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笼裙:“蟹妈案”——以事实说话 焦点网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05:33:50

“蟹妈案”——以事实说话 焦点网谈

2011-12-22 19: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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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梅晓阳家属,原二审委托人杨海鹏先生委托,草拟案情分析报告一份,从案件各言词证据诉讼证明作用切入,概之为:以事实说话,焦点法谈。

 

以事实说话,焦点法谈

梅晓阳受贿案二审维持原判,诉讼程序终结,案件争议并未消失,质疑声音似乎更大。观察一审判决书与二审裁定书,法院在论证被告人具有受贿犯罪故意方面着力甚大,颇费气力列举阐述被告人具有受贿故意理由:一大“杀手锏”认为被告人受贿事实自己供认,后由行贿人印证,其后辩解无法否定有罪供述。

勿庸讳言,“一认定刑罚”已成刑事司法通用规则,贿赂犯罪案件司法审理中,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犯罪事实,并与相关证人证言印证的,而后否定供述,但未有充分证据推翻的,被告人仍将被定罪量刑。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具有一对一,隐秘性特征,案件查处大都依靠言词证据定案,一旦被告人侦查压力减轻,极可能翻供,轻信辩解将无法惩罚犯罪。问题在于,被告人原先供述是否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假如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合法有据的。需要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及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无法定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如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则司法机关很难采纳其无罪辩解成立。

    梅晓阳案引发社会关注,尤其法院二审维持裁决后,一种观点认为:梅晓阳既然自首认罪供述,行贿人又相互印证,定罪证据充分确实,梅被取保侯审后,提出自己无犯罪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属无悔罪态度,法院定罪量刑并不适用缓刑处罚合法正当。假如不了解案情,持该观点无可厚非,但问题是,法院据以定罪“致命利器”果真站得住脚?

   本案有两大核心问题:1、凭梅晓阳自首笔录与行贿人胡曙光证人证言能否认定梅晓阳具有犯罪故意,构成受贿罪?鉴于胡曙光三次夹带送钱、梅晓阳发现后提出退但未实际退,案发时钱仍在梅处事实,第二个核心问题随之而产生,梅晓阳为何未退,辩解理由是否有事实根据?

以事实说话,以下为法院据以定罪两份言词证据中涉及7万元事实,原文摘录侦查笔录有关胡送梅7万元,梅晓阳提出退,未退成,胡、梅对7万元态度及行为。

 

梅晓阳2010年7月14日自首笔录

问:你为什么想着把钱还给胡曙光?

答:因为我觉得胡曙光和我们园林设计院一直存在着业务关系,他要从我们园林设计院拿业务,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我能够帮助他多获取一些园林设计院的业务,但是我觉得我不可能违背院里面的制度去帮助他的,所以就想着把钱还给他的。

问:那么他送钱给你后,你有什么业务给他呢?

答:有的,在这以后有现代集团的项目,因为设计院没有愿意承接,而其他外协单位也因为各自的原因没有承接,我就问胡曙光是否愿意承接,胡表示同意。我就填写了我们院里《外协作申请单》向设计院领导请示将该业务交给原设计院院长周在春、设计院配套所以及外协作单位胡曙光三方合力拿下该项目后进行设计,目前该项目仍在洽谈中,在洽谈过程中,胡曙光要给我一张农业银行卡,里面存了10万元,并且把银行卡密码告诉我,让我收下这10万元,帮助他运作这个项目,我拒绝了,我明确对他说前面你给我的钱,我会还给你,相当于你把钱放我身边,如果项目需要我回用在项目上,但是胡曙光说以前那些钱是给你个人的,项目上要用钱,就用这张农业银行卡的这些钱,但我坚持不要,坚决退给了他。

                  胡曙光2010年7月15日询问笔录

问:你还碰到过梅晓阳吗?

答:我还碰到过的,后来由于工作关系我还多次碰到过梅晓阳,梅晓阳的意思是我给他的钱她收下来了,以后会用在帮我承接业务上面,我听她这么讲以后,就对她说,这些钱是给你的,业务上要用钱,就用银行卡,说着我拿出来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对梅晓阳说里面有人民币10万元,梅晓阳没有接受这张银行卡。

问:你们承接业务是否需要用钱?

