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蜂咬了怎么办图片:与担保业有关的重要法规_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02:59:21

   一、组织法

   规范信用担保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成立、机构、运作方式、经营范围、行业监管、法律责任的法律,简单地说就是规范组织的法律。

   1、《公司法》。目前我国的担保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普通公司,《公司法》是规范担保公司主要的组织法。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3、1999年6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现行有效),是我国第一部系统地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部门规章,标志着担保体系建设由试点探索进入了依法规范阶段。对信用担保的指导原则、担保体系、资金来源、业务程序、银行选择、风险控制及内外部监督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原国家经贸委2001年2月下发的《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4、2001年2月,财政部出台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对担保机构的组织结构、业务范围、评审制度、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5、2002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6、2002年12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 号)。

   7、国家发改委2005年7月下发的《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就跨省区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程序、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8、2005年11月9日,财政部关于印发《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5]17号),对担保企业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规范。

   9、2009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10、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出台唯一的针对担保公司的部门规章,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了全面的规制。

  

  二、行为法

   1、1987.01.01《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第八十九条 规定了四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定金、留置。

   2、1988.01.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6条-117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第120条还对出典进行了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3、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担保法》对担保业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尽管有着许多不完善,但至少使得担保行为有法可依。

   4、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对对外担保进行了规范。

   5、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6、2004年8月6日建设部建市[2004]137号发布的《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并发布了《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了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2005年10月26日,建设部发布了《建设部选择深圳等市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选择深圳、厦门、青岛、成都、杭州、常州六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并提出要求。

   7、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

   8、2007.10.0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突破与创新:

 (1)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物权法增加规定:a、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b、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浮动抵押)。c、基金份额可以质押。d、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2)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为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的安排,物权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后者就是新增加的。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而《物权法》则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留给当事人去自由约定。

 (3)修改了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规定。物权法区分了三种情况,厘清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一是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有约定的,按约定实现;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担保财产受偿,担保财产不能满足债权的,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4)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简化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首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5)区分了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混淆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6)完善了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则。考虑到是否转让债权是当事人的自由,法律没有必要限制,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可以转让。此外,物权法还对最高额抵押权中债权确定的情形等问题作了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而《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上述内容。

  (7)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促进经济的发展,也为了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

  (8)对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作了规定。物权法规定,同一动产上既有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受偿。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9)扩展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关于留置权原则上只适用于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规定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就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可以不受该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行纪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9、2007年9月30日,为配合《物权法》施行,人民银行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办法》和《规则》将于10月1日与《物权法》同时施行。10月8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物权法》授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正式开始上线运行。

   10、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颁布实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对包括浮动抵押在内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了规范,并废除原《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三、关联法规

   1、《贷款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通则》,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规定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当票、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罚则等内容。

   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其他。

   5、其他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