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小什字附近酒店:石少侠: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04:43:00
 转贴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5,23  原作者:石少侠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        【内容摘要】立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而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等检察权的权能进行法律监督权的解析,这使我们看到每一项法定的检察权权能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检察权的全部权能在性质上都应当统一手法律监督权,从而证明我国宪法第129条对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科学性。   【关键词】检察权 检察权权能 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   [Abstract] Based on the monism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 b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China, **** an analysis on the functions of the procuratorates such as the power of prosecution, the power of investigation, the power to supervise investigation, the power to supervise adjudgement, and the power to execute supervision, we can are that the every legal functions of the procuratorates are special forms of the power of legal supervision to which the former are by nature reduced, therefore it is scientific for the Article 129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to orient the procuratorates as the national organs of legal supervision.   [Key words]the power of prosecution; the functions of the power of prosecution; legal supervision; the power of legal supervision     对于我国检察权性质的认识,在学界历来有“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不同观点的分歧。前者主张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或法律监督权,后者则主张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两种并列的权力,法律监督权不能涵盖检察权。笔者赞同并坚持“一元论”的观点,认为只有坚持“一元论”,才能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作出合乎宪政的界定。坚持法律监督的“一元论”,就是主张在检察权的每一项具体的权能中都体现着法律监督的实质,每一项法定的检察权权能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因而检察权的全部权能在性质上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权。换言之,建立在法律监督“一元论”基础上的检察权,其内涵与外延在逻辑上应与法律监督权完全~致,这是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作为同义概念的前提。本文将检察权的全部权能分解为公诉权、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并逐一用法律监督权来加以解析,力求从微观的角度和实证的层面,进一步揭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证明法律监督权“一元论”观点的成立。由此出发,本文对检察权每一权能的解析不在于全面展开,而在于重点揭示和阐释其法定的和内含的法律监督权属性。      一、公诉权:法律监督权解析之一  一般来说,公诉权是指代表国家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力。公诉权在不同国家的权力体系中有不同的定位。在有的国家(如实行狭义检察权的英国),检察机关只行使公诉权,此外,不再享有其他权力,因此公诉权等于检察权,二者是内涵与外延完全重合的概念。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中义检察权的各国),虽然公诉权也是检察权的基本权能,但因检察权不以公诉权为限,除公诉权外,检察机关还享有其他仅能,故公诉权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检察权。在检察机关享有广义检察权的俄罗斯等国,公诉权只能是检察权的下位概念,更不可能与检察机等量齐观。在我国,检察机关依其宪法定位,也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力,而公诉权无论多么重要,它也只能是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权能之一,而非检察权权能之全部。在这样一种逻辑关系中,公诉权不可能等于检察权,检察权也不能由公诉权来加以整合。在我国,提起刑事公诉在形式上表现为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被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在实质上,公诉权则是检察机关依法检察社会主体遵守国家法律情况的法律监督活动,是以公诉形式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国家法律监督行为。因此,公诉权实质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公诉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它的监督客体是公民和组织的行为,通过公诉权的行使,监督公民和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地实施。据此,那种将公诉权仅仅理解为以审查起诉为起点到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为终点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观点,虽然从形式上看不无道理,但是从本质上看,则是只见树木而不见森林。其要害是割裂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联系,忽略了融于公诉活动之中的法律监督实质,混淆了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特色与身份的关系,遮蔽了法律监督的视线,造成了法律监督的空白和盲点。   在一般意义上讲,法律监督客体的范围与法律实施的范围是一致的。全面的法律实施包含着十分广泛的内容,既包括法的遵守——守法、法的执行——执法,还包括法的适用——司法。在我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一般监督权”,它的监督范围、监督形式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它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   融入公诉权之中的法律监督活动,其客体首先且大量的是公民的行为,然后是法人等各种组织的行为,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诉权客体的认识可以借助权力的分类来进行,即将公诉权分为法定公诉权和现实公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定公诉权的客体与在这一领域活动的主体在量上是相等的,没有多寡之分,所有的守法主体都受到公诉权的监督,公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客体是不特定的。现实公诉权是主体实际行使的权力,这时,主体是特定的,权力处于现实状态、实然状态,原来法定公诉权中的不特定主体(法律关系主体、守法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在现实公诉权中被特定化了,成为现实的公诉权客体。由于刑事诉讼的国家垄断,现实公诉权的客体在不同的领域中有着数量方面的差异,在刑事案件中最普遍,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则较少见,这一点无论在绝对数量还是在相对数量上均为定律。   公诉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或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其具体权能还是总体功能都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困于篇幅所限,本文对公诉权具体权能的分析从略),是法律监督权的初始形态、基本形态和主要手段,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权都是因公诉权的行使而发生的,都需结合公诉权来加以认识和评价。   (一)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初始形态   公诉权自始就表现为国家追究犯罪的权力,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实质上就是代表国家监督公民、组织守法。公诉与自诉不同,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是站在法律的立场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履行着“法律守护人”的神圣职责。检察机关所要维护的利益是国家利益,检察机关所要追求的目的是国家的目的,绝无一己私利。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其诞生时起,就含有监督刑法实施的功能,就含有监督公民和社会组织遵守刑法的作用,就蕴涵着丰富的法律监督的理念。正是由于公诉权的产生,才有了国家通过诉讼活动实现对法律运行和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意识,才发现了诉讼的监督价值,才有了采用公诉手段对其他诉讼主体进行监督的活动。在分权制衡理论所包含的对国家权力进行划分、平衡、制约、监督的思想被普遍接受后,才产生了与公诉相关、相接的其他权力。不仅要通过诉讼实现刑罚,还要在诉讼中使所有行使权力的机关依法办事。事实上各国的检察机关通过公诉权的行使和公诉活动,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社会主体的法律监督,正是这种法律监督活动,才使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刑法得以实施,使公然违反刑法的人得以惩治。对此,即使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也并不否认,都不同程度地肯定了在公诉活动中检察机关监督刑法实施的作用和属性。   (二)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形态   法律监督权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但是大部分法律监督权都是通过公诉权的行使实现的。对于法律监督权的各种权力形态,可以从抽象和具体两个方面来认识。   抽象意义上的公诉权是指存在于法律层面的静态的公诉权,它不针对具体对象,而是用于说明公诉权的执行主体和主体所享有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该条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权就属于抽象意义上的公诉权。这时,蕴涵于公诉权中的法律监督也处于抽象、一般的形态。抽象的权力并非毫无意义,它是具体权力的渊源,由于它的存在,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权力的主体才能实施一定的行为,引起诉讼关系的发生,推进诉讼的进程,并对特定的客体行使具体的监督权力。   “具体意义上的公诉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针对具体的案件(包括人和事两个方面)所享有的动态的公诉权。具体意义上的公诉权是依据具体的犯罪事实针对特定公民享有具体的诉讼权力,已经具有了现实的可行性和拘束力。”也就是说,由于犯罪事实已发生,被告人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享有公诉权的主体享有提起公诉的权力,使先前的法律层面上的权力具体化、特定化,表现为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权力。   其他形态的法律监督权也处于抽象与具体的对比中,实现于抽象向具体的转化中。与公诉权相比,其他形态的法律监督权由抽象到具体的转化,在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都少得多。由于有犯罪必然有起诉,加之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公诉,因此公诉权的具体化程度较高。虽然有诉讼必然有对诉讼的监督,但是,并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监督的权力都被具体化,尤其是随着法治的推进带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各种措施的完善、权力配置的合理、相互关系的协调,诉讼监督权主要在抽象意义上存在,监督权在相当程度上不必具体化即可收到诉讼监督的实效。因此,公诉权的行使是法律监督权实现的基本形态,也是检察机关完成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手段。   (三)公诉权在法律监督体系中的作用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权是联结侦查和审判的纽带,也是联结各种监督权不可或缺的环节。它是对侦查权。侦查监督权的确认,又是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的基础。同理,公诉权监督职能的实现也以其他监督权力的行使和实现为必要条件。   法律监督权的其他形态一经产生就有了独立的意义和形态。但是,它们的产生、行使和效果,均与公诉权密切关联,正是在公诉权的基础上逐步扩展了监督的范围,并以其为枢纽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   首先,公诉权检验和确认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的行使的状况,推动法律监督权的动态发展和实现。公诉处于审判前程序,它是联接侦查和审判的纽带,是侦查程序的结果和审判程序的起因。在我国,提起公诉要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起诉的程序就是侦查监督的程序,就是对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公诉权的行使确认了侦查监督的成果,并将法律监督推向下一个程序。   其次,公诉是审判的启动程序。公诉权的行使,使诉讼活动进入审判阶段,将大部分法律监督的客体引入诉讼活动,使其进入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并使法律监督得以全面展开。审判活动是众多的机关、主体共同参加的诉讼活动,是主要类型的权力可能参与的活动,其中既有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也有权力和权利的矛盾,还有权力与权力的碰撞。通过公诉权的行使,可以发现权力滥用的症结所在,并适用法律监督权及时地消除权力滥用现象,恢复法定的诉讼程序,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   最后,公诉权的行使及实现必然取得法律监督的阶段性成果——判决和裁定,又将法律监督的任务向下传递,启动了新的监督程序,激活了新的法律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进行监督,进而使法律监督覆盖了权利行使和权力运行的整个过程和全部领域,从而使法律监督的功能与目的得以全面实现。      二、侦查权:法律监督权解析之二  在我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分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都享有对不同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文所要阐释的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侦查权,就是指检察机关对上述刑事案件的自行侦查权或曰职务犯罪侦查权,是特定语境下的侦查权。   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之所以应当归属于法律监督权,不仅因为这部分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因权力主体的性质而使其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也不仅因为它是检察权的组成部分,部分的性质取决于整体的性质,更主要的是因为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本身就承担着特殊的法律监督任务,具有鲜明的法律监督特色。   首先,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以法律监督的特色和使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任务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在民主政体下,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法定机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各种公务活动对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对法律监督的重要客体要有不同于一般客体的监督形式,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客体,实际上就是使侦查权承担起特殊的法律监督的使命,通过将实施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的犯罪主体分离开来,置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下,使他们的犯罪行为成为法律监督权的特殊客体和重要客体。   