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克板鞋舒服吗:司法新动向:恢复性司法在上海悄然兴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16:43:31
石先广 [ sxg897 ] 于 2005-09-20 16:00:34.0 发表在[ 实务 ]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国际上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目前,国内学者侧重于介绍国外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和运作模式,他们在眺望远处风景的同时,却忽落了身边的变化。其实,富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在上海市杨浦区已经悄然兴起,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
一、恢复性司法简介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指出:“恢复性司法方案”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国家,作为这种社会关系的保护者,是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执行刑罚,从而使正义得到伸张。在这种司法模式之下,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的是抽象责任,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成员的原谅并提供社区服务;被害人被置于一个“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没有人关心,他们与被告人的冲突不但没有缓解,反而更加紧张,导致“第二次受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如何更加有效地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成为各国司法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恢复性司法登上了历史舞台。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最早的努力可以溯源于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目前, 恢复性司法的影响力正在慢慢扩大到国际范围,早在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2000年7月27日,联合国又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方案的基本原则》。
恢复性司法是传统司法模式的变革和改进。从人类刑法发展史来看,刑罚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正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在中世纪以前,表现为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在十六世纪以后,发展成以监禁刑为主。第三阶段开始于上世纪70年代以后,开始演变、过渡到非监禁刑为主。将来刑罚发展的趋势,也就是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无论是第一、二阶段还是第三阶段,刑罚挥之不去的都是“报应性”的因素,从第三阶段开始,刑罚的“报应性”因素开始慢慢减弱,“恢复性”因素逐步增加。因此,第四阶段以前的司法模式,我们都可以归类为“报应性司法”。为了更好地了解恢复性司法的特点,我们将其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作一比较,详见下表:
报应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
关注对象   犯罪      犯罪人、受害人
关注焦点  对既往行为之谴责 对未来行为之矫正
司法措施  死刑、肉刑、监禁刑等 调解、和解、赔偿等
司法目标   惩罚犯罪 诊治犯罪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保护被害人权益。恢复性司法给被害人一个与加害人直接对话的机会,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加害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加害人的道歉和与补偿可以慰藉被害人受伤的心理,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
第二,是努力促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回归社会。恢复性司法着眼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调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促使加害人在社会的感召下弃恶从善。
第三,修复被破坏的社区关系。恢复性司法通过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最大程度地参与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加害人减轻对社会的抵抗情绪,另一方面也能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促进加害人与社区的融合,从而创造一种有利于犯罪人复归并有利于预防犯罪的有成效的社区。
第四,为避免现行司法模式的高昂的代价与日趋复杂的程序而提供新的替代措施。犯罪案件原则上都要经过审判程序,只有司法权才能对犯罪行为人施加惩罚,但如果事无巨细都要由法院最后裁决,司法程序将为过多的琐碎案件所累,所以司法权允许某些刑事案件(主要是处理轻微案件)的处理绕开正式司法程序而用其他替代性方法。
二、恢复性司法在上海--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
在探索替代性解决方式的道路上,杨浦区司法局始终注重挖掘本土传统法律资源,并将富有中国传统特色的人民调解与现代的司法程序融为一体,分别与区公安分局、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签订了《关于对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较好地实现了传统与现代的有机衔接和统一。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构成了一道独特的风景,成为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一)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实例评析
案例一、轻伤案件在公安立案侦查阶段委托人民调解。去年3月,杨浦区四平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了一份由四平路派出所转来的轻伤案件。调解员细看卷宗材料后,不免为加害人小方感到惋惜,这位年仅16岁的少年一时冲动,纠集他人将人殴打致轻伤,导致触犯刑律,如果调解不成,他将面临刑事法律制裁。受害人是一位刚满20岁的青年,正值成长期,却因被伤害成左侧气胸而三次住院,两次大手术,用去的医疗费用也很高,担心家长承受不了。调处成功也绝非易事。为了挽救小方,也为了社会的稳定和谐,调解员先找来被害人小段及其父母,耐心地询问了治疗的情况和日前的身体状况,然后说,事情既然已经发生,对方是一位还在读书的未成年人,作为家长,谁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一辈子都贴上“犯罪标签”,一旦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毁了他的前途,两家还可能就此一辈子结怨。段母说,我们也不想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只是苦于我们已用去近5万元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是否会留下后遗症都还是未知数。如果要调解,对方至少要支付8万元。第二天,调解员又把小方及其父亲约到调委会,把对方的病情及有关治疗费用告诉了他们父子,并告诉他们依据杨浦区司法局和杨浦区公安分局签订的文件,只要双方愿意调解并能在赔偿上达成一致,对方愿意放弃追究小方的刑事责任。在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由小方的父亲赔偿小段7万余元;受害人小段放弃追究小方的刑事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公安机关作了撤案处理。这样,一起可能影响少年一生的轻伤案件,经过人民调解员耐心细致的工作,得到了圆满解决。
