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财库真的有用?: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1:49:48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张伟 日期:2010-08-17

59号文件原文
4号公告原文
解读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本条提示:(一)备案资料的构成同股权收购基本相同。(二)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本质相同,本文以上对股权收购的分析,均适用于资产收购。因此,对资产收购不再做重复分析。资产收购如果是采取以自己的股份支付对价,其实质同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整体资产转让是类似的。59号文件区分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的目的是区分被收购资产或股权比例的要求,其本质是相同的。
例如,A公司收购B公司的资产,B公司有净资产5亿元,其中2亿元是100%持股的长期股权投资,3亿元是实体经营性资产,A公司购买B公司的长期股权2亿元,按照资产收购判断,被收购资产达不到B公司75%的资产比例,不符合条件,按照股权收购的条件,则是100比例,符合条件。
又如:A公司购买B公司的资产,B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5亿元,主要构成为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但是持股比例均为51%,如果按照股权收购,不符合条件;判定为资产收购,则符合条件。
(三)实际案例: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案例
2010年5月14日,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股份)发布了《重大资产置换及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酒店集团)进行了重大资产置换。交易的核心是本公司以星级酒店业务资产与锦江酒店集团的“锦江之星”经济型酒店业务资产进行置换,以达到专业经营的目的。
在本案例中锦江酒店集团以自己旗下锦江之星71.225%的股份、旅馆投资80%、达华宾馆99%的股份,以及33915.17万元现金去收购锦江股份11家公司(其中两家分公司,9家子公司)的权益,标的资产公允价值为306703.41万元,股权支付比例为89%,超过了85%的股权支付比例;收购资产达到锦江股份的95.32%,达到了75%的比例。
因此锦江股份和锦江酒店(集团)的资产重组行为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这是因为,4号公告第六条将控股公司解释为本公司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否则这个重大资产置换是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笔者曾经做过测算,如果锦江股份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重组双方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款9.3亿元!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一)备案资料。
4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备案资料中,要求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两个私营企业并且是非上市公司合并,是不会有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因此,个人认为这一条规定太绝对了。
(二)两种情况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
企业合并有两种情形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第一种,股权支付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第二种,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三)上市公司重组业务中,合并业务较多,常见的操作模式是换股吸收合并,例如东方航空公司吸收合并上海航空公司、唐钢换股吸收合并邯钢以及承德钒钛、s延边路吸收合并广发证券等。
案例:2009年12月,东航发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换股吸收合并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书》,按照5.28元每股股票的股价定向增发A股,以购买上海航空公司的全部净资产,按照1:1.3的换股比例向上海航空公司的股东换股吸收合并,该业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具体如下:
1、该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2、该交易属于依法合并;
3、东航按照1:1.3的换股比例换股吸收合并上海航空,同时按照5.50元每股,提供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取得现金支付的股东属于东航非股权支付额。该项交易预计异议股东达不到总发行股份15%的比例,因此股权支付额应该超过85%。
4、吸收合并后,上海航空公司的资产继续从事民航运输,因此具有经营的连续性。
5、吸收合并后,占股份20%以上的原主要股东,在12个月内不能转让股份,以保持权益的连续性。上海航空公司的原股东有两个超过20%的持股比例,分别为上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和锦江酒店(集团)有限公司。预计这两家企业在12个月内不会转让其取得的存续企业东航股份。
(四)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定义。
4号公告第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
1、税法中的同一控制定义,基本上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指南中的定义;
2、税收中对同一控制的定义,还要求没有支付对价才可以。
3、来说属于100%控股的合并,才能满足不支付对价的条件。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又分为向上合并、向下合并、兄弟合并,这三种情况均不需要支付对价,均符合59号文件的条件。
4、税法中的同一控制,对该控制不是暂时性的要求,是重组完成日前的12个月和重组完成日后的12个月,即至少保持24个月。
5、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在现实中有很多案例,非常具有现实性。
(五)借壳上市常用手法(以股份回购暨定向增发吸收合并较多,因此在合并一条中总结)
1、资产置换。例如,上海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案例,当然在这个案例中,置换进来的资产锦江之星以前也属于上市资产,是属于另外一个在香港上市的公司锦江酒店(集团)的子公司。
2、股份回购暨定向增发吸收合并。在这种模式中,上市公司以实质经营性资产向母公司股份回购,然后再吸收合并借壳企业,最后更名、迁址。例如:s延边路股份回购暨吸收合并广发证券案例、石炼化股份回购暨吸收合并长江证券案例。
3、股份转让、重大资产收购暨定向增发置入上市资产。典型的例如,中南房地产借大连金牛壳上市案例。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本条规定,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亏损弥补基本框架
税法的基本设计是,纳税人不能通过交易安排,让合并企业资产产生的利润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应当用被合并企业利润来弥补。
119号文件采取了按照净资产比例弥补的方式(资产比例测试),而59号文件假定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同利率的乘积,就是未来被合并净资产能产生的利润,用这个利润来弥补被合并亏损,目前我国最长期限的国债为50年,国债利率为4.3%。
(二)合并商誉是否作为弥补亏损计算的基数?
