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中杂记优秀课件:企业歇业认定及责任承担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3 09:15:42
人类存在生老病死,企业同样存在产生和消亡。受市场经济的杠杆作用,企业歇业作为企业一种客观事实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或者说过于笼统,导致对这类案件的看法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处理结果是大相径庭。笔者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审判实践经验,对企业歇业的认定以及担责谈一点肤浅的认识。
一、企业歇业状态的事实认定
企业歇业通俗地讲,就是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不再继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企业歇业的规定共有两条,即第二十、二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企业歇业属企业终止的一种情形,也是企业注销登记的一种前提条件。二是企业歇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歇业,即企业由于各种原因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歇业;另一种是被动歇业,也叫视同歇业,就是企业的经营状况符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歇业状态。三是企业被动歇业的法律构成要件以及歇业后的处理程序。
由于企业歇业后,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大大减弱,所以,企业歇业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主体以及民事责任的变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歇业作为企业的一种事实状态存在,认识是比较统一的,但企业歇业怎样来认定存在着分歧,一种观念认为,认定企业歇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行为,非经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审批,不能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在审判实践中,若当事人不能提供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企业歇业的审批文件,其关于企业歇业的主张就不能支持。另一种观念认为,企业歇业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其认定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行为,也不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当事人提出对方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的主张,必须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企业歇业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例》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第三种观念认为,企业歇业事实的认定,虽然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行为,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歇业事实认定证据材料的是有证明效力的,其他部门包括法院"视同歇业"的认定应是企业歇业事实认定的补充。若当事人主张对方企业歇业,并能够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企业歇业的证据材料,可直接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的事实,不必死扣《条例》第二十二条。若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对方企业歇业的证据材料,仅能提供证明对方经营状况较差的证据材料,并主张对方企业歇业,法院就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否证明对方企业的经营状况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作出对方企业是否处于"视同歇业"状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念,首先,企业歇业是企业注销的一种前提条件,所以应该肯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歇业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若发现某企业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可根据企业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确定企业是否歇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提供依据。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企业歇业的证据,属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若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直接采纳,没有必要再审查。其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视同歇业"是一种事实状态的认定,其条件要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歇业更为苛刻,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出另一方企业当事人的经营状况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证据,就可以视同企业歇业。其三,法院对"视同歇业"的事实认定并不否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歇业认定。当事人主张对方企业歇业事实,先审查有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歇业认定,若无,再审查"视同歇业"的事实是否存在,两者并不矛盾,相互之间不抵触。
二、企业歇业后的民事诉讼主体及法律责任
企业歇业是企业虽然没有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但尚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事实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类问题的司法解释,企业被认定歇业或视同歇业后,开办企业应当组织清算,歇业企业只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以及起诉、应诉。司法实践中,若企业作为债权人在歇业期间行使诉权,诉讼主体较容易确定,一种情况是没有组织清算的,以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另一种情况是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以清算组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企业认定歇业后注销登记前,作为债务人参与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担责主体比较难以把握。考虑到歇业企业承担责任能力较差的事实,许多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有效保护,达到实现自己债权的目的,在主张企业歇业的同时,坚持以开办单位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一种观念认为,企业法人在注销登记前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其开办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若债权人坚持要将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应驳回其要求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念认为,企业法人歇业后,怠于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或者难以得到实现,作为开办单位应该对歇业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以及善后的法律程序等问题作出积极的处理,至于承担什么责任,应分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企业歇业一般是在经营状况难以维持、企业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形成。外在表现就是生产停止、资产闲置、债务沉重,有些歇业企业甚至人去楼空、无人管理。债权人要依法实现自己的债权非常困难。从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来看,主要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平等、诚信的市场经济环境。开办单位作为歇业企业的上级部门,也是直接的受益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歇业后,开办单位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企业歇业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主管部门应当对歇业企业组织清算,并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这说明企业歇业后注销登记前,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歇业企业以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开办单位虽然没有直接的清偿责任,但履行清算责任是法定义务。所以,债权人如果以开办单位和歇业企业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开办单位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歇业企业以清算后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开办单位没有履行清算责任或不认真履行清算责任,应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开办单位在清算过程中,必须以保护歇业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积极有效的回收在外债权,妥善处理企业财产,实现企业财产保值或增值。开办单位不依法或不认真履行清算职责,歇业企业的财产也就无法查清,清偿能力也无法确定,债权人无法行使自己的债权。另外,由于开办单位不负责任的清算,可能致使歇业企业的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企业财产本来足以偿还债务也可能变成不足以偿还债务,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开办单位不履行清算责任或不认真履行清算责任,应直接承担代位清偿责任,之后,开办单位再在处理歇业企业财产中受偿。当然,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开办单位应该在歇业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是相适应的,也是与开办单位的过错责任相适应的。三是开办单位和投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投资不足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段话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说,开办单位尽了清算责任,通过清算,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投资人在企业注册登记时,投资不到位,当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投资人应当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歇业企业的外部债务。第二层意思是说,歇业企业的注册资金虽然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该类企业法人登记的的最低注册资金标准,但仍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问题,开办单位应当补足注册资金,用以偿还债务。投资人在投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因为投资人作为股东违反其在开办企业时的投资承诺,应该承担的一种违约补偿责任,这种违约补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当歇业企业经清算,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予以承担。开办单位保证被开办企业在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足额到位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论企业处于何种状态,只要存在注册资金不实这一事实,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开办单位在对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是歇业企业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开办单位应当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在审理涉及企业歇业的案件中,经开办单位清算,出现歇业企业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国家关于该类企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规定的情况,或者发现歇业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根据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应当认定歇业企业自始至终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直接由开办单位承担。
