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的生日礼物图片:中国土地制度的法制建设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3 08:08:20
    

中国土地制度的法制建设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助理、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教授

 

一、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路向

(一)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特点

1. 改革开放前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特点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改革开放前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特点。基本特点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公有公用、禁止流转。所谓公有公用就是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这叫公有。然后土地的使用在城市的建设用地也好、其他的用地也好,基本上都是由国营单位来使用的,是用无偿划拨的方法来分配使用的。所以不存在土地流流转,特别是市场化流转的问题。

过去在农村,人民公社也是集体生产,集体核算集体分配。因此土地基本上处于公有公用的状态。因此这种情况下,土地也就是不可以流转的。举个例子来讲,1975年的宪法是这样规定的:矿产、水流、国有森林等等荒地等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然后国家可以根据法定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和收归国有。当然这个土地也是属于全民所有,要么是集体所有。原来的75年宪法规定,人民公社是政策合一的组织,然后实行三地所有地为基础。基本上就是这么一个构架:集体生产,集体分配。

2. 改革开放后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特点

那么在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土地制度的基本走向是什么样的呢?也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公有私用、放开流转。

首先从城市土地上讲,根据82年宪法第10条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然后农村的土地根据82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集体所有,包括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这些都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也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是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就规定了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来使用,而《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制度。

因此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逐渐走向了由私主体,特别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也确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因此他们也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以土地使用权成为了土地流转的基本的权利载体。从放开流转方面来讲,在城市土地方面,开始实行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农村最初是土地承包,在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逐渐培育出了比较确定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由《物权法》正式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这样就正式在我们国家形成了以土地使用权为中心的土地使用制度。所以在所有权为公有不变的前提下,土地的实际使用开始转为由民事主体来使用。在这个基础上,就要放开流转了,因为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对用地的需求,对用地的能力都有不同。因此怎么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这就需要通过一个市场的机制来逐步实现。所以改革开放前,那个时候我们没有土地市场,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这么一个正式权利的界定,那个时候也没有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制度也是80年代才开始建立起来的。所以长期以来,在改革开放前使行的是无偿的无期限的国有土地划拨制度和农村的集体生产经营制度。所以概括的说,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发展历史有这么四个要点,虽然在土地改革时期,农民享有土地所有权,也享有自主经营、买卖和出租,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流转权,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的改造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就把农民的土地私有转为了集体所有,而且否定了土地的商品价值,禁止任何形式的土地商品化的利用。

那么在改革开放初期,商品经济发展,使土地权利摆脱了计划经济的体系,土地上的差向权利开始出现,然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一项财产权被《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所确认。但是这种权利是无偿的平均的分配给农民的,所以这个土地资源没有办法得到优化配置,当时的土地权利是处在静态化的这么一种状态。

那么改革开放中后期至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深化发展,使土地的商品属性逐渐的凸显,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修改,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以及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正式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地位,而且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出让、转让、入股等等方式流转,这就实现农地的规模经营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现行的法律仍然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向城市的流转,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流转,而且没有实现这个农村土地流转和城市土地流转的并轨。所以现在土地流转主要是两个市场:一个是城市地区的土地市场,城市地区的土地市场首先是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还有一个《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办法》,这两个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使城镇国有土地改革开始出现。以后就正式形成了,特别是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后,城市的房地产市场逐渐的发展起来。但是农村的集体用地,集体土地哪怕是集体建设用地,也不能以集体土地的形式进入城市的土地或者房地产市场。所以实行的是双轨并行,农村土地只能在农村的范围内有限的进行流转,在很长一段时间,只能在当地居民之间或者说村民之间进行流转,这是大体上发展的脉络。

(二)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的走向

那么到今天,再往前看一看,基本的走向是怎么样的呢?首先城市的土地当然要进一步的放开流转,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物权法对此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目前在城市地区这个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上不存在着实质性的法律障碍,但是在农村还需要进一步的放开流转。

十七届三中全会已经维持、已经勾画了一个蓝图,应该说在未来得发展当中,我们需要着力的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加入到城市化过程当中去流转的问题。而且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趋势就是今后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不是一个单纯的城市化的问题,也不是城市化与农村发展两股道上各走各的过程,而是要把农村和城市的发展合起来,形成一体化的发展,这就是所谓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思路。所以按照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思路,城市的土地市场和农村的土地市场怎么进行并轨,这就是今后的一个发展趋势。为此十七届三中全会已经指出了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平台的这样的目标,可以说我们能够看得见,在不远的将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就会出现。

二、我国土地制度的现状

(一)两种公有的所有权及关系

那么第二个问题,介绍一下我国土地制度的现状,在发给大家的提纲当中有一个图,这个图就是介绍了我们国家土地权利的基本构架。总的来说,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我们的土地权利分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差向权利。那么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差向权利在物权法上都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然后土地所有权当然是属于置物权,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这是物权法上的概念。然后土地所有权仍然是两种公有的所有权:一个是国家所有,一个是集体所有。在这个体制之下,我们的宪法和法律不允许私人享有土地所有权,而且国家土地所有权也不可以变为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可以通过依法征收转为国家所有权,这是一个土地所有权的基本体制。然后在这两种所有权下的土地,它的流转主要通过两种使用权,这就是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这两类。

1. 国家土地使用权

那么国家土地使用权按照它的取得方式又可以分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那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点是无偿取得,没有期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有偿取得,有一定期限。那么划拨土地由于没有期限,所以国家可以随时收回,出让土地因为有期限,原则上在有效期限内,国家不能收回。除非有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的时候还要给予一定得不偿。

2. 集体土地使用权

那么集体土地使用权又可以用途分为三类,《土地管理法》上是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和建设用地。那么在按照权利目前的形成的状态来讲,根据它的特点,我们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叫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比如说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公用事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比如公共道路、水利设施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必须特殊的类型,是农村居民自己住房使用的土地,有的宅基地是土改以前就一直是农民所有的,以后虽然所有权为集体所有,但是使用权一直属于农民。那么土地差向权利包括地域权,空中权和地下权,空中权和地下权也可以放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范围里面讨论。另外还有租赁权、借用权、耕作权和抵押权。

(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1.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下面再介绍一下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及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是《土地管理法》上的规定。物权法上也有规定,规定的比较详细,讲到国家所有权的时候,讲到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然后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然后矿场、水流、海域都属于国家所有。那么第47章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属于国家所有。这属于国家所有权,还有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也属于国家所有。那么这是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那么集体土地所有权从主体范围来讲,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种是村民小组所有,第三种是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目前根本统计,大体上讲,农村现有的土地在三种所有权下的分布大概是991的分布:就是90%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所有,9%属于行政村所有相当于过去人民公社时期的大队,属于村集体所有,还有1%的土地是属于乡镇所有,大体上是这么一个状态。

根据财产范围来讲,根据物权法58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有这么一些,就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还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还有集体所有制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设施,以及其他的不动产,这是集体所有制财产范围。

2. 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那么这个集体所有权怎么行使?那么从物权法的理论上讲,集体所有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共有,他肯定是一个共有权。物权法理论上讲有暗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另外德国法系上还有一个所谓的总有制度。那么目前我们法律还没有对这个做进一步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目前还是属于共同共有,就是没有份额的,但是有些地方在进行土地的试点或者探索的时候,也在以某种变相的形式把土地划为一种份额,或者股份化的方式,变成暗份共有,但是目前这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总的来说农村的土地所有权是由集体组织成员来享有的,那么这个集体组织过去是一种经济组织,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是一个经济组织,现在这个经济组织已经不存在了,替代的是一种社区组织,村民小组上面是乡镇,这是一个社区组织。当然有些地方也建立了一些经济实体,但是这个经济实体跟过去的人民公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这个当中我们要注意到,集体成员从法律上讲是一种社员权或者是一种身份权,目前这种身份的认定主要是依照户籍来认定的,就是你的户籍在这个地方,你就是这个村的村民,或者是这个村民小组的成员,当然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习惯来认定的。那么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说集体成员的身份它是一种社员权,但是社员权同时也代表了在财产共同体当中的一种财产权地位,那么这个财产权地位从所有权层面上表现为它的参与权,就是对有关集体财产的一些重要决定,他有参与的权利。