其次,法律对侦查权行使范围的规定,使法律监督的指向十分突出。检察机关自侦权的范围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等。这类案件主体特殊,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发生的方式和过程特殊,主要发生在执法过程中;对社会的危害特殊,不是对一般社会秩序的破坏,而是对法制统一的极大破坏。处理这些案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的社会形象。正因如此,国家在对侦查权进行整合配置时,就将这部分主体的犯罪同一般公民。组织的违法犯罪分离开来并突出出来,使之从诉讼活动的起始阶段,就处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   对于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观点,有人提出了质疑:“为什么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证明、检举及侦查、追诉就不是法律监督呢?为什么公安机关‘依据刑法规定监督一切公民、单位必须在遵守刑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触犯刑律的行为予以追究的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呢?为什么同样是负责发现、证明和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提交法庭裁判的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呢?”笔者认为,这些设问的本身的确有助于深化我们对于法律监督权的思考,要证成职务犯罪侦查权确属法律监督权,就不能不对这些设问作出符合逻辑的解析。对此,笔者思考的结论是:第一,没有人否认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也是一种法律实施的监督活动,但这种监督活动已被吸纳到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之中,其法律监督属性已在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中得到体现。因此,没有必要去突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属性。第二,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公安机关并不具备这一法律地位。按照整体决定局部的认识论,检察机关的全部检察权都应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换言之,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质也是由其机关属性和权力属性决定的。第三,西方国家虽未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西方的法律实践却将检察机关视为“法律守护人”,西方法理也从不否认蕴涵于检察活动之中的监督功能,而且据笔者所知,凡是较为实事求是的西方国家的学者,在其著述中并不否认检察机关在权力制衡和法律监督中的地位,有些认识还相当深刻。至于以西方国家没有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为由,来否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就如同以西方国家都实行三权分立制来否定我国的议行合一制一样,其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行侦查权视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彰显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对于进一步明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在以职务犯罪行为作为监督客体的法律监督中,突出了法律监督的重点,将特定人员置于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之下,有助于实现对这部分客体的监督,突出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突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特殊性。由于职务犯罪与一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形式不同,评价指标不同,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也必然有所差异。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国家权力运作的高效和廉洁,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民主权利。如果将其放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由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很难实现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兼顾,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基本考虑,可能不会将此类案件作为侦查的重点;若突出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又可能削弱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更主要的是,此类案件事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形象,事关权力腐败,如果不加以有效遏制,可能使国家政权丧失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必须将其上升到权力制衡的高度,由专门的机关行使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权,并将其作为法律监督的重点,予以严厉、高效的打击。将此类案件划归检察机关侦查,有助于检察机关增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意识,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整合配备力量,从而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的效能。   第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设置和行使,促进了法律监督权力体系的完整性,消除了监督的盲点或弱点,实现了对各种主体、各种形式的实施法律活动的全面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又赋予法律监督机关体现其性质、实现其职权的各种权力。针对不同的监督客体、监督任务所配置的各种监督权力结合起来,便形成了检察机关完整的法律监督权力体系,形成了对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监督。侦查权和其他监督权力结合起来,可以使权力无缺漏,监督无空白。检察机关正是通过依法行使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包括对侦查、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将国家权力在诉讼程序中的运行置于自己的监督之下,实现了对法的执行和适用的监督。   目前,学界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仍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应再承担侦查职能;有的认为,侦查工作由不同的机关承担,势必造成侦查力量分散,侦查资源浪费。因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对于这样的主张,笔者认为并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中国的实际是必须将刑事案件进行必要的区分,将不同案件的侦查权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行使,这不仅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相反有利于侦查工作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我国的侦查实践业已证明,分工侦查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并无不便。同样,由检察机关承担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正是对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和职能的强化。反之,以所谓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应当超脱、中立为由,让检察机关置身于诉讼程序之外,其结果必将削弱、架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国的反贪和廉政建设的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不仅不能取消,相反还要进一步予以强化和完善,当然也包括对检察机关侦查教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健全和完善。      