “钓鱼式”行政执法(可简称为“钓鱼”执法)并不是行政法上的专门概念,它是社会各界对上海两起“钓鱼”执法事件中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异常执法方式的俗称。虽然它不属于专门术语,但它十分精准、简要地概括了此类执法方式。从内容、特征等方面看,“钓鱼”执法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手段有着极为相似的地方,因此也不能排除这一执法方式是在借鉴了诱惑侦查之后发展起来的。因此,可将“钓鱼式”行政执法定义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特意设计某种能够诱发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境或者为行政违法行为提供某种机会、条件,从而在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获取相关证据,并以此证据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执法。
    (二)“钓鱼式”行政执法与诱惑侦查的相似之处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存在着的“钓鱼”执法是脱胎于诱惑侦查的,是诱惑侦查在行政执法中的畸形发展。诱惑侦查(又称侦查圈套),指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诱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3]一般认为面对刑事案件向智能化、隐蔽化、暴力化、团伙化发展,而原先的传统侦查手段愈显捉襟见肘之时,诱惑侦查才开始大量运用。无论在法律规定方面还是在学界研究方面,有关诱惑侦查的论述都要比“钓鱼”执法详尽。若从实践中看,甚至可以说诱惑侦查是“钓鱼”执法的母版,“钓鱼”执法是脱胎于诱惑侦查的。二者的相似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产生背景来看,二者都是为了应对各自领域中相似之难题而诞生的。从历史上看,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了对付日益增长的新型犯罪,联邦、州的执法部门开始紧密联系,“圈套”执法手段开始应用,联邦法院也处理了一系列的圈套(entrapment)案件。在中国的行政执法中,目前被曝光出的“钓鱼”式执法集中在打击车辆非法营运方面。各地政府对非法营运(又称“黑车”)常常是下大力气整治,钓鱼执法便是治理方式的一种。在南京,东方网以《重拳打击"黑车" 南京对非法营运车进行综合整治》表述了南京市在提升市容形象的努力[4];在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的政府法制信息一栏可以检索到《加强打击非法营运力度全力推进打击非法营运工作》的报道[5];在《东方早报》上有《上海界定三种非法营运行为》的报道。 “黑车”现象和小摊贩现象一样,被认为是流动性强、随意性大、查处难度大,属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非法营运现象,对城市形象的提升有极大负面影响。
     二、从工具价值方面上看,二者皆具有高效性。诱惑侦查与传统的侦查手段相比,在对付犯罪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钓鱼”执法与传统的执法方式相比,也同样如此。这种高效性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取得方面:传统的取证方式是从事件后果(犯罪后果或违法后果)到追溯事件起因,因而逆向性的取证方式需要取证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推演、寻找证据上;现在这种方式(诱惑侦查和“钓鱼”执法)则完全属于顺时性,办案人员已经预先设计何种情境的发生,然后通过倾向性的诱导,掌握事情的发生,取证成效极高。换句话说,通过监听、秘密摄像等侦查手段的结合,及时了解行为人的意图和动向,对行为(犯罪和违法行为)实时记录,从而直接持有证据,使得行为人难以辩驳。
     三、从手段特征上看,二者都呈现了三大特征。其一是欺骗性,在诱惑侦查中无论是警察诱惑还是非警察诱惑,都是隐蔽身份,进行秘密侦查,也有以卧底身份参与到犯罪中。在上海发生的“钓鱼”执法中,被行政部门称为“有正义感的乘客”其实就是属于以非执法人员身份参与执法一类。其二是诱导性,这也是最本质的特性。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执法人员都是通过创设某种诱导性条件、暗示情境,鼓动、诱使行为人犯罪或违法,此可谓之假意善迎,恭其入套。其三是积极性,与以往静待犯罪发生或违法行为发生然后采取惩罚、补救措置相比,二者都是采取预先压制,在后果将要或正在发生之际率先遏制,防止损害的扩大化。
     二、“钓鱼式”行政执法之违法性
     目前,理论界对“钓鱼”执法还未见有对其性质的详尽论述,但探讨却是不时见诸于各类媒体。应松年教授认为:“此类有预谋、有组织的强制性取财值得警惕,已超出了行政执法范围,涉嫌犯罪。”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执法要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合理、程序适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能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执法。”马怀德教授认为:“群众可以取证、录音、举报,但拔车钥匙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一定要有合法的行政授权,不能随意委托别人去做,更不能以市场方式,协助抓一个车给多少钱。”[6]
