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企业决策支持系统:钟立军:农民解决农村法律纠纷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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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立军:农民解决农村法律纠纷的思维方式

发布时间:2011-06-28 09:11 作者:钟立军 字号:大 中 小 点击:145次

   ——以A村为对象的实证考察

    【摘要】中国的现代化进程越来越快,就需要越来越高程度的法制与之发展相适应。农村、农民占中国整体的绝大部分,一直都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阻碍因素之一,那么,迫切需要我们提出解决农村纠纷的途径。最近,司法部提出“能动司法”的概念,意在运用更适合的方式去解决农村法律问题。     【关键词】法律纠纷思维定势法律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三农”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社会主义进程中一个焦点,而如何解决“三农”问题则是各位学者们重点研究的对象。因此,农村地区法律问题的解决则也是“三农”问题得到落实的不可或缺之因素。结合农村地区的现状,“能动司法”的提出则给了学者们研究解决农村法律问题新的思路。     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的发展,农民潜意识运用何种规范解决纠纷已经形成一种思维定式,我所提到的这种思维便叫做“农民思维”。国内众多学者从文化氛围、经济水平以及社会意识等方面,对农村纠纷解决进行研究,且研究成果较多,但在思维定势的阐述上则缺少应有的研究。文化氛围、经济水平和社会意识对纠纷解决能够产生指导性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不确定的;而思维定势虽受文化氛围、经济水平和社会意识等众多方面的制约,但其能确切地影响农民选择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所以,研究农民的思维定势,克服其消极影响,对增进农村纠纷的解决,促进农村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无疑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因此,只要弄清农民在发生纠纷之后运用何种规范予以解决,才能决定是否“送法下乡”。我这里没有轻视农民,相反我提出这种名称,只是为了更加方便农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我也是农民出身。本文是以A村为对象进行的研究。     二、几种典型的A村村民解决法律纠纷的思维方式     我所了解的A村位于长江流域荆江段,平原地形,地势开阔,其经济成分由绝大部分的种植业和极少部分的养殖业组成,种植业理所当然是水稻、油菜以及棉花等作物的种植,而所谓养殖业即为小范围内圈养生猪或者鸡鸭等家禽家畜。在村中,每个人都认识其他任何人,也可以谈得上是了解和熟悉,就连锄头或者煮锅是谁的都一清二楚。其高度“熟”的社会以及形成熟人社会的组织对不道德、不轨行为有一种下意识的制约。由于受到几千年儒家思想的影响,村中形成了一整套的规范(类似于古时的“礼”,在这里不能称之为道德)以维持整个村落的正常运转。     笔者通过农村地区的典型法律纠纷来试图解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农民思维:     1.“均占均分”思维与“等量赔偿”思维     农村的经济与社会状况决定了本村内部出现纠纷的简单性与单一性,其最主要的是民事纠纷,而很少涉及到刑事案件。据我所了解,A村一直以来未曾出现刑事案件,而大部分的民事纠纷也只是你欠我的我欠你的小额钱款未还,或者是更为复杂的债务纠纷,另外就是甲家的牛吃了乙家的庄稼。而村民对这些纠纷是如何解决的呢?因农村的债务纠纷十分少,每人不可能用一个专门的本子记载各种债务,关于债务纠纷,必定是因为记忆出了差错。在村里大家共同生活几十年,都知道对方是怎样的人,这样的债务纠纷,双方为了面子或者说是懒得争或者说是畏惧对方的“拳头”而不敢争,往往给予一定的减免或者干脆不要了,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破财消灾,自己吃点亏是可以”的思维。而解决牛吃了庄稼的问题更简单,在丰收时计算一下该地的平均产量,然后乘以被吃地的面积,牛的主人便给予等量的谷物。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农民的脑海中根本未形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概念,虽然解决牛吃庄稼的纠纷类似于民法中损害赔偿原则,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一方面,农民不是因为先知道有此项的规定而去适用该条解决问题。另外,在日常生活中,共有均占均分理念深入“骨髓”,基本上在每一个投入与产出的关系中,都是根据人头计算每人所应缴纳的份额和所获得的收益,而不论其能力的大小,也不管人与人之间是否特别的了解。如,A村临长江,自然会有人捕鱼,而捕鱼的工具假定需要2000元,需要六个人才能拉起网,则每人应出333.3元,那么每人必须出333.3元,一分不会多一分不能少,但这6个人不论体格、力量大小,以及出了多少力(当然也不能太过分);即使是在捕得的鱼卖出后只有6.6元,则每人都会分得1.1元,同样一分不会少一分不会多。