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不领证的好处:武汉化工学院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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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化工学院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
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武化党字[2003]36号


全校各单位:

    现将《印发化工学院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武汉化工学院委员会      武汉化工学院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武汉化工学院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学校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使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武汉化工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得以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党内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严治党、从严治政、违者必究的原则;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承担“一岗双责”(本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依据本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领导班子违反《实施细则》行为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语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领导班子;党纪处分包括:改组、解散。

    对领导干部违反《实施细则》行为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第五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六条   对被追究领导班子责任,给予通报批评、调整领导班子组织处理的,取消当年单位评先资格及主要负责人个人评先资格。

    对被追究个人责任,给予通报批评、诫勉的,取消当年个人评先资格;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取消当年晋级、晋职资格。

    第七条   对给予纪律处分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按照党内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理;

    (一)对学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属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不分析研究,不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目标和计划,长期不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活动;

    (二)对本单位的干部廉洁自律、查年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不配合的;

    (三)不组织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制度,或者不予督促落实,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廉洁自律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四)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和民主评议中,领导班子被评定为不合格或班子成员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人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九条     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工作不力,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导致本单位党风廉政状况恶化的;

    (二)在案件查处和纠正工作中干扰纪检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违反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三)领导班子中多人有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实施细则》,有集体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予以改组或解散的处分,同时给予领导班子正职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诫勉。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进行部署和安排,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不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的;

    (二)长期不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活动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的,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四)对本级领导班子廉洁从政情况不检查监督,不认真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诫勉;情节严重的,予以诫勉并调离工作岗位。

    (一)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致使酿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管辖范围的干部管教不严,有问题不指出、不制止,致使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三)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搞个人独断专行而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

    (四)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和民主评议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实施细则》,有一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一)因疏于管理,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主要责任者党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给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行为以及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的,或者授意指使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

    (二)对学校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不依纪依法处理的;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的处分。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放任不管,导致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出现严重问题,受到批评仍无明显改进或拒不纠正处理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多报、瞒报、编造、篡改有关数据或资料的;

    (三)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党风廉政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故意庇护违法人员或者打击报复办案人、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实施细则》,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领导责任:

    (一)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发生问题后,能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承担责任的;

    (二)制度健全,职责明确,一贯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

    (三)发生问题后,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姑息、不护短,及时向学校报告并组织查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    顶风违纪且情节恶劣,影响极大的;
    
    (二)    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    出现问题持,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    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注意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一)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由领导班子承担的事项,追究集体责任,同时追究领导班子正职的责任;由领导班子正职或其他成员决定的事项,或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由领导班子正职或其他成员承担的责任,追究个人责任。

    (二)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由其直接主管的工作,由于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应参与的决定的工作,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追究其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的,由校纪委提出处理意见的,报校党委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需要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的组织处理和给予领导干部诫勉、调整工作岗位的,由校纪委和校党委组织部提出处理建议,报校党委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干部责令辞职或免职的组织处理和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纪律处分,由校纪委和校党委组织部提出,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领导干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院(系、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科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