     从前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诱惑侦查与“钓鱼”执法在以上几个方面有如此多的相似之处,然而何以对这一新式执法手段定性为违法呢?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对象不同,决定了性质不同。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7]诱惑侦查的对象为特定犯罪现象,而“钓鱼”执法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二者在程度上有天壤之别。正因为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它们不能同等视之。刑法的保护机能决定了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客体,防卫犯罪是刑法永恒的主题,刑法的侧重点也在保护法益,预防、防卫犯罪方面。行政法主要是通过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来达到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平衡,无论是国内学界流行的“管理论”、“控权论”还是“平衡论”,都最终要落脚于约束权力和保障公民利益之上。所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原理、基本准则和精神决定了二种方式在必要性和合法性上有质的区别。
     诱惑侦查虽是刑事侦查手段的一种,但在其发展之初就遭受到人们的质疑。被告人常以“圈套”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认可其无罪,各国司法界也都是非常谨慎地对待诱惑侦查案件。1915年的WooWai案中,美国联邦法院首次承认了圈套抗辩。1932年Sorrells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承认圈套为一种无罪抗辩事由。从那时至今, 联邦最高法院先后讨论了6起涉及圈套的案件,逐渐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的圈套抗辩的法理(Law of Entrapment) 。[8]而在英国司法界的普遍观点是诱惑侦查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其目的是印证现存犯罪,而不是针对并没有发生的犯罪。[9]德国则严禁侦查机关采用犯意诱发型的秘密侦查,因为这将诱使意志力薄弱的无辜者犯罪。从各国的立法态度中可以看到,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同时也是严格控制警察采用以这样的方式侦破案件。即便法律认可了它的合法性,也同时规定了事前、事中、事后的相关监督,以排除恣意滥用诱惑侦查,消除公权力对公民隐私、道德底线等的侵犯。
    “钓鱼”执法是目前行政实践中用来对付行政违法现象的手段,不但在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而且严重背离了行政所需遵循的基本精神。无论是旧式的“政府中心主义”还是现在倡导的“服务主义”,无论是被逐渐抛弃的“全能型政府”理念还是日益推崇的“有限政府”理念,我们都找不到可以安放“钓鱼”执法的空间。相反,如果从透明行政、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对立面出发,我们倒是可以发现这类执法手段与此是多么契合。因此诱惑侦查与“钓鱼”执法的性质迥异,前者为合法,后者为非法。
     二、“钓鱼”执法违背了行政法中的法治原则、比例原则和行政正当原则。
     首先,法治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钓鱼式”执法于法无据。法治原则至少包含了三个内容: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以及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10]诱惑侦查在我国尚未有明文的法律规定,至多有司法解释,更加新颖的“钓鱼”式执法亦是缺乏法律依据。[11]如果我们从司法界的态度看,“钓鱼”式的取证方式是不具备合法性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法治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运用至少是不违反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中的自由裁量权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法治原则要求行政职权法定,不仅是职权来源于法,同时也是受制于法,越权即无效。钓鱼执法是擅自效法刑侦手段,并且早已超越法律给行政职权设定的限制。