兴山县人民法院:钟 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2007年05月21日 来源: 公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范性文件]
1994-3-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中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即行废止。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 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
(2008-09-06 12:26:51)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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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
1990年12月12日
为了确保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清理债权、债务,必须依照《民法通则》和这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脱钩以前所欠的债务,依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二、被撤并公司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须负责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对公司的债权要主动追偿;对公司的债务要在清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三、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四、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六、被撤销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
(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责任。
八、合并的公司,由合并后的单位享有原公司的债权,承担原公司的债务。
九、本通知同时适用于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和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公司。
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1年3月6日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处理办法
“法官论坛”第二十九期
王中明(广饶县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歇业是指企业因种种原因不能正常经营,暂时停止或终止其经营活动,表现为关厂、关店达到一定时间,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法定手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也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连续停止营业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由于歇业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履行义务能力差等特点,势必引起相关纠纷案件的增多,对该类案件的执行逐渐成为执行中的一个新的难题。由于歇业企业“人去楼空”的情况比较多,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解决歇业企业执行难的问题,应根据以下几种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具体执行实践,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及措施:
一、对有财产的歇业企业的执行对策
歇业企业大多数是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匮乏、严重亏损而歇业,但企业的财产仍存在,企业中存在着机器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执行此类歇业企业虽相对较容易些,但也应注意确定这些财产的权属,既所有权问题。我们应切实注意这些财产中是否存在有租赁、借用的财产,如查实有,应从执行的财产中分离出来。这个问题在具体执行中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以防导致执行错案的发生。对歇业企业所有的财产的权属落实后,应查清这些资产上是否设有抵押,如有抵押,应查清抵押给谁,抵押厂房、土地使用权是否到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如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可对这些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付诸执行。另还要查明是否存在超值抵押,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在具体执行时,应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是可分离的,在保留给抵押权人足够的抵押份额后,对其他部分进行执行;也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资产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给抵押权人,此后所剩款项,才是法院的执行所得款项。如不存在超值抵押,法院只有对未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执行。
二、对无财产、有债权的歇业企业的执行对策
在具体执行实践中,往往有好多企业“人去厂空”只有一、二个负责人或留守的人员,法院传唤,企业负责人也随传随到,但就是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其企业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往往使执行工作无法深入进行,给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有时甚至造成案件的终止执行。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不要有畏难情绪应做深入细致的查证工作;其次,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对被执行企业的帐目进行查对或责令被执行企业提供其企业在外的到期债权,并对这些债权分门别类进行查证,了解这些欠债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其中经营状况较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业,让被执行的歇业企业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由法院通知这些欠债企业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这些欠债企业对债权提出异议,可通知其到庭,由被执行企业同其具体对帐,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这些企业是否继续执行。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欠债企业,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这对执行已无履行能力的歇业企业的案件是非常有实用价值的一种执行方法。
三、对无财产、无债权的歇业企业的执行对策
执行无财产,无债权的歇业企业,是当前执行工作的一个难点问题,对此类案件的执行直接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声誉。因此,执行此类案件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决定执行策略:
1.企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的应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企业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其开办单位应在该企业应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开办单位应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执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实际出资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如拒不履行义务,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2.开办单位和投资方在企业注册登记时给企业注入大量足够的资金,在企业注册登记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走,使企业在资金上非常困难,最终歇业,从明处看,投资已到位,应由企业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开办单位或投资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实际上开办单位、投资方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抽逃资金、规避法律的行为,在执行中,如查证属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开办单位、投资方为被执行人,依法追回其抽逃的资金,用以清偿债务。
3.对于挂靠企业的开办单位,挂靠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应向开办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开办单位收取管理费,就应当对企业进行管理,企业的歇业也是同开办单位管理不善有一定关系的,开办单位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应在收取企业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具体执行中,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力清偿债务的案件,可在查清开办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具体数额的基础上,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对于执行歇业的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由于私营独资企业系个人企业,个人经营或家庭共同经营,执行时可执行业主的个人财产,包括家庭财产。合伙企业是两人以上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时,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在企业歇业后,未经法定程序(如破产、兼并等程序),全部或部分接收了企业的财产,致使企业的履行义务能力减弱或丧失,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未经法定程序而接收 企业破产的,实际是一种帮助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具体执行中,若所执行案件存在此类情况,首先,应查清该歇业企业被接收财产前所有的财产;其次,落实被主部门、企事业单位所接收的财产;在对非法接收财产的事实及接收财产的具体数额确实查清落实的基础上,当歇业企业现有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力清偿时,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依法追加接收企业财产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履行清偿义务。
此外,执行中一个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工作是,在执行歇业企业的财产时,应做好歇业企业职工的息诉工作,如忽视这项工作,势必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给执行带来诸多困难,甚至导致案件停止执行。只有做好这项工作,才能保证法院执行的正确性和案件的质量,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对在执行歇业企业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除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对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应给予一定的处分,如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做既可以起到发现犯罪、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而且还可以收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