三、侦查监督权:法律监督权解析之三  与前两种监督权不同,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使法律监督进入到另一个层面,由对公民和组织的监督,进入到对专门国家机关的监督,对国家侦查权力运行的监督。在研究检察机关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监督时,很多学者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概括为诉讼监督权,包括对全部诉讼活动,由侦查、审判到执行各个阶段构成的全部活动、整个过程的监督。毫无疑问,这种归纳概括无可非议,也是有道理的。但是,考虑到全部诉讼活动呈现出阶段性特征,为了细化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研究,笔者拟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将诉讼监督分解为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审判前阶段,审判阶段和审判后阶段;以主体(检察机关)——任务(监督内容)——客体(被监督者的行为)的对应性为切入点,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分解为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并控诉讼活动的运行顺序,分别依次予以探讨。   侦查监督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对刑事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侦查监督机首先源于宪法的授权,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对国家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侦查活动是国家侦查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必然要纳入到法律监督的范围之中。侦查监督权也是由刑事诉讼法对宪法授权具体化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要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侦查是审前阶段的主要活动,依法应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往往要经历复杂的侦查和检控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有权的国家机关要对案件进行专门的调查,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和事实,追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并对案件是否具备提起公诉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为审判作好准备。这一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与其他程序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对其他程序有着重要的影响。   侦查是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活动,除了国家授权的机关和人员外,其他机关和人员都无此权力。根据我国法律对侦查权的分配,侦查权实际上是由两类机关行使,一类是公安机关(广义),一类是检察机关,这两类机关按照管辖分工各自独立地行使侦查权。侦查权取得和享有的合理性、合法性,并不必然地延续到具体的侦查活动之中。相反,由于侦查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强制性、主观能动性等特性,更容易使其越界和出轨,即超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界限,从而使侦查阶段成为公安机关违法的高发阶段。侦查权的异变和滥用既可能因客观条件导致,比如紧急情况下采取侦查措施必然具有较高的失误风险,也可能因主观上的故意导致侦查权的滥用,比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任意拘留和逮捕,非法搜查、查封和扣押,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等;既可能以积极地滥用职权的形式侵犯公民的权利,也可能以消极的怠于行使权力的形式而轻纵犯罪。   侦查权的滥用在世界各国都是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因此各国都根据各自的国情建立起防止侦查权滥用的约束机制,其思路可以概括为“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两种模式。我国没有采取以审判权制约侦查权的模式,也没有采用以“辩护方”的权利来制约侦查权的模式,而是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以检察权制约侦查权,以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来防止警察滥权,从而做到有效地维护人权并避免堕入“警察国家的梦魇”。   侦查监督权客体的情况比较复杂。我国法律授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较多,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有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等。按照法治的原则,根据我国设置法律监督机关、配置法律监督权的目的,所有的侦查权主体的执法行为,无一例外地都应当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客体。因而,侦查监督权的客体也是多种多样的。在大部分场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侦查监督权的客体,对少数案件来说,检察机关自身的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也是侦查监督权的客体。于是,在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内,侦查监督的权力主体和客体发生了部分重合。   检察机关在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上主体与客体的部分重合,使得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成为颇受质疑的权力。比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公诉机关,角色定位决定思维方式,重视的往往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关注的常常是从如何有效地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监督,而不是对有助于嫌疑人辩护的角度进行监督。再如,检察机关既是侦查监督权的主体,也因行使一部分案件的侦查权,成为侦查监督权的客体,特定案件中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身份的混同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法律监督名存实亡。这些见解引人深思,对于法律监督权的完善和刑事诉讼构造的更加合理都不无启发意义。   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不会因为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公诉机关的诉讼角色而丧失监督的公正性。首先,认识诉讼角色、评价角色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诉讼角色和作用决定于法律的规定,其作用是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角色及其职权有三个层次的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体现了立法目的,即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尤其是保障与诉讼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一立法目的是检察机关认识和行使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的基本准则。第二个层次是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确认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是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法律保证。第三个层次是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规定。通过具体权力的行使,实现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实施监督者的基本角色定位,只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就是在忠诚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因此,在正确认识检察权和准确评价检察权时,都不能离开法律规定。其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而不是代表被害人。