     其次,“钓鱼”执法不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要求。广义的比例原则是包含妥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然而“钓鱼”执法都不能一一满足。妥当性指行政机关所采用的行政手段必须是能完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必要性是指行政机关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小者;狭义比例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达成行政目的之利益显示均衡。[12]我们早已知道目的之合法性并不代表任何达成目的之手段也都有合法性,所以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正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完成行政目的之时,能用最最温和的手段,给公民带来最小损害。“钓鱼”执法恰恰相反,它并不考虑比例原则,而只把所有的重心放在行政目的达成之上。观其近邻诱惑侦查,它在运用时必须考虑最后原则,此最后原则即可类比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即在全部侦查手段中,诱惑侦查是最末一环,在采取其他方法(现场勘察、搜查、鉴定等)仍无效果时,才采纳诱惑侦查。在上海发生的大量“钓鱼”执法事件中,“钓鱼”执法早已成为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最得力、常用手段。上海交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钓鱼”方式可以简单归纳为:执法部门委派他人假装乘客,扬招有“黑车”嫌疑的车辆,故意谈论或商量乘车费用,录下相关内容。“乘客”同时将车辆特征发给执法人员,接着要求在指定地点停车,执法人员与“乘客”配合,查获“黑车”,处以行政处罚。这样的执法方式不再是为了稳定市场秩序而为的执法,可以说是为了获得罚款利益,不折手段追求违法发生。
     最后,“钓鱼”执法不符合行政法中的行政正当原则。行政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要符合最低程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行政正当的核心是程序正义,程序本身需要具备公正要素。程序公正不是说程序仅在工具意义上才具有价值,而是说程序自身也具有独立价值。美国学者泰勒认为判定某一法律程序是否有公正性,应符合六个标准: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执法者的中立性、决定和努力的质量、纠错性和伦理性。程序正义能够强化当事人对实体正义的认同。反之,即使实体处理是公正的,由于违反了正当程序,当事人同样难以对实体正义认同。[13]在行政法中,为了保证程序公正,至少应该体现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钓鱼”式执法不符合行政参与,因为作为相对人并没有实质参与到对执法行为合法性判断中,而只是在最后处罚中参与了结果的承担,也就是说只为此付出代价,却并没有对执法方式的任何改进有所助益。“钓鱼”式执法更是不符合行政公开这一标准,它的天性是隐蔽、欺骗性执法,谈何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六条写明:“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二条写明:第十二条(不予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的;(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钓鱼”执法既然已经作为行政执法方式一种,是否公开了呢?我们依照国务院和上海市政府颁布的规定看,“钓鱼”执法确实是涉及了公民切身利益,因为一旦被错误认定是非法营运,就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可它一直拒绝公开,难道它是属于国家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的规定,它不属于“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中任何一级。难道它属于商业秘密吗?如果我们把此类执法单纯作为盈利方式,倒可做此一解,但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等价于商业行为,也不能被等价于商业行为。最后一个解释便是它属于个人隐私,毫无疑问,它最多算执法人员心中的小秘密而已,此解亦是荒唐。无论怎样,“钓鱼”执法一直未公开,直到它被不情愿地被揭露出来。综上,钓鱼执法也是不符合行政正当原则的。
     三、上海“钓鱼”执法事件的成因
如果只停留在对“钓鱼”执法的理论批判,恐怕永远无法找到这一执法行为的起因,也无法发现更为深层的缘由。正如黄宗智所说的,这里采取的研究进路强调的是法律实践,而不是法律公开宣示的目标或司法制度,无论是官方化还是大众化的表达。[14]法律并不是制定就意味着得到良好施行,行政行为也不会因为宣示要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就会永不犯错。我们如果完整分析此类执法,那么它可以分为常态行政和异态行政两个阶段,而“钓鱼”执法正是出现在后一阶段,分析异态行政将揭示“钓鱼”执法的真正成因。
    (一)常态行政
行政行为的存在和运行与行政目标密切相关,行政目标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存在。保障乘客安全,规范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是交通执法部门的行政目标。为达成这一目标,需要执法部门采用适当手段和方式,此为行政比例原则的体现。因此在初期,行政机关面对“黑车”,采用随机设点查处或者固定时间、地点查处。
    (二)异态行政
