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产品设计: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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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0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1X},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2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3X},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晋京、马杰,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4X}。

  原审第三人{陈5X}。

  原审第三人{李6X}。

原审第三人的共同代理人李清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张4X}、{陈5X}、{李6X}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1X},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3X}及委托代理人罗晋京、马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6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合作项目:在合作用地上兴建八层商住综合楼各一栋,建筑面积分别约为3955.2平方米和3088平方米,两栋建筑面积共约704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核定为准。土地使用权限为70年。自海口国土局批准之日起计算。二、出资方式为:1、甲方(即被上诉人)以海秀供销合作社位于海口市先烈路口(现秀华路)收购站地段494.4平方米及秀英村购销站386平方米共约88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投入;2、乙方(即上诉人)负责该两栋商住综合楼的全部建造资金。三、房产分成及建筑标准:甲、乙双方按合同第二条出资方式建成房产分成的方式,具体以八层计算,按3:7分成。即甲方所分得房产分配在海秀供销合作社先烈路口收购站综合楼一、二、三、八层,约面积2113平方米。乙方所分得的房产:分别分配在海秀供销合作社秀英村购销站一整栋综合楼和海秀供销合作社先烈路口收购站综合楼四、五、六、七楼,约面积4930平方米。按比例分成若出现差量再互相补偿(实际面积按设计图纸3:7分成)。同时由甲方将海秀供销合作社秀英村购销站的土地面积386平方米和海秀供销合作社先烈路口收购站综合楼的土地面积494.4平方米的50%,即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乙方,转受让期限为70年。四、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国土局或城建局颁发的城建用地红线图。协助办理施工用电、用水的供应,费用由乙方承担。(2)协助办理立项、报建等手续,并出具有关证明(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3)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至一个月内迁出。(4)负责委派一名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验收,并协助乙方处理施工中与左邻右舍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和手续。2、乙方责任:(1)承担建设项目的全部资金及与工程有关的费用。(2)负责以双方名义办理商住综合楼的规划、勘察、设计、土地合作立项、报建手续。(3)负责商住综合楼的工程招标、施工管理、工程监督,工程施工验收等一切建设任务。(4)负责综合楼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5)负责合作用地原有房屋的拆除工作,拆除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其它:1、本合同签订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十天内乙方须汇伍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押金,楼房完工,甲方将押金伍万元退还乙方(不计付利息);2、按合同第三条规定,若乙方征得主管部门及规划条件许可,可多建层数,秀英村综合楼多建部分归乙方(按国土局批准之日起计算,70年归还甲方产权);秀英先烈路口综合楼多建部分仍按3:7分成。乙方应对甲方所得房屋施工质量保修一年,双方各自使用管理所得房产,使用期间发生的共同费用按房产分成比例分担。3、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立项,自报建批准之日起,乙方应在两个月内进场动工,300天完工,交付使用。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灾害造成影响,工期顺延。但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担负任何责任。4、甲方在所得房产交付使用后开始办理与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税费由乙方负责。5、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名、盖章并经市供销社审批,立即生效,以供销社的批准时间为生效时间。6、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乙方如果不能按期开工竣工,交付使用(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以外),按每拖延一个月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超期三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已投入资金,甲方不退还。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则赔偿乙方的全部投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得到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海口市供销合作联合社盖章认可,上诉人依约将合同押金人民币5万元交付被上诉人。1992年6月24日,双方共同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协议转、受让用地申请书》,请求该局给予办理按合同约定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同年6月23日,海口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向海口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海秀供销社联营合作建设秀英楼房的请示》(市供[1992]122号)。此后,双方以合作建房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查,秀英村购销站地块原属原海口市新华区秀英村委会。六十年代上诉人在该地建立购销门市部。1989年,海口市供销合作社向海口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该地的使用权,同年8月21日,经海口市国土规划局以国规(1989)575号文件批复同意该门市部的386平方米用地补办用地手续。不久,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以该地红线图遗失为由,再次向海口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该局于1992年7月18日以市土字(1992)768号文批复,同意补办合法用地手续。但被上诉人未缴纳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未对原该土地所有权人秀英村委会做出补偿。1992年9月2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楼的批示》(市土字[1992]1057号)审核认为:“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与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合作建楼的用地在海口海秀供销合作社的用地红线图权属范围内。海秀供销合作社与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兴建两栋综合楼,经市规划局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但要求该地块在搞建设时,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因此,拟同意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合作转让手续”。