答:按道理不需要用钱的,因为园林设计院长发包给我们设计项目,我们只和园林设计院有关系,不应该给园林设计院钱。

问:那么为什么梅晓阳曾表示过要把你送的钱用在你业务上?

答:也就是把这些钱用在他自己不能在园林设计院报销的钱,实际上这只是送钱,收钱大家找个名义而已。

问:你送钱之后,梅晓阳是否在业务上帮过你呢?

答:帮过我的,2008年、2009年,我没有送钱给梅晓阳的时候,上海园林设计院没有一个项目找到我,询问过我是否愿意承接,而2010年我送钱给梅后,她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愿不愿意承接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在苏州别墅项目,我说愿意的,然后梅晓阳就让我直接个甲方苏州公司联系,希望甲方直接把业务发包给上海园林设计院,这样就可以把项目分包给我了。

问:那么和现代集团有什么关系?

答:现代集团只是介绍了这样一个项目,现在集团的人作为中介人希望苏州赞威置业公司能够将别墅景观设计的项目发包给上海园林设计院,园林设计院第一次和苏州公司碰头,就是我和梅晓阳去的,后来苏州公司同意园林设计院作为景观设计的单位,然后梅晓阳通过电话告诉我,这个项目基本可以让我和原来园林设计院的院长(现在已经退休)一起承接这个项目了。

    

   对上述言词证据诉讼证明点评:

1、梅晓阳自首笔录。若不带偏见,梅自首笔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梅收到7万元,想归还但未还,后有了苏州项目,梅与胡协商将7万元用在胡项目上,胡拿出10万元作为项目费用,梅拒绝。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应遵守客观全面原则,梅晓阳辩解将7万元用在胡项目,如此,不符合犯罪故意构成要件,此时,侦查人员应调查询问苏州项目具体情况,包括费用支出与结算,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侦查员未询问,根据梅晓阳庭审辩解,其陈述具体事实,侦查员不记录并不让其陈述。梅晓阳该解释有客观证据作支撑。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12时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通知书,梅晓阳签署时间为7月14日零点三十二分,自首笔录制作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1时20分—12时15分,宣布拘留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12时30分。显然梅晓阳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前12个多小时,侦查机关无合法手续对其予以调查;其次,从自首笔录制作时间观察,侦查机关连续十多个小时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办案,对行为人无罪辩解内容不作记录存疑。

   结论是,从梅晓阳自首笔录内容分析,无法证实其具有受贿主观故意。

2、胡曙光询问笔录。胡对于梅收到7万元后表现与梅陈述一致,梅表示会用到胡工程上,胡拿出10万卡,说以前的钱给梅个人,工程用款用10万元,梅拒绝。胡陈述苏州项目与周在春合作,其回答侦查员提问“为什么梅晓阳曾表示过要把你送的钱用在你业务上?”,胡回答:“实际上这只是送钱,收钱大家找个名义而已。”如此回答不能轻信,胡曙光在该询问笔录中,存在明显违背事实陈述内容,胡称;“2008年,2009年,我没有送钱给梅晓阳的时候,上海园林设计院没有一个项目找到我,询问过我是不是愿意承接,而2010年送钱给梅晓阳后,她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愿不愿意承接上海现代设计集团在苏州的别墅项目,我说愿意的。”   而根据在案书证,2008年、2009年,胡曙光所在公司曾承接多项园林设计院分包工程。

   与梅晓阳自首笔录一样,侦查人员未依法就梅晓阳辩解将7万元用在苏州工程项目问题进行调查,据检察机关2011年9月3日制作胡曙光询问笔录证实,工商局,检察院联合办案,检察人员未表明身份调查胡曙光,后胡被带到检察院制作的笔录。人们合理怀疑,胡虚假陈述为配合检察机关对梅晓阳定罪,侦查行为具有违法嫌疑。法院拒绝胡曙光出庭作证,无法查明争议事实。

   梅晓阳自首笔录、胡曙光询问笔录内容无法证实梅晓阳对7万元具有犯罪故意,检察机关超时间审讯,工商检察混合办案施加压力,笔录内容明显错误,辩护人质疑两份言词证据证据效力与证明力,辩护人申请法院排除言词证据,被法院拒绝。

  综上,法院认为两份言词证据能证实梅晓阳具有受贿故意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

 

人们不妨看看梅晓阳、胡曙光随后笔录及证人周在春证人证言对7万元如何解释

 

梅晓阳2011年2月11日侦查笔录

问:收了胡曙光三次钱后,如何向胡表示的?