法律为检察机关设定的义务是既要搜集和关注有利于追诉的证据和事实,也要注意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对法定义务的全面履行,使检察机关不能仅仅局限于控方的立场,加之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又使其进一步处于居中、客观的位置。因而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及对警方刑讯逼供等问题的揭露,也会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成为监督侦查权的一种来源和动力。再次,起诉权的成功行使受制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非检察机关的一厢情愿。这就迫使检察机关必须从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两个角度来审查和评价侦查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使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都得到同等的关注,以履行检察机关的客观性义务,实现客观公正的监督。在这一点上,检察官与法官的地位和思维方式十分相似。检察机关就是要通过侦查监督权的行使,来防止警察权力的滥用,从而实现追究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的。   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有关案件时,并不排除检察机关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三位一体的局面。但是,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不应因此而否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也不会成为法律监督权行使的障碍。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对法定主体的实施法律活动要进行平等的、无差别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是实施法律的活动,与法律能否得到统一实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理所当然地也要成为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除了要作为全部检察活动的组成部分受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外,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其活动也要受到检察机关的严格监督。为了有效地实现对自侦权的制约,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的通行做法是分解侦查、批捕和公诉的职能,使自侦权受到其他职能部门的有力约束,从而保证自侦权的合法行使。检察机关的这些内部约束机制有如法院内部的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虽同为系统内的权力制衡机制,但也是行之有效的约束,是不能弃之不用的制度,也是学理探讨时不能忽略不计的约束。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检察改革的日趋深入,这些检察机关的内部约束机制也正在得到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次,当出现权力重合时,由于任何职权同时又是对国家的职责,检察机关会更为慎重地对待每一项权力,尤其是法律监督权。鉴于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中已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它完全可以借鉴这些宝贵的经验,并用于对其自侦案件的监督,从而形成行之有效的内部约束机制。再次,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程序,更不是对实体问题的最终决定。自侦案件的结果还要通过起诉接受审判程序的检验,接受辩方的质疑和法院的审查,这实际上也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活动的有效监督。为了保证起诉的成功,经得起审判活动的检验,检察机关也必须提高自侦案件的质量,强化对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最后,必须承认,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确实会带来他人对监督活动及其结果是否客观公正的怀疑。为了增强法律监督的公信力,可以设想在改革的进程中增加某些新的监督机制,比如,由法院来行使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审查权等。然而此种做法也不无弊端,它可能导致法院的先入为主,更可能导致凡捕必判。又如,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由人民监督员实行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总之,一切可行的约束机制都是可以探讨的,但一切可探讨的约束机制都是对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而不是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否定,更不应由此导致对全部侦查监督权的否定。   此外,还有学者进一步评说、质疑监督的效力、监督客体与监督主体的距离和监督方式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侦查主体和法律监督主体的身份不能混同,侦查监督的职权是监督侦查而不是取代侦查,侦查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是侦查机关独立行使,因为只有独立行使,才能保证侦查机关排除案外干扰,及时、有效地完成侦查任务。对侦查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监督,即对侦查结果的审查。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是有效监督的必要前提。在我国,不应实行所谓的“检警一体制”。混淆检警关系,就是自卸监督职责,改作刑事警察,这显然不符合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定位。由于我国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在诉讼程序中的监督,因而法律监督多为事后监督,尽管这种监督缺乏时效性、及时性,但却是较为合理的、成本较低的、效果较好的监督。保持与侦查活动的距离,从旁监督,事后监督,是侦查监督合理的制度设计;若近距离、同步监督,实际上就变成侦查活动的参与者,就丧失了监督者的立场,会致力于维持侦查的结果,而不是对侦查进行监督。   与公诉权、侦查权的监督属性不同,侦查监督权是对国家行政权力的监督,在法律监督权体系中处于特殊的地位,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监督侦查权力的行使,防止和纠正可能的权力滥用和误用。侦查权在国家权力中是一种极具强制性的权力,它的滥用和误用,不仅会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和践踏,而且将导致对法律尊严和法定秩序的破坏。由于国家侦查机关在设立和权力配置时,法律为其设定了特殊的宗旨和任务,使侦查机关具有追诉犯罪的强烈倾向,十分重视侦查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受种种因素的影响,侦查权力的行使极易出现偏差,乃至于被滥用。为此,就必须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既要保证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履行其打击犯罪的职能,又要防止可能出现的对侦查权的滥用和误用,以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总之,侦查监督的目的就是要使侦查权的行使始终符合民主与法治的要求。   第二,在诉讼过程中,与其他监督权衔接、递进和配合,以实现法律监督权的整体功能。侦查监督权是对侦查机关侦查权力的检验和确认,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权的违法行使;另一方面,又可以使依法行使的侦查权的合法性和效力得以确认。通过侦查监督权检验的侦查权不仅更具权威和效力,同时在监督的过程中也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侦查监督权连接着公诉权,并通过公诉权参与法律监督权体系的运作,实现着法律监督权权力体系的作用。侦查监督权是公诉权行使的前提,决定着公诉权行使的质量;同时,公诉权在确认了侦查监督权行使的结果后,将法律监督权传递到审判领域,从而又改变了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形态。   第三,通过对侦查活动的全程监督,发挥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双重功效。“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是侦查监督权设置和行使的价值目标。