规程讨论稿认为,由于商誉在产生利润时也在发生作用,因此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包括商誉。即:这里的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实际上就是交易价格,即:净资产公允价值+商誉。
4号公告未明确该问题,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
(三)4号公告明确了亏损弥补限额按年计算,先前财政部领导培训时认为是总限额,此次明确的确是按年计算。
利率按年计算,因此这里亏损限额也是按年计算。如果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负数,则其亏损不能延续弥补。
(四)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依然应该遵循被合并企业亏损弥补规则。
此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其亏损不应受到限制,这种观点最终未被采纳,以避免避税漏洞。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关于企业分立,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理解:
(一)企业分立的类型
企业分立有两种基本类型,三种实现分立的技术方式:即存续分立(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和新设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
首先从大类上,我们将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所谓存续分立是指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仍存续经营,并且不改变企业名称和法人地位,同时分立企业另行注册登记。存续分立后,分立企业的股份由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持有新设分立则是将被分立企业分设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被分立企业依法注销。在存续分立中通常采用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两种技术方式。让产分股式分立是指将没有法人资格部分营业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转让给现存的公司,将接受资产的子公司的股权分给全部股东。同时,全部股东在被分立企业的股本按比例减少,有时也可以保持不变。
让产赎股式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没有法人资格的部分营业或分支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现存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股东,换回其在被分立企业的股份,从而使这部分股东在被分立企业不再保有股份。
新设分立通常采用股本分割式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是将公司分割组成两家以上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股本分割可分为两种典型做法(1)、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均衡地同时取得全部分立企业的股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票依法注销,被分立企业依公司法规定只解散不清算。(2)、被分立企业的一个股东集团取得部分分立企业的股票,同样,被分立企业以公司法规定只解散不清算,其股票依法注销。
(二)59号文件强调,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因此让产赎股与股本分割式分立中的第二种情形不符合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假设A企业有两个股东B1\B2,分别占股权60%、40%,A企业以商业地产和住宅建设为主,现在想拆分为两家企业A1/A2,分别从事商业地产和住宅建设。B1取得了商业地产分立公司A1的全部股权,B2取得了住宅公司A2的全部股权。其他条件全部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
这种分立不符合特殊分立条件。因为59号文件要求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 保持权益的连续性,而以上的情形不符合条件。如果允许让产赎股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话,企业可以进行税收筹划。
例如:A企业要买B企业的地,该地块价值2亿元,于是A企业以2亿元投资到B企业,成为其股东,然后对B企业进行分立,B企业获得土地。
此时,分立环节不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如果也认为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话,就会有这种筹划的出现。
(三)案例:东北高分立案例
2010年2月26日,ST东北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代之以分立后的两个上市公司: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由龙高集团、吉高集团、华建交通三家企业共同发起,由于大股东龙高集团、吉高集团、华建交通之间持股比例差距不大,均没有绝对控股权,导致三方的利益始终无法协调,终发展成不可收拾的股东大战。为了解决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矛盾,2010年东北高进行了分立,其分立方案要点为:
1、东北高速将分立为两家股份有限公司,即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
2、东北高速在分立日在册的所有股东,其持有的每股东北高速股份将转换为一股龙江交通的股份和一股吉林高速的股份。
3、在此基础上,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股份与吉高集团持有的龙江交通的股份互相无偿划转,上述股权划转是本次分立上市的一部分,将在分立后公司股票上市前完成,东北高速在分立完成后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东北高的上市公司公告中公示说同税务机关沟通后,本次分立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从方案上看,显然不能满足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条件。因此不应当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该企业存在重大税收风险。
(四)分立企业弥补亏损依然采用的是资产比例测试方法,即按照净资产比例确定弥补亏损金额。
(五)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具有两种选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