     制度既由人而设,也因事变迁。常态行政得以存在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常规行政手段能够完成行政目标。而当非法营运现象愈发严重,出租车市场秩序已显混乱之际,常规的查处手段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了。异态行政突破了法律规定,是常态行政的变种,造成它的原因主要有三个:压力因素、行政逐利性和司法监督制度失灵。
     1、压力因素
出租车行业向政府施加的压力,市民向政府发出的建议,政府整治“黑车”的决心都一一构成了强大的压力,这些压力意味着不满,意味着常规手段不能达成目标,于是手段的调整便显得迫在眉睫。政府为了达到此种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为公众服务的行政目标,采取了多种方法。例如:补充和设置摄像头、岗亭等监控设施,采集非法营运佐证素材;设立“禁停区”、“隔离带”等,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和停放,挤压“黑车”生存空间;交警、城管、综治办、派出所等组织了联合整治行动等等。这些手段仍可视为常规行政,但是强度已经上升到新的高度。设置各类监控需要花费大量资金添置设备,联合整治行动往往要几个部门集体行动并且事先保密,这些新的行政手段在解决“黑车”问题上,是极耗财力、人力的。从经济学上看,高投入没有获得高产出是极不明智的。新的行政手段并没有达到消除“黑车”的效果,行政压力仍然存在。
     行政目标构成了最初的行政压力,出租行业的诉求则构成了外部压力,政府将外部压力施加于交通执法部门,上级执法部门将行政压力传递至基层执法机构。最能体现这一压力的是上级行政部门下达给基层执法机构的行政指标,即规定在限定期限内,需要查处一定数量的“黑车”。[15]重压之下,效率优先很快压倒了其他行政考量因素,如何能最大程度完成行政指标成为了重点。能够迅速释放这种压力,完成指令的方法只有是非常规,且高效的手段,但也许是副作用极大。“钓鱼”执法以其执法成本低、效率高成为了基层执法的首选方式。成本低指执法部门只要招募社会人员假装乘客,配发录音笔作为取证工具,然后利用“钓鱼”方式在双方商定的地点查处“黑车”即可。效率高指查处用时短,准确度高,数量大。有的 “钩子”一天安排五、六个设伏地点,抓30多辆“黑车”。2006年当年查处黑车就达2.2万多辆次,是05年的3倍。[16]
     有行政压力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手段的极端化,在正常情况下,行政压力的存在会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但仅靠行政压力来完成行政目标,就会造成一味施加压力的错误思维,认为压力越大,则越能实现目标。当行政指标不再是衡量行政目标完成的标杆,而是一种切实存在的巨大压力时,不堪重负的基层行政人员必然选择新的行政行为,并且会为了达到目标而不计后果。行政指标的荒唐性就在于它是预先设定了某个数值,当实际发生和查处的违法行为数量高于这一数值时,这个目标易于实现;当实际发生和查处的违法行为数量低于这一数值时,则基层执法机构被迫制造“违法行为”以达到指标要求。一旦最初设立的行政指标实现,那么为了更多地消灭非法营运,上级则会提出更高的指标。为了实现更高的指标,基层执法机构又要疲于奔命地查处“黑车”,可是常规行政手段早已不能满足这个要求,于是采取“钓鱼”执法则大大缓解了他们的压力。
     这样我们就看到了行政压力、行政指标、“钓鱼”执法之间的恶性互动。行政压力促使行政指标的出现,行政指标则将压力具体化并不断增强,“钓鱼执法”作为缓解沉重压力便应运而生。
     2、行政逐利因素
     在西方经济学中,“经济人”这一概念被用来解释人的自利本性和行为的动机,在解释制度和人的行为时,“经济人”的假说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帮助。笔者认为在行政制度中,利用“经济人”的逐利性来促使制度有效发挥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例如行政奖励。但如果这种逐利不仅是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那么它就带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甚至可能主从倒置,发展到以实现自身利益为主,最后才是实现公共利益。“钓鱼”执法不但能够完成查“黑车”的指标,而且为行政机关带来了巨大的罚款收益,以至于罚款成为了查处“黑车”的主要动力。
虽然1995年就已经通过了《上海市出租车汽车管理条例》,但为了加大处罚力度,鼓励执法,2001年新修改的《条例》第49条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颁布《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其中第8条继续细化前面规定:非法营运出租车最高可罚5万元,非法营运长途车最高可罚10万元,对三轮车、摩托车、助动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法营运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非营业性客车安装了客运设施或标识,即可认定为禁止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政府和新闻媒体对此高度评价,称为正在开展的查处非法营运行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撑,为取证难、执法难、处罚难提供了法律援助,提高了黑车非法营运的违法成本。然而高罚金的背后带来了非法营运的禁绝吗?