物权法第59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讲了成员两个字,然后下面第二款紧接着就指出,下列事项应该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包括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这样的一些事项,以及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的变动等等这些事项要由集体成员来决定。

在这个集体的概念下,我们还要注意除了农村集体以外,还有一个城镇的集体。我们看到,物权法的61条专门有个条款讲到,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由本集体享有,暂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们千万不要忽略城镇集体,在过去计划经济时期,这个城镇集体指的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今后,随着城镇化的发展,过去的一些乡村,一些农村逐渐开发,发展工业、商业、旅游业等等,可能逐渐逐渐由经营农业为主逐渐转为以经营工业或者其他的行业为主,这个时候商业等等然后就形成一些城镇化的这种现象。这个时候我们国家未来在发展当中会出现很多新的小城镇,这个时候是这些农民集体就变成了城镇集体,这也是我们需要研究的发展方向。所以这个集体所有权制度应该是对农民集体、对城镇集体它都有共同的可适用性。

(三)土地使用权制度

第三个方面就是这个土地使用权制度,我们介绍一下,看看现在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1. 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原则性的规定就是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这条就确定了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双轨制。那么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按照物权法在保留、承认双轨制的前提下,在倾向上,就是在对未来的发展趋势上讲,总的一个方针就是鼓励更多的使用有偿出让的方式。

所以物权法第137条第二款特别指出了,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由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该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就是对城市建设用地,我们按照用途的性质可以把它分为两类,一个叫做经营性用地,一个叫做公益性用地。公益性用地包括基础设施、公共卫生、教育等等这些属于公益性的。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经营性用地将来都要进入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个轨道,然后划拨土地使用权主要是用于公益性用地。

所以137条第三款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些基本规则。

2. 集体土地使用权

首先我们要按照不同的类型来考量。

(1)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就是权利界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这个用途上的规定,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然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这是《土地管理法》。

到了2007年物权法第127条对这个规定又有一些变更,有一些新的竞争。一个是从范围规定是土地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没有提渔业了。就是耕地、林地、草地是这样的。

然后126条规定这个期限,《土地管理法》是30年,现在的规定是耕地的承包期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到70年,还有特殊林木的林木承包区,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

然后进一步规定,承包期完以后,可以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样立法的宗旨很清楚,就是要使土地承包权人有一个更长期的利益预期。当人们对他的土地有了长期预期的时候,才可能对土地有更大的投入。

(2)土地登记权证的制度

那么为了保护人们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还有一个土地登记权证的制度。我们知道现在土地登记制度还在农村逐步推行的过程当中,所以物权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且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物权法的要求。所以下一步,各个地方,都应当认真的去落实物权法的规定,目前首先是发证,下一步就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后,要对获得权证人的权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

(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1.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首先是可不可以流转,就是可流转性的问题。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当然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剩余的期限。比如过10年了,那么你流转的期限就是20年。

那么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的形式比物权法规定的要多一些。它有一个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为什么把土地承包法的这种方式在物权法里面就没有写上呢?这个是因为当时全国范围内正在进行土地整顿,当时有一种认识,认为农村有一种现象叫做所谓的以租代征。实际上以租代征是改变了土地用途的情况下,以租赁的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商品开发。比如说我租你这个地几十年,然后我就搞房地产开发,实际上这不是真正的出租。我们讲所有的土地流转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不可以改变土地用途。如果他是农地,你租过去也只能用来经营农业,不能用来搞商品房或者其他的工业性的开发。所以以租代征并不等于说可以否定正常的通过出租方式的农地流转。

比如说我是一块农地你租过去,你也耕种,这个当然可以。最近我们也出去搞了一些调查,最近我也去湖南搞了一些农村土地流转的调查。这种以租赁方式来经营农业土地的情况现在仍然有。也有一些农村的专业户或者是城市的一些公司来租赁农村的土地,一租就是一大片,很多户的土地全部租过去,租过去以后进行平整,然后进行规模开发,这个应该是得到鼓励的。所以我们今后要进一步的完善这个法令,对这个正常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等方式都要给予承认和保护。

2. 农村土地的流转的基本原则

那么关于农村土地的流转,那样这个土地承包法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1)首先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农业用地。

(3)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设定期限。

(4)受让方需有农业经营能力。你要没有农业经营能力,你把土地拿过去,不是就荒废了吗?

(5)就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权。

就是我这块地,我要进城打工了,这个时候来了一个城市人想来转包,同时我们本村的也有一户想转包,如果双方出的价钱都是一样的,那么我们就得承认本村的成员享有一个优先权,我就得给他,是这意思。

那么第34条还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这点很重要。有的地方村集体村干部说这个土地是我们集体的,你不种了,你要转给别人去种,那这个收益要由村集体或者说村干部来决定,而且这个收益还要给我,这个认识是错误的。所以承包权是使用权,使用权是张家的就是张家的,是李家的就是李家的。那么张家的使用权要转包就是张家去转包,不是你村集体、村干部能去转包,所以这个流转主体很清楚。

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方式。那么关于转包、出租,承包经营法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那么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我是承包户,我把这个出租或者转包给别人了,但是我对集体承担的义务,仍然是由我来承担。那么通过这些年来的改革,首先农民不交农业税了,国家的义务已经是没有了,过去农村杂七杂八的费用现在也已经很少了。不管怎么说,按照承包合同,你对集体承担的那些义务,仍然由发包的一方或者出租的一方来承担。

还有互换,互换是限于同一经济组织的范围之内。那么对于同一经济组织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比如说我们在一个村,张家和李家,张家的地和李家的这块地,现在有很多地方土地小块化,小块化对于经营很不利,然后我们换一换,把面积搞的大一点,成片化点,对大家都有好处,这个是可以进行互换,是可以允许的。

还有一个是转让,就是承包方有一定的稳定非农职业,或者有其他的稳定收入来源,那样经过发包方同意,这个时候转让就是不再承包了,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个地方受让的地方必须是农户,但是并没有写是本村的,和本集体的。但是这里很明显的主体不可以是企业,更不可以是城市里来的公司,必须是农户。说农户当然是当地的,当然也不排除其他地方迁过来的农户,那么就由农户同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那么原来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在土地管理上的承包关系就进行中止了。所以将来这个土地转让的范围是否可以继续扩大,比如有的地方人口特别多,他离开他那个地方,到你这个地方可能是人少地多,他举家过来,他来从事农业生产,农业经营,可以不可以?应该是可以的。

现在农村都可以进城了,农村之间为什么不能流动呢?这个户口不能再成为把农民锁在土地上的一把枷锁了。人口劳动力的流动或者人才的流动,实际上也是人力资源的一种优化配置。那么城市里的人力资源可以优化配置,农村里面的人力资源为什么不能优化配置呢?这个问题可以继续探讨。所以承包经营法的用语是非常有意思的,没有限定是本村的村民,而是农户,所以从字面上讲并不排除外来的农民。

另外就是入股承包方之间为了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前不久我去湖南的浏阳去考察了一家农业生产合作社,就是村民们把自己的承包地入股,而且入股的时候要入一部分现金,形成一个合作社,在合作经营的情况下,土地收益是大大上升。大概过去一亩收入是1000多块钱,现在是一两万块钱,它运用规模化经营和科学种田,它的这个生产能力大大提高,农民的收入也大大提高,我问了一下当地的农民,他在入股之前,一年的收入也就是几千,去年他们可以拿到三到五万元,是过去的10倍还多,所以集体经营效果还是非常好的。因为在这个合作社里面有很好的分工,有专门管农业技术的,有专门跑市场的,根据市场的需要它来考虑种些什么。现在采用的都是那种塑料大棚的生产,所以它这个农业产出能力是大大提高,在冬天也可以产蔬菜,然后有很好的商品供应渠道,所以说他的经济效益是大大提高。

