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故事书推荐:预收账款长期挂账涉税风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7:50:51
预收账款挂账注意涉税风险
预收
账款是买卖双方协议商定,由购货方预先支付一部分贷款给供应方而发生的一项负债。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

  预收账款的核算应视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预收账款比较多的,可以设置 “预收账款”科目;预收账款不多的,也可以不设置“预收账款”科目,直接记入 “应收账款”科目的贷方。单独设置“预收账款”科目核算的,“预收账款”科目的贷方,反映预收的货款和补付的货款;借方反映应收的货款和退回多收的货款;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的预收款项,借方余额反映应收的款项。

  预收账款挂账长期或者大额挂账的现象主要分两类:

1、非主观故意行为  部分企业尤其是工业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到预收账款、发出货物后未将全部货款结转销售收入,未能及时足额纳税;以上偏差并非企业故意偷逃税款,主要是会计人员对税法的学习和理解不够,或误将预收账款结算方式当作分期收款结算方式进行账务处理,或认为没有收到全部货款及开具发票就可以不记收入而未结转销售收入。会计人员在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时间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会计人员过多的从会计制度角度,考虑谨慎性原则,强调所有权的实际性转移,而忽视税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实现就应纳入收入,缴纳税款,混淆“预收账款”、“分期收款”等结算方式,将本应属于收款在前,发货在后的预收账款误按分期收款进行账务处理

2、存在主观故意行为  纳税人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某一时间贷方余额为较大。该企业经营产品属于非紧俏商品,基本上是买方市场,购货单位先付款后提货的可能性较小,故检查重点放到“预收账款(暂收款)”账户。此账户反映某一时间段贷方发生额比较频繁,故通过抽取调阅发生额较大的凭证详细检查。经查阅其业务日报表和销售部门的发货记录,发现付款单位已将货提走,但发票未开,从而确定为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只是部分余款未结。经过逐项核实,发现该企业将销售货款挂“预收账款”,未转入“商品销售收入”,少报销售额,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

  另外,部分纳税人滥用收入确认要件,故意推延纳税时间。如有的企业利用甲方因整体交付和付款计划安排而不及时索票,滥用收入确认要件,以未验收而不满足合同确认的所有权转移,推延纳税时间。如电力行业,甲方付款有一定的付款时间规定。根据行业惯例,要5年后才付款,设备供应商也按照5年确认收入,而电站投入商业化运作一般只需要3年时间。这样会面临涉税风险,应当从实质上把握预收账款确认收入。

  应税收入长期挂“预收账款”,在税务机关的检查中是经常遇到的。对此税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注重审核账簿与查看实物相结合,掌握货物发出的具体情况。

例如,A公司预付B公司30%价款,款到发货后付50%,安装调试后付16%,开出全额发票后再付4%。实际运作上,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B公司已全部发货,收到了该集团公司的收条,且收到80%的货款。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对于B公司提出自己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当在完成安装后才算是发货这一情况,经过稽查人员外调,当时,B公司发货后已完成安装任务,A公司打了收条证明收到了货物,尽管双方因对产品质量有争议,但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在发货时就已发生转移这一事实。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B公司受到了补税、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

“长期挂账无法支付”应付款项的财税处理
企业在长期的存续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类问题:如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造成应收账款的坏账;同时,有一部分供应商在供货之后,当年催要货款无果,以后由于该单位解散或业务员更换等原因,未及时催要货款或催要后债务人未付款,造成应付账款的长期挂账。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在应收账款的权利时效内进行函证或书面催款并有相关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该笔应付账款应继续挂账;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属于“长期挂账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

    一、“长期挂账无法支付”核销缘由
    “长期挂账无法支付”应付账款一般是指超过三年以上尚未支付且无法支付及不须支付的应付账款。“长期挂账无法支付”应付账款应进行财务核销,理由如下:

    一是税务要求。税务稽查对公司的“应付账款”是必须要重点检查的项目(特别是长期有余额且金额较大的)。检查方法是抽取其中大金额的款项,弄清来龙去脉,看是否存在将应计入销售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的款项,挂在应付账款。

    二是审计要求。应付账款的审计实质性程序中也要求检查应付账款长期挂账的原因,关注其是否可能因债权单位撤销或其他原因无法支付;关注账龄超过3年的大额应付账款,是否已作披露,并检查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是否偿还。同时要求被审计单位作出解释,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缺乏偿债能力或利用应付账款隐瞒利润;并注意其是否可能无需支付。对确实无需支付的应付账款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依据是否充分。

    二、“长期挂账无法支付”应付账款转销核算依据
    (1)所得税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1项至第8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会计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的规定: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人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另外从实务处理的角度出发以及比照其他相关的准则如债务重组所得计入“营业外收入一债务重组利得”,以及制定新的会计准则尽量应与现行税法趋同,减少纳税调整事项的角度出发,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应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作为企业的利得计人当期利润。

    三、“长期挂账无法支付”应付账款转销账务处理
    “长期挂账无法支付”应付账款转销时,借记“应付账款”,贷记“营业外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

    由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列入其他收入的应付款项为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所以须取得确实无法支付的各项证明。债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且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符合下述条件的相关依据时,即可推断为为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首先,就明确债权人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条件。根据财税[2009]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在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下,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债权人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提供相关依据。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相关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3)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4)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5)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6)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7)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8)其他相关证明。

    另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以此类推,当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符合上述六种情况的相关证明时,即可推断为为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同时提交税务局相关证明进行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可列入营业外收入。

    四、“长期挂账无法支付”应付账款涉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在以后年度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各地对此也有延续以前政策的处理规定,如:《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37号)第七条关于应付账款、坏账损失的确认问题规定,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超过三年以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可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超过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年度起的连续三年。

    再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20号)第十一条关于长期挂账未付的应付账款核销的有关问题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