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将游戏广告语:混乱的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14:07:20

混乱的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

2011-12-19 14: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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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乱的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

 

顾则徐

 

 

曾经轰动一时的广州怡乐路酒驾案近日一审宣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人杨冠伦有期徒刑五年,杨冠伦表示放弃上诉。该判决的量刑并无不当,但海珠区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与公安机关发生了撞车,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杨冠伦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则否定了公安机关,判决杨冠伦构成自首。这是我国司法在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上发生混乱的一个最新案例,其根源与最高法的混乱有着密切关系。

 

按照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法律进行直接理解,交通肇事罪是根本不存在自首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一规定意味着交通肇事罪具有其特殊性,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肇事人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之后,不仅不能离开现场,而且必须主动报告执法部门,如果离开现场则构成逃逸,成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这一特殊性排除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人可以发生自首的可能,也即“自首”是其必要的责任,该“自首”不能成为减轻量刑的自首,不然就要从重处罚。

 

由于自首向来是选择性执法的利用工具,因此,虽然法律有了如此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交通肇事罪认定长期被拉进着自首问题,导致司法混乱。老老实实在现场的肇事人可能被重判,而逃逸之后再去执法机关报到的肇事人却可以被轻判。由于发生过引起重大民愤的飙车案,浙江省有着惨痛的教训,该省高院2009年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杜绝选择性司法,强调:“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这一意见是我国至今最为清晰、明确和理性的司法解释,是最符合全国人大立法体系的表述。

 

但是,最高法却发生混乱,把一潭好好的清水搅浑。1998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没有具体涉及交通肇事罪。最高法又于2010年12月28日出台了《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这一司法解释在措辞上含混不清,一方面为交通肇事罪打开了可以构成自首的大门,另一方面又为法官打开了更大的根据主观意志量刑的巨大空间;既可以理解为从严量刑,又可以理解为从轻量刑。这一意见最致命的问题是不能进行立法的逻辑自解,在次日12月29日最高法给媒体的新闻通稿中,不得不承认“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疑犯实施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论语·子罕第九》:“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脚。”最高法把水搅浑,不光是民无所措手脚,执法机关也无所措手脚。具体到怡乐路酒驾一案,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认定杨冠伦构成自首,法院则根据最高法2010年12月《意见》认定其构成自首,两家机构发生撞车。司法解释是最高法的权力,这种解释具有政策性,但是,如果政策成为司法解释的灵魂,则法律体系必然发生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