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叙的作用是什么:查办种子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01:04:36

查办种子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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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执法人员在查办种子案件时,必须准确掌握种子销售违法行为的类型以及判定种子质量的方法。
  一、常见的种子销售违法行为
  在实践中,除销售假劣种子之外,还经常出现几种种子销售违法行为。
  1.违反《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5种违法行为。
  (1)销售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明确规定,除无性繁殖的器官组织(如根、茎、枝、叶等),不宜包装的种子,以及农民个人自繁自用有剩余而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常规种子外,农作物种子加工包装后方可上市销售。
  (2)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的内容、颜色、标注文字类别与字号大小、制作形式等应当规范、合法。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种子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纯度、净度、水分和发芽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对特殊情况的加注。
  (3)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
  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的行为,通常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一起出现。这种行为会直接导致标签标注的品种信息不真实。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种子销售去向等内容。1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2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5)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2.无照经营。
  (1)在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无照经营。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注意种子经营者是否存在只有销售或代销包装种子资格却私自灌装、加工、包装种子的行为,是否存在转委托代销包装种子行为。
  (2)在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有证无照或无证无照经营。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生产、加工、包装、分装、经营种子应先取得许可证,凭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农业部有关文件规定,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推广过程中进行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的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行为,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判定种子质量的方法
  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方法是产品质量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种子案件时,应正确区分判定种子质量的两种方法:种子检验和田间现场鉴定。
  1.种子检验。
  种子检验是指由具有资质的检验人员使用法定的、科学的种子检验规程和方法对种子的品质进行测定、分析,并依据法定的或者企业承诺的或者双方约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判定种子质量。《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种子检验的方法、标准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2.田间现场鉴定。
  田间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由于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田间现场鉴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鉴定时申请人、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应到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种子抽样检验时,应注意3个问题:
  (1)委托合法的检验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种子案件时,应按照《种子法》及农业部相关规定选择合法的检验机构,送检种子的类型应当属于拟委托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范围。
  (2)做好封样工作。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3)要求种子检验机构提供检验机构合格证书与种子检测员证的复印件。
  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前,应审查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因此,在种子检验机构送达检验报告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一并要求其提供检验机构合格证书与种子检测员证的复印件。
  □四川省南充市工商局
  开发区分局 林 明   来自中国工商报  20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