3. 地流转以后权属管理的稳定性

(1)怎么保证权属管理的稳定性

土地流转以后怎么保证权属管理的稳定性呢?物权法第129条有一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经营权互换转让,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物权法的规定,它的意思就是你登记了还是有效,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如果说这个承包人再一次把土地转让给别人了,而受让人是善意的,就是不知道之前还发生过一次转让,那么善意第三人是受保护的,如果他们履行了登记,那么你就不能对抗他们了。

(2)四荒土地的流转

此外还要提到一个四荒土地的流转,物权法133条规定了,就是农村现在有很多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沟这样一些,通常政府或者集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的方式交给一些本地的或者外来的人来承包。因为荒山、荒地的开发投入比较大,回收周期也比较长,所以对他们有很多的优惠政策。国务院都有一些规定,对他们在转让流转的问题上有更大的灵活性,期限也更长。这些也有专门的规定,大家可以注意。

(3)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变动

那么关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变动,就是土地调整这个问题。土地调整的问题我们可以看看这个《土地管理法》的14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之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然后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基本的规定。还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在承包期间,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所以《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一个适当调整的程序,这是很严格的程序,然后进一步的在土地承包法里面进一步规定承包期间不得调整。原则上是不得调整,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可以调整,什么情况呢?比如说因为自然灾害严重的毁损了承包地,比如发生了泥石流、地震等等。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问题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问题。就是发包以后,发包人能不能收回。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在承包期间发包人不得收回土地,除非土地承包法另有规定。另有规定是什么情况呢?第一种情况就是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这个时候可以中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承包期间承包方全家迁入了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后应当把承包地交回。如果不交回的话,发包人可以收回。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是迁入了小城镇,不是设区的市,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他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个是不可以收回的。另外在承包期间,对妇女有一个特殊的保护规定,如果她结婚了、出嫁了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那么她原来的承包地是不能收回的。还有妇女离婚了,或者丧偶了,如果仍然生活在原来的居住地的话,或者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在新居住地没有承包地的情况下,这个时候发包方是不能收回的,发包方这里也是有一系列的限制。在收回的情况下也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是物权法的规定。

现在我们来看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再来看看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是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那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首先是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我们尽可能的不适用耕地。首先使用存量的国有土地。但是有例外,如果是兴办乡镇企业,或者是村民建设住宅,经过依法批准以后,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说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用地,也可以使用农村土地,这个时候就不需要把土地变成国有。这是过去《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条制度,就是建设用地原则上只能用国有土地,除了乡镇企业、乡村的公共设施、公共建设。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过去几十年城市化的发展带来了一个大量的用地需求,大量的建设用地需求就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大规模的征收现象。

另外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还有一个基本原则叫做一户一宅的原则,就是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而且这个宅基地不能超过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另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那么这个《土地管理法》63条规定是不允许通过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方式来用的。就是假如我这是一块农用地,你要来办工厂,要搞房屋开发,用出让的方式、转让的方式都是不可以的,是不能改变用途。但是农村的建设用地流转有个例外,如果是乡镇企业破产了、兼并了,通过这种情况发生土地流转可以允许。但是这是一个《土地管理法》的现行制度,但是今后农村的存量建设用地能不能流转,这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目前我们国家存量的农村建设用地是我们现有的城市建设用地的4.6倍,如此大量的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怎么能够把它更好的用起来,而且不需要通过征收的方式把它用起来,能够让这些土地吸收投资,吸收资金能够把它建设起来,一方面推动农村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吸引一些劳动力就地就业,这是我们需要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所以今后农村建设用地流转是不是需要在法律方面进行改革,打破现有的《土地管理法》的这套模式,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

从十七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来看,应该说是可以探讨的。关于这个宅基地使用权,这个问题可以说是长期以来从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一个福利性的分配制度有关系,就是从人民公社时期形成了宅基地,这是一个福利性的分配。为什么《土地管理法》要讲一户一宅呢?很多想多要宅基地,为什么要多要呢?因为宅基地是无偿的,这样大量的宅基地就会去挤占耕地,导致耕地的减少,所以这个无偿分配这个制度本身是值得考虑的,今后是不是还要无偿分配下去。而现在我们的基本趋势是农村人口大量的进城,从总体上讲,农村人口是在减少,存量的宅基地应该足以满足现在农村人口的居住需求。另外一个情况,目前农村的住宅建设存在一个极大的土地浪费,用他们行业的话说,就是土地容积率太低,一般就是一块地上一个小平房,那个容积率太低,如果说通过提高容积率又建成了楼房,那么还可以增加更多的住宅面积,就是在现有的宅基地面积的基础上,可以增加更多的住宅面积。因此我个人认为,现行的无偿分配福利性的宅基地制度应该到此为止了。今后应该是实行宅基地商品化。第一允许农民宅基地流转,第二需要取得宅基地的人,也要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无论是向集体取得,还是向现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都是有偿的。所以使宅基地市场化商品化,在这个基础上,要进一步考虑的是特别贫困的人,住房方面对他们的救济问题,那是社会福利的问题。这是我们未来的一个基本方向。

5. 土地流转制度

那么土地制度,我们刚才讲到了一些土地使用权制度,介绍的内容比较多,下面我们再讲一讲土地流转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刚才已经讲了,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国有土地流转和集体土地流转分道扬镳的现象。未来的趋势是要把国有土地流转和集体土地流转实行统一市场,同地同权同价,就是土地的价值不是取决于所有权性质,主要是根据土地的用途、位置等等来考虑。将来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平台,目前在立法上已经实现了规划法的城乡统一,国家已经颁布了城乡规划法,就是在建设规划上讲要城乡统一,统筹考虑。同样的将来的土地流转也是城乡统一的,统一的市场,统一的规则,进一步的建设管理,也要统一。我们现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来是否可以改成城乡房地产管理法呢?我们的《土地管理法》也是城乡的了,物权法也是城乡的了,为什么房地产管理法就不可以城乡呢?土地登记制度为什么不能是城乡统一呢?按照物权法的要求必须是城乡统一的。所以这个问题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因此下一个问题土地管理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的来完善,来城乡统一。在城乡统一的基础上,我们的基本规则应该都是可以打通的。

(1)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比如说首先就是土地用途管理制度,这个是不可以动摇的。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基本的方式就是首先一个关键点就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总体规划来界定土地的用途,把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用地。同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的总量。他的分法主要是实行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的耕地,确保我们的耕地。现在提出的口号是要守住18亿亩农用土地。这是保住我们这十几亿人粮食吃饭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家法律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是不可以动摇的。那么这个《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的界定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的,都是属于农用地,这是一个大概念。那么建设用地指的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那么剩下的就是未用地,就是未利用地。所以《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来使用土地,这是用途管制制度。

(2)土地利用规划制度

第二个重要的制度就是土地利用规划制度。首先这个规划的层级,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大概分为三级。

第一,中央,国务院这一级,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规划,根据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土地供给能力等等来组织编制一个全国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这个之下就是省市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那么省直辖市自治区这个编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然要跟中央的规划保持一致,要符合国务院的规划。然后在这个之下就是县级和乡级然后根据上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制定他们本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然后要求这个乡镇一级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是要落实到每一块土地的用途,辖区范围的土地用途都必须把他标出来而且要予以公告。那么规划当中要贯彻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说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出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的用地等等,保护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等等,还有一个占用耕地和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这些都是规划的原则。

然后就是分级审批制,就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是说这一级制定了就算数,必须要报上一级审批。省市的规划要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要报省市级,逐级上报审批以后,一旦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这个规划具有很强的约束力的。以后的用地不得违反这些规划,现在有些地区就在前些年当中,就是城市化浪潮到来的时候,有些地方就违反这个法律的规定,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乱批地,乱用地,所以国务院专门设立了监察特派员,各地设立了土地督察局,然后进行查出,这些年查处了大量的违反案件,其中大部分都是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这是我们要吸取的一个教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来以后,如果这个约束力得不到保证的话,这个后果是很严重的,大量的耕地被侵占,也造成了很多社会问题,比如说征地,你征地以后农民不服,说你是非法征地,就抗拒,不让你进厂,不让你开工,最后又造成流血事件,这些从根上讲都是这些人不守法造成的。所以要追究责任首先追究这些违法用地人的责任。