该文也对转让地价暂进作出规定。1993年2月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海秀供销社与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商住楼的批复》(海府函[1993]15号),同意双方合作建楼及其建楼内容,并要求双方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同年3月20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3]0313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楼的批复》,内容为:“现经我局审核: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与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合作建楼的用地在海口海秀供销合作社的原用地红线图权属范围内。作为合作建楼用地,经市规划局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但,该地块搞建设时,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因此,同意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合作建楼转受让手续。转让地价增值费按市府(1992)104号文件规定收取,并按市府(1991)39号文件规定,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12万元/亩,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1993年3月25日,原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93)市新证经字第222号],证明“经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3]0313号文批准,同意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将位于海秀大道北侧321.749平方米(计0.483亩)和先烈路口55平方米所属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兴建综合楼之使用,转受让期限为七十年(即从1992年7月18日至2062年7月17日止)”。1992年7月15日,上诉人为此分别支付耕地占用税3860元、3300元;支付行政事业性收费10048.5元、11753.7元。以上共计28962.2元。同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陈颖南在以上四张条据的背面签字承认“同意乙方先付款,办理手续一年后由甲方付款报销”。1993年3月25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通知上诉人于3月30日前缴纳用地转让城市建设增容费、管理费,同时申明逾期不付款,转受让用地的正式批文及有关手续不予办理。同年3月29日,上诉人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支付转让费218711.5元、转让管理费2788元、增容费66912元、地价款55760元,共计344171.5元。上诉人缴纳了上述费费用后才办理了转、受让用地的正式批文及有关手续。1993年12月23日,海口市规划局向上诉人出具收到其报建材料的回执。1995年1月13日,该局向上诉人颁发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海市规证建(95)AE-010号],审定准许上诉人在海秀路秀英村兴建八层“合和大厦”。1993年10月25,上诉人请来工程队在海秀路秀英村购销站钻孔勘探。施工期间,原海口市新华区秀英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廖光深以该土地的权属为他们所有为由阻挠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此曾向原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秀英村民委员会。案经审理认定双方所签的《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对秀英购销站用地321.749平方米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补偿为使用该地块而造成秀英村委会的损失6万元。1995年3月10日与10月28日,被上诉人分别与廖光深、秀英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同意赔偿廖光深8万元,赞助秀英村委会25万元(包括[1994]海口房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述补偿款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3万元,均由上诉人代为支付。同年6月14日,上诉人以双方的名义赞助秀英村经济合作社2万元。尔后,上诉人才得以在海口市海秀路99号秀英村购销站的土地上建起“合和大厦”,且经批准多建了五层共计十三层,每层面积约260.47平方米,共计3386.13平方米。2004年11月26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关于注销土地权源的通告。内容为:“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机关申请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北侧,面积为321.749平方米的宗地,经地籍调查,该单位持有的市土字[1993]0313号批复原件已遗失,现通告注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凡对此有异议者,请于登报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地籍科申诉”。此后,在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同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99号“合和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面积为284.22平方米[海口市国用(2004)第003481号]。2005年1月2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给上诉人颁发了《房权证》。而在先烈路口的地块至今尚未建造房屋,双方对其具体原因陈述不一。经原审法院派员到海口市规划局查询没有结果。2003年6月18日,上诉人因不办理年审手续而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诉讼期间,该局发给上诉人有效期至2006年6月29日的营业执照,允许上诉人清理其债权债务)。2005年2月3日,上诉人将位于海口市海秀路99号的房产(即合和大厦)整体经评估后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4X}、{陈5X}、{李6X}。第三人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在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手续尚未办完时,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05年3月31日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1-4层房产,保全价值70万元。同年4月4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作建房合同》,被上诉人收回以出资的土地及所有地上建筑物;2、判令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4万元;3、判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无效;4、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解除查封,并提供同等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反担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尔后,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张4X}、{陈5X}、{李6X} 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缴的耕地占用税及管理费、基础设施费28969.2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付的土地补偿款、赔偿款、赞助款3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违约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缴纳的全部用344171.5元及全部投资损失。

