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爱康国宾做销售:王孟兰行政赔偿案代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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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兰行政赔偿案代理要点2012-01-04        

      一、政府不得“协议”禁止公民申诉

    王孟兰,河南省西华县一农妇。1942年出生,在郑州做保姆。她的儿子蔡广民在郑州市金水区姚寨村一饭店当厨师。饭店拖欠其工资3760元,2001年1月中旬的一天,她与儿子一起找老板韩玉庆讨要工资,老板假说付款将欠条撕毁赖账,她将撕毁的欠条碎片收集起来,到派出所要求解决。派出所副所长张召让她找姚寨村治保主任姚保同处理。她找到姚保同,姚保同将她拚凑好的欠条要去让老板娘用火机点燃,并将母子二人打伤,她的两颗牙齿被打掉。之后王孟兰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总被以各种借口推托。2002年3月27日,王孟兰又到祭城派出所要求处理时,张召欲躲避而外出,王孟兰上了她的汽车,张召指使四个工作人员将她抬起从车上扔到车下的水泥地上。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后经交涉于2002年4月10日,派出所写成一份《协议书》称,“王孟兰在派出所意外摔伤”派出所“ 一次性补助王孟兰 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 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并让王孟兰签字后给付其柒千元。

    王孟兰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时,医院要求首次交治疗费二万元。王孟兰委托代理人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法院近二年未予立案。后委托笔者于2004年2月2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判决以“原告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的主审法官是何信丽。中级法院大厅里的模范法官榜上有名。她在法庭上严词质问被上诉人:“王孟兰是怎样意外摔伤的?”被上诉人回答不知道。“意外摔伤”显然不成立。但由于无法了解的原因,二审还是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5年4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纪委与王孟兰又达成协议书。仍然称王孟兰“意外摔伤”。正式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水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给王孟兰同志各类经济费用二万陆千元整(人民币26000元)。

    二、王孟兰同志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件投诉、上访、无理取闹,不得再以此事提出任何要求。

    三、王孟兰同志不得再因此事到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诉讼。

王孟兰与政府两次签订的协议,均规定“不得……”。第一次协议“ 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后,王孟兰立即提起了诉讼,并且终究是经历了两级法院审理;第二次协议“王孟兰同志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件投诉、上访、无理取闹,不得再以此事提出任何要求”时,王孟兰已提起再审申请,协议并未以她撤回再审申请为接受赔偿的先决条件且实际上她也没有撤回再审申请。这充分证明:公民的申诉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有关部门“协议”对其禁止是无效的。

     二、公安机关纪委与王孟兰的协议证明什么?

    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中,2005年4月21日由金水公安分局纪委与王孟兰所签《协议书》,起码证明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违纪了!王孟兰所受伤害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所致。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意外摔伤”,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任何理由赔偿王孟兰26000元。特别是在此之前的2002年4月10日已经赔偿其7000元。而且那一次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也有“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的条款。该协议书中的此类条款以及“王孟兰不得再因此事到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诉讼”的条款违反法律,因此是无效的。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条款为理由而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两次赔偿王孟兰共计33000元,不是给其的救济款(公安机关不是民政部门)。而是公安机关承认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已经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王孟兰在此之前还给中级法院提交了证人王秀英、吕永田的书面证明,证明了他们亲眼看到的公安工作人员将王孟兰从警车上扔下来的情况。法院判决以不能证明其伤害系职务行为所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违法的。

    

        王孟兰的代理人刘治成   20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