还有一个用地审批制度,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关口和阀门,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那么他其中规定了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一些大型的基础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要由国务院来批准。

然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像这些建设用地,具体的建设项目。规划了用途以后,我这块地上是将来作为工业开发的用地,只是例如规划上的界定,将你要进一步的把它转为具体建设用地,落实建设项目的时候,还要有一道批准程序。

(3)征地审批制度

另外还有一个征地审批制度,除了“农转非”的审批制度以外,还有一个征地审批制度,这个征地就是面对老百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要由国务院来批准。第一是基本农田,第二是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了35公顷的必须要由国务院批准。然后耕地以外的土地超过70公顷的要由国务院批准。如果是征用农用地的话,首先要先办农地转非这个手续,办完了之后再办征地审批手续,这两道手续。然后征地按照程序批准了以后,要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告以后就是一个补偿的问题,要确定征地补偿方案,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听取这个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意见,怎么补,是否同意?还有什么意见,要听取意见。

今后要进一步的改成一种协商的过程,不是你说一说,我听不听就完了,双方还应该有一个相互商量的余地。另外还有一个就是乡村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就是刚才讲的,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需要土地的时候,也专门有一个,虽然不需要转为国有土地,但是也要审批。另外还有宅基地的审批制度,农民要建住宅,如果不是现在已有的宅基地,要新增加宅基地,这个需要报批准,现在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要占用农用地的话,还必须办理这个审批手续,按照农转非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另外还有一条规定,如果村民把自己现有的住房出卖或者出租以后,就不可以再申请宅基地了。那么现在这个就是土地登记制度。

(4)土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然后农民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这个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刚才已经讲了,专门有一套发证的手续,然后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也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除此之外,还有林地、还有水面滩涂,还有草原这些不同用途的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现在目前的体制实际上是一个诸侯割据的局面,林地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由林业部门来登记,草原由草原法规定的草原部门来登记,滩涂、渔业由渔政部门来登记。这个现有的制度导致登记不统一,或者形成了空白,对于这个土地管理是极为不利。因此按照物权法是要求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所以目前体制应该按照落实物权法的规定,尽快的实现统一,因此下一步从国家的层面来讲,要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或者是登记条例。

(5)耕地保护制度

下一步我们要介绍的就是耕地保护制度。这是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可以说保护耕地是我们的一个国策。物权法43条也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的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新加的,就是不能随便征收集体土地。那么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指出,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面说的是严格保护,现在说的是最严格保护。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就是一寸也不能动的了,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过去是先占后补,不得跨省区市进行占补平衡。占补平衡是什么呢?我征了一块农地,按照占补平衡的规定,我得开垦一块新的农地给补上,怎么来守住这18亿亩,不断的在建设占用耕地的同时,我又在开发新的农地给你补上来。现在有些地方就搞跨省区的占补平衡。比如说我在浙江占了一块农田,我跑到新疆、内蒙去开一块地,那怎么行呢?因为不同的地方开发成本是不一样的,他就跑到开发成本比较低的地方去,相对来说那些地方的农业条件也是比较差的。这样一来的话,等于我们的土地质量在不断的下降,你没有实现实质上的占补平衡,你占了一块良田,补了一块差地,这怎么平衡呢?所以不能跨省区市去进行占补平衡,这个是一个基本的要求。

那么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比如严格控制农转非,还有实行占补平衡的制度,有的是开发单位没有能力去开垦新的土地,那么你可以交钱,交钱由当地的土地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复垦,按照计划来组织开垦,这个就是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基地,这是占补平衡制。还有一个是总量控制,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这是法律的一个要求。

(6)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我刚才讲了,就是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也就是说我们说的良田,这部分良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这个储粮于田,所以中国人民未来的吃饭问题,首先就寄希望于这些基本农田了,这些是保住我们吃饭的底限了,在此基础上是守住18亿亩这个红线。《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把一些地区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比如说经过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粮棉油生产基地,还有蔬菜生产基地,还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还有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等这么一些耕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就是每一个省你的基本农田要占到你耕地的80%以上。所以大家可以算一算,我们18亿红线里面,按80%计算,我们要有多少亿亩基本农田,这是雷打不动的。

而且在用地上还有规定,就是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基本农田用来做什么?解决吃饭问题的,我们吃的粮食、蔬菜这些东西就是靠基本农田来供给的,所以不可以用它来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所以国务院在1998年12月颁布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又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还有《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还有《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等一系列的文件,与此同时,各地也相继的制定了保护基本农田的保护法规。也就是说,我们未来得土地管理一个重点问题就是要坚决的保护好这些基本农田。

(7)复垦和开垦整理的制度

那么还有一个复垦和开垦整理的制度,所谓复垦就是已经闲置和荒芜的耕地,原来是耕地,现在重新使它恢复耕种,这个是复垦制度。那么开垦就是原来没有耕地,可能是荒地,没有开发的,现在对它的进行开发整理。当然在耕地当中要注意保护好生态环境,不要毁林开荒。根据总体规划有的地方还是需要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退耕还林,退耕还木,还有退耕还湖,现在围湖造田带来的问题也是很大的。有时候以为这个田越多越好你就围那个湖,水面减少了,这个蓄水能力差了,防洪以及水利供应都会带来一些问题。

现在主要的法律和国家政策主要就是鼓励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农业开发,这块是给予规定,所以也规定,如果是开发荒地的荒山这些的,你可以去领长期的使用权,不是一般的30年使用权。同时土地整地就是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现在有些土地你经过整治以后,比如道路太多,牵弯改直以后,可能有效种植面积都可以提高,所以这个土地整治以后,提高土地的质量,包括排水能力都会大大提高。另外我们还有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这是国家土地管理也很重要的一个制度。

比如我们1984年到1996年开展了第一次全国土地调查,2007年又部署启动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目前正在进行之中。08年国务院还颁布了一个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也是关系社稷民生的大事。因为如果国家掌握了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之后,可以影响到土地政策的制定,影响到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决策的科学性,这是非常重要的。

相关的还有一个土地统计制度,国家为了认识掌握土地资源状况和变化的规律来贯彻这个土地的基本国策,制定有关政策,要对它进行统计。根据统计法和《土地管理法》来制定一系列的统计规则。所以《土地管理法》也规律了国家建立统计制度。

下面讲到土地制度的一些重要制度。

(8)土地监察制度

前面我们介绍了一系列的土地重要制度,作为这些制度能力贯彻实施,还有一个保障制度,就是土地监察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的职权包括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资料,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土地权利问题做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费用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法规的行为,制止他们的违法行为。

对于土地监察的相对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政府的土地监察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县级人民政府在监督检查工作当中,如果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依法要给予行政处分,要坚决给予处理。如果说自己无权处理的,应该向同级或者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务院于2004年又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5年国土资源部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从2003年到2004年全国15个城市违法用地的总数和面积数分别占了新增建设用地的64%和53%。而2004年9月份以来,违法用比例地少的也在60%左右,高的甚至可以达到90%以上。可以看出来,在这个城市化高潮到来的时候,各地由于在土地GDP和土地财政的激励之下,大力的圈占土地,违法用地的现象达到了何种严重的程度?