侦查监督权将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不同形式的侦查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的视野,使违法犯罪得到追究,使公民权利得到保护,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四、审判监督权:法律监督权解析之四  审判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力。在审判监督中,监督权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的任务和内容是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与公诉权、侦查权不同,审判监督权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属于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侦查监督权不同,它是对国家审判机关的监督,对审判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同样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并使之成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与制衡。   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相比产生较晚,是后“楔入”诉讼程序的机关。因此,检察权是对原来的审判权和侦查权进行重新分割。重新组合形成的,它的产生是对原有权力的分解,它的存在是对原有权力的制约。检察权自产生以来,与侦查权、审判权的关系即较为复杂。在世界各国,对这三种权力的配置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模式,与之相应,检察权的产生、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也都始终伴随着有关三种权力关系的争论、调整和改革。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过程中,问题更加复杂。如果说检察机关独立于专门的侦查机关并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已经引起了诸多争议的话,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则更是备受质疑。归纳我国学界在司法改革研讨中的各种观点,对审判监督权的质疑主要集中在监督权主体和监督权客体两个方面,即独立的法院应否接受监督,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有无资格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此,笔者的回应是:   首先,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成为法律监督权的客体。任何国家,无论采用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模式,还是采用设置法律监督机关的模式,都不是凭空产生的。监督机制的设立,不取决于监督者,而取决于被监督者的状况,取决于国家和社会对被监督者过去滥用权力或权利的观察和体验,对被监督者未来滥用权力或权利的忧虑和警惕。审判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对进入审判领域的各种主体的重要权利享有生杀予夺的权力。这样一种重要的权力,也不会违背亘古不变的权力运作的一般规律,即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利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现代法治社会将权力在国家机关中进行合理的分配,又设立严格高效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在法治的视野中,没有也不会有不受制约的权力,审判权也不例外。为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实现司法正义,各国构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其中三权分立、互相制衡就是西方国家用以立国安邦的基本原则,它也要靠具体的法律和制度来加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于是,在诉讼领域中,才有了陪审制对审判权的分割,对抗制对审判权的制约,并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使审判权的行使处于阳光之下。同样,在一个社会需要对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的情况下,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不能缺少的。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国才刚刚开始探讨审判独立、法官中立,刚刚使审判公开、重建陪审制度(有中国特色的)并学习对抗制的一些做法,刚刚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并开始探讨以司法考试为基础的司法官选任制度,开始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创造条件。在这种情形下,审判权更需要监督和制约,而不是对监督和制约的拒绝。“司法者应当代表正义,但不必然代表和行使正义”。“法治区别于‘人治’也并不意味着法律不需要通过人的主动性就得到完全的实现。负有执行和适用法律这一使命的法官在作为处理具体案件过程的诉讼审判实践中,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活动使法律内容得到实现。但是他只是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之中,并在受到种种制度化的程序的制约前提下,才能发挥自己的主动性这才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确切含义。”因此,诉讼制度不论如何改革,监督、制约的原则、机理不会变,变的只是制约的具体方式。   其次,人民检察院完全具备审判监督权的主体资格。在有些人看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中,诉讼地位是控方,有强烈的追诉倾向,不具备法律监督者的资格。因此,主张在诉讼主体之外另设一个所谓超脱。超然的监督机关。实际上,只要不陷入空想,就不会到诉讼活动的主体之外去寻找法律监督的权力主体。理由之一,在职权制下,法官依职权主导诉讼活动,既享有实体裁判权,又享有程序控制权,权力大得很。在这种情况下,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只能是以职权制约职权,即赋予检察官“法律监督”的职权,来制约法官的审判职权。我国的诉讼制度曾被概括为“超职权制”,在这种体制下,审判权之大和审判监督权之必要可想而知。尽管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我们开始采取当事人制的某些做法进行司法改革,但由“超职权制”到“当事人制”绝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不可能在区区十数年内即可达成。因此,在诉讼制度发生变革的过程中,更不可对权力制约机制弃置不用。理由之二,即使是在“当事人制”下,审判权亦应受到制约。在“当事人制”下,法官居中、消极,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享有程序的发动和控制权力。在这种制度下,法官的居中。消极不是自动的,而是被迫的,是制度设计迫使法官居中。居中的法官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活动也制约着法官的权力,一旦法官积极、偏袒,就将失去法官的资格。可见,即使在当事人制下,审判权也是受到制约的,在具体的诉讼中,制约法官的恰恰是双方当事人,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也不例外。理由之三,即使是在“当事人制”下,检察官也不是与辩方地位。权利完全相同的当事人,在监督审判权、保证司法公正方面检察官享有更多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是完全合格的法律监督权的权力主体。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性规定,使检察权不受干预地独立行使,可以确保检察官仅仅根据事实和法律办案,不故意减轻或者加重指控;对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义务性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全面收集证据,在客观、真实地把握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准确地提出指控;对于在发现法院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抗诉的限权性规定,都进一步使检察官处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而这些规定对于辩方则并不适用,充分表现了控方与辩方的区别。据此,检察机关作为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完全合格的。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无论实行何种诉讼制度,只要存在着法官恣意的可能,就需要有审判监督制度;只要存在着审判权,就必须有权力制约机制。这不是对法院或法官信任不信任的问题,而是对公权力行使必须具有的本能的制度防范,是法治国家应有之义。因此,设定审判监督权是完全必要的。   