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品飞车17中文百度云:浅析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9:48:58




您正在阅读的论文题目是:浅析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姜保良
内容摘要:恶意诉讼作为新型侵权行为,过去很少遇到,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出现,并已引起理论及实务界的高度重视。进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研究对侵权责任法制度体系的科学构建以及司法实践活动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恶意诉讼、侵权责任
恶意诉讼是近年来不断发生的一类特殊案件,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在立法上,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均有关于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规定。可见,恶意诉讼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注意。
就司法实践方面而言,近年来关于恶意诉讼的报道屡见报端,其中比较典型“富士康”公司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去起诉两个记者的案件,并且要求高达三千万的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以来,最典型的虚假诉讼的案例当属浙江省玉环县法院查办的一对夫妻疯狂“制造”多起假案、规避法院正常执行工作的案件。
玉环县有一对夫妻周某、叶某,他们因为部分债务没有履行,其所有的两座房屋被法院裁定拍卖。收到法院的裁定通知后,周某、叶某“组织”了大量“原告”起诉自己,数量之多、金额之大不同寻常。以周某为被告、叶某为被告以及以两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合计53起,总金额533万余元。
玉环县法院及时对债权人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原告人大多为亲戚朋友或者邻居。甚至还有家住贫困山区的“债权人”拥有18万元的债权。法院发现,尽管欠债相差多年,但许多欠条竟然是从一个笔记本上撕下来的。 在周某、叶某的家里,法院发现了周某夫妇与他人串通,虚假起诉的大量证据,甚至起诉状就存在他们家的电脑中。
事情的原委竟然是“被告自己告自己”,目的在于转移即将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最终,制造多起虚假诉讼的周某夫妇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法院院长安东专门提交《关于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建议规定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通过统一立法,促使司法工作协调统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对虚假诉讼现象进行了调研,调研显示,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近90%的办案法官都表示曾接触过此类案件,有80%的法官认为此类案件将逐年递增。而此类案件多发于亲朋好友间,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往往是以调解结案。
一般而言,恶意虚假诉讼大多发生于财产纠纷案件中,无外乎以下几种形式:
——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
——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规避破产风险
——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
——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
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恶意诉讼行为也有所规范。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将恶意诉讼称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并规定了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控诉、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是无可能原因而进行诉讼,其目的是为追求刑事、民事诉讼请求适当审理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第三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诉权,但故意利用这种诉权提起刑事诉讼控诉他人或民事诉讼程序,目的是为了达成该诉讼程序目的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给被诉人造成损害。
一、历史与比较法考察
早在西方古罗马时期,就有了相关“诚信诉讼”的要求,在这种诉讼中,原告如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及时被告未在程式中提起抗辩,承审员也有开释被告之权[1]。罗马法不仅规定了恶意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方式,而且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明确了事先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措施。罗马法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违法行为分为三种:①诉讼主张故意不真实的;②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的;③所提主张虽真实,或已获得法院批准,但其目的在于迟延、扰乱诉讼,而导致难以发现真实的。
法国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制度,对于拖延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民事罚款,并且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以处100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英美程序法、实体法都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定。在英美实体法上,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类型,恶意诉讼人需承担侵权责任。英国的侵权行为法多年来承认不正当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行为包括三种类型:恶意控告、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其中,恶意民事诉讼也是在原告没有合理根据而为了某种特别目的对他人进行的民事起诉的侵权行为,在被起诉者胜诉后,原告也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目前在理论以及实践界,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内涵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大致有如下表述:①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的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2];②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些损害后果的行为[3];
关于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到底是要求恶意呢?还是要求以故意为限?理论界存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极其严格的观点认为,主观上要有恶意;稍微宽松一点的观点认为,主观上是故意就可以了;进一步宽松的则认为,发生重大过失的也认为构成恶意诉讼。
从德国民法典关于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来看,它使用的是故意,而没有要求是恶意的。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主张采用恶意的主观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所谓恶意就是最严重的故意,它不仅需要符合故意的一般要件,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这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方直接依其行为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行为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定或者对他人受到保护的权利公然的漠视;
第三,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一般不被认为是恶意,但显然是以追求他人损害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不在此限。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恶意的特殊意义在于,某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有主观上的恶意,比如恶意告发;另外,在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恶意对于赔偿数额之确定具有意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里面规定,要考虑加害人一方的主观的过错程度,考虑过错程度就是判断加害人一方是恶意的还是一般故意,还是重大过失的以及一般过失的,根据其过错程度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不一样的。这是主观方面的恶意,我们采取了一种比较狭义的或者是较为严格立法来界定恶意诉讼,认为需要有主观上面的恶意,不仅仅是故意,仅有故意是不够的。
其次,要有客观方面的行为,就是提起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相似的手段告发受害人。如果没有实施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没有告发他人,就不认为构成恶意诉讼,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客观方面要求这样的诉讼请求或者告发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基于上述客观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受害人一方受到的损害在很多案件中都是十分复杂的和综合性的,既可能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者其它正当权利之行使受影响,但是法律只能够救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果某一个人要升迁的机会因侵权行为而丧失,侵权法对此就难以进行救济。另外,在认定方面笔者认为,要被法庭认定为恶意诉讼,这就使得恶意诉讼这样的侵权之构成具有滞后性,这是在第一个诉讼完成之后或者一个告发结束之后,才能够确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三、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制度构建
在我们未来的民法典中如何进行一些制度上面的构建,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实体法规则来规范恶意诉讼?首先还是坚持一点,保护诉权是居于核心或者是主导地位的。在保护诉权的前提下,要限制和禁止滥用诉权,并给受害人一定的救济,这是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如果偏离这个指导思想建立起来的制度与我们保障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是不相符合的。
其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是不是要对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加以规定?笔者倾向于在未来的民法典草案中有相应的规定,对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进行规范。理由有这么几点:(1)尽管它是一般侵权行为,但是在构成要件上面有特殊性,它要求在故意中具有恶意,并对赔偿的范围与其它类别的案件可能会有所不同的;比如有关律师费用的赔偿,这在承认恶意诉讼为侵权行为的国家,几乎一致的实践都是这样的,应该赔偿对方的律师费。而在我们的律师职业实践中,别的案件通常是不赔偿律师费用的,但是在这一类案件里面,法院会判决赔偿对方律师的费用。(2)对赔偿的范围上面有一些特殊性,我想主张这个特殊性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使得受害人一方得到更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给予加害人一方某种惩戒,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有一定的惩罚性。(3)如何正确的在侵权行为与正当行使权利之间作出一个区分,划定一个界限的问题,这个问题通常会比较困难。我们有了这样一条法律规定以后,再结合最高法院或者其他别的法官积累一些案例,那么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两种权利保护的界限,就会做到明晰清楚。
恶意诉讼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包括财产以及人身两方面的责任。其中,赔偿损失应不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此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在这样的案件中也是十分有效的。
注释:[1]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2]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0日,第4版。
[3]张胜先、伍浩鹏:“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及对策”,郭登科主编:《河北法学》第20卷第5期,第23页。
参考文献:[1]王利明主编《 民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3] 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