200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强化土地监察,2006年国务院建立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给了行政编制是360人,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并且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出了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数据,2006年的头5个月,国土资源部共立案土地违法案件25150多起,涉及的土地面积达到12240多公顷,同比上升20%。从1999年到2005年全国共发现土地违法行为100多万件,涉及土地面积500多万亩。2006年5、6月开始,国土资源部对几起土地违法案件进行了公开查处,接连发布了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强硬各事件政府对04年以来已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取缔方式、规划建筑面积、土地纯收益等22项内容在1个月内予以公布。2006年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集中对2005年1月到2006年9月的新增建设用地,逐增进行全面的排查,集中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截至2007年初,各地专项行动共置办案件22395件,涉及土地面积32872.84公顷,给予党纪处分927人,行政处分561人,其中地厅级两人,县处级干部105人,此外还有879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中有168人受到刑事处罚。2008年4月,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把土地违法的查处进一步的规范化。目前全国土地违法案件经过这些年来的整顿、治理现在已经呈下降的趋势。根据2008年12月国土资源部的公布,根据第八次卫星图片执法检查的情况,与第七次卫星图片执法检查相比较,违规违法用地从50万亩下降为27万亩。其中耕地从25万亩下降为13万亩,下降了将近一半,是从2001年开展卫星图片执法检查以来,第一次的大幅度回落。

当然这个是不是跟经济危机也有一定的关系,经济冷却下来有一定的关系。尽管如此,仍然发现了违法用地8718宗,立案7311宗,425人被处分,4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土地执法、土地监察的任务仍然是非常艰巨,任重而道远。如果我们现在不进一步的强化管理土地监察的机制,等这一拨经济低潮过了以后,下一拨经济复苏,繁荣期再到来的时候,会不会再一次重复昨天的故事?大面积的土地违法,土地腐败,这个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我们希望这样的故事不要再重演了。所以进一步的要规范我们的土地制度。同时也要改革我们的土地制度,就是土地违法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客观上有这个需要,经济建设发展需要用地,我们怎么样来既有封堵,又有疏导来建立一套规范的土地市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在保护耕地的同时,规范了土地流转,提高土地供应,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去解决大量土地违法,叫做堵不胜堵、防不胜防、查不胜查这么一种被动局面。

三、土地制度改革与完善

下面讲第三个大问题是我国的土地制度改革与完善。

(一)基本背景

第一个小问题是基本背景。基本背景是什么呢?就是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离不开一个基本的大背景,就是我们从城市化到城乡一体化,刚才讲了我们前一个阶段的土地问题它都是在城市化这个背景下展开的。城市化当然是经济建设发展的一个必然的现象。你的GDP翻两番,你的GDP往上走,大量的GDP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大量的投资,大量的投资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大量的土地使用。搞投资就要有项目,要项目就要占地。所以土地问题怎么合理的用地,怎么合理的规范土地市场,离不开我们这个大背景。

1. 城市化的基本情况

那么城市化的基本情况是什么样的呢?根据国际经验,城镇化水平在30%到60%之间,是城市化加速发展的时期。

美国的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在这个世纪之初曾经断言,21世纪影响人类进程最重要的两件大事就是中国的城市化和新技术革命。你看看中国的城市化和新技术革命相并列的影响人类进程的最主要的两件大事。我们的城市化水平飞速发展,体现有一些数字,城市化率也就是说城市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例,在1978年的是18.19%,1980年是19.8%,1980年人均GDP是256美元,到2007年,人口城市化是达到了43.7%,人均GDP2014美元。目前最近的数字大概城市人口占了全国人口的46%。所以按照这个速度发展下去的话,到了2020年、2030年的时候,中国的城市人口达到多少?到了2030年的时候,城市人口将达到65%以上。从绝对数字上讲,城市人口将达到10亿人以上,城市数量将达到1000个左右,这是大城市,小城镇1500到2000个之间。从等级上讲,世界级城市3到5个,国际化城市15个左右,国家级城市30到50个,这是专家的预测。

中科院院士卢大道教授把这个1996年到2005年的时期,把它称之为中国冒进式城市化过程,咱们说的好听一点,就是突飞猛进。在城市化从20%到40%这个过程英国用了120年,法国用了100年德国用了80年,美国用了40年,前苏联和日本用了30年,而中国只用了22年。这叫不叫突飞猛进?真的是突飞猛进。当然突飞猛进也带来了很多的社会问题,这是一个基本的城市化的态势。

2. 城市化跟土地供应之间的关系

然后城市化跟土地供应之间的关系,从91年到2000年,全国城市建设用地每年平均增加是150多万亩,2001年在300万亩以上,2002年上升到500万亩左右,就是每年增加的建设用地。沿海各省市2010年的土地指标已经在2001年用完了,就是按照土地利用规划,他们的土地指标寅吃卯粮,就是2001年已经把2010年的吃完了,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数据显示,在1997年到2000年之间,平均每年建设占用耕地是270多万亩,你看这个耕地流失有多快。从2001年到2005年期间每年耕地流失的数量增加到328万亩,在过去十年间,我国各类建设乱占耕地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所以土地管理法这套用地审批制度基本失灵,失控了。城市化的结果是大量的失地农民和由此引起的社会不稳定。据国土资源部统计从1987年到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了3300多万亩耕地,近七成是政府用行政方式征占的土地。目前全国失地农民的总数估计在6000万人左右,每年还要新增300多万失地农民。照此速度,2030年我国的失地农民将增加的1.2亿人以上。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就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这是潜在的社会问题是令人忧虑的。

3. 人口流动问题

那么还有一个就是人口流动问题,失去了地,在那里呆不住了就进城。那么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呈现出两大基本规律,城市化总体进程沿着S形的曲线变动,城市化率突破30%以后,进入加速阶段,直到城市化率接近70%才会减缓下来。那么从人口流动看,城市化率低于50%,以农村进入城市为主,超过50%了,就要从小城市进入大城市为主,超过70%,人口流动就要以从城区进入郊区为主,然后形成大都市圈阶段,最后人口进入街区,这是一个基本的规律。

目前二元化的人口管理制度,造成了城市化过程中的族群分化。也就是说城乡差别变成了城市当中的人群差别,过去城乡差别是城市人在城市,农村人在农村。彼此之间的现实差别还不是那么直接,那种现实冲突,反差还不是每天都映射在你的生活当中。现在就不同了,大量的农民从农村进入城市,但是他不能市民化,就形成了城市当中的边缘化人群,可是他的数量还不少。目前城市当中从总体上看,在城市当中,可以这么说,三个人当中有一个是进城的农民,就是三分之一,而且这个数字还会增加,将来会达到两个人当中就会有一个是进城农民。但是他们属于不同的族群,所以说在文化心理各个方面都会形成巨大的差别,形成一方面是城市表面的富裕繁华,另一方面就是社会当中的文化冲突,心理焦虑,甚至社会治安的问题都会显得非常的突出,非常的严峻。

那么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出现了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的局面,改革初期曾经一度扭转的城乡收入差距再度扩大。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民的人均纯收入增长9%左右,90年代下降到不到5%,尤其是从1997年起,农民收入增幅连续四年下降,中西部地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区的农民,收入甚至出现了负增长。1978年我国城镇居民纯收入是343.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33.6元,比例为2.57:1,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以后,200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80元,农村是2253元,比例是2.78:1,比过去还高了,差距还拉大了。而且农村居民的安格尔系数仍然比城镇居民高10%。至1995年到2007年的12年里,GDP年均增长率为10.2%,政府财政税收年均增长16%,这是去掉通货膨胀以后的计算。GDP10.2%,政府财政税收是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增长8%,农民的纯收入年均增长仅6.2%,也低于城镇居民的收入增长。正是由于城乡收入的差距,使它成了推动农村劳动力从农村流向城市的一个持续的动力。2000年农民打工收入人均是240元比上年增长18.2%,远高于全国农民人均收入增长2.1%的水平,农民进城打工的人数也比上年增长18.2%,而且越贫穷越落后的农村地区,农民外出打工的愿望也就越强烈。这是基本的状况,就是人口流动。

(二)土地征收制度

那么这个土地的第二个问题,城市化当中就牵扯到一个问题,说起来也是一个很沉重的话题,就是土地征收制度。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刚才我们已经谈了建设用地的增长,大部分都是通过政府70%以上,都是政府通过征收的手段,从农民手里拿过来的,而且大量是违法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取得的土地。那么大规模土地征用导致的后果,就是庞大的失地大军在农村和城市边缘徘徊,形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三无农民。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统计表明,至少有6000多万农民因征地失去或者减少土地,其中一半以上的农民处于既失地又失业的状态。农业部提供的数据显示,最近几年,关于征地土地流转问题的信访占七至八成。日益加大的国土资源信访量在当前征地制度的矛盾仍然显示出非常突出。在征地当中,盘剥农民补偿费的情况也非常严重。2006年6月27日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披露2005年在对高等级公路建设项目的审计中发现,有21个项目在当地政府和征地拆迁部门截留、挪用、拖欠和扣减应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多达16.4亿人民币。就是截留农民的补偿费,本来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已经是很低了,现在《土地管理法》的这套征地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很成问题的,它是按照农业收入乘以一定的倍数,你把它当成农地,但是你征过来一转眼就变成了工商用地,它的价值就成几十倍上百倍的增长,这个大量的增值的收入都落入了政府的腰包,农民没有享受到,也就罢了,你说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给他的补偿费你们还要截留,你说良心放到哪里去了?

