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致远科技:查处委托加工合同案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8 01:51:27

一起以委托加工合同和授权销售合同为幌子对白酒产地和生产者作虚假表示案的调查思路

案情介绍:

    泸州某酒业公司与辉南某酒业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辉南公司生产长春某经贸公司开发设计的酒类产品,该产品包装上使用泸州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同时,泸州公司与长春公司签订授权销售合同,授权长春公司销售委托辉南公司生产的酒类产品。结算方式是,由长春公司代表泸州公司与辉南公司结算。泸州公司每年向长春公司收取品牌市场保证金2万元。另查明长春公司、辉南公司都是由辉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的。讨论如何取证和认定事实。

我的思路:

    就以上案情来看,我认为涉案当事人已分别涉嫌非法出租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仅就以上案情所提到的情况,要认定相关当事人违法,说服力可能还不够。我认为,涉案当事人是以“授权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以及所谓的“品牌市场保证金”为名,掩盖其非法出租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实质。因此,要认定相关当事人违法,必须调查收集证据印证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授权(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所谓的“品牌市场保证金”不具备真实性或合法性。

    如果泸州公司与辉南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是真的,那么他们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方的辉南公司不能对外销售受委托加工的产品,而应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泸州公司,泸州公司则应向辉南公司支付加工报酬(或货款)。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辉南公司应向泸州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如果辉南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则是向泸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帐务处理上,辉南公司应有收到泸州公司支付的加工报酬(或货款)的记载,或者是在应收货款帐上记载泸州公司应支付的加工报酬(或货款);泸州公司则应有向辉南公司支付加工报酬(或货款)的记载,或者是在应付货款帐上进行记载。

    为他人销售货物,即代销,其实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泸州公司与长春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关系是真实的,那么,代销的货物应当由委托方泸州公司提供,或者是由第三方按照委托方泸州公司的指示交给代销方长春公司(这种情况下,给第三方的货款仍然应当由委托方泸州公司负担,当然可以由代销方长春公司代付后再在代销款中扣除,但第三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应当是开给委托方泸州公司);受托代销的长春公司应当将代销货款扣除代销报酬后付给委托方泸州公司,泸州公司应按扣除代销报酬后的代销货款金额向长春公司开具销售发票,长春公司则应当为向其购买代销商品的购买者开具销售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均视同销售货物应当按其各自的销售额计缴增值税)。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能够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品牌使用费的,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可以转让但不能以出租等任何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厂址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应当在产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不能在产品上使用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地不是必须标注的项目。但如果标注了产地,就必须是按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如实标注。即使是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时,也不能将产地标注为委托人所在的行政区域,而应当标注为受托加工的承揽人所在的行政区域。

    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调查取证思路:

    首先,应当查清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上,除了使用了泸州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外,是否还使用了注册商标以及包装、装潢的权属。如果使用了注册商标,则查清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谁的。如果使用了泸州公司的注册商标,则要进一步核实委托加工合同是否真的履行;如果没有使用泸州公司的注册商标,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属于泸州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或者是泸州公司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则可以证明泸州公司以“品牌市场保证金”名义收取的款项是没有依据的;如果使用了长春公司的注册商标,或者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以及工艺配方是长春公司开发设计并拥有知识产权的话,则可以证明泸州公司与辉南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幌子。

    其次,向位于当地的所谓的受委托加工方辉南公司调查,要求他们提供销售帐和发票单据。如果辉南公司能够提供开具给泸州公司的销售发票,并有泸州公司自己或委托他人向辉南公司支付加工报酬(或货款)的单据及帐务记录,同时辉南公司没有向泸州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如品牌使用费、手续费等),那么就应该认定他们是真实合法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如果辉南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是给长春公司的,相关货款也是长春公司支付的,那么就证明了辉南公司将所谓的“受委托加工”的产品对外进行了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㈣项有关在产品上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的规定,也就证明了辉南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由于辉南公司与长春公司属关联企业(有共同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他们之间的帐目不一定正常,甚至辉南公司不会向长春公司开具销售发票,长春公司也不会以货款的名义向辉南公司支付款项,但是,辉南公司用于加工的原材料必须有资金来源,长春公司要么直接向辉南公司提供原材料,要么以原材料款的名义向辉南公司支付款项,只要他们不能提供开具给泸州公司的销售发票存根及收到泸州公司支付加工报酬(或货款)的帐务记录,就能够证明辉南公司与泸州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幌子,辉南公司和长春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混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对于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征收增值税问题,国税局会有相应的措施,也就会有相应的记录,还可向国税局核实相关情况。

    再次,应当向长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长春公司是以什么名义向泸州公司支付了哪些款项的,是否有向泸州公司支付代销货款的帐务记录,是否有泸州公司按代销货款金额开具给长春公司的销售发票;长春公司每年支付给泸州公司的2万元“品牌市场保证金”是以什么名义入帐的,泸州公司又是开具什么发票给长春公司的。如果泸州公司没有按代销货款金额向长春公司开具销售发票,长春公司也没有向泸州公司支付代销货款的帐务记录,而是将2万元所谓的“品牌市场保证金”记入销售费用帐目,则可以认定泸州公司与长春公司之间的授权销售合同也是个幌子,目的是掩盖非法使用泸州公司企业名称和地址的违法行为。如果涉案产品上使用了泸州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且泸州公司就收取的每年2万元“品牌市场保证金”开具了营业发票,一方面可以表明泸州公司有许可使用注册商标行为,另一方面,只要泸州公司没有按代销货款金额向长春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就足以证明授权销售合同是幌子。

    其实,还可以核实泸州公司就每年收取的2万元“品牌市场保证金”以及长春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是如何完税的。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应当缴纳增值税,转让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应当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税率高于营业税。如果是真实的委托代销,国税部门不可能会同意泸州公司不交增值税而交营业税;如果不是真实的委托代销,而是许可使用商标权或非法的出租企业名称,泸州公司不可能会去按增值税交税,地税部门也不可能会同意泸州公司不交营业税而交增值税。因此,如果泸州公司就长春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缴纳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的话,则是证明“授权销售合同”是幌子的有力证据。

    另外,泸州公司本身并不一定知名(知名企业也不可能这样卖牌子),本案当事人之所以要千方百计使用泸州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我估计其真实目的是希望消费者认为涉案酒类是在泸州生产的,因为四川泸州的白酒比较有名气。因此,涉案酒类标识上应该会突出地标注“泸州”或“四川泸州”字样。如果涉案酒类标识上直接标注了“产地:泸州(或四川泸州)”或“产于泸州”等字样,则不管是否委托加工,都构成了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涉案酒类标识上,除了标注企业名称和厂址时使用了泸州字样外,还突出地标注了“泸州”或“四川泸州”字样(但没有直接使用“产地”或“产于”等相关字样),且足以使人误认为涉案酒类产地是泸州的,则不管是否委托加工,都属变相伪造产地,构成了对产地作引人误解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㈣项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