答:收了胡曙光三次钱以后,心里也不安,打算在胡曙光老婆生孩子时还给他,但是后来因为有个苏州的项目,在设计院招标,没有人要,所以我就让胡曙光起参与竞争了。

问;你是否后来给胡曙光业务提供帮助了呢?

答;因为苏州的业务还是比较有难度,要求高,但是报价也比较高,所以我请了周在春出马,一起打算拿这个项目,我们三人一起设计形成文件,还是打动了业主,在从苏州回来的路上,我对胡曙光说你给我的钱,我就用在这个业务上了,暂时不还给你了,但是胡曙光当时拿出一张农业银行卡,说这些钱是给你的,这张卡里的钱就作为业务的开支吧,但是我没有收,最终这个项目是如何的,我就不清楚了。

问:你觉得胡曙光为何要给你钱?

答;因为胡曙光公司从2009年、2010年开始都没什么项目,所以希望通过这个方式能从我这里接项目,另一方面是我原来对他的私人帮助,工作上的支持表示感谢。

问:你对胡曙光说的业务开支,应该由谁开支呢?

答:正常的费用可以从院里报销,但是这个项目交给胡曙光后,院里应该管理,但是实际上院里往往不管理,而这个项目我参与比较深,想把这个项目做好,所以这些费用我想让胡曙光出。

问;那么这些钱是否用于这个项目开支了呢?

答:没有,因为这个项目还在谈的过程中,我就被你们纪委调查了,后来进检察院了。

胡曙光2011年9月3日检察笔录

问:后来梅晓阳是否提出过要还给你钱呢?

答:我不记得了

问:那么后来你和梅晓阳还发生什么事情?

答;到了2010年6月,园林设计院通知我,有一个苏州牡丹亭别墅区的项目要做,问我是否有时间承接,我说有时间承接的,后来我就和梅晓阳一起去现代集团谈这个项目,现代集团希望有个名望大些的老先生出场参与这个项目更好,梅晓阳就提出可以让周在春一起参与,我觉得没有问题,我们平时也用这种方式。

问:继续说下去

答:后来我和梅晓阳、周在春一起碰头了,随后我和周在春开始设计技术路线了,梅晓阳也参与了,到了7月10日左右,业主已经基本同意我们设计思路,让我们报价以后准备签合同,但是过了没有几天,业主找不到梅晓阳,就找到我,我把事情向秦文宗汇报后,就和对方签订了合同。

问:周在春是作为什么身份参与这个项目的?

答:周在春是以和我合作从设计院承接这个项目的,具体以他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承接这个项目,我无所谓的。

问:那么你是否要给周在春钱呢?

答:这个问题我从来没过问,因为我觉得周在春和我怎么分配这个项目取决于园林设计院,具体设计院经营室负责。设计院怎么分配我都会同意,我相信梅晓阳会公平分配的。

问:那么你是否需要给周在春钱?

答:当时不清楚,因为当时都没明确,是否由我总承包,周在春分配,还是我和周在春分别从设计院承接,都没有明确。

问:梅晓阳是否提出过要给周在春钱?

答;梅晓阳曾经提出过要给周在春钱,但是要给多少,没有明确过,我就提出了,再给梅晓阳一张10万元银行卡,梅没有要。

问:为什么要给梅晓阳这十万元?

答:我考虑到承接这个项目可能会需要一些费用,例如请业主吃饭等开销,所以我作为心意的表示,拿出这些钱,但梅表示不需要。

问:如果按照你们和园林设计院的合同、协议,你和周在春同时承接该项目,并分别收取费用,除此之外,你是否需要另行向周在春支付费用?