所以咱们的农民真苦,祖祖辈辈、子子孙孙赖以生存的这个土地资源被剥夺了以后,留下这么一点点钱,还要被这些贪官们瓜分掉,这是极大的社会不公平。随着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这个土地征收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我们也多次讨论怎么样加强对农民的保护。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和其它不动产。然后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这个是过去没有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另外在第四款还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还有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这是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什么意思呢?如果是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收了,不仅要对集体进行补偿,而且要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用益物权也要给予补偿。用益物权那也是有价值的,这个也是财产权,也是有价值的。那么在过去是没有这一块补偿的。目前是急需制定不动产征收法,或者是土地征收法,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的一系列程序,从征收权适用的这个公共利益的标准到程序,到后来的补偿,包括补偿过程中的谈判机制,以及事后的纠纷解决机制都要有一系列的规定。目前我们的立法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完全到位。

物权法第13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些都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刚刚我们也看到,物权法里面也有一个很厉害的条文,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是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应。

咱们简单来讲,政府征收决定一旦生效,那么原来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就消灭了,文书发生效应的时候,权利就消灭了,这个规定也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很多人的问题,就是所谓钉子户的问题。按照这个规定,只要政府的征收决定合法生效,这个征收的财产,不管是房屋还是土地,这个时候原来的所有权就消灭掉了,这个时候你再占的那个地,占着哪个房,你这个占得就是别人的财产了,占的就是政府的财产了,这个就不是别人侵犯你的财产权了,就变成你侵犯别人的财产权了。现在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政府的征收决定算是生效。是不是政府只要做出决定,盖上红印,往墙上一贴就生效了?如果是这样,老百姓根本就没有保障了,你看上我的房,你做一个决定,我的房就归你了?天下没有比这个再便宜的事情了。所以一定要通过征收法来严格界定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条件,按照42条的规定,应该说42条这一系列都是政府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第二正当程序,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第三公平补偿。公共利益、正当程序还有公平补偿这三个条件。所以下一步我们还要进一步完善立法,防止滥用征地权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

目前据我所知,在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侵犯农民土地,或者城市居民房产的情况仍然是时有发生的,这个和物权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是违反宪法,也是违反我们中央的有关决定的。希望各地政府官员,你们赶快停下滥用权利的行动,落实科学发展观营造一个和谐社会。

特别是2009年,千万别拿这些行为给我们国家添乱惹事。科学发展观下面就是你们的科学的政绩观,正确的政绩观。

四、需要考虑的几个问题

(一)集体私有权制度的改革

一个是集体私有权制度的改革,这个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在讨论,大体上有三种选择,第一个是国有化,第二个是私有化,第三个是稳定所有权,强化使用权,当然还有第四种就是维持现状,维持现状不是说原封不动,维持现状要有所改进,针对现在的问题,你比如说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很多地方实际上名义上是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村干部所有,就是村干部说了算,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私有了。整体上讲,这个对农村土地实现国有化,目前不可行,加剧政府和农民之间的矛盾。这个事情现在不可以轻易去提,如果你要提你必须要有一个条件,什么条件呢?就是使农民获得和城市人一样的地位。土地都归国家了,那农民应该享受城市居民同样的待遇。比如说社会保障,如果我们有一天能够实行对全体国民的一视同仁的社会保障,那么我们可以考虑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但是现在目前实行不了。

土地私有化也有它一定的依据,1950年我们曾经颁布过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土地改革法确实是把土地分给了农民,农民获得了私人土地所有权,这是历史,而且后来也没有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宣布废除土地改革法。当然1982年的宪法一下就把土地变成了集体化,城市土地国有化。过去城市里面也有极少部分的私人住房享有土地所有权。在北京市还有一些老居民手里还有当初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82宪法全部一笔勾销。这个是历史了,现在我们的现状要朝超前看,就是考虑在维持所有权稳定的前提下,来强化土地使用权,这个类似的制度在英国也有,英国那个叫地产权,它的所有权属于国王,然后它有一种可能比较类似于我们的土地使用权,通过分封的形式提供的一种地产权,那么地产权的类型、种类很多,基本上是可以构成一种相当稳固的,而且可以流转的土地产权,这些经验也是可以供我们借鉴的。

(二)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的改革

那么下面这是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的改革,这是当前一个很迫切的一个问题,我国当前土地流转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国家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国家通过征收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以国有土地租让或划拨的方式满足城市化过程当中的用地需求。由次造成的问题最突出的有这么几个:

1. 农民利益被剥夺,农民生活贫困化

第一农民利益被剥夺,农民生活贫困化。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通过对农地的征收,从农民征收的资金以后超过2万亿元,同时有3万亿元的土地级差收益,从农民那里流向了其他社会集团,主要就是从事房地产经营的社会集团。而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初,到80年代初,为了保证城市积累,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农村为工业化大约贡献了5800亿元的产值。与农民为工业化的贡献相对比,农民获得的征地补偿仅仅是一种生活补贴,难以让失地农民保持以前的生活水平。更严重的是,一旦土地被征收,那些祖祖辈辈以土地为生的农民,便从此割断了与土地的一切联系。集体土地永远变成了国家所有。

2. 集体土地减少,失地农民增加

第二个问题,集体土地减少,失地农民增加。1987年到2001年至少有2276万亩耕地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0年到2030年间,将有5450万亩耕地,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根据专家估计,在未来十年内,如果中国保持8%到9%的GDP增长率,通过征地解决城市化土地供应,将会在每年产生至少200万失地农民。这些人将会形成一个聚集在城市中的庞大的边缘化人群,给城市建设、城市管理、乃至社会稳定带来不可低估的潜在风险。

3. 集体土地隐性入市,土地市场失范无序

第三个问题,就是集体土地隐性入市,土地市场失范无序。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财产,而这些财产的价值只有在流通当中才能得到实现,然而目前的法律禁止农村集体土地进入一级二级土地市场,而必须征收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市场。那种对集体土地产权的歧视性安排,导致了农民对现行法律的规避,特别是首先土地用途转换带来的巨大收益的诱惑,农民以各种形式将土地投入流转,从而导致了土地市场的失范无序,土地税费流失等等一系列的后果。这种隐性市场带来的短期行为,也不利于土地的优化利用和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

这两年来,大家都很关心农村小产权的问题,对于这个小产权的问题,我们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个方面是存量的宅基地,存量的农村房产,是否可以流转?第二个问题利用现有的农村土地再进一步的进行房地产开发,怎么去规范的问题。

目前农村存量的房屋建筑,有多少面积呢?是330亿平方米,其中住宅有270万平方米,迄今为止,大约有50亿平方米的住宅已经以各种方式为城市人所取得,这还不包括一些实际上已经进入了城市的农民留在家里的那些房子。我说的50亿平方米是以城市人身份,城市户口的人到乡下取得的房屋,包括买的房和建的房。