在我国,审判监督权理应归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完全可以作出法律监督一元论的解读。这是因为:   第一,审判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独特组成部分,它实现了对国家审判权的监督,可以确保审判权依法正确、公正地行使,并以其独立存在的形态和价值构成并完善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体系。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目标,也是法律统一实施的要求。各国的法治理论和司法实践业已证明,仅有审判独立并不足以实现司法公正,只有坚持审判权独立和审判权受制相结合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毫无疑问,欲达司法公正,审判权的行使必须独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预,这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同时,欲达司法公正,审判权还必须受到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判权也有权力自我扩张的倾向,不受制约的审判权带来的不是审判公正,只能是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为防止审判权自我扩张、恣意滥用,就要求审判权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就是维护审判独立、防范审判权滥用的法定权力,是法律预设的纠偏机制。审判监督权不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对审判权发号施令,而是在诉讼程序之内,通过行使法定权力而从中监督;不是替代审判权的权力,而是从中监督的权力,它并不替代审判权作出决定,只是督促审判权依法行使。在审判权依法行使时,审判监督权则被搁置,公正无私的法官几乎感觉不到监督的存在;而只有在违法行使审判权时,审判监督权才会被依法启动,法官才会感到审判监督权的无处不在,并视其为个人恣意的障碍。   在司法改革研讨中,有人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妨碍司法独立、有损法院权威为由,主张取消或至少是弱化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我认为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须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并不能代替法院作出实体性的决定。因此,审判监督权并不是终局性的权力,无论是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还是抗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仍在法院。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只不过为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提供了一个重新审理的机会。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也无损于法院的权威,因为只有有错必纠才能取信于民;相反,坚持错误,固执己见,倒可能导致法院乃至法官与民众的疏离。实践证明,审判监督权是一种既能保证审判独立,又能防止审判权滥用,并可以确认审判权的权威、提升审判权公信力的权力。司法公正是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共同追求,二者并行不停。至于以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影响审判效率为由,主张取消审判监督权的观点,则是曲解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毋庸讳言,因检察机关的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程序,的确延长了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但须知这对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是完全必要的。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效率必须服从于公正。正因如此,法律才不厌其烦地在程序上设计了二审终审制(我甚至认为对某些特殊案件有必要实行三审终审制),以及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   总之,上述任何理由都不足以动摇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不能取消或弱化,相反应当规定的更加具体明确,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得以完善和强化。   第二,审判监督权是使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权得到巩固和确认的权力。法律监督的各种权力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互相独立又互相支撑。法律监督权的各种权力既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也需要在体系内协调与协同。审判监督权是针对特定客体、承担特定任务的独立权力,但也与其他监督权力处于相互关联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有通过各种具体监督权力的分别实现和相互配合才能最终落到实处。一方面,这对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意义重大。审判机构的设置及审判权的安排,本来就是为了解决法律实施中的纠纷和运行障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能解决纠纷,排除法律实施中的障碍,制止违法,惩罚犯罪,使受到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得到修补和恢复,使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若审判权不能依法行使,受损害的不仅是特定案件的当事人,而且是整个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治。另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对法律监督权的其他权能亦有确认、维护的作用。公诉权、侦查权。侦查监督权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必须通过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反之,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又可确认公诉权、侦查权的监督结果和效力,实现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   第三,审判监督权对于法律监督权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人们常把审判阶段作为诉讼的中心环节,常以审判权为核心来探讨诉讼结构。审判监督权实现了,法律监督权的体系也就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整个诉讼制度建设也就有了可靠的基础和保证。因此,审判监督权在整个法律监督权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五、执行监督权:法律监督权解析之五  执行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依据案件的性质,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分为刑事判决和裁定、民事判决和裁定、行政判决和裁定,这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都应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民事判决、裁定多由当事人自己执行,在强制执行时,才发生国家权力运用的问题。刑事判决和裁定只能由国家有关机关执行,这些机关执行判决和裁定的活动,就是国家机关行使执行权的活动。执行监督权与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一样,是监督国家权力、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的权力。其中对刑事执行的监督应是执行监督的重点。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判决、裁定具有的稳定性、严肃性、权威性,需要通过执行来体现;不能得到正确、及时的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无异于一纸空文,而且将使先前的一切司法活动均归于无效,极大地破坏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另一方面,刑事执行的权力是用于实现刑罚的实体权,具有强制性和独立性的特点,它的行使潜藏着更大的社会风险。执行权的滥用或者导致放纵罪犯,使国家的刑罚权落空,或者导致严重侵犯罪犯的合法权利,使人权受到侵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执行监督权,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和组成部分。