可以看出,在高度熟人化的农村内部事务,农民思维中蕴含着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标尺:一是共有均占均分关系,二是损害等量赔偿原则。     2.“破财消灾”思维     村内的行政纠纷基本没出现过。在农村,最可能引起行政纠纷的莫过于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相邻权问题。而事实上村内土地权属划分极其明确,另外用于承包的土地根本不会招投标进行,只会分配给大家族里的成员或者村里有“势力”的人。即使产生了行政纠纷,农民脑海中根本就没有解决此纠纷的愿望,甚至不知道相对方是谁,往往自认倒霉,“破财消灾”。     3.“忍气吞声”思维     村内部涉及到的刑事案件(严格意义上,因其达不到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标准,还不能称作刑事犯罪)基本都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纠纷而产生。在同种社会条件下因为每个人的心理和性格不同,某些人必定因受“委屈”而和对方发生肢体冲突,甚至会出现小规模流血。村民解决这种纠纷的思维方式是:双方任何一方都不会去公安局报案,一般而言,认为生活在同一村子抬头不见低头见,根据历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习惯,此后双方见面后会变成“陌生人”,但二到三年后,或许更短,双方会和好如初。不过,肢体冲突以前的一切的债务纠纷不会自动一笔勾销,账还是要还的。     4.“争气”思维与“人情关系”解纷思维     与外村人交往中,民事纠纷出现时一般能够明确主体的责任,也能根据上述两个标尺予以解决,双方通过协商就能达到满意的程度。而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往往不是通过诉讼途径,一般是通过人情关系予以解决,即使一方在人情关系的调解中完全被冤枉,这方也不会去起诉,因为双方根本不知道法院在哪,也不知道法院是如何运作的;但被冤枉的一方可能会再找其他更强人情关系,希望通过此种途径挽回部分损失。农民思维中往往不会计算消耗在人情关系上的成本,在乎的只是“争口气”。村里难免有些人,因琐碎与他人发生纠纷乃至斗殴后,如在斗殴中占得便宜,此人不会找人伺机报复,而是本人或者家人在外“活动”找人,希望通过人情关系与他方和解并愿意主动赔偿医疗费与损害;但是吃了亏的一方在斗殴发生后,迅速纠集要好朋友去报复,也不是去报案或者主动要求赔偿(很明显,农民的这种思维中多少存在古代“同态复仇”以解决纠纷的意味)。只要未出现死亡的严重情况,纠纷的最终结果,还是双方通过人情关系在熟人或其他某个影响力较强的人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这明显区别于现代法学理念中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的刑事和解。当然,主持和解的某人要么德高望重,要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农民也非常注重和解的权威性。如果通过人情关系寻求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往往会牵扯出官员的腐败,也因此而产生行政纠纷。我曾亲眼看到一个具体案例:A村史某驾驶三轮摩的在公路上行驶。其后几百米处,邻村的赵某驾驶二轮摩托且载有二人在行驶。赵某喝了酒,不小心侧摔并向前滑行8米,赵某与二名乘客受伤严重。史某闻声停车,赵某却一口认定系史某将其摩托车刮倒,要求送伤者住院治疗并赔偿损失。后交警介入,经现场勘查并写出勘验笔录:史某时速50公里,摩的车身无任何刮痕;赵某时速80公里,两车相距200米。事故由于赵某酒后驾车并车速过快,碾过小石头导致侧摔,史某无任何责任。但赵某无理取闹,称其某亲戚系镇长,要求将摩托和摩的拖回交警中队再度处理。交警遂用摩的将摩托拖至交警中队,通知双方十天后处理。虽然交警已经介入,但双方还是在不停的四处活动找人情关系。十日后,史某后于赵某到达交警中队,却发现摩托已被人拖下摩的,并被告知其车身有刮痕,望双方在中队队长的主持下调解。史某看到车身有了一条锈迹斑斑的刮痕,并发现地上有一些车身的油漆。但最终经“调解”史某“赔偿”赵某2000元。这个案例中,史某缺乏法律意识,也不懂得如何收集与保全证据,而且在交警部门的人情关系没有赵某的人情关系硬,交警部门可以扣住史某的车,即使史某和他人都知道自己完全被冤枉,但史某只能“忍气吞声”,否则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使知道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诉讼成本何止2000元?况且史某还不知道诉讼程序。另外案例,某河流经C、D两村,但C村在上游,农忙时节,河流的水被C村用于灌溉农田,却未考虑到D村的用水,结果D村农田出现干涸。最终两村人发生群体斗殴,幸好双方未出现重大伤亡。最后双方在两村村委会的协调下才解决纠纷,协调后,其他事不了了之。     5.“宗族势力”思维     农村中家族构成对农村解决纠纷也存在着很大的影响,家族大且成员身强体壮,则其家庭成员往往认为“享有更多的特权”,有时候在解决纠纷中,家族大小会成为决定上述共有关系是否均占均分,甚至在村内分配利益时,也会偏向于家族大的一方。在三年前的A村,流行年终后重新分田地,田有优良之分。在分田之后,大致可以看到,家族大能力强的人往往分得肥沃高产的优良田。     三、村民解决法律纠纷之思维方式中合理与不合理因素剖析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村民解决法律纠纷的思维方式有其合理一面,也有其不合法合理一面:     (一)合理之处:     1.