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另查明:199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海口市秀英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关于海口市秀英村委与市海秀供销社秀英村购销社土地异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一次性付给甲方赞助款25万元(包括市中院(1994)海口房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补偿的6万元在内)。

  此外查明:上诉人缴纳55平方米的划拨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为:转让地价以每亩50万元计,共需缴纳41291.29元,转让用地管理费为4129.13元;补交地价款以每亩10万元计,共计8300元;建设增容费以每亩12万元计,共计9960元,上述款项共计63680.5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作建房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也已实际部分履行,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二、双方合作项目的报建材料送到了海口市规划局后,只有位于海口市海秀路99号土地(登记面积为284.22平方米,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所得)的报建得以批准建成现在的“合和大厦”。而另一块地即位于原先烈路口地段的报建却无结果。虽然上诉人辩称是因为当时改造秀英小街而不被批准,并且举证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29日印发《关于秀英小街改造方案的批复》文件证明(海府函[1993]115号),但该批复并不明确指明秀华路地段属被改造的范围。故上诉人应负原先烈路口不能报建的全部责任,按《合作建房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4万元。但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合同押金5万元,依法应退还。

  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的关于海秀路99号土地及房产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合作合同纠纷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四、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建房合同》,上诉人不反对,应视为双方同意,可照准。海口市海秀路99号的土地使用权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所有,是经双方共同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并获审批同意,并在上诉人缴纳了有关费用后才依法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的手续,应视为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起的“合和大厦”,按合同约定全部归其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关于“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的规定,其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且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也已给上诉人颁发了该楼房的房权证,“合和大厦”应视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该大厦现已由原审第三人合法受让,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符合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事实上也无法履行,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先烈路地段的土地至今尚未动工兴建,被上诉人要求收回该地的使用权也切实可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中已实际履行的部分,因无违法之处,应予保护。由于上诉人现已将该房地产经评估后以每平方米约1181元共计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并过户到第三人的名下,因此,若将该楼房分割部份房产给被上诉人事实上已不可能。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收益,可根据已建起的十三层的“合和大厦”实际面积3386.13平方米,参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3:7即被上诉人得30%、上诉人得70%比例分成及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该房地产的交易价格(每平方米1181元)计算得出的金额,折价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