答:正常情况下,我不需要支付周在春其他费用,如果最后周在春的工作量超过了预期的情况,我可能会再支付一定的设计费用给他,这个项目到现在都没有结束,是不是我还要额外支付周在春设计费用的情况目前无法判断。

问:梅晓阳是否给周在春钱呢?

答:梅是否给钱,梅晓阳没有和我说过,所以我也不知道。

问:周在春是否和你说起过,梅晓阳为了这个项目支付过钱款给他?

答:没有说起过

问:梅晓阳是否告诉你为什么要给周在春钱?

答:没有,但是我理解,这个项目我是主体,周在春是配合我的。

问;那么现实的情况周在春和你是什么关系?

答:是平等的关系,是园林设计院的分包商。

问:周在春的费用由谁出呢?

答:现在实际情况是,经营室确定周在春是园林设计院分包一方,他应当从园林设计院拿钱。

问:你个周在春什么时候知道这个项目你们能够承接下来的?

答;就是在梅晓阳进去之前,我们基本上已经清楚了,已经开始谈合同了。

  

  2011年5月27日胡曙光律师调查笔录

严问;你是否给过梅晓阳钱?

胡答;给过,主要是因为我公司项目经营需要支出,维护客户也需要费用,园林设计院不会支出这笔费用,也不可能梅晓阳维护我的客户自掏腰包,所以我给梅晓阳费用。送钱之后,梅晓阳表示不要送钱给她,要退给我,我说算了,因为梅晓阳是经营部的人,但却给我提供过不少技术服务,包括画图,修改和项目文字,加上后来苏州项目,梅晓阳帮我请了周在春帮助画图纸,前期概念设计,也应该付费用的,我补充一下,梅晓阳要还我钱,我没有要主要因为项目是持续的,后面的项目也少不了技术服务和一些支出,所以我没有要,周院长也不是谁都能请得动的,苏州项目需要周在春,他是项目负责人,我是项目第二负责人。

严:你说到苏州项目,仔细说一下?

胡:苏州项目,他们希望能请到资历比较深的人,所以梅晓阳帮我找到周在春,三人一起商量项目问题,一起出项目技术路线和服务建议书,梅晓阳对我提出过也要给周院长钱,我说应该的,国内顶级专家,肯定要付钱的。到现在,周院长还在帮我做这个苏州项目,所有图纸都给他看,我为此,还给梅一张10万元卡,说前面的钱不够,梅晓阳说不用,前面的钱还有,其实,这个项目真正签下来是7月份,梅那时已经进去了。但前期项目技术路线和建议书,对拿项目非常重要,给周老师费用肯定是应该的。

 

2011年7月11日律师调查笔录

严:请你介绍一下在苏州别墅项目中你的公司与园林设计院以及周在春的分配问题

胡:好的,一开始,梅晓阳帮我请了周在春一起做这个项目,那么应该由我支付给周在春劳动报酬,所以我就先垫付给周在春报酬放在梅晓阳那里,由梅晓阳再给周在春,因为梅晓阳和周在春熟,于是我和园林设计院在六月底时候,约定了大家三七开,就是159万的合同价款,我们拿70%,园林院拿30%,我的这笔钱里面就包含了之前我垫付给周在春的报酬。

严:之后有变化吗?

胡:有,七月份梅被抓,我考虑到由梅晓阳支付给周在春不知道要拖多久,我想不能让周在春为难,所以我向院里提出,把合同总价款也就是159万,先分出10%作为周在春的劳动报酬,剩下的90%也就是143,1万元,我们再和园林设计院三七开,我们拿100,17万,园林设计院拿42,9万,如果梅晓阳不被抓,我也不用作这个调整了,院里也答应了,我们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签了合同。

 

2011年7月12日证人周在春律师笔录

严:请你介绍一下苏州牡丹亭项目情况

周:好的,这个项目是2010年5月份的时候,梅晓阳找过我三次,请我帮助做苏州牡丹亭别墅项目,这个项目难度大,梅说一定要请我,因为梅晓阳是我的弟子,所以她的忙一定要帮,所以我答应做这个项目的顾问,咨询和设计

严:那报酬问题呢?