案例二、轻伤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人民调解。今年9月7日,杨浦区五角场街道调委会接到了一起区检察院委托调解的轻伤案件。今年1月17日21时许,加害人徐某与朋友张某等在本市吉浦路某娱乐城内消费娱乐。被害人周某、傅某酒后于该娱乐城内的走廊上与女服务员发生纠葛,加害人徐某等人见后指责周某等人,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其间,加害人徐某至该娱乐城厨房内取出两把菜刀先后将周某、傅某的手臂等处砍伤。经司法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加害人徐某于7月14日被杨浦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羁押期间,徐某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在先,加害人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且事后认罪、悔罪态度比较诚恳,对其处理应当有别于其他伤害案件。为此,承办检察官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此案有申请调解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也都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杨浦区检察院根据区检察院、区司法局《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将该案移送至五角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于9月7日向五角场街道调委会出具了《委托人民调解案件移送函》。9月7日,各方当事人也正式向五角场调委会递交了愿意调解的申请书。案件移至五角场调委会后,调委会依法组成了人民调解庭,并开庭主持了调解,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加害人徐某一次性自愿赔偿受害人周某、傅某人民币共计10余万元,并在签署调解协议时付清;受害人周某、傅某对加害人的上述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追究加害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和其他任何民事责任。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杨浦区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对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样,一起轻伤案件,通过和风细雨式的人民调解工作而得以彻底地消解。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常有发生,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且有增多的趋势。这类案件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在处理矛盾和纠纷过程中,往往是当事人不克制,从而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偶然和突发的特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与其他刑事案件有较明显区别。但是,在处理这些案件时,绝大多数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从结果来看,法律问题虽然解决了,但当事人之间的结怨无法解决,加害人还可能终身留下犯罪记录,给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负面影响。这些都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并在社区中沉淀下来,不利于家庭和睦、社区和谐和社会稳定。另外,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往往占用相当大的警力和司法资源,公检法部门一直相当“头痛”。而杨浦区的这种替代性的处理模式,无论是受害人、加害人,还是司法机关都从中获益:加害人,通过赔偿和诚心诚意的认错免除了牢狱之灾,也从中深受教育;受害人,通过人民调解,及时地获得了民事赔偿,得到医疗费用,避免了不必要的讼累;司法机关,通过人民调解,降低了司法成本的投入,免除了以后的起诉和审判等环节,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其它更为重要的案件中去。
在与法院配合方面,目前杨浦区司法局正在加强调研工作,将借鉴公安局、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委托调解的实践结果,适时与杨浦区法院联合制定“有关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处”的规范性文件。届时,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将渗透到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侦察、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再加上目前上海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杨浦区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将延伸到轻微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和诉后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形成一套完整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二)轻微刑事案件委托调解司法模式所取得的成效
据统计, 自2002年《关于对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以来,公安机关共委托各街道、镇调委伤害案件684件,调处成功638件,调处不成46件,履行636件,反悔2件,调处成功率93%,履行率99.7%。取得了 “两高、两低、一减少”的办案实效,即调处成功率高、协议履行率高;再犯率低、解决成本低;减少了“民转刑”案件的发案率。自今年4月《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以来,检察机关委托的一起轻伤案件,调委会也成功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模式不仅意义重大,而且在司法实践还具有以下三点成效:
1.优势互补,实现了双赢。轻微刑事案件委托调解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有效地缓解了司法资源的不足。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在短时间内依法、合理、合情地疏导、调处,绝非易事。有时,一起纠纷需要反反复复去做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工作,而司法机关即使愿意解决此类纠纷,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和人力手去处理,而人民调解 的参与则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不足。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在开展调解时有了司法机关的协助,调解质量和效率得到了大幅度提升。
2.实现了冲突解决成本与效益的统一。从法经济学的观点来看,通过调解达成合意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低、受益高的选择。轻微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就要经过公、检、法司法机关的层层工序,不但处理成本高,而且也会增加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不仅矛盾得不到解决反而会导致双方冲突升级,积怨结深。而人民调解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 ,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依法调处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了人民群众的负担,同时也节省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成本,实现了冲突解决成本与效益的统一。
3.实现了冲突解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一些可能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案件,一旦提起诉讼,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永久的裂痕。而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调处这些轻伤案件,双方当事人不伤和气,能避免纠纷解决后而产生新的更深层次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从而实现冲突解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轻微刑事案件委托调解的履行率高达99.7%,没有一例再犯充分体现了这一模式着眼于未来,根除矛盾隐患的社会效果。
三、结论与思考:恢复性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范式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们的下一阶段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构建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为达到此目的,则必须加强对冲突解决方式的探索和研究,而恢复性司法则可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带来一条新思路。可以预见,在构建和谐社会日渐深入人心的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将工作的重心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和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区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因此,恢复性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是十分契合的。
以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为代表的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尚属一个全新的事物,在观念上必然有一个逐渐认识、深化的过程,在实务上也需要有一个从试点到调整完善、最后进入正式立法程序的过程。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断探索和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模式,不仅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
(作者:石先广,上海杨浦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