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不消化怎么办:国庆诉鹤壁市劳教委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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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诉鹤壁市劳教委二审代理词2012-01-04                            代 理 词

    (2006年11月6日,李国庆诉鹤壁劳教委行政纠纷案二审,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8号审判庭开庭。笔者作为李国庆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我受本案上诉人李国庆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劳动教养应予废除。

    几年前我就非常赞同宋炉安博士(时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劳动教养应予废除》的文章。“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根本上修改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基本上完全明确了劳动教养的主要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排除了原来立法中关于“安置就业”的主要立法本意和特殊价值,实际上肯定了劳动教养是对治安违法行为的另一种法律处罚。

    从立法程序上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制定是违反法治原则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属于法律,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一个基本的立法和宪法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规定,行政法规与法律有抵触。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法规没有这种权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虽未明确说劳动教养是一种法律处罚,但实际上已经把〈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药”给换掉了。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匹配”,就只能说明这是一个关于法律处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劳教所多次受到人身折磨,更充分的证明了劳动教养的处罚跟处以刑罚几乎没有区别。

   “在实践中,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执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容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劳教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重复,但相应的处罚规则却大不相同。这就是说,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的“座号”,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的,尤其是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更是缺乏监督机制。更为严重的是,劳动教养的对象明明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却可以长达四年,这个时间比治安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15天拘留和专对罪犯适用的最轻的自由刑15天拘役大约要多100倍!任何法学家都回答不了,为什么对一般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能够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重100倍,而且连一个透明的程序也没有。”

    本案上诉人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没有,因为没有透明的程序,竟被政府诬为“违法”而被劳教。这也以事实证明了劳动教养确实是应该废除的恶法!

    我在网上发了宋炉安博士的《劳动教养应予废除》的文章后,有一个跟帖写道:“如果有人不服劳动教养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我是主审法官,我就会以劳动教养的规定与法律抵触为理由,撤消该决定.我认为,法官不能太迂腐,而是应当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完整性. ”

   但愿本案能遇上这样的好法官!

    二、上诉人没有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

    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称:

“现查明李国庆犯有下列违法事实:

    2003年9月16日上午八时许,李国庆在大赉店卫生院门口无故拦截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为豫F10111),并将周永安及该车乘坐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期间,李国庆又将该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跺坏,经评估,该车损毁价值970元。”

李国庆诉鹤壁劳教委的行政诉状称,“2003年9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以给原告处理问题为名,骗原告到大来店派出所门前时,民警周永安和侯卫勇对原告实施暴力,他们撕毁了原告的裤子,抢劫了原告的录音机(因该录音机录有他们违法行为的证据),致使原告住院。这件事经市公安局局长亲自处理,返还了原告的录音机,给原告买了裤子,还给原告250元钱,让原告买药治病。该决定书将此事“查明”为原告将周永安、侯卫勇打伤是不符合事实的。”

    李国庆真的是无故拦截身为民警的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并将民警周永安及乘坐该车的派出所工作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吗? 杀人犯还有个杀人动机呢!李国庆怎么会没有任何原因拦截公安人员驾驶的汽车呢?李国庆患有严重的外伤性癫痫(系公安局违法行为所致),身高1.58,体重40公斤,即使他有此“作案动机”他能够得逞吗?如果两个民警被这样一个人殴伤,这样的人还怎么能履行民警的职责呢?如果李国庆将民警殴打致伤市公安局长怎么不决定李国庆赔偿民警而决定赔偿李国庆呢?他们有预谋的抢劫李国庆随身携带的录有他们违法证据的录音机(李国庆自1995年起就是上访人,到上级机关控告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还要反咬一口,对李国庆劳教。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是违法取得的或者是伪证。

(1)在所有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询问人员的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是两名干警进行询问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的规定,属取证程序违法;(2)所有的询问笔录无被询问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有效要件,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3)绝大部分询问笔录从字体上看,显属一人所写,但笔录上显示的记录人不是同一人,存在明显的可疑性;(4)同一个人在相同的时间在不同的地点询问不同的人,是明显的作伪证:询问人员曹慧恒2003年9月16日9时50分至10时15分与冯琦询问当事人侯卫勇(见2005年卷第18~20页,以下所引均系该卷),当日9时45分到10时20分又与陈宇询问证人姜行顺(见第30页~34页);询问人员陈宇2003年9月16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与吴书美询问证人李银峰(见第25页~29页);曹慧恒和陈宇2003年9月17日10时40分至11时20分在黎阳路派出所询问了周喜印(见第35~38页)当日10时至11时在大来店卫生院询问了刘朝阳(见第43~46页)。相同的询问人在相同的时间内怎么可能在不同的地点对不同的人进行询问呢?

给高级法院移交的卷宗里,没有了上述证据,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本条规定做,也没有给上诉人家属送达《决定书》。

    五、被上诉对上诉人劳动教养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精神病人、严重病患者不应收容,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给上诉人8000元。让上诉人去南京治病,上诉人在2004年2月14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病。在本案事件发生时上诉人因病发被民警送进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被上诉人不应收容上诉人。

    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于法有据。

(1)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每日赔偿金73.3元×660天(计算至2006年11月11日)=48378元;

(2)误工费:18405元×5=92025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3)残疾赔偿金(一审时上诉人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证据):18405元×20=368100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7年×3000元=51000元;

父母亲按一人计算3000元×20年=6万元

(5) 继续治疗费按10万元予计。

以上上诉人依法应获得赔偿金共计719503元。因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原是由公安机关造成的,但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使病情更加严重,故要求被上诉人与公安机关共同赔偿。上诉人原是起诉两个被告,按照法院要求又分别起诉。诉状所要求被告赔偿的30万元是要求赔偿总数的一部分。

                                     

代理人 刘治成

20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