五、关于上诉人反诉的问题,上诉人于1992年7月15日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耕地占用税、基础设施费、管理费共计28962.2元,时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颖南的签字确认报销,应为有效。199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与廖光深达成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廖光深人民币8万元。该款已由上诉人代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颖南也签字认可。此外,被上诉人与秀英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对方赞助款人民币25万元,包括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口房终字第十二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补偿的6万元在内,上述款项合计358962.2元,均由上诉人代付。因此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代付的以上款项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其中的6万元是由双方共同负担,故双方应各均担3万元。上诉人付给秀英村经济合作社人民币2万元赞助款是单方公益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支付的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缴纳的全部费用共计344171.5元,该款系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通知上诉人交付,且该地按合同约定也由上诉人完全收益,与被上诉人无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与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2、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海口市海秀供销合作社960697.6元;3、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海口市秀华路(原先烈路口)收购站地段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退还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4、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8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1274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568元,上诉人负担9173元;保全费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明,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土地,上诉人提供建造资金,建设二栋综合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二块土地均是划拨地,请上诉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方能取得土地证并办理报建手续。上诉人无奈只能先行垫付秀英村购销站土地需补交的出让金及增容费122672元,耕地占用税7160元,行政事业性收费21802.2元,方得以报建。而且,该地的使用面积仅为284.22平方米,远远少于合同约定的386平米。综上,在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隐瞒事实之欺诈行为,原审对此节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未全部扣除上述费用不当。2、上诉人在对秀英购销站的土地动工时,因被上诉人在该地上存在历史遗留原因,遭到秀英村委会及村民廖光深阻挡,后经诉讼确定,被上诉人共需赔偿33万元,该款亦由上诉人垫付。原审虽扣除上述款项,但对双方同意赞助该村委会的2万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同时,上述事实亦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3、依合同约定,在秀英购销站所建综合楼第八层以上部分由上诉人享有,原审判决双方按比例分享明显违反合同约定;4、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部分土地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所交的转让费用,该费用均由上诉人垫付,但一审未按土地管理规章规定判决双方共同承担不当;5、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时间为93年12月23日向规划部门报送秀华路土地报建材料予以认可后,对其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报建义务的证明力不予采纳不当。该综合楼未得到批准,先是因为秀英小区改造政府不予批准所致,后是由于被上诉人没钱支付出让金、增容费导致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此违约不当;6、原审既判决解除合同,则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自然因此失效,却又判决上诉人依合同承担违约金14万元属基本法理错误;7、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签订至今已达十三年,被上诉人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请;8、本案合同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若干案件问题的解答,建成的房屋的部分应为有效合同,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部分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并直接导致合同部分无效,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导致合同部分无效,进而无法办理报建手续,上诉人无法开发秀华路的地块,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而不是上诉人违约。如果上诉人确有违约,但被上诉人基于违约行为而请求的赔偿责任系债权债务关系,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答辩人用来合作的两块土地均是划拨地,并且秀英村的土地办证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答辩人“欺诈”了上诉人!上诉人恰恰忘记了其本身是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双方开始协商合作、订立合同至共同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合作审批事宜,上诉人都是参与其中,怎能发生对所合作土地性质的“重大误解”?至于土地面积,双方签订合同是根据1989年8月21日海口市国土规划局“国规(1989)575号文”所确定的用地面积。至于上诉人在2004年12月14日办理秀英村的“土地使用证”时,为何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仅为284.22平方米,这个“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单方办出来的,答辩人无法了解其中的办证过程。答辩人认为,该用地面积是经过了政府的批准,并且经过法院判决的认定,应该是没有异议的。无论是土地性质还是秀英村土地面积差异问题,上诉人在与答辩人进行合作的过程中从来都没有提到过,只是到现在才作为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并且说答辩人构成“欺诈”,说答辩人“违约”了,实在令人费解!至于答辩人和上诉人作为原告与秀英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纯属秀英村委会及村民的无理取闹,法院也最终判决秀英村委员会败诉,答辩人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协助上诉人进行诉讼,这也称为答辩人违约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违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违约是不争的事实。首先,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作合同中所规定的报建及在另一块合作土地上兴建综合楼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因持续未参加年检而于2003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在被吊销后仍将双方合作的土地及房产向第三人转让,无法再继续履行合作合同也构成了实质性违约。3、在答辩人没有违约而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本应将答辩人用于合作的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收回,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对答辩人做出补偿是有法律根据的。并且补偿的标准及参照了答辩人因上诉人的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413100元,也考虑到双方合作合同对房产的分成比例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补偿数额也是合情合理的,既维护了答辩人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集体财产的流失。4、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则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自然因此失效”的观点因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答辩。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主张的是物权,一审法院是根据答辩人的物上请求权而做出对物权给予补偿的判决,目前法律并未对物权做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恰恰上诉人在反诉中所提出的费用请求均是债权,债权有两年诉讼时效的明确约定,所以说,是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是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出现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伪造海南省工商局档案室的“证明”,声称“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变更为“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人由“{张0X}”变更为“{张2X}”。由于答辩人及时取得省工商局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放弃对该份伪证的举证,但上诉人放弃举证并不能免除其出具假证的责任。2、伪造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0X}的签名与第三人签订秀英村购销站土地及房产的转让手续。在一审的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所盖的印章不是其原来的公章,其上“{张0X}”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至今,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海口市公安局批准其重新刻制印章的材料,也无法叫{张0X}本人出来核实其本人的签名和授权,因此,上诉人存在妨碍民事诉讼的重大嫌疑,答辩人也曾申请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追究,遗憾的是,直至一审判决下判仍没有任何动静。所以,答辩人继续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查清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四、答辩人认为整个合作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个合作合同是全部有效,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问题。有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已对两块合作的土地均有批复,并且经过原两审法院的有效判决予以确认,所以,应是有效合同。五、上诉人提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的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一种持续不断的,从开始双方合作至现在,上诉人还在违约,而且我方主张的是物权,因上诉人违约,我方收回土地等房产,故答辩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六、报建的义务应由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提供地块以后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正是由于上诉人一直拖延履行,导致另外一块地上没有建起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是在审查了上诉人拥有该大厦房产证和合格证的情况下,并且也没有其他的抵押情形,才与上诉人签订了该大厦的转让合同,因此,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大厦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中,被上诉人用于出资的其中一块土地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北侧秀英村购销站,该地系划拨地,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依法交纳了出让金,依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该部分合同有效。该合同中被上诉人用于出资的位于海口市先烈路口(现秀华路)收购站地段494.4平方米的划拨地中,仅55平方米土地由上诉人交纳出让金,其余土地使用权均未交纳出让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土地的合建合同应为无效。且根据该解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方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故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应负返还义务。鉴于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中除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55平方米外,其余土地使用权尚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返还责任仅限于该55平方米。但上诉人已交纳该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税费共计63680.58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建房合同》中对位于海口海秀大道北侧秀英村购销站的土地合建合同部分中,对所建房产(即合和大厦)如何分成未做约定。被上诉人现依据《合作建房合同》第六条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诉人对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准许双方解除该有效部分的合同。唯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存在争议。鉴于该有效部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经法定程序办理了变更手续,且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方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现主张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有效部分的合同对被上诉人的分成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依合同仅对现被认定为无效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分成,鉴于该部分至今尚未动工,认定被上诉人业已知道其在已建部分(有效合同部分)享有权益及权益被侵害过于苛刻,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建房合同》的订约本意,被上诉人应享有合建房产的30%份额,但对“合和大厦”中8层以上多建部分,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享有,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依合同条款的约定及签约本意,被上诉人应享有合和大厦的房产份额为625.2平方米,鉴于合和大厦已全部转让,依该房产的交易价格(每平方米1181元)计,上诉人应折价补偿被上诉人价款738361.2元。对上诉人的四项诉请,本院逐一进行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