对于执行监督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虽然学界较少疑义,但是笔者还是要通过揭示执行监督权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法律监督权一脉相承的关系,来证明执行监督权与其他法律监督权的共性,并进而证明由各种具体的监督权能所构成的法律监督权体系的和谐与完整。   为什么对执行监督权也要作出法律监督权的解读呢?这是因为:第一,作为执行监督权的权力主体的检察机关,仍然是法律的守护者,在执行阶段,守护的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尊严和效力。判决和裁定在审判程序中,在审判监督权的视野中是监督的对象,以防止它在形成过程中及其本身的违法和错误。在执行阶段中,判决和裁定则是执行监督权维护的对象;保证它的尊严和权威,使它得到全面的执行,是执行监督权设置和行使的目的。换言之,无论审判监督权还是执行监督权,都是检察机关守护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的权力。第二,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不同阶段中追究犯罪的国家公诉人、审判公正的监督者,最为关心判决和裁定的正确执行,这不仅符合追诉权运作的目的,也符合法律监督权不断展开并最终得以实现的规律和逻辑。执行监督权的权力主体以客观、公正的立场,监督判决、裁定的实施,既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又防止罪犯的合法权益因执行机关执行权的错误行使而受到侵犯。第三,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处于最公正的地位,作为执行监督权的权力主体独立于各种执行权力之外,没有任何特殊的利益追求,唯一的使命是保证判决和裁定的落实。第四,法律监督权与诉讼程序同步,由公诉权向执行监督权的递进和转化说明,检察机关在全部诉讼过程中的角色和地位,都不是一方当事人。它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最终以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关注着判决与裁定的执行。   执行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功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认识:   第一,在法律运行的终点上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如果把国家所有的实施法律活动看作是一个统一的过程的话,执行就是这个过程的终点。通过监督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执行监督权保证法律最终得到统一的实施。就刑事诉讼来说,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意味着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使无罪和免罚的人不受刑罚制裁,使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和恢复,使立法目的得到实现。通过对具体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可以形成对潜在的犯罪的震慑,鼓励公众与违法犯罪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建立起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和期待,从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第二,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执行监督权对于法律监督权体系的完善和作用的发挥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作为体系的一部分,它的存在和行使,实现了对国家执行机关执行活动的监督,使法律监督权力体系得以最终建立和完善。作为体系运作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监督权形成对其他监督权的最后支撑,使法律判决的效力在执行监督中得到落实,从而实现全部法律监督权所要追求的最终目的。      结 语  立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本文对检察权权能进行了法律监督权解析。笔者认为,在“一元论”的基础上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可以看到在检察权的所有权能中都蕴含着法律监督的属性,在检察机的每一项具体权能中都体现着法律监督的实质,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监督的权能与检察权的权能完全同一。因而,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虽称谓不同,然其义一也。从二者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应是同一位阶的概念,而不是检察权的下位概念;在同一位阶中,二者含义同一,而非各自另有定义的并列概念。总之,只有坚持法律监督的一元论,才能正确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才能正确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地位和属性,才能正确解读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      【作者介绍】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吉林大学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抽象存在的法律监督权也要具有可操作性,这是抽象的法律监督权转变为具体的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具体的法律监督权得以行使的前提。因此,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并不意味着立法上的抽象。   如同法律监督权的其他权能一样,侦查监督权也是一个存在颇多争议的问题。囿于篇幅的局限,笔者不想逐一分析各种观点,而是只着眼于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分析。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警方侦查权的制约,但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律师的介入尚不足以构成对侦查权的有效约束。   基于论文副标题业已标明的理由,笔者仍以解析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权为主,兼及其他。   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研究,2002,(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张涵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江建成.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新解[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军,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它是如何负责监督法律的呢? 什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彻底的唯物主义一元论是什么? 一个关于唯物一元论的问题 辨证唯物主义一元论的宇宙观及其意义? 我国检察机关中最早成立反贪局是哪个省? 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具体表现为 多选 名词解释 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级司法机关和下级司法机关,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如何? 世界的统一性问题中,何谓一元论?何谓二元论? 哲学一元论 刑事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吗?谢谢 急求检察机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演讲稿,跪谢 试论国家和法律之间的一元论和多元论等等. 高手近来!试论国家和法律之间的一元论和多元论等等. 请问国家和法律之间的一元论和多元论等等. 用什么程序打开今年贵州省招考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附件文章 报请对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的手续是由检察机关办理还是由法院办理? 由全国检察机关自行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犯人数量是多少?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明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但检察机关却不批准怎么半? 在意识的起源、本质和作用问题上,辨证唯物主义是怎样坚持彻底唯物主义一元论的? 我国的四大名亭是——