似乎并非如此,带来的是各种罚款指标,行政执法由此变成了行政“执罚”,而且这部分罚款来源及去向皆未公布。[17]上海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在《2007—2008年度创建文明单位工作总结》颇为骄傲地称“两年来,我们共计查除各类非法营运车辆5000多辆次,罚没款达到了5000多万元,超额完成了市总队和区建管局下达的预定指标任务”。完成预定指标,就意味着有行政罚款,而上交的罚款通过财政返回执法单位后,便形成新的经济来源,此为行政执法的经济动力。在上海“钓鱼”案中,这笔罚款并不全然归入执法单位,还需要部分作为奖励分给配合执法的“乘客”(即职业钓头),钓头收取奖金后再支付部分给“钩子”(配合当日执法的“乘客”)。[18]在“钓鱼”执法中,行政罚款既被用来激励执法部门大力查处“黑车”,也被基层执法机构用来奖励“钓头”,上下私心滔滔、各得其利,一个非常恶劣的执法经济圈由此形成,行政逐利性昭然若揭。
     3、司法监督制度失灵
     单凭行政部门的遮掩、否认,“钓鱼执法”这类违法行为并不能在上海畅行无阻,它要面临的最大制度性障碍就是来自法院的监督。受害的公民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过判决本可以制止它的继续存在。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最后的屏障,“钓鱼”执法屡屡发生的原因不只有行政执法部门的暗自推动和默许,也有司法缺位在背后的推波助澜。在“张军事件”之前,据称没有一起起诉此类执法的行政诉讼能够胜诉。我们能否就此得出结论:司法附和行政目标,法院与政府相互配合?这个推论看似荒唐,因为它背离了法院独立审判职责的要求。然而法院内部的审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审理出租车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从侧面印证了这个推论,它在多个方面倾向于被告(交通管理执法部门)。例如在违法主体审查认定方面:当被告未能当场查扣非法营运车辆、驾驶员逃逸的,若车主主动接受了处理,则可认定车主为违法行为人;若车主否认违法行为或拒绝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违法情况,则推定车主为违法行为人。在确认非法营运事实审查方面:若被罚人有“伪造”出租车外部营运标识(比如颜色),即便没有招揽乘客,也可认定从事非法营运。在对被告的方面:即便被告没有按照《上海市出租车汽车管理条例》第49条作出双同时处罚,也不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整个审理意见对被告的取证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降低,以便认定被诉行政行政合法,同时也加大了原告胜诉难度。
     法院的判决有“向后看”的趋势,即在判决时考虑到它对未来同类案件的影响。在解说一个司法决定之际,他们通常会陈述一条规则,希望为未来案件提供指南,还能包摄此案。[19]当法院因某种非司法原因,不愿接受此类案件时,就会在判决中提出规则,增加未来案件胜诉的障碍。但由于它不能明确拒绝接受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所以它用极高的败诉率来影响某个地区内当事人起诉的意愿。上海高级法院的审理意见虽然仅是供审理参考之用,但是它实际上成为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暗示法官不但需要遵循,而且在审判结果上也要默契一致。如果有一例此类诉讼是以胜诉告终,则相似诉讼会源源不断,给政府带来司法上的压力。[20]因此可以想见,为何此前起诉“钓鱼”执法难以获得胜诉。“张军”案如果不是因为引发全国关注,影响力太大,迫使法院必须保证基本公正性,很难说它会胜诉。
     四、对“钓鱼”执法的反思
    “钓鱼”执法暴露的问题促使我们要严肃面对两个问题,一是它的后果,二是急需转换旧式行政思维。
     第一,“钓鱼”执法不但没有让黑车销声匿迹,反而繁荣壮大了地下黑车市场,使其组织化,政府对此却是佯装不知。例如,由于巨额罚款,使得“黑车”主开始投靠“钓头”寻求保护,“钓头”一方面按期配合执法,另一方面通过收取“黑车”主信息费的方式纵容“黑车”。[21]也有“钓头”因为抢夺市场控制权,在地下火拼。
“钓鱼”执法深深刺伤了公民的道德感。为了能够取得更多罚款,配合执法的“乘客”更是发展到极端恶劣地利用公民良心取财。在从派出钓饵、设套、埋伏,到抓人、扣车、罚款这一完整钓鱼执法方式中,执法部门只管从违法中获利,而毫不顾及是否是真的“非法营运”。一位俄国作家对品格有个绝妙的比喻:“习惯就是一串珍珠,打开了一个结,珍珠就会全部散落。”[22]此类执法的影响不仅是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更大程度上是削弱了公民脆弱的道德感,使道德这一稀缺品如珍珠散落一样难以重拾。09年上海流动人口达642万,超过常住人口的三分之一。在这样的大都市中,来往的陌生人和当地居民仅在共用资源上就易产生摩擦,何况“钓鱼”执法对相互提供帮助更是一次沉重打击,破坏了陌生人间友好、持续交往的基础——信任感。救困扶危,施以援手本是千金难换的品格,何以在此成了灾祸的之源呢?天痕可补,心痕难补,这对公民道德的伤害恐怕是最致命的。
     第二,旧式行政思维中,行政指令和行政罚款在完成行政目标中占据至上地位。上级行政机关如果简单地将二者当作“大棒”和“萝卜”,作为督促、激励下级机构行政的手段,那么由此造成的弊害将是无穷的。从对“钓鱼“执法的成因分析中,我们已经看到它们是如何相互作用,演化为一套肮脏、恶劣的非法手段,因此旧式的行政思维必须调整。“钓鱼”执法的起因是为了打击“黑车”,为了对付“黑车”,政府似已殚精竭虑了但为何仍无多大建树?“黑车”的存在是因为出租车管理体制的落后,经营权被公司垄断,司机受层层盘剥已无利可图。[23]政府希望通过控制经营权、数量限制等方式来管理出租行业的意图早已演变为了一种行政垄断加大公司市场垄断的管理模式,其中弊病丛生。[24]
