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乎帐号:马英九公务特别费案一审判决书(上)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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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九公务特别费案一审判决书(上)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九十六年度瞩重诉字第一号
http://www.dffy.com 2007-8-18 15:41:0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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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这个函之后,市长特别费领据列报部分,你们作业的时间就延到当月10号左右。

  吴:这不是我承办的。

  检:对啦,就是说,然后20号左右拨款,拨款的时间跟以往差很多,拨款是直接拨到市长的薪资账户,那这样市长就应该就知道拨款的时间有改变?

  吴:理论上是这样,应该知道吧,我不晓得耶,因为我们不会去问他说,他们秘书也没跟我们反应过,我不知道他们的反应是怎么样。

  检:(指导制作笔录)应该知道,但实际上秘书并没有反应。

  吴:他们也没反应,所以我们也不知道他们。

  检:他们的秘书并没有反应。

  吴:对。」。

  (五)侦查笔录载明:“既然这个公函要 注意有无于月初尚未发生即先行支付情事 ,是否表示之后10号左右提出领据列报的市长特别费,市长已经有因公支用之事实发生,才来申请?)是的。”(侦查卷八,第43至44页)。

  本院勘验结果为「

  检:(指导制作笔录)既然这个公函要“注意有无于月初尚未发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后10号左右提出领据列报的市长特别费,市长已经有因公支用之事实发生,才来申请?

  检:理论上应该是这样嘛喔,就是说既然他已经这样来纠正了,之后也改变到10号来申请,然后20号拨。

  吴:这我已经完全忘记了。

  检:那时候已经不是你做的了。

  吴:对,对,对。

  检:(指导制作笔录)是,应该是这样。

  吴:嗯,应该是这样,因为有时候拨少一点可能忘记了。」。

  (六)侦查笔录载明:“(所以你们会计、出纳人员会在黏贴凭证相关字段盖章,表示是相信市长已经支用?)是的。”(侦查卷八,第44页)。

  本院勘验结果为「

  检:所以你们会计、出纳人员会在黏贴凭证相关字段盖章,表示是相信市长已经支用?假设是这样推论下来?

  吴:就是他已经贴领据了?

  检:对,就是他已经贴领据了才盖章。

  吴:嗯。

  检:(指导制作笔录)是。」。

  (七)侦查笔录载明:“(如果发现市长并没有使用或全数使用,你们会在黏贴凭证相关字段来核章吗?)如果知道是假的,当然就盖不下去。如果市长盖了领据,我们当然就相信市长,依支出凭证处理要点第三条,他要对原始凭证负真实性的责任。(侦查卷八,第44页)”。

  本院勘验结果为「

  检:如果发现市长并没有使用或全数使用,你们会在黏贴凭证相关字段来核章吗?应该就不会核章嘛?我说现在如果说有发现当然就盖不下去,假设我送给你这张凭证是 (被打断)

  吴:没有,这是盖好的!

  检:我知道啦,我是假设说好了,假设我有一张凭据,你知道假的,你就盖不下去了。

  吴:那当然。

  检:所以意思是一样,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说领据当然是真的嘛!

  吴:他领据盖章,我们就核发嘛!

  检:对啦,那我假设,我现在问题是说:虽然这张发票是真的,对不对,但是实际没有去买,假设啦,那你当然就盖不下去嘛!假设如果说你有发现这个问题,是不是?

  吴:我如果知道它是假的,我当然盖不下去,对。

  检:(指导制作笔录)如果知道是假的

  吴:当然盖不下去,但是理论上。它如果他们市长室的人盖出来,我们就盖了。

  检:就相信了。

  吴:就是像支出凭证第3条。

  检:(指导制作笔录)如果市长盖了领据,我们当然就相信市长。

  吴:对。

  检:他要负支出凭证第3条,真实性的责任。支出凭证什么?处理要点?

  吴:支出凭证处理?

  检:要点?

  吴:好像要点的样子。

  检:对,对。对。

  吴:第3条。就是他对他的单据、原始凭证负真实性。

  检:真实性的责任。

  吴:诚信原则。

  检:(指导制作笔录)对原始凭证要负真实性的原则。」

  (八)以上侦查笔录之记载,或系检察官以假设性用语“理论上”提问,笔录中问题及应答却略而未显,或仅是证人以口头语方式所为“对”、“嗯”之言词,而非针对问题回答,亦非为笔录所记载之肯定答复,甚至在实务上整理证人回答以为纪录,亦未见如此差异,显见该笔录确有断章取义之处,且有笔录记载与实际问答不符之情,是笔录记载与证人实际证述内容既有不符,彰显前开侦查笔录不具特信性,而有显不可信情况,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之反面解释,上开部分之笔录无证据能力,不能为证据,应以本院勘验笔录代之。

  五、按“除前三条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诉诉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3),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一、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它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定有明文。经查:

  (一) 《台北市议会市政总质询第4组质询纪录(台北市议会公报73卷18期)》、《台北市议会市政总质询第9组质询纪录(台北市议会公报73卷19期)》、审计部及主计处在立法院第六届第五会期关于特别费法律适用的公听会所提出之书面的资料(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28期),系公务员于公务过程中,基于观察或发现而当场或实时制作之纪录文书,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1款规定,具有证据能力。

  (二)台北市政府秘书处提供之《台北市长支薪标准与福利》、法务部95年11月29日《法务部就有关首长特别费之法律谘商意见》,均系各该机关其职务上作业事项表示意见,核属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3款其它可信之特别情况下制作之文书,具证据能力。

  (三)选任辩护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于国立政治大学公企中心举办之“机关首长特别费及其相关问题座谈会”引言资料及黄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资料;公诉人于本院96年6月5日审理中当庭提出之非供述证据编号58“网络新闻报导打印部分”及编号60“凯达格兰学校国务机要费与首长特别费制度改革”论坛资料,均属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无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