周:我呢,不谈钱的问题,帮忙嘛,要把事情做好,我在2010年8月的时候还为这个项目画了设计图,开发商看了很满意。胡曙光找过我说,要分给我总价款159万的10%给我,我说行,钱的问题你们自己安排,怎么都可以。但是后来呢,园林院也找过我,那是小梅被抓以后,院里说要和我补签一份合同,我答应了,就和园林院签了《合作设计协议》,应该是在2011年5月31日吧。我至今没拿到钱。

 

  对前述言词证据诉讼证明点评:

2011年2月11日梅晓阳笔录对7万元处理陈述与自首笔录大体一致,对胡表示要将钱用在工程项目上,不存在主观占有故意。

  2011年9月3日,胡曙光检察询问笔录,陈述苏州项目,梅提出要给周在春钱,但是要给多少,没有明确过,胡提出再给梅晓阳一张10万元银行卡,梅没有要。目的是考虑到承接这个项目可能会需要一些费用,例如请业主吃饭等开销,所以作为心意的表示,拿出这些钱,但梅表示不需要。

  2011年5月、7月胡曙光在两次律师调查笔录中清楚证实梅晓阳收钱后,双方同意将7万元作为周在春前期费用形式处理。

   2011年7月 12日周在春陈述笔录证实,他是由梅晓阳介绍借助胡曙光承接苏州工程项目的,当初谈好费用由胡曙光结算,梅晓阳被查后开始咨询工作,印证梅辩解与胡协商支付周在春咨询费事实根据与合理性。

综合梅晓阳陈述,证人胡曙光证言,证人周在春陈述,无法证实梅晓阳具有受贿主观故意。需要指出,由于周在春在梅晓阳侦查前,未完成咨询技术工作,未达成梅晓阳支付钱款条件,胡曙光工程合同签约时间为2010年 8月11日,周在春8月还在画图纸,所以不能以梅晓阳被查处时未支付钱款为由否定其辩解无占有故意的合理性。假如梅晓阳在合同签订后或随后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周在春咨询费事实成立,此种情形下,司法机关认定其虚假陈述,具有占有7万元主观故意即具有了合理性。问题是,梅被查时,周在春并未完成实质工作,支付条件不成就,无法认定梅辩解理由为虚假,假如认定其为虚假陈述,不仅与在案证据矛盾,也违反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据梅晓阳陈述,无论检察侦查人员还是法院办案法官,对于梅晓阳就7万元辩解理由表达态度很明确;真如此,就不属于犯罪。

接下来一个问题,也是本案核心问题,梅晓阳辩解7万元作为周在春前期咨询设计费用有无事实根据?一审、二审辩护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为此,一审律师调查多位证人证言及书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但被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也遭拒绝;二审辩护人对园林设计院伪造合同委托司法鉴定,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出庭,查明事实真相,也被法院拒绝。

法院对梅晓阳有罪判决其实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无充分证据证明梅晓阳犯罪主观故意,对其辩解依据事实不依正当程序查明,对案发单位园林设计院为封杀梅晓阳无犯罪故意辩解理由而故意伪造书证事实拒绝司法调查。人们发现,侦查机关明显注意到指控梅晓阳具有犯罪故意证据不充分,发现一审辩护人提供法庭证据材料后,于开庭前夕找胡曙光制作询问笔录,内容直接与园林设计园伪证事实有关。人们不禁要问,假如梅晓阳自首笔录和胡曙光第一次询问笔录能充分证实梅晓阳具有受贿犯罪故意,公诉机关为何庭前给证人施压制作笔录,案发单位园林设计院为何要让周在春签订与胡曙光日期内容相同之虚假合同?一审法院为何拒绝多位证人出庭?二审法院为何拒绝新证据,拒绝开庭审理?更为奇特的是,两级法院同时拒绝辩护律师复制案件庭审笔录。法院究竟担心什么?法院据以定罪梅晓阳自首笔录与胡曙光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法院无法证明被告人犯罪且拒绝被告人、辩护人自证清白司法举措,让人匪夷所思,难怪当事人不服,律师退辩,社会纷扰不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