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十则怎么读:第三节 上诉案件的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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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案件的审理

    上诉案件的审理,从基本过程来看,与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大致相同,一般要经过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等诉讼阶段,其中开庭审理又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与宣判等过程。为了避免没有必要的重复,民事诉讼法在规范第二审程序时,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准用的方法,即《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关于上诉案件的审理,仅介绍和讨论审理程序中的特别规定。

一、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表明我国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的特点是:第一,第二审人民法院既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又要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简言之,第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即只审理关系到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其中,就审理的事实来说,既包括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但不服第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也包括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新事实;就审理的法律适用来说,既包括第一审裁判适用的实体法,也包括第一审裁判适用的程序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总之,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我国法律关于第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基本上属于续审模式。
    但是,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我国实行不完全的续审制。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一审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即使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两种方式,即开庭审理和迳行裁判,而且在具体适用上,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迳行裁判为例外。
    (一)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上诉案件审理的基本方式,其要求同时传唤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等环节,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提出的新事实进行审查和口头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新的裁判。开庭审理是实现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能够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感和确保司法公正。
   (二)迳行裁判
    迳行裁判也称为不开庭审理,就是不同时传唤当事人、不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直接对案件作出裁判。关于迳行裁判,有以下几点应当注意。
     1.迳行裁判必须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第二审程序都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第二审程序实行迳行裁判的,同样必须组成合议庭,不能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
    2.迳行裁判不同于书面审理。书面审理就是在不开庭、不调查、不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第一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就作出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迳行裁判尽管不开庭,但除了阅卷之外,还必须开展调查,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这些远远超出了书面审理的范围。
    3.迳行裁判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只有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适用迳行裁判,迳行裁判只是上诉案件审理的补充方式。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之后,事实仍然不清的,还必须开庭审理。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8条规定,下列案件可以迳行裁判:一是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以开庭审理为基本方式,但是在实践中,许多上诉审法院都以人手紧张等为由,仅由一名承办人负责“审理”上诉案件,且大部分上诉案件都得不到开庭审理,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合议制度,也违反了上诉审案件裁判的程序制度,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地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一般来说,在本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在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上诉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就近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有利于当地群众参加旁听。因此,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迳行裁判的,一般都在本院进行;开庭审理的,有一部分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四、上诉案件的证据
    我国第二审程序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作为事实审,第二审程序必然涉及证据的问题。第二审程序在举证、质证、认证的规则方面与第一审程序适用的规则不同之处体现在上诉案件“新的证据”的认定和举证期限两个方面。
   (一)上诉案件中“新的证据”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但是,不是任何新提出的证据都是“新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新的证据”包括:第一,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3条还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在实行举证时限制度以后,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二)上诉审的举证期限
    一般来说,上诉审举证期限的确定、计算、逾期举证的后果等举证期限规则,与第一审程序是基本一致的。要说其独特之处,还是体现在与“新的证据”有关的问题上:第一,上诉案件的举证期限是提出“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证据,不需要再次举证,也就不存在举证期限的问题。第二,上诉案件举证期限仅对“新的证据”具有约束力。对于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证据,无论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否已经认定,当事人都可以再次进行争执,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第三,上诉案件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较为简单。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在第二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上诉案件的调解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其中包括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一)上诉案件调解的范围
    为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上诉案件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第二审程序中,是否进行调解,是仅就上诉请求的事项进行调解还是就原审全部诉请事项进行调解,是否作出让步以及作出怎样的让步,都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上诉案件调解的范围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也不受第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请求一并进行调解。例如,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一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了诉讼效率,强化了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但是,我们认为,该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方面仍然显得不够彻底。较为合理的规定应当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原告同意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作出裁判;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对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也就是说,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舍弃审级利益,以更为彻底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上诉案件的调解也不受第一审裁判是否正确的影响。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之后,第一审裁判是未生效的裁判,因此,即使第一审裁判存在错误,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够达成调解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2条、第183条、第185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一,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
   (二)上诉案件的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可见,关于上诉案件的调解书,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与第一审案件的调解不同的是,在第二审程序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毫无例外地制作调解书。这是因为,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调解书是说明第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的重要形式。第二,上诉案件的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另行裁定撤销原判决,也没有必要在调解书中明确撤销原判决。

六、上诉案件的审结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可见,上诉案件的审结期限因上诉对象不同而不同:对判决上诉的,审结期限较长,且在审限内不能审结的,还可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对裁定上诉的,审结期限较短,且不得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