前不久,报道了一个事情,就是四川的地震灾区,有个农民的房子被地震震塌了,但是地还在,来了个城市人,跟他一商量,就在你这块地上,我出钱建两栋房,你一栋我一栋,这农民一分钱不掏了,因为是平方变楼房,增加了容积率,农民得一套房,城市人花钱也得了一套房,你说这个合法吗?你能说这个不鼓励。我看这个事,第一双方自愿,第二有利于灾区重建,没有理由说那个东西就不可以。你像这样形成的产权,你说它叫小产权,它是不合法的,这种说法可能不好说。农民自己的地他愿意流转让人在这上面建房子,建了房子之后双方都供应受益,形成的房产,哪一条说他是非法所得?没有理由说他是非法所得。你现在无非就是不给他办登记,你现在也没有办法办登记,现在的房屋登记制度和土地登记制度是分开的,然后房屋登记制度只针对城市的房产登记,对不起,我们现在农村的330亿平方米的房子是没有登记保护的,这就说明政府的服务不到位,登记是一种公示手段,通过公示可以稳定产权的归属关系,和有利于产权交易的开展。

那么现在我们这个政府服务不到位,反过来还不让人家流转,流转了之后,我不保护你,你这个不保护,你说出来,你还理直气壮?我觉得我们这个政府定位就定错了,我们是人民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你没有为人民服好务,你就应该自己检讨自己,而不应该去指责人民。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制度需求

这个问题先按下不表,讲一讲农村土地流转的制度需求。按照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的要求,要实现农村土地流转,我们从制度方面要做些什么?第一是实现产权的明细化,第二是要考虑产权的可流转问题,第三是要建立一个合理的、稳定的流转秩序。

1. 产权明细化

首先是产权明细化,目前土地流转的制度刚才讲了基本特点是双轨并行,也就是说城市的国有土地和农村的集体土地相互区分,分别流转。由国有土地派生出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取得方式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按照农用地、企业建设用地、宅基地等于划分,实行不同的流转规则。目前两轨是各走各的道,国有土地走城市土地市场,集体土地走农村土地市场。那么在城乡交叉,特别是城市化扩张的时候,那就是城市吞并农村,国家所有权吃掉集体所有权。从农村这个土地市场来看,缺乏相应的立法配套,比如城市有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就没有房地产管理法。农村的土地市场是极不发达的,也就是农民财产的可流转性很低,这样的话,它的市场价值就很低。实际上我们的制度在压低农民的财产,换句话说,如果说我们好的制度能够使这些财产充分流转的话,市场就会给这些财产以更高的价格。等于自主让农民增收,那么很简单,我们一家人从农村移到城市,因为家里已经无地可种了,或者是只能够很少一部分人种了,那么移居城市以后,我可以把农村那块地卖掉,就是农村的宅基地、房子可以卖掉。你可能问,会不会有人去买?我相信有人去买的。现在是双向流动的趋势,随着城市人口的老龄化,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有这个愿望到农村去养老,这就叫城里人下乡。今后应该形成一个双向流动,乡下人进城,城里人下乡。城里人下乡买了房住在那,他在那里买东西消费,就会带动当地的相关产业,这样就会吸引一部分劳动力留在农村,也会减缓农村人口流向城市的压力。所以说双向流动带来的好处,对城市、对农村都是有好处的。

那么现在的这个《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对这个农村的土地流转都有所规定,但是规定的很弱,很不足,而且跟城市用地跟城市市场是完全分割的。比如说《物权法》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共17个条文,其中16个条文规定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就一个条文,151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等等,由《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就是说有那个使用权我承认,但是我今天不规定,这个事以后再说。

当然这个也是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但是毕竟他有这么个态度,就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留待将来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制定其他法律的时候来解决,也就是说,还是开了这么一张支票,以后要兑现的。所以我们就期待着我们的立法机关尽早的出台相应的法律,来解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所以在城市化过程当中,农村土地变成城市土地,并不一定意味着集体土地必须要变成国有土地。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变成市民化,应该是同步进行,农民市民化要带着财产进城,否则他就成为一无所有的进入城市就成了城市里面的贫困人群,无产人群,边缘人群。所以我们城市化,农村进了城市,农民带着财产进入了城市,带了什么财产?最重要的财产就是它的土地。所以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市场,两轨能够合轨,让这些集体土地加入到城市化过程当中来。郊区农民的一块土地你要来开发可以,我农民就拿土地入股行不行?或者说我出让土地所有权,就像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我集体也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我收取出让金。这样农民就有土地收益,有土地收益就能够富起来,就成了城市当中的有产者,这样他才能够融入城市的文化,成为市民。这才叫造福农民的城市化模式。我们现在应该从这个角度去考虑,现在我们目前的体制是产生出的是一批人利用政府权利或者通过寻租取得政府的权利以后,滥用政府权利,然后就剥夺农民土地,然后造福极少数人。其实这个过程当中,城市居民并不是受益者,我们看看这些年,尽管城市的房屋供应在增加,城市的地盘在扩大,新建的房屋在增加,但是房价也在增加,为什么呢?因为房屋开发是垄断在少数人的手里。他们可以人为的抬高房地产价格。为什么要抬高呢?他们对利润的追求是无止境的,而且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利益集团,一个利益圈,利益链。很多人要参与这个利益分割的时候,对这个利益的需求是无止境的。

最后得出的结果就是少数人暴富,城市居民、农民都是吃亏的,这就不是一个社会主义的城市化。我们社会主义就是要讲公平、正义,就是要讲多数人收益,最好是全体人民大家都受益。

所以,,首先我们要突破一个瓶颈,就是两轨并行体制,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所以这一次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要建立统一的土地市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统一土地市场是什么意思?就是农村的这个集体土地已经进入到这个市场当中来了,城乡统一。所以我们今后的发展就是要从城市化转到城乡一体化。所以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决议的第二部分当中提到,到2020年农村改革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任务之一就是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机制。

前一段时间有一些城市也在进行城乡一体化的试点,包括土地市场的并轨,这代表了一个方向。有的走的快的地方也搞出了城乡土地交易中心,就是把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放都在一个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的、透明的土地交易。那么今后我们对这个《宪法》大家可能会想到,《宪法》第10条有一个规定,上面写的是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个话怎么解读?我们应该这么解读,这个反映的是当时的情况,当时他对土地的状况做了这么一个界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今后城市化进一步发展的时候,当时的农村变成现在的城市时候,并不需要一定要把他变成国有土地,这是当时的规定。

而且如果需要的话,我们也可以对宪法的表述考虑进行进一步的修正,来防止这种误解。所以《宪法》第10条可以被理解为,82年有那么一次国有化运动,一夜之间把城市当时的土地全部界定为国有。那么同时,当时也界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个集体所有权也应该受到尊重。国有土地不能轻易的改变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也不能轻易的改变为国有土地。这就体现了物权法所贯彻的所有权平等原则。

所以在现代的情况下,一方面我们要打开这个城市和农村的土地市场并轨的渠道,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平台,另一方面我们要严格执《行物权法》和相关法律对土地征收的限制性规定,提高土地征收的门槛,使你征不起。一个是要严格的界定公共利益这个标准,严格这个程序,提高补偿标准。使你这些想去征收土地的人你得琢磨一下,你的难度有多大,你的成本有多高。当你认为很难进行,或者付不起成本的时候,你就跟农民去交易,你在尊重人家所有权的基础上,你来跟人家进行使用权的交易。

2. 产权的流转性

那么紧接着就是产权的流转性。那么我们在《宪法》第10条第四款有这么一句话,叫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这个地方并没有限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只是说土地使用权。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是使用权。只要法律规定了,你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转让就行了。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是怎么去规定,《物权法》把农村集体土地转让这块留待后面的立法去解决了,我们提出的问题就是下一步的立法怎么来解决,这个问题是必须要解决的,也是能够解决的。所以现行《土地管理法》的体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承认农村集体土地可以转让的,只是说由于双轨制的原因,他进不了城市这个市场,所以说它的转让受到很大限制。我们现在土地转让当中要守住一些基本的规则,首先一个是土地用途管制,这个是不能动摇的。你流转以后还是务农,我下去调查,农村也在流转,流转的程度很好,农村用地基本上不进入城市,那么建设用地流转可以进入城市市场。这个城市市场是什么意思?我们不仅有大城市,还有中小城市,还有小城镇,他在你那里投资了,形成规模、形成产业了,你这不就城市化了吗?所以城市化不是把土地从这个地方搬到北京、上海。他那个地方土地投资来了,劳动力来了,技术来了,辅助设施、配套设施、生活设施都起来了,不就成了一个城市吗?我们现在沿海还多地方,过去一个小镇子,现在就变成了城市了,经济就发展了。所以开发今后应该是梯次结构,有大城市,中小城市,小城镇在到农村,梯次发展,这样形成一个很好的构架以后,人口的流动也可以从低到高。实际上我处于中间这个地带的小城镇和中小城镇实际上是一个对人口进行市民化训练的一个很重要的地带。然后你在这个地带接受训练之后,你的素质、能力、知识提高以后,你就有能力到大城市去谋生,这个时候你去谋生是去过幸福生活。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农村人到城市里面来,在建筑工地上,辛勤的劳动,很艰苦的生活,不应该是一个这样的情况。人们在那里安居乐业,过一个像其他市民一样的体面的生活。