     不找到病患的根源,却简单认为通过下达指标、狠狠罚款等打击手段便能消灭“黑车”,是永远不能带来市场秩序的恢复。孙中界断指、雷庆文刺死“钩子”的案件难道没有指明政府思维的根本性错误吗?民之饥,以其上食税之多,是以饥。民之难治,以其上之有为,是以难治。民之轻死,以其上求生之厚,是以轻死。[25]如果再不认真看待出租车行业中存在的黑车多、份钱高、罚款多、市场垄断等问题,恐怕民不畏死的事情还会越来越多,那时弥补的代价就太高了。 

[1] 谢海涛,单崇山:《上海钩子迷局》,载《南都周刊》第362期。
张军在搭载了一名表情痛苦,自称胃痛的男子后,被交通执法大队认定为载客“黑车”,遭扣车和罚款一万元。孙中界载了一名因“天冷没有车坐”的人后,也被认定为开“黑车”,不久孙中界断指以示清白。
[2] 季明:“孙中界事件”的真相是如何揭开的,2009年10月27日 08:40:30,来源:新华网,http://view.home.news.cn/news/12335887.html。
[3] 杨志刚:《美国诱惑侦查法理的新近发展及启示》,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05期。  
[4] 王霖 :《重拳打击"黑车" 南京对非法营运车进行综合整治》,2008年5月28日12:35,来源:龙虎网,http://news.eastday.com/m/20080528/u1a3618118.html。
[5] 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加强打击非法营运力度全力推进打击非法营运工作》,2009年12年11日 09:28:27,来源: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hljfz.gov.cn/data/xwxx/news/2009121009431032.html。
[6] 沈颖:《“钓鱼执法”合法性遭质疑》,载《南方周末》2009年9月24日A05版。
[7]《晏子春秋·内篇杂下》。
[8] 杨志刚:《美国诱惑侦查法理的新近发展及启示》,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05期。 
[9] 王守宽:《诱惑侦查制度:国际比较及立法启示》,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02期。
[10]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5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12]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13] 陈兴良:《刑事法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4页。
[14] 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15]见上海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2007—2008年度创建文明单位工作总结》:“超额完成了市总队和区建管局下达的预定指标任务”。
[16] 谢海涛:《钩子的江湖》,载《南都周刊》第360期。
[17] 09年10月19日“张军案件”代理律师郝劲松向上海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及18个区县的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寄发了信息公开申请函,要求公开近三年查获黑车的罚款总额、上交财政的金额、财政返还单位金额、奖励配合执法金额等。目前数据仍无公布。
[18] 每钩一辆车,宝山的价格是 200元,南汇是250元,奉贤是600元,其他是500元。一般抓一辆奖励500元的车,钩头分给钩子两三百元。源自:谢海涛,《上海钓鱼事件洗冤录》,载《南都周刊》第364期。
[19] [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20] 《审理意见》前文称“为规范审理,我院与市交通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21] 据南都周刊记者调查,在闵行北桥一带,黑车司机们买信息的花费,一手信息是每月500元,二手信息是300元,三手信息是100元。养20辆黑车,一辆车每月交300元信息费,年收入可达六七万元。
[22] [英]托马斯·卡莱尔等著:《生命的沉思》,刘曙光编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23] 司机负担的费用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费用;道路运输年检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预收营运款、月营收定额、各类管理规费、保险费、各类罚款、车内统一配置费、车辆维修费、捐款等等。
[24] 仅08年11月,重庆、广东、湖北等地就发生了20余起出租车集体罢工,罢运车辆达1.3万辆。
参见姜爱林:《出租车集体罢运问题与出租车行业制度建设研究(上)》,载《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05期。  
[25] 《道德经·第七十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