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纠纷解决的结果越接近事实真相,那么其正义程度越高。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农民的此种思维方式显示,在高度熟人社会,大家都不会过分的希望别人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只要双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一定限度内的承担损失,那么双方都会乐意接受调解的结果,这样也会直接得到一个结果,就是没有“上诉和申诉”,更为重要的是结果也会越接近正义。     2.有利于节省纠纷解决成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我们不仅要注重公平,同样,我们要考虑效率、以及合理的调配司法资源。农民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我们能了解到,其多重视第三方介入的调解或者双方自我协商达成和解,正如我们所知道的调解及和解,大多数人都是因为追求快速解决问题,因此容易达成合意而节省甚至不需要不必要的程序和花费。     3.有利于维护村民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纠纷发生后,因为能够及时的调解或和解工作,双方都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双方的面子都得以保留,从而使矛盾得到化解。而在高度熟人村落里,双方都得到了彼此的尊重,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创造良好的村民关系。     4.有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习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习惯的延承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过程,因此,在运用好的习惯解决现有的法律纠纷并且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时,这本身就对我国传统民间文化的延续具有深刻的意义。     (二)从辩证的角度看,合理中也包含着消极影响:     1.习惯的适用有可能破坏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建设。法理要求我们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应先适用法律,而后适用习惯;而农民解决纠纷的方式恰好相反,呈现的是先适用习惯,而不满意后适用法律,因此,这对我国的法治化产生巨大的障碍。     2.有可能损害社会正义的实现。和谐社会的提出则要求农村地区适应现代高度的法治化,而农民解决纠纷的思维过程仅仅是内心正义和习惯以及传统思想的再现,这种单方认为的正义主观色彩过于明显,与我国法治化方向相悖,不利于真正双方正义的实现。     3.有可能助长腐败现象。诚然,农村纠纷解决的结果要接近正义,需要双方当事人具有很高的道德素养,但是如果个案中,一方当事人或主持调解的第三方因道德的缺失,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侵犯,如果另一方不懂得用法律方法寻求救济,那么这样的结果往往是违背公平的,这也与农民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相左,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腐败的重燃。     四、克服村民纠纷解决中思维方式之消极影响的法律对策     上述案例从侧面反映了中国基层法制观念的缺失,以及官员的腐败问题,同时也正面反映了通过人情关系解决纠纷在农民思维中的重要性。     针对农民脑海中形成特定思维的现状,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法律观念的养成和法律制度的建构便显得极为迫切。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尊重农民的思维方式的基础上,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对乡村适用法律选择的考量     一部分法学理论工作者认为,建设中国法制农村,必须完全依法律办事,实际上是对农村现状的不了解,是舍本逐末的形式法治,我们不能忽略了所应关注的本质问题。现在我们的农村普遍基本上都有自己特定的行为准则,何种行为能为之,何种行为会被谴责。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些特定的行为准则能维护整个村落的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样,法律的作用也无非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制定的。既然如此,我们就应该重新审视教育农民何种类型法律知识,或者更准确地说,教育农民哪些法律知识具有必要性。只要我们睁开眼睛看看,就会发现,社会中许多违法犯罪者并不是因为不了解法律或者一般社会规范,而是因为有其他种种利益驱动。同样,我非常赞同苏力教授的“送法下乡”,但我需要申明一点,所送的法应是乡村地区所缺乏的,而不是所有的法,因为农民根本没有心思去学习法律知识,法律本是专业化的深奥理论,并且农民即使知道法律知识,也感觉到法律在解决纠纷方面很遥远。我在这也不是完全否认法律的作用,我们是在了解“应送何种法下乡”的基础上,加大此种法律知识的普及,促使农民们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之观念的形成。     