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ux更改ssh端口:对国税函[2008]955号非居民利息扣缴问题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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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税函[2008]955号非居民利息扣缴问题的解析 [ 2009-1-3 8:28:00 | By: 金中 ]   0 推荐

本期主题

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

目录

一、文件内容……………………………………………2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2

二、文件解析……………………………………………2

1、第一部分 相关规定(或背景) ………………………….…2

2、第二部分 要点解读……………………………………....3

3、第三部分 原来的优惠(或规定)…………………………4

4、第四部分 附录……………………………………………..4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文件解析

第一部分 相关规定(或背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二部分 要点解读

    要点一金融机构向境外同业拆借(包括与母公司或总行)等借款利息不能扣除

1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要点二居民企业境外分行向境内机构贷款利息,与非居民企业同

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的境内银行同样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部分 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一、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二、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三、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四、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五、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六、为扶持以港澳地区为龙头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的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支付利息暂缓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86号)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暂缓征收预提所得税。

 

第四部分 附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 25 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卷)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

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帐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

我国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1994]财工字第 42 号)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发生外币业务换算记帐本位币记帐时,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处理。企业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核算,所体现的外币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 号)的规定的适用汇率处理。

三、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一)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第 19 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二)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支付利息适用减免税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 号)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第 19 条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税待遇。

 (三)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997年7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372号 

 近来许多地区询问,外国银行贷款给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免税待遇。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述的中国国家银行,因此,外国银行贷款给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1997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