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定制家具厂家:“公司加农户模式”的法律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9:03:15
摘要】发展农业产业化以来,尤其是近来开展的“三农建设”,农村经济模式有了很大的突破,其中就以廊坊市的“公司加农户”为代表。对于该模式的出现,我们很少从法律的角度——公司法的层面予以分析——农户出资形式合法性以及效力问题。本文就是针对该现象予以解读,综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土地流转规定,探讨其效力并适当的展望和探索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一、“公司加农户”模式
“公司加农户”模式是一种新的农业产业化模式,具有很高的创新性和极大的潜在力。在对该制度做相应的评价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溯源该制度,以得出一个一般的认识。经过笔者收集资料,关于该模式有:
第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加农户”模式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现象,关于它的起源,经过笔者的考察。溯源到1993年初,潍坊在全国首次提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的口号,这个口号的提出催生了“公司+农户”模式,潍坊也成为了中国最主要的蔬菜种植、加工、出口基地。具体而言,“公司+农户”形式的主要特点是:
“龙头”企业与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户结成紧密的贸工农一体化生产体系,其最主要和最普遍的联结方式是合同契约。“龙头”企业为生产基地、村或农户,提供全过程服务,有的还实行优惠价格并保证优先收购,农户按合同规定定时定量向企业交售优质产品,由“龙头”企业加工,出售制成品。也就是以农副产品加工或流通企业为龙头,通过合同契约、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利益结合机制,带动农户从事专业生产,将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实施一体化经营的组织类型。龙头单位与签约农户之间利益关系一般包括:资金支持、无偿或低偿服务、低价供应或赊销生产资料、保护价格制度等等。这种类型目前比较普遍,在养殖特别是外向创汇农业中最为流行。
可以说该模式的提出,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提高了农户的积极性,拓宽了农民致富的途径,弥补了农户分散不集中的现状。但是同时由于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不令人满意的地方,从法律观察主要是该模式中,农户通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符合。
第二、问题的所在
从经济的角度可以说,该模式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有效、可行的模式,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然而在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农民把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入股出资的方式,这一现象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所有,而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只是有集体成员使用。
由于特殊的国情和土地制度,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很是复杂。一般集体土地使用权只能有集体成员通过承包使用,集体成员以外的人员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使用。而如果通过“公司加农户”的模式使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成为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则根据《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这是否存在违法和是否具有法律的效力就是我们研究和探讨的核心。
通过以上简单的分析,笔者认为其关键问题就在于农户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这一行为与现行的公司法的关系,与国家的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体制是否存在冲突?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极其复杂和特殊的条件下,我们应该如何解答呢?
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法律都予以了相应的规范。笔者认为对于农户是否可以通过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资而与公司组成股份制有限公司,有必要首先梳理和研究我国的实体规定,从而更具有说服力,对以对这一现象的评价和完善也应该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笔者总结有:
第一、宪法的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集中规定了我国的土地制度,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方式,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
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民法通则的规定
作为民事制度的基本法,民法通则以及解释对此做出了规定,主要有: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在第十一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有详细的规定。而与本问题有直接联系的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最基本和最完善的关于土地流转制度的法律,其有: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五、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与该模式有着直接的联系,而其中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是最重要的: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除了以上几个重要的法律文件,还有其他的法规、通知以及政策等都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此就不详细列举。通过以上的一一列举,我们可以发现,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有一些,但是规定的不够详细,缺乏操作性,而且有些规定是有待于分析和思考的,下文笔者将做一些肤浅的解读。
三、“公司加农户”问题的解决和回应
问题的出现已经是不可以回避的,关键是首先试图在现行法律规范的范畴下尽量消灭问题引发的负面效应,同时在反省我国法律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反思和重构以达到彻底的解决。
第一、“公司加农户”模式问题的分析与回应
通过笔者的检索和列举,我们发现目前我国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实行两种不同的管理模式。既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自由的转让,其中具体有土地划拨和土地转让。在公司法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资形式的要求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为划拨方式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而且是严格限制的——一般是特殊的使用用途,如建设军事基地、大型基础设施等。所以如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完全符合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在没有违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而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几个主要的法律规定似乎有一些冲突。集中在: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