3. 产权流转的秩序问题

下面一个就是产权流转的秩序问题,我们提出放开农村土地市场的时候,要考虑一个问题,防止土地投机。因为在土地投机的情况下,受益的不是农民,受益的也不是政府,是谁?投机商。我们知道在正常的流转情况下,农民受益,政府也是受益。所以我跟一些地方官员交流,我就说不要看过去征地卖地的那套模式,政府财政是增加了一些收入,但是你们也带来了很大的问题,带来的很大问题你现在要为这个问题买单,你将来走入正常情况下,如果能够正常流转,就收税就行了,政府不要去经营土地,你征地再卖就叫经营土地,政府应该是管理社会的,不是搞土地经营的,但是你让人民去经营,你收税就可以了,就那个流转税就够你收的了,今后还可以开征物业税,经济发建设展,人民拥有的房产多了,可以开征物业税。一个流转税,一个物业税带来的收益既稳定又和谐,而且这些税你收上来去办你的事,不用拿来去解决不稳定的问题。所以要把科学发展观学好,要重新调整你的发展模式。所以我们要防止土地投机,防止个别人大量的圈地,搞土地投机,哄抬地价等等,获取暴利,最后受害的都是农民,政府也受害,城市老百姓也受害。要形成统一的有形的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来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来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的交易的机会。所以今后这个土地交易平台,你政府所有的管理都可以进去,从规划管理,到你的土地管理,到你的建设管理,到你的税收管理,整个一套管理都可以在一个平台上进行,而且这个平台是公开的,农民到那个地方去交易的时候他也知道市场的价格是怎么样的,他心里也有数,你没有办法去坑他,所以农民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然后这些土地用途,项目建设一条龙的管理,你获得这个土地以后,你从事什么项目,这个都有管理在里面,所以用途管制也能得到实现,包括土地的一系列审批手续也都在这里办理,减少了交易成本。这个是我们将来要着力建设的一个很重要的项目。

4. 当前立法的迫切任务

所以当前的立法有一些比较迫切的任务。

(1)修订《土地管理法》

比如说修订《土地管理法》,首先要解决这么几个问题,比如说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取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身份的限制,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土地流转体制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解决。还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落实《物权法》的规定,还要制定财产征收法,这个财产征收法或者叫不动产征收法,甚至再小一点,土地征收法把这一块先管住,还有就是制定城乡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应该比较容易了,由国务院制定的。同时制定有关税收的规定,比如有关税收的规定,比如土地流转税收的条例,物业税的条例,就是这些相关的税收也有由法规来规定。然后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一件事就是制定城乡统一的房地产管理法,目前的房地产管理法只管城市,不管农村,那么今后要走向城乡一体化,那么这个立法也要一体化,而且现在这个城市房地产管理当中,有一些成功的经验,将来对农村的土地流转应该说也是可以采用的。比如说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开发没有达到25%,不能再转让,这个是防止土地投机的,防止炒卖土地的,现在看来是行之有效的。像这样的规定也可以考虑针对农村也可以制定。

(2)土地登记制度的改革

另外一个是土地登记制度的改革,现在土地登记制度已经是非常迫切了。目前农村的登记制度实际上还没有完全到位,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实行城乡统一、房地统一、全国统一的土地登记制度。前年我到荷兰去考察他们的土地登记制度,当时那个教授拿电脑给我演示,打开电脑比方说你要查谁谁的土地,他的房产有多少,打出名字就显示出来,比如说你要知道荷兰女王有多少房产,他那个上面从它的位置到红线图全部给你显示出来,面积有多少,房子什么时候取得的,现在价值多少,你都能看得到。那个教授把他自己的房产也显示给我们看,它的房产在那里、位置、红线图、现在值多少钱都能看到。这样税收就容易解决了,将来房地产有可能实行累进税,就是你占有的土地面积非常多的时候,你可能要交比较多的税率,我个人也是主张提出这个建议,就是居民有一个基本的居住面积,比如人均10平方米,你在家里3口人,你住100平方米,那样30平方米是免税的,剩下的70平方米在这个限度交税,如果你占了上千平方米,对不起,你高出标准的那一块税率更高,当然这个计算比较复杂,但是是比较公平的。这就需要一个基础,就是你的房产能够在一个电脑上能够全部显示出来,你在北京、在上海、在深圳的房产都能够显示出来。

5. 土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还有其他的一系列制度的改革

现在《物权法》对不动产的物权设置了一套我认为是比较科学的制度,但是需要细化,而且需要落实,现在政府还没有具体的动作来落实不动产的统计登记,这个是非常迫切的问题,需要尽快来解决。当然跟土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还有其他的一系列制度的改革,将来要走向城乡一体化的话,比如户籍制度的改革,户籍要不要?要,关键是这个户籍究竟起什么作用呢?是不是户口就管住了你一系列的权利,你到城市里面,买房子住房受不受户口限制,受教育受不受户口限制,这里面就涉及到我们教育资源的分配。现在我们教育资源的分配是按照户籍人口来分配的,所以义务教育的经费是按照当地的户籍人口分配下去的,尽管在城市里面有大量的外来人口。

我们现在的城市人口实际上是三部分人,过去的两部分叫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现在常住人口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有户籍的常住人口,一类是无户籍的常住人口。但是你现在这个教育资源、义务教育经费分配是按照户籍人口来分配的,这样一来,无户籍人口的孩子就不能享受与有户籍常住人口同样的待遇。理由是什么?因为你的教育经费不在我这个地方,你的教育经费在你的户口所在地,所以你的孩子只能回到农村原籍去学习,所以现在形成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叫做留守儿童。孩子要进城去学习,城市里面说你不能享受我这个义务教育,你要学习你就要交钱,交不起钱,只能回家去学习,父母在城市打工,孩子就留在农村,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也是不利的。对他们也是不公平的,认为的把孩子和父母分开也是不人道的,对孩子教育也是不利的。现在我们农村的这个情况,联合国的官员去看,看了以后就说你们这个地方像战争年代一样,为什么呢?战争年代男人们都上前线,后面留下了妇女、儿童、小孩,有人说你这个说的不对,我们现在跟战争年代不一样,我们的妇女也上前线了妇女也进城了,留下的只有老人和小孩了,所以这种小孩对于农村的发展也是不正常的。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一样的,按户籍制度来配置,肯定针对城市里面的这一块无户籍常住人口对他们来说也是问题。而这部分人在你这里长期居住、就业、纳税,凭什么不给他同等待遇?说不过去。现在我们讲了改革开放初期1978年城市人口只占全国人口的18.19%,现在已经到了46%了,大量的外来人口,没有平等待遇,带来的社会问题是多少?

所以配套改革也是刻不容缓,总而言之我们的土地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牵涉到我们整个社会方方面面的改革。第一我们要坚决,第二要慎重,第三非常重要的要沿着法治化的轨道来进行。所以坚决和慎重最后都是落实到法制上面。当然了我们的立法要科学、要民主。

我希望通过我们的讲座我们更多的去了解土地改革这方面的情况以后,大家共同来献计献策,集中我们国民的智慧,为进一步完善我们的土地法制,推动我们的经济建设和社会文明共同来建设一个繁荣富强文明的国家。

今天的讲座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