2.对于农村解决纠纷的程序的作用     农村地区不管是行政、刑事还是民事,基本上都适用调解,并使得调解的大部分双方都能得到满意的结果。笔者认为,调解应该作为农村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模式,不管是行政还是民事纠纷、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非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审判。正如苏力教授所谈到的,调解是能动司法的组成部分,是今后司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我们需要像“金桂兰”一样的人,并不一定是“法官”(这将是后面所谈到的)。     3.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素质教育以及思想教育     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多有第三方的介入,而第三方往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基层工作人员在调解中徇私枉法,偏重一方,那么农村纠纷解决的结果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其只会进一步导致矛盾和冲突的加剧,此不利于农村和谐社会的建设和社会的稳定。     4.笔者大胆提出一种设想,在农村地区建立一种“贤人”体制,贤人担任村长     “贤人”必须是本村德高望重之人,并且经过恰当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当然这种培训必须结合本村的现实实际。根据上述可知,农民解决纠纷的模式主要是调解,如果民事和行政纠纷调解不满意,可能会导致出现刑事案件,试想,在贤人基于所了解的事实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主持下,调解就可以避免刑事案件的发生,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用于解决刑事纠纷的司法成本,使有限的资源用在“刀刃”上。当然,贤人的标准是什么,贤人如何产生以及如何培训贤人以何种法律知识,这些都是需要有待考证的。但笔者认为贤人的要求至少有:生活阅历丰富,熟悉村里各种复杂关系;在村里备受尊敬与爱戴;有代表本村人与他人交流的能力。另外,政府与社会共同出资建立一个培训机制,目的还是要让贤人独立不受非法干涉地处理问题。     当然,一个人的贤人恐怕是不牢靠的,我们将村委书记也变成贤人。应给予双方更大的权力,让其独立的能够解决村内外之各种纠纷,同时双方二者相互制衡,防止权力滥用。这与我国设立法院等机制的宗旨有所冲突,也与我国建立现代化法治中国的目标相违背,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司法的功能是要解决社会上的各种纠纷,我们的法律不是为了限制任何人的自由,而是为了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最严的,法的终极目标也是为了实现正义,村里的善良风俗能够自由主动的解决纠纷并达到公平程度,为何要强加适用法律?法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底线,道德教育硕果累累,那么人们遵循法律的愿望会更强烈,相反,大规模普法,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部分别有用心的人懂得如何规避法律。因此,我们应该秉持“不管是法律还是善良风俗,只要能解决问题,就是好机制”的思想。另外,可能有人会问,在农村“贤人”体制下,缺乏有效的惩罚机制,笔者认为,在村中高度熟化的体制中,一个人违反了该地的某种规范,那么此人在该村信誉扫地,在其以后的行为中,人们将不会信任他也不会与其合作,他得到的是心理的煎熬和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村人与外村人以及城镇的交往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村长和村委书记作为贤人,应是行为当事人的代表,解决纠纷时该调解的适用调解,该审判的审判,代表人只关心法律程序和法律结果的合法与正义,而责任由行为当事人承担。这样出现了一个问题,村长和村委书记看似很忙。实际上,据我了解,A村近10年来的纠纷少之又少。贤人的作用一方面是在解决纠纷时“派上用场”,一方面贤人的领导给村里人一种方向感、安全感和捍卫正义的威严感。     中文的“法”字古体写作“灋”,《法理学》教材有一段文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之所以偏旁为“水”,是因为法律如水那样公平;而之所以有“廌”,因为“廌”是传说中古代的一种独角兽,生性正值,古代用它进行“神明裁判”,见到不公平的人,廌就会用角去顶,因此也就有了“去”。然而苏力教授却从另外一种思维角度给予解释:水的特性是从高处往低处流,代表法由自上而下颁布;接受廌的解释;而当它与去结合时,认为是要“去”除“兽”性,意味着“明分使群”、“化性起伪”,要人民接受法之教育。这就意味着,我们看问题不能仅仅孤立在法治建设的主题上,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实的情况以及问题的本质,并以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为原则,而不是以农村地区是否施法为标准。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